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號
100年度訴字第48號
100年度訴字第79號
100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儀
柯耀欽
王衍淋
吳信昌
郭長江
梁舜清
上六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周亮良
(現另案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指定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呂英明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胡朝雲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被 告 鍾亦飛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啟舜律師
被 告 李明哲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李玉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新三律師
被 告 曾介祺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許介順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陳正隆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
陳吳進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
彭福興
上五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施旭錦律師
被 告 吳安平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4826、5622、5817、5818、11929、16747、17083
、21553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2441號、99年度偵字
第17766號、100年度偵字第62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33
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儀犯如附表一編號28罪名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2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8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呂英明犯如附表一編號27、29、30、31、33、37、39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7、29、30、31、33、37、3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一編號27、29、30、31、33、37、39宣告沒收欄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柯耀欽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9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3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9宣告沒收欄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王衍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9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3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9宣告沒收欄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吳信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9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39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9宣告沒收欄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郭長江犯如附表一編號7、9至12、15至26、28、32、34至36、38、40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7、9至12、15至26、28、32、34至36、38、4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一編號7、9至12、15至26、28、32、34至36、38、40宣告沒收欄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梁舜清犯如附表一編號14、16、21、23、24、27至34、37至39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4、16、21、23、24、27至34、37至3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一編號14、16、21、23、24、27至34、37至39宣告沒收欄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曾介祺犯如附表一編號10罪名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0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胡朝雲犯如附表一編號25、26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5、2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一編號25、26宣告沒收
欄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陳正隆犯如附表一編號2、13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一編號2、13宣告沒收欄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鍾亦飛犯如附表一編號11、12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1、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一編號11、12宣告沒收欄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許介順犯如附表一編號13罪名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3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李明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9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9宣告沒收欄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玉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4罪名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4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吳進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8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3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一編號1、3至8宣告沒收欄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彭福興犯如附表一編號17、18、20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7、18、2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一編號17、18、20宣告沒收欄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安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9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3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9宣告沒收欄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周亮良無罪。
呂英明、李冠儀、梁舜清、王衍琳、柯耀欽、吳信昌、吳安平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
㈠李冠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6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以96年聲減字7819號裁定減為有 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96年訴字11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聲字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甫於民國98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呂英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7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以97年度
聲減字第228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㈢柯耀欽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1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以96年聲減字1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3 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㈣王衍淋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年2月(下稱第1案)、6月(下稱第2案),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1年度訴字第4044號判處有期 徒刑3年6月(下稱第3案)、82年度易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下稱第4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 月確定;第1至4案接續執行,並於85年3月7日經裁定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繼續執行殘刑3年6月27日 。又因偽造文書、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86年度易字第88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第5案)、86年 度訴緝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下稱第6案)確定,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而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 ,於90年9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然又 經撤銷假釋,繼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4月24日。復因偽造 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1582 號、93年度簡字第6111號、93年度簡字第5972號、93年度簡 字第62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2月、5月(下稱第7、8 、9、10案)確定。上開10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6 4號裁定減刑,並定第1、2案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 第3、4案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15日,第5、6案之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15日,第7至10案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7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
㈤吳信昌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 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6年度簡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嗣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 刑5月、2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 7年4月27日執行完畢。
㈥郭長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32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 294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96年 8月20日執行完畢。
㈦梁舜清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2717號、96年度訴字第45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3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年3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4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
㈧曾介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3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經裁定減 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及 搶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01號、91年度易字 第1208號、91年度訴字第1952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月、4年6月確定,嗣經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07號將前2 罪經裁定減刑,並將上開3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上開4案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㈨陳正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1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4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㈩鍾亦飛前因違反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 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 月,嗣對上開有期徒刑5年6月之罪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 行,於90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 撤銷假釋,繼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8月13日。又因竊盜、 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 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68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與前 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而於96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
李玉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307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陳吳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73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
彭福興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98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月28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吳安平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院93年度易字14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3年度訴字2505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94年度訴字6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並以94年聲字38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 定,上開案件嗣經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44號裁定減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1月15日因有期 徒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王衍淋、柯耀欽、吳信昌、呂英明、郭長江、陳正隆、陳 吳進、梁舜清、李玉龍、彭福興、曾介祺、李冠儀、鍾亦飛 及吳安平仍不知悔改,與李明哲、胡朝雲、許介順、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擔任「總機」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寶仔」之幕後老闆等人,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持有,但王衍淋、柯耀欽、吳信昌、吳安平、「總機」、及 「寶仔」竟仍意圖營利,而與附表二所示擔任「背包」、「 帶路」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由幕後老闆「寶仔」於不詳時間、地點販入不詳數 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以給付現金報酬及供給海洛因施 用之誘因,於98年間起陸續吸收人力組成對外號稱「大寮公 司」之販毒集團(下稱「大寮公司」),王衍淋等人即陸續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加入「大寮公司」,負責附表三所示之工 作,每日並可分別獲取附表三所示之報酬,其等之分工方式 為:吳信昌負責租用汽車旅館或承租房屋作為藏放、分裝海 洛因之場所;柯耀欽則負責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寶仔」聯絡,依「寶仔」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海洛 因(每次約1兩即37.5公克)後,與吳信昌2人共同至吳信 昌承租之場所稀釋、包裝海洛因,並將海洛因分裝為大包、 小包2種包裝,大包海洛因(毛重約0.42公克)之外包裝袋 無剪角,小包海洛因(毛重約0.31公克)之外包裝袋有剪角 ,有時並會在盛裝海洛因之夾鏈袋外多包覆一層牛軋糖包裝 紙;包裝完畢後,柯耀欽旋將包裝完成之海洛因(大包海洛 因共計約35包至40包、小包海洛因共計約130包至150包)全 數交予同住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 ○路58巷32號之王衍淋,由王衍淋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或其他門號之行動電話與當天擔任「背包」(即該 集團中負責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者,並向購毒者收取價金者之 代稱)之陳吳進、陳正隆、郭長江、或呂英明聯絡,並將包 裝完成之海洛因交付予當日之「背包」;嗣購毒者(該集團 稱之為「同學」)撥電至「大寮公司」設置之「總機」,經
擔任「總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接聽、確認購毒者 之特徵及姓名後,「總機」即先與「背包」聯絡確認等待地 點,再指示購毒者至指定地點等候,待購毒者回報已到達會 合地點後,「總機」便將購毒者到達之訊息通知「背包」, 再由「背包」以行動電話聯絡當日與其搭檔擔任「帶路」( 即該集團中,負責至約定地點過濾購毒者身分,將購毒者再 帶至「背包」指定位置與「背包」進行交易,並在旁掩護、 把風者之代稱)之李明哲、郭長江、曾介祺、鐘亦飛、許介 順、梁舜清、李玉龍、彭福興、胡朝雲、或李冠儀,並告知 購毒者之特徵,「帶路」即負責騎乘機車至會合地點帶領購 毒者到「背包」實際所在地,由「背包」交付海洛因予購毒 者並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大包海洛因每包交易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1,000元,小包海洛因每包價錢500元),「帶路」 則在一旁監視、把風。「背包」每日須將收取之全部販毒所 得,扣除當天「背包」及「帶路」之金錢報酬後」交予王衍 淋,毒品報酬部分則由王衍淋交付予「背包」,再由「背包 」轉交當日報酬給「帶路」;王衍琳取得「背包」交付之當 日販毒所得後,除先扣除自己及吳信昌、柯耀欽、吳安平之 現金報酬外,便將剩下之販毒所得交給吳安平,由吳安平再 將販毒所得轉交給幕後老闆「寶仔」。「大寮公司」之成員 相互間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自98年9月間至99年2月9日止, 每日均由柯耀欽、吳信昌負責包裝海洛因,再由王衍琳將海 洛因交付予擔任「背包」之人,分別由如附表二所示擔任「 背包」及「帶路」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代價,販賣並交付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海洛因 予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
三、嗣許介順於98年12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 現改制為高雄市大樹區○○○路產業道路旁為警查獲,並在 其身上扣得如附表六㈠所示海洛因3小包(驗餘淨重共計0.2 63公克);郭長江甫於98年12月24日10時至10時30分許,在 中庄某產業道路旁,自王衍琳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1包 欲加販賣,即為警於同日11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17 巷62之1號前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四㈠所示之海洛 因41包(驗餘淨重合計4.79公克);李冠儀於99年1月28日 上午10時許,擔任「帶路」時,在高雄縣鳥松鄉(現改制為 高雄市鳥松區○○○路公園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㈡ 所示之物;呂英明於99年2月9日中午12時許,擔任「背包」 時,在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路慈保 宮廟旁產業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㈡、附表六㈢所 示之物;柯耀欽及王衍淋則於99年2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
在高雄縣鳳山市○○○路58巷32號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 並在上址扣得如附表四㈢編號1至12、附表四㈣、附表六㈣ 編號1至9、及附表六㈤所示之物,另經柯耀欽同意後,在吳 信昌託不知情女友鍾家蓁承租,用以分裝海洛因之高雄縣大 寮鄉○○路296號6樓扣得如附表四㈢編號13至17、附表六㈣ 10所示之物;吳信昌則於99年3月3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高 雄縣大樹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樹區○○○路50之23號7樓 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㈥所示之物。四、郭長江復意圖營利,而與「大寮公司」之幕後老闆「寶仔」 、內部成員綽號「萬仔」之吳安平,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9年5月18日上午11時42分54 秒許,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人借用不知 情之楊博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現金的一 大我先差,一小一大我朋友要的」之簡訊內容至郭長江所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購毒事宜後,郭長江隨即於同 日晚間1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附近,自「大寮公 司」成員綽號「萬仔」之吳安平(未據起訴)拿取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9小包(驗餘淨重9.18公克)後,遂於翌日(即19 日)上午11時20分許,攜帶上開9小包海洛因前往高雄縣鳳 山市○○路152號前,欲販賣1大包及1小包海洛因予「阿賢 」時,尚未及出售即為警上前盤查,致該次交易未能完成, 並為警於郭長江身上扣得如附表四㈤、附表六㈦所示之物。 嗣「阿賢」抵達上開交易地點時因未見郭長江,遂不斷撥打 郭長江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郭長江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已遭警查扣而查悉上情,郭長江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本件犯行。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告、及本院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鐘亦飛爭執部分:
㈠關於被告鍾亦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是否具任意性部分: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亦飛於警 詢、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⑴其係因毒品案件被通緝,於99年 2月1日遭復興派出所2個不知名之員警(下稱員警甲、員警 乙)逮捕,由警員乙訊問製作筆錄(下稱第1次警詢筆錄) ,第1次警詢筆錄完成後,復興派出所即通報調查人員前來
,因其否認為大寮公司之成員,警員甲即手持一黑色大塑膠 袋協同警員乙欲將其帶至2樓欲刑求,其因心中恐懼在尚未 被打前即被迫承認,之後到一樓後,警員乙又拿出一包白色 粉末狀類似海洛因之物,脅迫說「等一下市刑大調查人員會 來作筆錄,好好與之配合,不然那包東西就說是從其身上搜 出的」。下午市刑大不知名警員(下稱警員丙、警員丁)前 來,由警員丙訊問被告(下稱第2次警詢筆錄);又製作筆 錄時被告毒癮發作,精神意識並非正常,因此當日所製作之 筆錄係在被強暴脅迫及疲勞訊問之非自由意志狀態下所為, 不得作為證據。⑵另於99年4月27日市刑大警員從屏東監獄 借提其,其曾向市刑大警員丙稱當時在復興派出所是被刑求 ,警員丙不予理會,反說「不承認沒關係,扣到我願意講為 止」,隨後即用手銬將被告銬到隔壁房間,不予訊問,強制 近2小時(10時35分至12時25分)至中午用餐才解銬;用餐 之際,另1名警員李子能即向其說「筆錄趕快做一做,就送 我回去(地檢署),坐車返回屏監」、「之前的筆錄有一個 地方要說是郭長江要回去補貨,怕會被臨檢,所以將身上的 東西(海洛因)寄放在我這裡,不然對我會很不利」、「若 不好好配合,沒關係,時間多的是,我們慢慢磨」,在不知 還要被銬多久的情況下,即同意由警員李子能一人訊問製作 筆錄(下稱第3次警詢筆錄),因此當日所製作之筆錄亦非 其在自由意志狀態下所為,不得作為證據。⑶第3次筆錄製 作完成後,在送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訊問前,警員李子能脅迫其說「不要翻口供,否 則我會借提借不完」,隨後即由警員丙及李子能2人押送被 告至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2名警員仍在庭外等候,準備 於訊問完畢後再押解其返回屏監,所以當時檢察官訊問之筆 錄,是其受脅迫之壓力仍未解除下,未能於檢察官面前供出 實情之自白云云。
2.經查:
⑴被告鍾亦飛於99年2月1日製作之第2次警詢筆錄,經本院依 被告鍾亦飛之聲請予以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鍾亦飛就警員 詢問之問題均能正常回答(院三卷㈠第155頁),足認被告 鐘亦飛於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並無前稱藥癮發作,致精 神意識非正常之情。且被告鍾亦飛於99年2月1日開始製作第 2次警詢筆錄時曾供稱:其現在精神狀況正常,可以接受詢 問等語(警二卷第178頁),而觀之被告鍾亦飛第2次警詢筆 錄之記載,鍾亦飛對於警員詢問之問題均能明瞭問題真意, 並以完整句子針對問題回答,無答非所問、無法應答之情, 且對於其自身向同案被告郭長江、梁舜清等人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與數量均能清楚陳述,並無施 用毒品者在提藥過程中,因意識不清而出現非完整句子之應 答方式等情,有被告之第2次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二卷第 178-186頁),益徵被告鐘亦飛於警詢時意識清楚無訛。故 被告鍾亦飛前開99年2月1日於警詢中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所 辯,顯非事實,並無足採。
⑵另關於被告鍾亦飛辯稱於99年2月1日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前 曾遭警員甲、乙刑求乙節,然觀諸被告鍾亦飛第1次警詢筆 錄之內容,僅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 王清波為確認被告鍾亦飛是否即為經高雄地檢署發佈通緝之 通緝犯,並就逮捕過程加以詢問,詢問過程均未觸及「大寮 公司」販毒集團之相關問題,有被告99年2月1日第1次警詢 筆錄1份附卷可考(院三卷㈡第235頁),而本案乃係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10分隊負責偵辦,有本案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 可查(偵一卷第1-6頁),並非復興派出所之承辦案件,當 日查獲並逮捕被告鍾亦飛之復興派出所警員在無任何績效誘 因及壓力之情況下,衡情應無對被告鍾亦飛予以刑求、或利 用栽贓等不法手段逼迫其自白之理,是被告鍾亦飛前揭所辯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鍾亦飛固辯稱僅需調閱復興派 出所99年2月1日之1樓辦公大廳及1、2樓樓梯口附近之監視 器畫面,即可證明被告當日被刑求及脅迫之事實云云,似謂 遭刑求之地點即在該處,惟依一般常情推斷,倘若警員確有 意刑求或以不正方法對被告逼供,自當選擇無閒雜人等可干 擾、察覺之隱蔽空間為之,殊難想像警員會選擇任何人(包 括一般洽公、報案民眾)均可自由進出之辦公大廳或樓梯口 附近對被告刑求,是被告鐘亦飛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尚難 採信。是以,被告鍾亦飛於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前既無遭強 暴、脅迫等不法情事存在,被告鍾亦飛亦未辯稱於製作過程 中警員有何不法舉措,堪認其該次筆錄中之自白俱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而屬具任意性之自白,自有證據能力 。
⑶至於被告鍾亦飛辯稱:於第2次警詢筆錄中其曾指稱向陳吳 進購買毒品約20~30次,而當時帶路之人為李玉龍,然起訴 書附表一卻記載陳吳進於98年9月即已離職,而擔任帶路之 李玉龍卻是98年10月才加入,根本不可能擔任陳吳進之帶路 ;另其於該次筆錄中供稱98年11月初到12月中旬「幾乎每天 」向擔任背包的陳正隆購買毒品,但其根本不認識陳正隆, 陳正隆於審理時亦曾證稱不認識被告,足見其當次所為供述 乃不實之指述,可證該次筆錄並非出自其之自由意志云云。
然參諸本件附表二編號3~8所示5次犯行,負責販賣海洛因 之「背包」均係陳吳進,且交易時間均在98年10月間,此些 犯行均業據陳吳進坦認在案,有被告陳吳進之審判筆錄可證 (院三卷㈡第262頁),是堪認起訴書附表一所載陳吳進已 於98年9月遭解雇等語與實情不符,顯然有誤;另陳正隆固 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伊不認識鍾亦飛等語(院三卷㈢第134頁 ),惟觀諸陳正隆之警詢筆錄,陳正隆不僅曾指認鍾亦飛係 郭長江之「帶路」,且經警提示鍾亦飛之第2次警詢筆錄, 並告知鍾亦飛曾指認向陳正隆購買海洛因,及詢問鍾亦飛之 指述是否屬實時,陳正隆卻答稱實在(警二卷第105-106頁 ),是以陳正隆之供詞顯然有前後反覆不一之情,尚不足僅 據其審判中所言與被告鍾亦飛第2次警詢筆錄之指述不符, 即認被告鍾亦飛第2次警詢筆錄中之供述俱與實情不符。從 而,被告鐘亦飛前揭所辯,尚不足認定其第2次警詢筆錄之 供述乃遭刑求、脅迫後所為之不實陳述。
⑷復關於被告鍾亦飛辯稱其於99年4月27日製作第3次警詢筆錄 前,又遭警員以手銬銬住,強制近2小時之強暴手段,及告 知「之前的筆錄有一個地方要說是郭長江要回去補貨,怕會 被臨檢,所以將身上的東西(海洛因)寄放在我這裡,不然 對我會很不利」、「若不好好配合,沒關係,時間多的是, 我們慢慢磨」等脅迫言詞,逼迫其自白云云。然被告鍾亦飛 於99年4月27日經警借提詢問之時,正於屏東監獄服刑中, 有被告鍾亦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院 三卷㈥第133頁),是被告鍾亦飛當時之人身自由本已遭受 拘束,而警員於尚未詢問之際將其以手銬銬在房間內,衡情 僅係避免被告鍾亦飛逃脫之手段,於法尚無不合,尚難據此 即認此舉係逼迫被告自白之不正強暴手段;且警員於開始製 作詢問筆錄之前,因本件案情繁雜自需較長之準備、整理時 間,且縱使警員將被告鍾亦飛借提至刑事警察局後未立即詢 問,而待2小時後始開始製作第3次警詢筆錄,亦難謂有何不 當、並因此足致被告鐘亦飛之自由意志遭壓迫之處。再者, 被告雖辯稱警員李子能曾謂前揭脅迫性言詞云云,然觀諸被 告前稱李子能要其改口之內容即「之前的筆錄有一個地方要 說是郭長江要回去補貨,怕會被臨檢,所以將身上的東西( 海洛因)寄放在我這裡,不然對我會很不利」部分,然被告 鍾亦飛既已於第2次警詢時自承在「大寮公司」內擔任「帶 路」,而可據此認定被告鍾亦飛涉犯本案之犯行,是郭長江 去補貨時是否曾將海洛因寄放於被告鍾亦飛之處,即對於被 告鍾亦飛在本案是否會被認定為「大寮公司」販毒集團之共 犯並無影響,衡情警員李子能當無特意要鍾亦飛改口之必要
。
⑸且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李子能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稱:製 作此次筆錄時,沒有對被告鍾亦飛採取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 方法,有告知權利,當時是向屏東監獄借訊,如果有刑求被 告有受傷,看守所應該會有紀錄;吃飯時,伊有告知鍾亦飛 在偵訊中坦承可以減輕刑期的條文,並未跟他說他的筆錄有 一部份要改,對他比較有利,亦未說如果他不好好做筆錄, 時間很多慢慢磨,因其等借提回來要趕快還監,不可能慢慢 磨,也沒有跟鍾亦飛說檢察官訊問時不可以翻供等語(院三 卷㈢第63-74頁),是被告鍾亦飛前揭所辯是否屬實,顯有 疑義。至證人李子能於100年6月23日於本院證述之內容,固 曾稱:「(被告問:檢察官覆訊完在車上時,你有無問我檢 察官如何問我?我如何講?)你是通緝到案,借訊完後沒有 移送檢察官覆訊,就把你還屏監」等語(院三卷㈢第70頁) ,而與被告鍾亦飛於99年4月27日警詢後曾於當日再經檢察 官複訊之事實並不相符。然證人李子能至本院審理中作證之 時,距離99年4月27日借訊被告鍾亦飛之日已相隔1年有餘, 衡情證人李子能對於借訊過程之細節事項確有記憶混淆之可 能;且證人李子能為本案之主要承辦人員,有上開刑事警察 大隊移送書可證,而本案之同案被告復多達18人,衡諸常情 ,尚難苛責身為本案主辦人員之證人對於其中1個被告於借 提過程中發生之細節性事項均須為完整無瑕之證述;況證人 李子能係經具結後而為前揭證述,有李子能之證人具結結文 附卷可憑(院三卷㈢第75頁),伊與被告鍾亦飛並無怨隙, 當不至為陷被告鍾亦飛入罪而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於本院 審理中故意為虛偽證述;再者,觀之被告鍾亦飛詢問之該問 題,縱使證人李子能據實回答,亦難認與被告鍾亦飛於第3 次警詢筆錄中之自白任意性有涉,是以,證人李子能之該句 證詞雖與事實不符,但尚不足認伊當日所為證述俱屬虛偽, 並據此對被告鍾亦飛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況參以被告 鍾亦飛自85年起即因涉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而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此後復多次因施 用毒品案件遭判處徒刑確定,有前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考 ,是以其背景、社會歷練,對販賣毒品所涉係重罪,及刑事 訴訟程序中訴訟如何進行、如何保障自身權益,自有相當程 度瞭解,故縱警員真有告知「若不好好配合,沒關係,時間 多的是,我們慢慢磨」等語,被告鍾亦飛亦無因此即承認參 與「大寮公司」販毒集團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自陷刑 事訴追及處罰窘境之可能,是被告鍾亦飛前揭所辯,當屬臨 訟卸責之詞,俱不足採。
⑹至被告鍾亦飛辯稱:證人李子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曾 脅迫鍾亦飛說在檢察官那裡不要翻供,否則借提會借不完」 ,並說「當日做完筆錄就將鍾亦飛送返屏監,並無經過檢察 官訊問,所以並未說過這些話」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因當日 其於製作第3次警詢筆錄後曾經檢察官訊問,有其之偵訊筆 錄可證,足見證人李子能所言為虛云云。惟觀諸證人李子能 於100年6月23日於本院證述之內容,固曾稱:「(被告問: 檢察官覆訊完在車上時,你有無問我檢察官如何問我?我如 何講?)你是通緝到案,借訊完後沒有移送檢察官覆訊,就 把你還屏監」等語(院三卷㈢第70頁),而與被告鍾亦飛於 99 年4月27日警詢後曾於當日再經檢察官複訊之事實並不相 符。然證人李子能至本院審理中作證之時,距離99年4月27 日借訊被告鍾亦飛之日已相隔1年有餘,衡情證人李子能對 於借訊過程之細節事項確有記憶混淆之可能;且證人李子能 為本案之主要承辦人員,有上開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書可證, 而本案之同案被告復多達18人,衡諸常情,尚難苛責身為本 案主辦人員之證人對於其中1個被告於借提過程中發生之細 節性事項均須為完整無瑕之證述;況證人李子能係經具結後 而為前揭證述,有李子能之證人具結結文附卷可憑(院三卷 ㈢第75頁),伊與被告鍾亦飛並無怨隙,當不至為陷被告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