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易鴻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委廷
代 理 人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蔡天保
黃瑛俐
龔芳慧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0 年10月26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69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99年度偵續字一第17號
、99年度偵續字第98號、99年度偵字第25661 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被告蔡天保自民國88年2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23日止,擔任 聲請人易鴻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原名易鴻企業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管理催收部門及執行金融機構債權委 外催收之業務;被告黃瑛俐為被告蔡天保之友人,於聲請人 公司內協助被告蔡天保處理催收部門事務;被告龔芳慧自88 年9 月起至95年9 月中旬,擔任聲請人之會計,負責保管公 司大小章、帳冊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被告3 人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 被告蔡天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基於損害聲請人利益之 犯意,於95年8 月間,明知聲請人並無停止營業之意思,復 未經聲請人實際負責人邵麗惠之同意,擅自發函予高雄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等金融機構,表示聲請人不再營業,須終止債權催收之委任 關係,致上開金融機構即與聲請人終止委任業務。又於95年 9 月8 日,被告蔡天保明知其已離職,並無代表聲請人對外 發函之權利,復未經邵麗惠之同意,擅自蓋用聲請人及名義 負責人蔡欣吟之印章,偽造聲請人欲終止債權催收之委任關 係之函文,發函予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 物公司)而行使之,致太平產物公司誤信為真,因而與聲請 人終止委任業務,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被告蔡天保另擅自 帶離聲請人之重要幹部蔡瑞賢等10人,致聲請人無法營運, 因而受有約新臺幣(下同)748 萬2,145 元之營業損失。㈡ 被告蔡天保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4年3 月起,要求
不知情之龔芳慧交付聲請人之三信合作社武廟分社之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七賢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印鑑,而陸續至上開聲請人之帳戶領款 ,並轉帳至被告蔡天保名下之三信合作社武廟分社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三信合作社灣子分社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共計竊取、侵占1,162 萬7,850 元。㈢ 被告蔡天保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 月底離職時 ,竊取聲請人上開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相關會計帳目、錄影 及門禁系統電腦主機;另與被告黃瑛俐共同基於損害聲請人 利益之背信犯意,由被告黃瑛俐刪除催收管理系統軟體及客 戶資料等物,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㈣ 被告龔芳慧明知其離職後,所保管之聲請人會計帳冊、發票 、公司大小章及金融機構存摺等物,應交還予聲請人實際負 責人邵麗惠,詎仍基於損害聲請人利益之背信犯意,於95年 9 月中離職時,將其保管之會計帳冊、發票、公司大小章及 金融機構存摺等物,交付予被告黃瑛俐,而違背其任務,致 生損害於聲請人。又被告黃瑛俐於收受上開會計帳冊、發票 、公司大小章及金融機構存摺等物後,亦拒未交還於邵麗惠 ,致生損害於聲請人。
㈤ 被告蔡天保涉有上開背信、竊盜、侵占、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黃瑛俐、龔芳慧則均涉有上開背信罪嫌,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疏 未查明聲請人公司於95年8 、9 月間仍有營運,遽信被告蔡 天保、黃瑛俐、龔芳慧辯稱實際負責人邵麗惠決定停止營業 之詞,而認被告蔡天保發函給各銀行告知停止營業、被告黃 瑛俐刪除銀行往來紀錄、被告龔芳慧交付存摺、印鑑章予被 告黃瑛俐辦理結算事宜等行為時,均無背信之犯意,復以被 告蔡天保上揭三信合作社灣子分社帳戶係供聲請人公司催收 部門使用,被告蔡天保並無經手聲請人催收部門之帳務,遽 認被告蔡天保並無侵占、竊盜之犯嫌,而未調查轉入被告蔡 天保上揭帳戶金錢之流向,似有速斷且有證據調查未臻完備 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 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 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
三、茲就聲請人就被告蔡天保、黃瑛俐、龔芳慧所涉犯嫌聲請交 付審判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所指被告蔡天保背信、偽造私文書部分 :
⒈ 原處分意旨以:
⑴ 95年8 月間,蔡欣吟為聲請人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邵麗 惠則為實際出資及掌理公司業務者。經濟部於95年8 月17日 曾發函通知聲請人,表示將會同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等機構,於95年8 至9 月間派員至聲請人公司 實地查訪,並要求聲請人應備妥相關帳簿表冊以供備查,邵 麗惠知悉上情後,遂決定將聲請人公司停止營業乙事,業據 證人黃瑛俐於偵查隔離訊問程序中證稱:95年8 月18日下班 後,公司小姐拿金管會的複檢函文給伊,伊遂與蔡天保一同 至邵麗惠之辦公室找邵麗惠,邵麗惠當場說不要經營,蔡天 保雖有不悅但也表示同意,並有討論員工善後及資遣費,且 決定公司催收部門要趕快撤,以因應金管會的檢查,伊在95 年8 月21日早上宣布停業,後續發函給三信合作社、二信合 作社之函文,是蔡天保寫稿並由聲請人之員工高旻序繕打等 語明確,核與證人龔芳慧於偵查隔離訊問程序中證稱:95年 3 月間,聲請人公司因會計業務被認定發票不足,遭金管會 要求停業一個月並罰款,95年9 月間金管會又來查核,蔡天 保、黃瑛俐與邵麗惠便開會商量先停業,邵麗惠並說要全面
停業,再由黃瑛俐開會宣布,邵麗惠於95年8 月21日在建國 路的星巴克還特別交代伊要把會計善後工作做好;發函予金 融機構之函文是員工高旻序繕打函文,再由蔡天保與邵麗惠 發函等語相符,復有經濟部自行繳納款項收據、95年3 月21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同日第00000000001 號函、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4 月10日金管銀(五)字第0955 000 1229號函、經濟部95年8 月17日經商字第095001 27870 號函可憑,並佐以證人即聲請人離職員工石美琪、高旻序、 陳高章、黃趯鑫偵查中證述:95年8 月21日上午,黃瑛俐向 催收部門員工宣布因金管會於95年8 、9 月間,將至聲請人 公司複檢,為免複檢未通過遭撤銷牌照,聲請人將停止營業 ,黃瑛俐於宣布催收部門停業一事時,並無要求員工不得將 該事洩漏予邵麗惠知悉等語,而認實際負責人邵麗惠確與被 告蔡天保共同決定停止聲請人公司營業,故被告蔡天保依該 決定進而發函予聲請人公司合作之銀行表示不再營業,主觀 上並無背信之犯意。
⑵ 再被告蔡天保於95年9 月8 日,並無以聲請人名義發文予太 平洋產物公司,業經證人黃瑛俐於偵查中證稱:太平產物公 司發函予聲請人時,蔡天保已離職,是邵麗惠收到太平產物 保險的函文,便拿給伊擬稿,邵麗惠蓋上聲請人章遂發文等 語明確;另被告蔡天保並無鼓動或擅自帶離聲請人之重要幹 部乙節,為證人即聲請人離職員工林瑞萍、陳高章、蔡瑞賢 、蔡瑞霞、石美琪、高旻序、黃趯鑫於偵查中證稱:95年8 月間,黃瑛俐宣布催收部門結束營業後,伊等才向其他公司 應徵工作等語綦詳,而本件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查無何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蔡天保有何上揭背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原處分以上揭理由就被告蔡天保上揭背信、偽造私文書犯行 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 ,核其理由論述詳細,卷證引用亦無違誤,且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
⒉ 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於95年1 月至同年7 月間,平均營收達 300 萬元,於95年8 、9 月間仍繼續招募催收部門員工,有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可佐,聲 請人豈有臨時停業之可能?且被告蔡天保稱聲請人於95 年8 月欲停止公司營業,惟聲請人並未辦理公司所營事業變更登 記等情,主張被告蔡天保辯稱實際負責人邵麗惠於95年8 月 間有決定停止公司營業乙情並非實在云云。然觀諸聲請人提 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其中被保險人之到職日,分別記 載為95年10月2 日、95年11月1 日、95年12月23日(本院卷 第11、12頁),尚無從直接證明聲請人於95年8 月間有繼續
招募員工乙事,亦與邵麗惠有無於95年8 月間決定停止聲請 人公司營業乙情無涉;而聲請人於95年1 月至同年7 月間營 收平均達300 萬元乙事,雖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17至20頁),然此僅能佐證聲請人或有營 運之情,惟公司是否繼續營運本繫諸經營者多方利益考量, 營收高低僅為眾多考量事項之一,自難以聲請人營收較高, 即可認定實際負責人邵麗惠於95年8 月間未曾決定停止公司 營業;至於聲請人雖於95年8 、9 月間未辦理停業之登記, 但公司停業登記僅為主管機關行政上之管理規定,公司實際 有無停業與有無辦理停業登記自屬二事,當無從以聲請人於 95年8 、9 月間未辦理停業登記,判斷聲請人於95年8 、9 月有無營業之實,況且被告蔡天保係依實際負責人邵麗惠之 決定,進而發函予聲請人合作之銀行表示聲請人不再營業, 行為當時並無背信之犯意,縱然聲請人公司之後並未停止營 業,亦與被告蔡天保行為當時有無背信之犯意無涉,聲請人 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⒊ 聲請意旨復以證人蔡瑞賢等人原係聲請人之員工,是否因集 體跳槽,為保自身利益而為有利於被告蔡天保之證述,亦有 調查必要。然證人即聲請人離職員工林瑞萍、蔡瑞賢、石美 琪、高旻序、黃趯鑫,係因黃瑛俐宣布催收部門結束營業, 將遭資遣,始向其他公司應徵求職,並非受被告蔡天保鼓動 而集體跳槽至其他同業公司乙情,業經原處分及再議處分書 論述甚詳,自無聲請人所指之集體跳槽情形,況證人石美琪 、高旻序、陳高章、黃趯鑫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等具結以證人身份而陳述,有該 證人結文4 紙附卷可參(99年度偵續字第98號第二卷第79頁 背面至81頁),其等證詞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在 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證人證述有何不實之情形下,聲請人指 稱上開證人證詞有偏袒、不實之虞,斷屬臆測之詞,洵不足 採。
㈡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所指被告蔡天保竊盜及業務侵占部分:⒈ 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略以:證人龔芳慧於偵查中證稱:因 實際負責人邵麗惠欠稅且名義負責人蔡欣吟失聯,故蔡天保 提供其名下之三信灣子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 聲請人作帳、繳稅、發放員工年終獎金及提存準備金之用, 該帳戶之存摺由伊保管,印章由黃瑛俐保管,而聲請人三信 武廟分社及台新銀行七賢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伊保管 ,帳都是伊在處理,如果要匯款,由伊與助理處理,不會透 過蔡天保處理,也不會由蔡天保去領錢,伊離開公司時,係 將存摺、印鑑章交予黃瑛俐保管,未曾交給蔡天保,蔡天保
並無竊取款項,且邵麗惠隨時都可以看帳,證人邵麗惠對帳 目之進出都很清楚等語,核與證人黃瑛俐證稱:蔡天保從不 負責管理帳務,蔡天保曾提供名下之三信合作社帳戶供公司 作帳、提存準備金,此帳戶原由龔芳慧保管存摺,由伊保管 印章,結束營業後,龔芳慧有將該帳戶存摺交給伊保管,邵 麗惠每月均有對帳及分帳等語相同,佐以證人龔芳慧所提出 之被告蔡天保三信灣子分社帳戶存摺影本,其上確經證人龔 芳慧載明該帳戶款項用途包括提存稅金、員工團體獎金、年 終獎金、銀行佣金等,認被告蔡天保三信灣子分社帳戶,係 供聲請人作帳、提領準備金使用,且被告蔡天保並無經手催 收部門之帳務,自難認有何侵占或竊盜犯行,原處分調查證 據獲致心證,要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之違誤。
⒉ 聲請人雖以依民事強制執行及行政強制執行之法律規定,個 人財產與公司財產本不相同,個人欠款當不致使公司之財產 遭查封取償,聲請人自無因實際負責人邵麗惠欠稅,而借用 被告蔡天保帳戶使用之必要,主張被告蔡天保稱其三信灣子 分社帳戶係供聲請人使用之詞並不可採,且檢察官未就被告 蔡天保帳戶金錢之流向予以調查,亦有應調查事項漏未調查 之情形云云。然此部分業經駁回再議處分以:邵麗惠於偵查 中已坦承因有欠稅問題所以無法掛名當股東,對照聲請人公 司於91年10月間之股東名冊確實只有蔡欣吟、蔡天保、邵丑 生、邵王秀蓮、蔡金泉5 人,被告蔡天保所供自可採信;又 被告蔡天保於92年10月間即曾申請三信武廟分社之第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供聲請人使用,有該帳戶與聲請人名下帳戶 之往來紀錄可供查對,被告蔡天保於94年4 月24日另申請上 揭三信灣子分社之帳戶交給會計龔芳慧供聲請人使用,已非 第1 次,而認被告蔡天保並無竊取或侵占聲請人三信武廟分 社帳戶及台新銀行七賢分行帳戶之金錢,核其依調查證據獲 致心證,要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意旨仍執原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不採之主張,以被告蔡天保之三信灣子 分社之帳戶並非聲請人所使用云云為據,重複爭執上開已經 駁回再議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而提出本件聲請,亦屬無據;又 被告蔡天保上揭帳戶,既經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為聲 請人所使用,並論述詳細,自無調查上揭帳戶資金流向之必 要,聲請人指稱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漏未調查上揭事項, 自屬無據。
㈢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㈢所指被告蔡天保竊盜、被告蔡天保、黃 瑛俐共同背信部分:
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三信武廟分社及台新銀行七賢分行
帳戶之存摺、印鑑、帳冊等物,原由龔芳慧保管,聲請人於 95年8 月底結束營業後,龔芳慧將上開物品交予黃瑛俐,被 告蔡天保並無經手帳務乙節,業據證人黃瑛俐、龔芳慧於偵 查中陳述詳細(96年度偵字第2164號卷第211 、303 、304 頁),而聲請人公司之電腦主機、軟體、門禁等物仍完整且 正常運作一節,則為證人黃瑛俐、龔芳慧、蘇偉志、沈楹棟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96年度偵字第2164號卷第87、98、305 頁),難認被告蔡天保有何竊盜犯行;至於聲請人催收管理 系統軟體內之客戶往來資料,雖經被告黃瑛俐刪除,惟被告 黃瑛俐係因聲請人與銀行終止委任契約,始找工程師蘇偉志 製作程式以刪除客戶往來紀錄資料乙情,業經證人蘇偉志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佐以聲請人與三信合作社、二信合作社等 金融機構之委任契約內,確有如「終止契約後,告訴人需將 客戶相關資料文件及檔案退還該金融機構,不得留存客戶任 何相關資料文件」、「告訴人對於因職務而知悉客戶之資料 ,應負保密責任,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使用,亦不得以任何方 式對外揭露、交付予任何第三人」等保密義務之約定,且聲 請人甚於95年1 月20日出具承諾書予二信合作社,承諾其對 於二信所交付或知悉之客戶任何文件、資料,均應負保密義 務,不得洩漏予債務人或其他第三人,且不得擅自自客戶資 料內,以任何形式、方法(包括但不限於紀錄、留存或複製 等)擷取部分或全部而利用,縱於委任關係終止後亦同,此 有委任契約、承諾書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黃瑛俐係因聲請 人結束營業,因而刪除銀行往來紀錄,以免洩漏客戶資料, 自難以此遽論被告黃瑛俐主觀上有何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 ,更遑論與被告蔡天保有何背信之犯意聯絡,故就被告蔡天 保上揭竊盜犯行以及被告蔡天保、黃瑛俐上開共同背信犯行 ,俱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 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本院審酌全卷 後,除補充原處分書未記載之上開卷證頁碼外,認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證據調查詳細,並就聲請人所指訴不 利於被告蔡天保、黃瑛俐之事證,如何不成立犯罪各節,皆 論列說明,且認事用法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就此部分未指明原處分有何違誤之 處,僅空言聲請交付審判,於法無據。
㈣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㈣所指被告黃瑛俐、龔芳慧背信部分: 被告黃瑛俐、龔芳慧分別涉犯上揭背信犯行部分,經原處分 書略以:被告龔芳慧於離職前,雖有將聲請人公司催收部門 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帳冊交予被告黃瑛俐,惟被告龔 芳慧係依蔡天保與邵麗惠指示,始將上開物品交予被告黃瑛
俐,業據被告黃瑛俐、龔芳慧陳述在卷,而被告黃瑛俐於收 取催收部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帳冊後,確有收取佣 金、支付稅金、員工薪水、繳納電費、電話費,辦理相關結 算手續等情,有被告黃瑛俐提出之收入、支出表、存摺影本 、匯款回條、送款單、中華電信電信費繳費收據、勞保局保 險費繳費收據、勞保局勞工退休金提繳費繳款單收據、95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等在卷足憑,而認被告黃 瑛俐、龔芳慧主觀上並無背信之犯意,且詳細指明證人邵麗 惠不利被告黃瑛俐、龔芳慧之證述不可採信之處,核其調查 證據、認定事實,尚無違誤之處,聲請人就此部分亦未敘明 具體理由,逕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 均尚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檢 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 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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