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0年度,16號
KSDM,100,自,16,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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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16號
                    100年度自字第25號
自 訴 人 陳進榮
自訴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被   告 蘇瑞興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瑞興被訴毀壞建築物、毀損他人物品及竊盜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未指定犯人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部分:
被告蘇瑞興與訴外人趙金龍(已於100 年2 月7 日死亡)於 民國98年6 月間,與訴外人周高秀周芳志簽訂土地租賃契 約,由被告與趙金龍共同向周高秀周芳志承租坐落高雄市 ○○區○○段71、71-1地號土地開設澄清美食百貨商場,後 更名為「文安商行」(地址:高雄市三民區○○○街82號) 。被告於前揭土地之右側(東側)、左側(西側)、南側興 建雨棚式建物及廁所、辦公室,於99年2 月1 日取得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並於99年3 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 核准設立「文安商行」,嗣被告將「文安商行」(包括地上 建物及經營權等一切權利)讓與自訴人陳進榮。被告明知其 已將「文安商行」(包括地上建物及經營權等一切權利)讓 與自訴人,竟於99年10月間,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雇用工 人將「文安商行」右側(東側)及南側雨棚式建物暨廁所拆 除,拆除後未將有價值之建材交與自訴人。自訴人得知上情 後與之理論協商未果,被告竟又於100 年1 月間,再度拆除 「文安商行」剩餘之左側(西側)雨棚式建物及辦公室,其 拆除後有用之建材亦不交予自訴人,致自訴人之「文安商行 」被夷為平地,造成自訴人重大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㈡追加自訴部分:
⒈按聲請拆除執照,需提出使用執照原本,本件高雄市○○區 ○○段71、71-1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使用執照原本一直在自訴 人持有中,被告竟能取得高雄市工務局100 年1 月18日發給 之(100 )高市工建築拆字第00027 號拆除執照,被告顯涉 犯有謊報使用執照遺失(刑法第171 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214 條)等罪嫌。 ⒉99年10月1 日上午,被告僱工擅自將「文安商行」商場內之 供電設備及電線(如附件股東會議協議書第5 項、第12項所 示)拆除,拆除後將此部分物品據為己有。被告此部亦涉犯 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為自訴所準用,亦為同法第343 條所明定。所稱相牽連 之案件指同法第7 條之情形: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 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 。自訴人於本案(100 年度自字第16號)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以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罪嫌,因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據前 開說明,本院自得就追加起訴部分合併審理。
三、自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 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該條 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 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 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 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甲自訴其建築物,被乙強行 拆毀,法院既已查明甲並非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亦非有管 領權之人,應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逕予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2 號裁判要旨、最 高法院80年6 月30日8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496號裁判要旨亦同此意旨)。又 此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 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 言。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 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 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依自訴 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 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為實體之判決。否則如 為有罪之判決,因自訴人並非被害人,該判決顯然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之規定;反之,如為 無罪之判決,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因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 束,真正之被害人反而不能再告訴或自訴,顯非合理(最高



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85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其所有權仍屬原始起造人所有( 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坐落高 雄市○○區○○段71、7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 遮雨棚、廁所、辦公室等建物(門號碼高雄市三民區○○○ 街82號,下稱系爭建物),係被告於99年1 月間出資興建, 並以被告為起造人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系爭 建物建造完成後,雖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有 以被告名義申請用電、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編定房屋稅籍資 料等情,為被告及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99)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080 號使用執照(見本院100 年 度審自字第6 號卷第8-11頁)、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見 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16號卷第39頁反面- 第40頁)、高雄市 西區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00 年12月20日高市西稽三房字第 1008642319號函(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16號卷第152 頁)在 卷可憑,系爭建物既為被告出資興建,且未辦理建築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揆之上開說明,所有權即應歸屬原始起造人 即被告所有,要無疑義。
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 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 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31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及「文安商行」幕後股東因不 堪虧損,而欲將「文安商行」經營權轉讓予自訴人,並將「 文安商行」所在土地上之建物、地主保證金(押租金)等交 由自訴人處理,故被告與自訴人乃於99年5 月18日簽訂讓渡 書,由被告將「文安商行」經營權轉讓予自訴人,並於同年 月20日辦妥負責人出資轉讓登記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股 東會議協議書」、「文安商行股權轉協議書」(見本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306 號卷第20-23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100 年10月7 日高市四維經發商字第1000032742號函 所附之高雄市政府99年5 月21日高市府經二商字第09901048 32號函、商業登記申請書、讓渡書等資料可證(見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16號卷第61-6 7頁)。然本案之爭點應為自訴人 取得「文安商行」經營權時,是否一併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管領權?
⒊被告於本院100 年9 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雖供稱:當初承租 土地係要作商場,土地上的遮雨棚是我做的,委託自訴人經 營後,市政府說有問題,說要加強一些東西,那些加強的東



西係自訴人做的,雖然那時我已經取得使用執照,然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的人員稱防火的部分要加強才不會有問題,我才 於99年6 月委託自訴人去做加強的設施等語(見本院100 年 度自字第16號卷第31頁),核與自訴人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被告因未經高雄市政府許可,於高 雄市○○區○○段71、71-1地號土地上私自規劃經營夜市, 遭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行政之處分,嗣被告委託自訴人代 為請領「文安商行」使用執照、商業登記及「文安商行」回 復營建工程等共花費新臺幣(下同)3,056,106 元,因被告 無力給付上揭款項而積欠之,經兩造協議,被告就該債務由 自訴人承受,被告乃將「文安商行」經營權及建物等一切權 利轉讓予自訴人(見本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306 號卷第2 頁 )等情大相逕庭,互有出入,衡情自訴人既係對被告提起訴 訟之人,所為陳述及所準備之資料應較為被告詳盡,而被告 接受本院詢問之時間係100 年9 月21日,距離其委託自訴人 申請使用執照之時間(99年2 月間),兩者相差年餘,按人 之記憶力本即有限,慮及案發迄被告接受本院詢問之時已有 相當時日,縱對印象較深之事務能記得,然對發生之細節則 可能隨著時間經過而忘記或混淆,更何況身處在突發之混亂 情境中,對於現場情節無法一一明確記憶,部分細節恐有錯 置,衡屬人之常情,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10月14日高 市工務建字第1000067180號函覆本院稱:本局依據建築法第 70條規定前往現場(即高雄市○○區○○段71、71-1地號土 地)查驗,經查符合該法規定,即發給使用執照,且該建物 經查本局電腦建管系統並無登錄公安列管場所等語(見本院 100 年度自字第16號卷第69頁),亦即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 照後,並無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要求做改善、補強之情事, 則被告稱自訴人針對系爭建物做補強措施之時間係99年6 月 間,核屬誤認,應以自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述 為可採。準此,被告委託自訴人針對系爭建物做補強措施之 作為,係為取得使用執照,斯時自訴人自無可能取得系爭建 物事實上管領權之可言。
⒋自訴人追加自訴意旨稱:被告於99年10月1 日上午,擅自將 股東會議協議書第5 、12頁所示之供電設備及電線拆除(見 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25號卷第1 頁),然上揭股東會議協議 書係被告將「文安商行」轉讓予自訴人之前,被告及「文安 商行」幕後股東開會決議之內容,當時供電設備及電線等物 既已存在,縱使係被告委託自訴人施作,仍係屬被告所有之 物,並非自訴人所有。
⒌再者,被告將「文安商行」經營權轉讓予自訴人後,自訴人



並未重新與土地所有權人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而係口頭向 地主表示欲承租,並支付99年5 、6 、7 、8 月之土地租金 ,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匯款 回條為憑(見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16號卷第78-79 頁),然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 、42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支付土地租金,不等於即占有土地,自訴人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或地主已將系爭土地交予自訴人占有, 自訴人既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何對定著於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建物行使事實上之管領力?再者,被告將「文安商行」 權利轉讓予自訴人後,系爭建物之用電申請人、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仍係被告,並未變更為自訴人,此觀之被告提出之台 灣電力公司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電費收據、高雄市 西區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00 年12月20日高市西稽三房字第 10086423 19 號函(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16號卷第39-40 頁 、第152 頁)足憑,昭昭可證自訴人尚未實際受領系爭建物 ,而取得系爭建物之實際管領力。
㈢綜上,依本院調查結果,無任何證據證明自訴人對系爭建物 或系爭建物內之供電設備、電線等物有何所有權或合法之管 領使用權,已然明甚。自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供電設備、電 線等物之所有權人,亦非屬有適法管領權之人,即非本件因 毀壞建築物、毀損他人物品及竊盜等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是自訴人此部分之自訴顯不合法,自應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無罪部分:
㈠程序部分:
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為限,亦即其法益直接被侵害之人,方得為告訴。惟訴訟法 上之被害人,指其法益直接被侵害者而言,既與罪數無關, 亦與是否專屬法益無涉,故在刑法上雖屬一罪,而在訴訟法 上因其法益共同被害或同時被害,均不失為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故個人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如係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 所致,該個人亦不失其為被害人,自得為自訴。 ⒉按誣告罪所侵害者係屬關連性法益,不僅國家司法權因而妄 為開始,被誣告人至少業已在名譽上遭受相當之損失,故被 誣告人不失為直接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訴(院1542、1545、 16 16 、1641號解釋、26年渝上字第893 號、54年臺上字第



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自訴人以被誣告之被害人身分,提 起本件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規範意旨固在於保 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惟如該文書製作不正確,除侵 害國家法益外,亦同時侵害個人法益時,則個人顯然亦屬直 接被害人(同旨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2號 研究意見、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三輯766 頁)。本件自 訴人追加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明知其將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 原本交予自訴人,竟謊報使用執照遺失等語,依此,追加自 訴意旨所指如屬無訛,因被告將「文安商行」權利轉讓予自 訴人,而將前述使用執照交付自訴人,則被告謊報前述使用 執照遺失,除危害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外,亦同時將使 自訴人合法持有之前述使用執照作廢失效,顯然致生損害於 自訴人之權利。自訴人之法益,既因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行為而同時被害,自仍不失為此項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㈡實體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 、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 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規定係編列在該 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 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 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 11點意旨參照)。
⒉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然查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有謊 報使用執照遺失之情事,而自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則自訴人空言稱被告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云云,實屬 無稽。
⑵本件自訴人以被告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系爭建物之拆除 執照,需以使用執照原本為之,然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之原 本既在自訴人之持有中,被告顯然有謊報使用執照遺失之行 為,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然,觀諸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調閱被告申請系爭建物 拆除執照全卷,被告申請系爭建物除執照時,係檢附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99)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080 號使用執照之影 本,而非原本,則自訴人認被告係持使用執照原本申請拆除 執照有容有誤會,況自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⒋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上開未指定犯 人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自訴意旨所指罪嫌,揆 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未指定犯人誣 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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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