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274號
KSDM,100,訴,1274,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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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鶴代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3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鶴代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黃鶴代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亦明知自己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竟自民 國95年間起,無權占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原高雄縣大 樹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樹區○○○段934、934-1地號土地 (下稱934等號土地),而於98年4月21日至98年11月15日間 之不詳時間(黃鶴代於98年4月21日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 為,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4年確定),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以每車新 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之代價,收受車輛所裝運之廢傢 俱、廢塑膠、廢木材、廢床墊、廢塑膠袋、廢飲料杯、泡綿 、樹脂、保特瓶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上揭廢棄物)後, 將之堆置而貯存於934等號土地,再以分類、燃燒之方式處 理上揭廢棄物。嗣於98年11月15日18時40分許,因原高雄縣 環境保護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燃燒廢 棄物之檢舉,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在934等號土 地查獲被告燃燒上揭廢棄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鶴代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請見本 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03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4頁反面)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934等號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先前在934 等號土地收取廢棄物並分類、燃燒,後來被環保局警告之後 我就不想做了,並將934等號土地交給有意願接手的吳澤豪曾雄中處理,我只是偶爾回去看看,98年11月15日查獲當 天是曾雄中不理會我阻止而點火燃燒樹枝,而波及其堆置之 上揭廢棄物,曾雄中有向環保局人員承認火是他放的,吳澤 豪也知道這件事云云。經查: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與被告間未就934等號土 地成立租賃法律關係,而係被告無權占用並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繳納使用補償金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1.被告使用之934等號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 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紙(請 見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隊第三中隊仁警刑偵字第098000 001524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2頁)在卷可佐。 2.被告於98年3月9日申請變更占用人為己,國有財產局因而於 同年月16日發函予被告,告知被告此屬無權占用,應於同年 4月30日前繳納使用補償金。嗣經該辦事處於98年4月29日會 勘,確認黃鶴代以鐵皮鐵架棚、竹木鐵皮簡式棚置放雜物占 用934等號土地,復於同年5月25日發函予被告,通知須於同 年6月30日前繳納使用補償金。嗣934等號土地自98年6月25 日起即以黃鶴代名義陸續繳納98年1月至12月占用期間使用 補償金之事實,此有該辦事處98年3月16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 980003469號函暨所附934地號、934-1地號之國有土地使用 補償金繳納通知書、98年5月25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98250148 7號暨所附934地號、934-1地號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 通知書、99年1月26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90001117號函、99 年10月8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990016723號函各1紙(請見偵一 卷第6-10頁;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696號卷,下稱98審訴卷 ,第14頁反面;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0號卷,下稱99訴卷, 第15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98年11月15日經環保人員當場查獲在934等號土地上 堆置上揭廢棄物並以分類、燃燒方式處理之事實,有下列證



據可佐,堪信為真:
1.證人即警政署環保警察隊員林振陽於前案審判中證稱:我經 原高雄縣政府環保局人員通知而於98年11月15日18時40分許 至934等號土地稽查,我抵達時有看到被告及其友人即曾雄 中,現場堆積了很多家庭垃圾、廢傢俱,並有露天焚燒的情 形,當時被告承認現場廢棄物是她的,也承認過廢棄物是她 燒的,曾雄中沒有說過廢棄物其實是他燒的,我們不是第一 到場的,是先到場的環保局人員確定被告有燒東西,告知我 們焚燒的行為人是被告,我們就接手處理等語;證人即內政 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員黃國權於前案審判中證稱:我到場稽 查時看見現場焚燒的火勢蠻大,我通知消防隊到現場滅火, 原本只有看到被告一人,我詢問被告還有沒有其他人,被告 說本來有但跑掉了,阿中是後來過來關心她的,阿中沒有說 火是他放的等語(請見99訴卷第17-20頁)。 2.原高雄縣環保局於98年11月15日由內勤人員接獲民眾陳情, 派外勤值班人員林俊男、簡銘毅前往現場稽查,值班人員到 場後通報警政署環保警察第三中隊、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 區環境督察大隊協同參與稽查,處理被告上揭案件期間並不 知悉有曾雄中此人,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12月2 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00134881號函1紙(請見訴卷第13頁) 可佐。
3.被告經查獲拒絕接受夜間詢問,於翌日製作警詢筆錄,而於 98年12月16日之警詢中供稱:我在934等號土地上收受、貯 存保特瓶、廢傢俱等廢棄物,並為了整地焚燒一些廢木材、 廢傢俱、垃圾、樹葉等物,先前曾經高雄縣環保局人員稽查 取締及開單告發,次數我忘記了,我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證等語(請見警二卷第4-6頁);復於同日之偵訊中供稱 :934等號土地是我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的,用來放我撿回來 要回收的東西,我知道處理廢棄物要有許可證,也知道不能 隨便燒垃圾,昨天我本來有阻止幫忙我的人燒,但後來天黑 了,我就說要燒一下,火才剛點起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請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543號卷,下稱偵 三卷,第4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在934等號 土地上做資源回收,撿拾塑膠、廢床墊、保特瓶、紙類、金 屬等物,本來我會拿去八卦寮那裡的資源回收場,請他們派 車來載,後來回收物的價格下跌,我無法請資源回收場來載 ,只好用焚燒的方式燒一些不能賣的垃圾,如床墊上的海綿 、傢俱、木板、髒垃圾袋等物等語;另對本院將被告於98年 4 月21日後仍從事廢棄物清理,環保稽查人員於98年11月15 日18時40分許至934等號土地稽查時,發覺空地上有焚化過



後之廢床墊等上揭廢棄物,經稽查人員當場拿取焚餘廢床墊 彈簧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亦表示沒有意見(請見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1274號卷,下稱訴卷,第16-19頁)。 4.此外,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編 號93-w-106049號稽查督察紀錄、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六課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 察隊一般案件摘報表各1紙、採證照片6張(請見警二卷第10 -11、15、18-20頁)在卷可稽。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吳澤豪於審判中證稱:我經被告介紹承租附近的私有土 地停放怪手,曾雄中向被告借房子住,有時候看934等號土 地上廢棄物堆得太滿,會幫被告分類、整理,分類完之後請 人來載或自己載出去賣,被告在國有財產局土地(即934等 號土地)及私人土地上都有堆置廢棄物,曾遭環保局勸導多 次,被告在私人土地上堆置廢棄物先被環保局查獲,要求我 幫忙用怪手清除該私人土地以回復原狀,我清理完之後,被 告沒有給我錢,說要轉讓所占有的934等號土地給我抵償工 錢,後來請代書撰寫讓渡書並向國有財產局申請,但因被告 無權占有而無法辦理讓渡,被告說要把土地轉讓給我,但一 直沒有給我,我那段時間並沒有使用934等號土地等語(請 見訴卷第39-42頁);而被告於99年7月30日始將934等號土 地轉讓占有與吳澤豪,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區辦事處 101年1月2日台財產南改字第1000021599號函1紙(請見訴卷 第26頁)可參。
2.被告於98年5月5日仍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22-3號, 將其所收購處理後之剩餘廢棄物集中露天燃燒,業經原高雄 縣政府環保局人員向黃鶴代確認無誤後,責令其撲滅,被告 並於工廠會同人員欄簽署其姓名,此有原高雄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事業廢氣稽查紀錄工作單1紙、採證照片4張、高雄縣政 府98年6月26日府環六字第0980139496號函、高雄縣政府98 年6月26日編號第000 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裁處書各1紙(請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3014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5-38頁)。 3.是被告於審判中辯稱自己於98年4月21日經環保局及環保警 詢查獲後即無使用934等號土地,係由吳澤豪曾雄中整地 利用,98年11月15日係由曾雄中為整地焚燒樹枝始波及被告 所堆置之上揭廢棄物云云,僅為臨訟杜撰之詞,洵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4.另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土地堆置、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予以處 理,經警方於98年4月21日查獲,並經本院於99年11月4日以



99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 此有被告前科紀錄表、上揭判決在卷可參,參以被告於本院 101年3月13日審理中自承其堆置之廢棄物通常要累積成噸後 才會載走,大約要堆積10天以上等語(請見訴卷第51頁), 及依本件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請見警二卷第18-20頁)觀之 ,可見現場確有為數不少之廢棄物等情,本院認被告係自前 案查獲日即98年4月21日後某日起迄同年11月15日止為前開 犯行,併此敘明。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觀之,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其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乃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 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抑或無權占有之 他人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均有該條款規定之適 用,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亦非該 法為改善環境,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以事業廢棄物而言,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則包括: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又按本法所稱廢 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 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 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 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 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被告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934等號土地上從事 廢棄物分類、焚燒、揀餘廢棄物之行為,分別係以物理、熱



處理之方法,改變廢棄物之物理、化學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之目的,應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之中間處理行為。而被告所 堆置貯存並處理之上揭廢棄物,雖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惟依 其所述乃接受他人整車載運前來傾倒之廢棄物,內有廢傢俱 、廢塑膠、廢木材、廢床墊、廢塑膠袋、廢飲料杯、泡綿、 樹脂、保特瓶等物,此有現場照片可憑,應認係一般事業廢 棄物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 處理廢棄物罪。又按刑事法之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於98年4月21 日後之某日起至98年11月15日間之不詳時間,反覆提供前揭 土地堆置上揭廢棄物,及反覆貯存上揭廢棄物後,再以分類 、加熱燃燒之方式處理廢棄物,所反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第4款二罪,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至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98年4月21日為 警查獲後至同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前該期間之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貯存及處理廢棄物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所 起訴之98年11月15日犯罪事實既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 物清理許可文件,提供上開土地收取代價供他人堆置廢棄物 ,並分類、焚燒、揀選廢棄物,影響土地、空氣品質及週遭 環境衛生,前經原高雄縣環保局多次取締,並於98年4月21 日業經警政署環保警察大隊查獲,猶執意從事廢棄物處理行 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所處理之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 危險性之有害事業之廢棄物,所生危害尚非鉅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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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