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89年度,463號
TCHV,89,上,463,2001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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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被 上訴人 丁○○
         戊○○
         己○○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二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台中 縣梧棲鎮○○段第二七八之一地號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㈢被 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本訴部分】
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得 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 即原告等為系爭土地(座落於台中縣梧棲鎮○○段第二七八之一地號)承租人 陳坤之法定繼承人,而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且無專屬性,依法自得繼承其租賃 權。然被上訴人即被告否認上訴人即原告等之承租權利,致使上訴人即原告等 之法律地位即不確定,固得訴請法院依確認判決確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在, 惟本件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即原告等敗訴在案,上訴人即原告等不符該判決 ,爰於法定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之規定,提起上訴以為救濟。 ②經查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起訴主張:『近年來,系爭耕地周圍因陸續興建成 房屋,而墊高地基致使耕地之灌溉排水系統遭受破壞,無法再種植水稻,原告 等被迫改種香蕉,為改變系爭耕地,因周圍填高致相對低陷之情形,乃於八十 七年間購土將該耕地填高,再整地過程,因鄰地第二七七地號土地供為貨櫃推 放之場所,故系爭耕地整平後,偶有貨櫃置放越界情事』(見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五日起訴狀)。又稱:『:::系爭耕地之排水系統遭受破壞:::原告為 使該地能繼續耕種,乃自行出資購土,整平該地以利農作,租予他人堆置貨櫃 之土地,係他人所有坐落梧棲鎮○○段二七七號土地,而非系爭第二七八之一 地號土地』(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準備書狀);嗣經本院訊問千億交通 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李慶烈:『(對照片中種植香蕉之土地有否使用過?)使用 時有使用過,但沒看到種植香蕉,但有種植蕃薯、豌豆之類植物:::因該處 有堆放垃圾及建築廢棄物,且一直往後面傾倒:::後來經半年左右(雇)挖 土機整地,有人出面制止才知道是有人的』(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言 詞辯論筆錄)原告再改稱:『地上之香蕉園原本種植豌豆等植物,當初由貨運



公司以土石掩蓋後重新種植香蕉。』(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 )。是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因排水系統破壞不能種植水稻後,所改種之農作究竟 為何?且係何人雇工填土整地?等情,顯有陳述前後翻異之情。再原告於八十 九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中猶陳稱:『租予他人堆置貨櫃之土地,係他 人所有坐落梧棲鎮○○段二七七號土地』。嗣經本院訊問證人李慶烈證稱:『 我的車本有其他停車位置,後來遷到系爭土地上,並將車頭停放該處,該處有 種植菜瓜、香蕉等農作物,後來有位陳先生,是三兄弟的老大(按係原告甲○ ○),找我稱地是他的,若要停放則要承租,經協商後,我稱只停放兩部車, 要太高的承租費用我承擔不起,但可支付每月五千元,事後有人在種菜瓜之地 上倒垃圾、建築廢土,越倒越多,我有朋友在開挖土機,遂找朋友來整地,整 地是因該地鄰居誤以為我亂倒垃圾,後來整地、覆土,面積才會逐漸擴大,而 我租地停放車輛至整地、覆土期間,由陳先生之太太找我收租金:::當初承 租時,是由陳先生即三兄弟老大找我談承租事宜,在覆土時並無阻止我不能在 種植菜瓜處覆土,二年後紀竹林(按係同地段第二七七地號土地所有人)因土 地上使用有找過我,我是於八十五年停放半年後,才由陳先生找我談承租之事 ,先前並無人找我談,當時並未告知系爭土地上中間這塊地種植菜瓜處之三七 五租佃情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再改稱 :『:::原告無足夠之資本,用以改良系爭土地,初期只得於臨路部分,儘 量叫人傾倒廢土:::原告甲○○乙○○兩人之所以向千億公司負責人李慶 烈收取每年六萬元之租金,乃係因千億公司占有使用彼等共有之二七八地號土 地(登記名義人分別為原告甲○○乙○○之妻)』(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 日辯論意旨狀)。亦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地貌變更及究係何筆土地租予證人李 慶烈作為放置貨櫃之陳述先後翻異,均難以輕信」云云,然查:㈠上訴人即原 告等乃因系爭二七八之一地號土地,四週興建房屋,而地基墊高,致使灌溉排 水系統遭受破壞,系爭土地相對變低而容易積水,無法再種植水稻,故欲填土 整地後改種香蕉,然系爭土地若欲墊高與現二七七地號土地同高,至少需填土 約一‧一八米深,此有相片一張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辯論意旨㈡狀證五) 。上訴人即原告等僅是佃農,彼等面對如此大面積之土地,並無足夠之資本用 為購土改良,故於系爭土地上只能將其一部分先種地瓜、豆類:::等植物, 由於墊高耕地較為費時,該部分一時之間亦無法耕作,故證人李慶烈除了使用 承租之二七七地號土地用為停放貨櫃外,就系爭土地鄰路已傾倒廢土部分,偶 有置放越界之情形,證人李慶烈嗣因該鄰路部分建築廢土及垃圾愈倒愈多,伊 怕鄰人誤解其亂倒垃圾,才將該部分整平並覆砂土,惟亦僅止於該鄰路部分( 面積究有多少,當時並無測量資料可據。),至於遠離道路部分,仍種植地瓜 、豆類:::等植物,嗣等待他人繼續傾倒廢土後,再自資購土覆蓋於表層, 以減少改良低窪土地之成本,俟改良完成後,再將原已被證人李慶烈覆蓋砂石 之部分挖開,改種香蕉。故系爭土地因排水系統破壞,不能種植水稻後,於改 良土地之期間,種地瓜、豆類等植物,俟土地改良完成,則改種香蕉等情,灼 然甚明。至於填土整地,上訴人即原告等所為部分,係購新土覆於建築廢土上 之階段。準此,上訴人即原告等之陳述調理分明,原審法院指稱上訴人即原告



等人對於系爭土地因排水系統破壞不能種植水稻後,所改種之農作物究竟為何 ?且係何人雇工整地?等情,陳述前後翻異云云,實乃誤解了事實真相,其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㈡又查上訴人即原告甲○○乙○○之所以向證人李慶烈收 取每年六萬元之租金,乃係因其占有使用彼等共有之第二七八地號土地,此有 各以其配偶張素蘭(即上訴人即原告乙○○之妻)、陳趙湯(即上訴人即原告 甲○○之妻)名義登記之第二七八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證一)及戶籍謄本(證 二)附卷可稽。而系爭土地既由上訴人即原告等三人繼承,若有轉租情事,所 收之租金理應分成三份,不致如證人李慶烈所述由上訴人即原告甲○○、乙○ ○獨得。又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證物檢呈狀所附第一、三 、四、五、六張相片,均係與系爭土地相鄰之第二七八號地號土地,與系爭土 地無關,至第二張相片係該土地改良期間遭證人李慶烈挖平整地之結果,又八 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書狀所附照片一、二所示。係第二七八地號土地放置 貨櫃情形。照片三係二七七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無關。 ③按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是以承租人支付地租耕作 他人土地,其目的在於施以人工(播種、施肥、除草、除蟲、耕耘)栽培農作 物,獲取定期(按季、按年)收益賴以為生。而土地面積及生產力之維持關乎 可種植之農作種類及其產量,故租地耕作者莫不以提高農地之產能為念。查上 訴人即原告等於四周房屋興建之前種植水稻乃不爭之事時,嗣因地勢低窪容易 積水,而改種地瓜、豆類等作物,上訴人即原告等為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增 加產能,力圖填土墊高土地改種香蕉,然系爭土地面積廣大,且與地勢較高之 鄰地差約一‧一八米,憑上訴人即原告等人之財力,實無法負荷,故利用建築 廢土墊高土地,在所難免,且於該廢土上覆蓋表土後,仍可種植香蕉,原審法 院未臻詳查,遽認清到廢土田高土土地不足以改良土地,且顯較原先可種植地 瓜、豆類之窪地,更不適合農耕云云,要非事實,難道種植香蕉之經濟價值, 會不如種植地瓜、豆類之經濟價值嗎?原審法院所為之認定,顯有違反經驗法 則。
④證人李慶烈租用之土地係二七八號之土地,非系爭二七八之一號耕地,已於上 述說明在案,不另贅述。準此,上訴人即原告未交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之 事實通知證人李慶烈,要屬當然,證人李慶烈之所以將系爭土地鄰路之部分整 地覆土,乃怕鄰居誤以為伊亂倒垃圾,故自行雇用挖土機整地,於伊整地期間 ,上訴人即原告曾出面制止(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至於對部分佔用之土地即使未有聞問之情事,亦係土地改良期間無法種植之過 渡現象,何能以此指為上訴人即原告有出租系爭耕地之事?原審法院未盡詳查 ,則遽認上訴人即原告等於證人李慶烈接洽土地承租時並無約定租用土地範圍 、未告知系爭土地中見部分(種植菜瓜部分)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整地覆土 石並無拒絕且對系爭土地不為聞問云云,實與事實不符,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⑤至於證人李慶烈租用二七八地號之土地,是否符合經濟便利,此乃取決於承租 人之認知,就「經濟性」而言,承租人應會考慮租金與土地使用面積之相當性 ;就「便利性」而言,該土地之地形位置是否方便駕駛員放置貨櫃,則取決於 駕駛員技術之良窳而有不同,然原審法院未經斟酌上述之可能性,認定:「該



第二七八地號土地為一前寬(圖示一‧一公分乘以比例尺即十三‧二公尺)後 窄(圖示0‧二公分乘以比例尺即二‧四公尺)之地形,面積為一千平方公尺 ,換算結果該土地長約六十四公尺(1000÷(13.2+2.4)≒64 ),以一只四 十呎(十二‧二公尺)之貨櫃計算,該土地面積約僅能緊密、直列停放約五只 貨櫃,且貨櫃放置時為避免壓損中央系爭土地之農作,勢必以倒車進場,對於 證人李慶烈租用土地放置貨櫃而言,顯然不經濟便利。且關係土地經本院於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勘驗結果,該第二七八地號後段設有菜圃一方,足見原告 甲○○要求證人李慶烈承租土地時,絕非僅以第二七八地號土地為標的!系爭 土地亦包括在內應可確定,原告所稱未將系爭轉租他人」云云,原審法院無視 於系爭耕地未出租之事實,亦未審酌系爭耕地承租權為三兄弟共同繼承,若有 出租為何只有二人獲取租金?竟以數理推斷事理,憑空臆斷,所為判決自非適 法。
⑥又被上訴人即被告指摘上訴人即原告等迄今仍將系爭土地面臨道路之一部分提 供與貨櫃場之經營者作為迴轉車道之用,而未於基地上種植任何農作物,乃不 自任耕作,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判決(一審判決書第七 頁)意旨,兩造間租賃契約應屬無效云云,實乃誤會。蓋地籍圖上第二七八之 二地號土地(證三),乃由二七八之一地號分出,且,已經編為『道路預定地 』,其中有部分之碎石未挖除種植香蕉,乃因上訴人即原告等擔心遭政府徵收 而蒙受損失,且隔地第二七七、第二七八號土地均出租供證人李慶烈停放貨櫃 車,進出難免壓到香蕉而未種植,並無放棄耕作之意思,被上訴人即被告上述 所云,實不足採。原審法院未臻詳查,致以偏概全,有非適法。 ⑦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對於事實未臻詳查,遽為認定上訴人即原告等就本件耕地 未全部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本 件耕地租約自轉租時起即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云云,認事用 法均有違誤。
【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反訴被告即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證人李慶烈之事 實,並非實在,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請求反訴被告即上訴人返還 土地,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洵無理由,請將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部分廢棄,駁回其於原審所為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聲明請求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答辯 理由略以:
①查系爭土地原由上訴人之父陳坤承租種植水稻,嗣陳坤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死 亡,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台中縣梧棲鎮公所申請變更承租人後,台 中縣梧棲鎮公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七梧鎮民字第一七五五四號通 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即至系爭土地現場,竟發現系爭土地已供人填埋土石 ,作為停放貨櫃車之用,當時地上並未種植香蕉或其他農作物,因此被上訴人 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予以拍攝照片可證(見原審卷被上訴人89.5.31.準備 書狀、照片㈠),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向台中縣梧棲鎮公所提出異議,有該 異議書可稽。雖上訴人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開始種植香蕉,惟該種植香蕉之



土地(見原審卷被上訴人89.5.31.準備書狀㈡)係原已填埋碎石及砂土供他人 停放貨櫃車之用地,此可從上開照片㈠以及照片㈡予以比對,自可明瞭,由此 可見上訴人早已放棄耕作系爭土地,而由上訴人提供給他人填埋碎石及砂土做 為停放貨櫃車之用,至為顯然。
②次查系爭土地原屬良田,加以上訴人之先父承租系爭土地耕作迄今,已逾數十 年,衡諸常情,系爭土地既經數十年之農耕經營,則該土地上自不可能存有大 量土石,再參照原審卷被上訴人89.5.31.所附照片㈢及照片㈣,顯然可看出上 訴人於系爭土地種植香蕉前,系爭土地與兩旁之土地均係填埋土石作為停放貨 櫃車之廣場,嗣經被上訴人發現其情後,上訴人始挖開該土石,在該土地上種 植香蕉,灼然甚明。
③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 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 未屆滿前,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復為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查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因放棄耕作向上訴人 所承租之座落台中縣梧棲鎮○○段第二七八之一地號田地,而轉租予李慶烈所 負責經營之千億交通有限公司,並經該公司填埋土石後放置貨櫃車,有該照片 附卷可證。足見上訴人顯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④據千億交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慶烈於本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原審法院證稱:「 我的車本有其他停車位置,後來遷到系爭土地上,並將車頭停放該處,該處有 種植菜瓜、香蕉等農作物,後來有位陳先生,是三兄弟的老大,找我稱地是他 的,若要停放則要承租,經協商後,我稱只停放兩部車,要太高的承租費用我 承擔不起,但可支付每月五千元,事後有人在種菜瓜之地上倒垃圾、建築廢土 ,越倒越多,我有朋友在開挖土機,遂找朋友來整地,整地是因該地鄰居誤以 為我亂倒垃圾,後來整地、覆土,面積才會逐漸擴大,而我租地停放車輛至整 地、覆土期間,由陳先生之太太找我收租金」,嗣經審判長訊問證人李慶烈: 「覆土期間,原告甲○○有無出面稱系爭土地種菜瓜地上不可覆土情形」時, 答稱:「當初承租時,是由陳先生即三兄弟老大找我談承租事宜,在覆土時並 無阻止我不能在種植菜瓜處覆土,二年後紀竹林因土地上使用有找過我,我是 於八十五年停放半年後,才由陳先生找我談承租之事,先前並無人找我談,當 時並未告知系爭土地上中間這塊地種植菜瓜處之三七五租佃情形,我承租該地 每年六萬元,陳先生要求我分二張支票支付,分別是給老大及老二,但均未書 明抬頭」,又稱:「每年六萬元之帳目並未作帳,在被告(即被上訴人)庭呈 準備書狀內所附照片上標示2處(即照片一上面所標示2處)之前半部並未種 植農作物,後半部有種香蕉及菜瓜、地瓜等植物,但因後來有垃圾,逐漸整地 後而全部有覆土,在承租期間陳先生有收過租金一次,但在種植菜瓜期間,約 三個月有看到一次陳先生,準備書狀照片一所示之土地在我去使用時即為如此 」等語在卷,由此足證上訴人等不但放棄耕作系爭土地,而且轉租與李慶烈所 經營之千億交通有限公司填埋土石並整地後放置貨櫃車之用。因此,被上訴人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於 上訴人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土地,並無不合。 ⑤雖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將系爭台中縣梧棲鎮○○段二七八之一地號土地出租與千 億交通有限公司放置貨櫃車之用,亦未放棄耕作,而出租與千億交通有限公司 之土地係同段二七八地號土地而已云云,其顯與事實不符,查系爭台中縣梧棲 鎮○○段二七八之一地號土地係位於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提出於 原審法院之準備書狀所附照片㈠及照片㈡所示三層樓房之對面,惟在上訴人種 植香蕉(如照片二)以前,系爭土地全部填埋砂石,並予以碾平而未種植農作 物(如照片一),由此更足以證明上訴人早已放棄耕作系爭土地,灼然甚明。 且依證人李慶烈前開之證詞,亦足以證明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顯已放棄耕作。 今因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及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並經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因此上訴人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台中縣梧棲鎮○○段二七八之一地號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 關係存在,顯無理由。
⑥原審法院詳予調查,予以判令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非有理由。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即本訴部分):伊等之父陳坤於六十二年一月一日 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向梧棲鎮公所登記,嗣後 每六年辦理續租,迨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上訴人之父陳坤過世後,即由上訴人三 人繼承該租賃權並繼續耕作,惟近年來,系爭耕地周圍因陸續興建成房屋,而墊 高地基致使耕地之灌溉排水系統遭受破壞,無法再種植水稻,上訴人等被迫改種 其他農作,且為改變系爭耕地因周圍填高致相對低陷之情形,乃於八十七年間購 土將該耕地填高,又因鄰地同地段第二七七、二七八地號土地出租李慶烈供為貨 櫃推放之場所,李慶烈不察偶有貨櫃置放越界情事,詎被上訴人等未瞭解實際狀 況,於上訴人等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 協同至梧棲鎮公所辦理租約變更時,竟以系爭土地已供他人放置貨櫃等情,拒絕 協同辦理登記,並以上訴人等人未從事農耕為由要求收回系爭土地,嗣經梧棲鎮 公所、台中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解(處)不成立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就系爭土地兩造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訴人已放棄耕作,並將土地轉租予千億汽車公司負責 人李慶烈作為停放貨櫃之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原訂之租約無效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因將系爭土地轉 租予訴外人李慶烈,本件租賃關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規定,自轉租時起即向後歸於消滅,上訴人即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等情,爰求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第二七八之一地號土地,面積 0‧0八八七公頃交還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之判決。三、惟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 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此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 定。而上開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



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即因而歸於消滅 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之其等之 父陳坤於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向梧棲鎮公所登記,嗣後每六年辦理續租,迨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上訴人之父 陳坤過世後,即由上訴人三人繼承該租賃權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私 有耕地租約暨異動登記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件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堪信屬實。惟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放棄耕作,並將土地轉 租千億交通公司作為貨櫃停放之用,主張依上開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否認租賃關 係存在等情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是否有將系爭土地轉租不自任耕作 之事實。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自始均否認就系爭土地(台中縣梧棲鎮○○段二七八之一地號)有不 自任耕作情事,惟其在原審起訴主張:「近年來,系爭耕地周圍因陸續興建成房 屋,而墊高地基致使耕地之灌溉排水系統遭受破壞,無法再種植水稻,原告等被 迫改種香蕉,為改變系爭耕地,因周圍填高致相對低陷之情形,乃於八十七年間 購土將該耕地填高,在整地過程,因鄰地第二七七地號土地供為貨櫃推放之場所 ,故系爭耕地整平後,偶有貨櫃置放越界情事」(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訴 狀載)。又稱:「:::系爭耕地之排水系統遭受破壞:::原告為使該地能繼 續耕種,乃自行出資購土,整平該地以利農作,租予他人堆置貨櫃之土地,係他 人所有坐落梧棲鎮○○段二七七號土地,而非系爭第二七八之一地號土地」(見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準備書狀);嗣經原審訊問千億交通公司負責人即證人 李慶烈:「(對照片中種植香蕉之土地有否使用過?)使用時有使用過,但沒看 到種植香蕉,但有種植蕃薯、豌豆之類植物:::因該處有堆放垃圾及建築廢棄 物,且一直往後面傾倒:::後來經半年左右(雇)挖土機整地,有人出面制止 ,才知道是有人的」(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之後,上訴 人遂再改稱:「地上之香蕉園原本種植豌豆等植物,當初由貨運公司以土石掩蓋 後重新種植香蕉」(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云云。上訴人對於 系爭土地因排水系統破壞不能種植水稻後,所改種之農作究竟為何?且係何人雇 工填土整地?其陳述前後不一致。再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 意旨狀中猶陳稱:「租予他人堆置貨櫃之土地,係他人所有坐落梧棲鎮○○段二 七七號土地」。嗣經原審訊問證人李慶烈證稱:「我的車本有其他停車位置,後 來遷到系爭土地上,並將車頭停放該處,該處有種植菜瓜、香蕉等農作物,後來 有位陳先生,是三兄弟的老大(按係上訴人甲○○),找我稱地是他的,若要停 放則要承租,經協商後,我稱只停放兩部車,要太高的承租費用我承擔不起,但 可支付每月五千元,事後有人在種菜瓜之地上倒垃圾、建築廢土,越倒越多,我 有朋友在開挖土機,遂找朋友來整地,整地是因該地鄰居誤以為我亂倒垃圾,後 來整地、覆土,面積才會逐漸擴大,而我租地停放車輛至整地、覆土期間,由陳 先生之太太找我收租金:::當初承租時,是由陳先生即三兄弟老大找我談承租 事宜,在覆土時並無阻止我不能在種植菜瓜處覆土,二年後紀竹林(按係同地段 第二七七地號土地所有人)因土地上使用有找過我,我是於八十五年停放半年後 ,才由陳先生找我談承租之事,先前並無人找我談,當時並未告知系爭土地上中



間這塊地種植菜瓜處之三七五租佃情形」(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 論筆錄)等情,上訴人復改稱:「:::原告無足夠之資本,用以改良系爭土地 ,初期只得於臨路部分,儘量叫人傾倒廢土:::原告甲○○乙○○兩人之所 以向千億公司負責人李慶烈收取每年六萬元之租金,乃係因千億公司占有使用彼 等共有之二七八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分別為原告甲○○乙○○之妻)」云云 (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辯論意旨狀)。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地貌 變更及究係何筆土地租予證人李慶烈作為放置貨櫃之陳述亦先後歧異,所述均難 以取信。
㈡按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是以承租人支付地租耕作他 人土地,其目的在於施以人工(播種、施肥、除草、除蟲、耕耘)栽培農作物, 獲取定期(按季、按年)收益賴以為生。而土地面積及生產力之維持關乎可種植 之農作種類及其產量,故租地耕作者莫不以提高農地之產能為念。本件兩造均不 否認系爭土地原係種植水稻,迨八十五年間證人李慶烈整地前,已由上訴人改種 蕃薯、豌豆、菜瓜等雜作,足見系爭土地之生產力已有降低之情形。而一般租用 農地生產力降低,有不符成本(包括人工、物料、租金)情形時,耕作者除改良 土地品質、改種其他經濟作物或逕為休耕外,亦可能變更土地之使用另謀收入, 殆無使土地條件更不利於耕作之可能。上訴人所辯稱:其為改良土地叫人傾倒廢 土以填高土地云云。顯然將使原可種植地瓜豆類之土地,更不適合農耕,實無可 採。又本件關係土地除系爭土地外,有同地段第二七八號、第二七七號土地二筆 ,該第二七八地號土地係上訴人甲○○乙○○二人共有,已為上訴人自承在卷 ,而上訴人甲○○與證人李慶烈接洽土地承租時,並無約定租用土地範圍、告知 中間部分(種植菜瓜部分)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整地覆土時並無拒絕等情已如 前揭證人李慶烈所述,倘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之改良,增加生產力為念,斷無對 於系爭土地被一併整地覆土卻不予過問之道理!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地籍圖所示 ,該第二七八地號土地為一前寬(圖示一‧一公分乘以比例尺即十三‧二公尺) 後窄(圖示0‧二公分乘以比例尺即二‧四公尺)之地形,面積為一千平方公尺 ,換算結果該土地長約六十四公尺(1000÷(13.2+2.4)≒64) ,以一只四十 呎(十二‧二公尺)之貨櫃計算,該土地面積約僅能緊密、直列停放約五只貨櫃 ,且貨櫃放置時為避免壓損中央系爭土地之農作,勢必以倒車進場,對於證人李 慶烈租用土地放置貨櫃而言,顯然不經濟便利。且關係土地經原審於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四日勘驗結果,該第二七八地號後段設有菜圃一方,足見上訴人甲○○要 求證人李慶烈承租土地時,絕非僅以第二七八地號土地為標的!再參以前揭證人 李慶烈於原審所述,系爭土地亦包括在租用範圍內至明。上訴人所稱未將系爭轉 租他人云云,不足採信。至證人李慶烈於本審作證之陳述:(你公司是否向上訴 人等租用土地?)是的,是甲○○與我接洽的,我原來是將拖車的板架在那邊, 大概有十台左右。我是放在靠文華街這邊,我在那邊放了約一年多,甲○○才來 找我講,說我佔用到他向人家承租的土地,所以我就挪開,放在靠水溝旁編的土 地,我每個月付他三千元,是向他租靠水溝旁邊的土地,租金約繳了二年左右; (你板車放置時,該地是否鋪設級配?)有一部分是別人運來傾倒的,一部分是 我叫我朋友來鋪設級配;(當時該地有無種植作物?)有的,種了一些蕃薯、木



瓜,香蕉事後來才種的等語。所述係租靠水溝旁邊的土地云云,與其在原審之證 詞諸多出入,無非係故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難認屬實。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證人李慶烈供作貨櫃停放之用 ,雖非承租人陳坤本人所為(按陳坤於翌年才身故),然其與上訴人等就本件耕 地未全部自任耕作則已經甚為明確而可認定,依前揭法條規定說明,本件耕地租 約自轉租時起即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 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即本訴部份),即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反訴主 張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訴外人李慶烈之事實,已甚為明確,堪以認定,詳 如前述。是本件租賃關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 定,自上訴人轉租不自任耕作時起即應向後歸於消滅,是上訴人已無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梧棲鎮○○ 段第二七八之一地號土地,面積0‧0八八七公頃交還被上訴人,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原判決以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即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第 二七八之一地號土地,面積0‧0八八七公頃之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為無理由,而 駁回其訴,對反訴部份認被上訴人之反訴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將上述系爭土 地交還被上訴人,並依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皆無不當之可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簡清忠
~B3        法 官 古金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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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億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