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316號
KSDM,100,訴,1316,2012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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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國庭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45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國庭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國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強盜之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凌晨4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EK-09 7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2 號之金牌 檳榔攤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進入檳榔攤內 ,高舉鐵鎚向店員吳和芸表示搶劫,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其不 能抗拒,吳和芸因而跑出店外求救,被告趁機打開抽屜翻找 財物,惟因吳和芸將放現金之抽屜上鎖,致被告無法開啟而 未得手財物,並匆忙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而未遂。 ㈡復於同日凌晨5 時4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 鎮區○○路646 號阿隆檳榔攤前,手持上開鐵鎚進入檳榔攤 內向店員楊雅君表示搶劫,楊雅君見狀不敢抗拒並擬逃離檳 榔攤,被告復向其威嚇「你再跑的話要打死你」一語,以此 強暴、脅迫方式至使楊雅君不能抗拒而匆忙跑離現場,向附 近鄰居求救,被告則趁機搜刮檳榔攤內之現金新臺幣4,020 元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3 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既遂等罪嫌。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本院卷一第2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 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 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且按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 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 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 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 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此有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2844號、26年渝上字第237 號、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 例要旨可參。
四、訊據被告上情,對於事實欄所述客觀事實固均予以是認,惟 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吃了很多安眠 藥,精神狀況不佳,不知道做了什麼事,是事後才被告知犯 了加重強盜罪;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於85年服兵役時即因 有精神分裂等精神疾病就醫,服兵役幾個月就遭退役並送往 國軍802 醫院治療,嗣後被告長期間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精 神妄想型、亞慢性伴有急性發作等精神疾病而陸續就醫治療 或住院療養,是被告當天確因其精神疾病發作而為,其行為 已達刑法第19條第1 項所稱之精神障礙或其心智欠缺,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應 屬不罰等詞。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鐵鎚1 支先後前 往金牌檳榔攤阿隆檳榔攤,以強暴或強暴、脅迫方式至使 吳和芸、楊雅君不能抗拒,惟因吳和芸將放現金之抽屜上鎖 ,致被告無法開啟而未得手財物;而楊雅君跑到附近鄰居求 救之際,被告則趁機搜刮阿隆檳榔攤內之現金4,020 元後, 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吳和芸、楊雅君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路口監視器、檳榔攤內監視器翻 拍照片(警卷第24至27、29至34頁),上情亦為被告所是認 ,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為上 開加重強盜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經查:
㈠被告曾因罹患精神疾病於90年4 月14日起陸續前往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96年12月12日起陸續至高雄市立旗津醫院、98年 8 月間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經上開醫院 均認定其罹患精神分裂症,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 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等情,有上開醫院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上開醫院病歷資料(詳參 本院卷二第1 至334 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 一第32頁)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12月21日 健保高字第1006024487號函檢附被告就醫醫療料(本院卷二 第335 至348 頁)在卷可證,而觀諸上開病歷資料內容可知




⑴被告因聽幻覺、被害幻想症、情緒起伏及嚴重失眠自96年12 月12日起至高雄市立旗津醫院持續治療2 年,其病程慢性化 ,需持續追蹤治療(本院卷二第9頁背面)。
⑵被告於97年4 月29日因精神疾病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 ,其母表示:被告服藥未規則,近日幻聽干擾嚴重(內容為 叫被告去打人,故昨天有拿斧頭出門)、情緒焦慮、注意力 不集中、夜眠差等行為(本院卷二第166 頁)。 ⑶98年8 月間因長期情緒低落,失眠(入睡困難、易中斷、整 天沒睡,騎車到處亂跑),命令式幻聽(命令自己要去打架 ),因此到處與人衝突,會隨身帶刀保護自己(自訴從未亮 過刀,因為害怕對方有槍)等情而住院治療(本院卷二第30 8 頁)。
⑷復於99年1 月13日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其母表示: 因受精神疾病干擾,被唆使攻擊鄰居,反遭對方攻擊倒地, 花費高,一天約2 、3 千元,甚至會以偷竊方式,偷取母親 已上鎖的金錢,亦有視幻覺(晚上會看到黑影)、聽幻覺( 男女生都有,唆使被告打人)、情緒為焦慮、害怕、易起伏 、呈現攻擊狀態(會隨時攜帶斧頭防身)、自言自語、注意 力不集中,睡眠失眠,服藥有未規則情形(本院卷二第166 頁背面)。
⑸又於99年4 月30日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其母表示: 被告情緒欠穩、在外與人互動差,易起爭執口角、顯燥動, 有聽幻覺,有人一直在約他打架、情緒焦慮、害怕、呈現自 言自語、注意力不集中(本院卷二第167 頁)。 ⑹再被告於100 年6 月24日經阮綜合醫院為簡短式智能評估測 驗(MMSE),被告認知功能異常(得分7 分),被告智能屬 中度智能不足,被告的詞彙理解力、基本常識概念、社會認 知能力、細微事物觀察力、對圖形、空間和情境的知覺組織 力、手眼協調力、算數心算能力、專注記憶力,以及處裡速 度能力均相當弱,有上開臨床心理衡鑑及治療照會單在卷可 查(本院卷二第82頁)。
⑺另於100 年10月24日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急診,急診原因 為在家亂服媽媽的口服藥,情緒起伏大、易怒、謾罵,撞倒 東西,欲打媽媽、及小孩,自言自語,有聽幻覺等情(本院 卷二字第168 頁)。
⑻基上,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之事實,洵堪認定,是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辯稱其為上開加重強盜行為時,係處於精神疾病狀 態而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似非無憑。 ㈡被告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後之翌日即為警查獲,而被告於警



詢時供陳:因我到檳榔攤給人拿錢所以被警方帶來派出所製 作筆錄,我是手持鐵鎚進入店內行搶,犯案過程我忘了,是 否有得手財物我忘了,我得手後逃逸到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 園內睡覺,行搶所得我忘了如何處置,也不在我身上,我為 何會犯案也不知道等詞(警卷第1 至3 頁),被告就前1 天 之犯案經過並無法明確陳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為上 開加重強盜犯行係因為精神疾病發作,致不知發生何事,似 非子虛。
㈢又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之病史,已有多年,且依持續之病歷 記載,由於精神分裂症係一容易呈現慢性化與認知判斷退化 之慢性疾病,而被告之精神疾病治療效果不佳,亦有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74頁),是此類精神障礙,若於行為前以及行為後均存有 臨床症狀,應可推論行為時確實存在著不間斷而影響其犯行 時責任能力之事實。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能辨識監 視器畫面所拍攝之人為伊本人,但對於犯案過程及強盜所得 款項等過程均表示無任何印象等詞明確(警卷第3 頁、偵卷 第7 、32頁),佐以被告於犯案翌日早上即因亂服用藥物為 其母親陳皇君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急診(本院卷二第185 頁),顯見被告為上開加重強盜行為後不久,即有精神分裂 症之症狀之產生,佐以被告確有精神病史,已如前述,是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於上開加重強盜行為時,係處 於精神分裂症之狀態下,不清楚其當時之行為等詞,尚堪採 信。
㈣再本院函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 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據該院鑑定結論為「捌、心理衡 鑑:一、行為觀察與晤談:被告中等身材,衣著整齊,情緒 淡漠,神情呆滯,除了一些日常問題,吃飯了沒,吃什麼, 小孩叫什麼,可以簡短回應外,對其他問題則無反應,連小 孩多大,太太叫什麼名字,均不回應,偶爾出現1 句:我天 天頭痛,有聽到聲音,繼續追問什麼聲音,說些什麼,只是 直視,不回應。二、測驗結果:無法配合魏氏成人智力測驗 ,簡要智能狀態檢查(MMSE),被告在此測驗得分為4 分, 除了定向感「時間」與「地點」,其命名「手錶」及「筆」 等項目,可以正確反應外,其他皆沉默不反應,顯示目前被 告的認知能力有明顯的障礙現象。四、結論與摘要:被告受 到精神疾病之影響,目前的認知能力已有明顯下降與障礙現 象,其記憶力、注意力與計算能力皆差,反應力下降,已無 法處理複雜事務,須人從旁協助。玖、精神狀態檢查:㈡動 作方面:行動緩慢,反應遲鈍;㈢情緒方面:表情淡漠,對



周圍人事物無情緒反應;㈣語言方面:簡短片段,須鼓勵下 才能進行,大部分時間沉默處於發呆放空狀況;㈤思考方面 :思想貧乏;㈥知覺方面:有持續幻聽干擾,表示「頭很吵 」。拾、綜合分析與結論:綜合上述資料,綜合被告案前病 情、偵訊筆錄、犯案前與期間之生活狀況及鑑定時之心理衡 鑑與精神狀態,被告之嚴重精神疾病障礙導致其認知能力減 退,致已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詞綦詳。」,有該 院101 年3 月13日高醫附行字第1010001000號函檢附之鑑定 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0至76頁)。本院審酌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在多家 醫院之就醫紀錄,充分瞭解被告之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 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是本件關 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 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自應認該鑑定報告之意見可採。是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因為精神分裂症引起之行為障礙,而其 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殆無疑 義。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已達到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之情狀,而 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欠缺罪責能力之情形等語,即屬信而有 徵。
㈤至公訴人雖以被害人證述被告為強盜行為時與常人無異,及 被告於警詢、偵查之應訊皆能正常應對等情狀,認被告於行 為時並非處於精神障礙狀態,且被告可能是在鑑定醫師面前 偽以精神障礙,該鑑定內告內容並非可信,故聲請將被告再 送長庚醫院鑑定云云。惟查:精神分裂症係屬於精神方面之 疾病,本難從人之外觀知悉,且被害人等斯時正處於被告以 強暴或強暴、脅迫手段之狀態下,其等擔心自身安危猶有未 足,本身又非精神科之專業醫師,如何能認定被告斯時之精 神狀態是否正常,是尚難以被害人等推測之證述逕認被告斯 時精神狀態正常。又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依精神 鑑定之流程,參酌偵審卷宗、相關會談、心理衡鑑、各項檢 查報告綜合完成,亦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2 頁),且本院亦檢附被告在多家醫院之就醫紀錄,供鑑定機 關充分瞭解被告之生活疾病史,是本件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應無瑕 疵;再鑑定醫師本其專業知識與多年臨床經驗,當能辨別被 告是否偽以精神疾病,公訴人泛稱被告可能是偽裝,復未具 體指摘上開鑑定告書之程序、步驟、方法有何疏漏,內容有 何不當之處,逕指上開鑑定報告內容非可採信,請求本院將 被告再送長庚醫院為精神鑑定,即無必要,併此敘明。末被



告於本案前即罹患有精神分裂症,業如前述,是以如被告所 述在其為上開強盜行為前曾服用安眠藥物,仍不影響其於案 發前本即已經存在之病症,況查無被告所稱服用安眠藥物一 情,除被告自白外,無其他證據證明,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服用藥物即會產生上開強盜行為,佐以被告本身罹有精神疾 病,其上開陳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是自難僅以該服用行為 而忽略其本有之精神症狀,而將該服用藥物行為認屬刑法第 19條第3 項之事由,附此陳明。
㈥基上,綜合前開情狀,並參酌鑑定結果,本院認被告因其精 神疾病障礙,導致其認知功能之缺陷,致其為上開加重強盜 犯行時確因精神障礙,已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 度,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上開犯行,自應不罰,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末按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 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 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 ,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 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 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 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罹 患精神分裂症達10餘年,至今病情未能改善,造成明顯妄想 及聽視幻覺,然因無病識感,未規則就醫、服藥,致犯下本 案;兼衡被告經診斷後,日常生活自我照顧退化,曾持有刀 子、斧頭等凶器伴身,有逃院、規避治療之紀錄,上情均有 其病歷記載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72 頁背面、182 、166 、277 頁背面、第261 頁),是依被告之家庭環境,其母親 陳皇君顯無法加以拘束;佐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亦認為被告 缺乏合適照顧者、家屬對治療有不正確看法(本院卷二第 179 頁),及被告無病識感,就其病症亦未能自發性定期就 醫、治療或服用藥物,故其將來受精神分裂症之影響,再為 暴力犯罪之可能性甚高。本院綜以被告行為、精神狀況、現 行家裡情形、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在家人無法有效約 束、照護,且未按時就診治療之情況下,被告再犯暴力犯行 之可能性甚高,另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 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
六、另被告持之為上開犯行所用之鐵鎚1 支,雖係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惟未扣案,且該鐵鎚非屬違禁物,而本院 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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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