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7094號
KSDM,100,簡,7094,2012041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寬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772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簡字第32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0 年
度審易字第3185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仍裁定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寬勇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後淨重合計壹拾貳點玖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周寬勇卓睿羚(現為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8 月14日中午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由卓睿羚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 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得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數包後,攜回與周寬勇投宿之址設高雄市○○區○○路 268 號「歐閣汽車旅館」306 號房內,而與周寬勇共同持有 之。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為警逕行搜索上開306 室房間, 周寬勇見狀便將持有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丟進馬桶內沖洗, 嗣為警扣得周寬勇卓睿羚共同持有之甲基安非命5 包(驗 後淨重合計12.995公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寬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卓睿羚於偵訊時之供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4張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及甲 基安非他命5 包(驗後淨重合計12.995公克)扣案可證。又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陳稱扣案毒品係欲供渠等自行施用之用 ,且卓睿羚當日將毒品攜回時伊便有施用等語,而被告本次 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1 紙及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 人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在卷可查,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另為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48 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惟查,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 d Poisons 」一書第3 版記述:一般人之甲基安非他命每日 正常使用劑量從2.5 至25毫克之間,其最低致死劑量為1 公 克(若單次使用超過此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性)。另久用成 癮者對該等藥物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



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其致死劑量增至數倍或10倍以 上。人體每日可耐受之劑量,受當日使用次數每次使用劑量 ,使用密集度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密集 使用可能因代謝不及造成體內囤積而使耐受量下降;單次使 用則易因過量而中毒等情,已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93年10月1 日管檢字第0930009353號函釋明確。依此函釋 計算,扣案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之驗前總淨重為13 .008公克,尚有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為警查獲之際遭 被告丟進馬桶內沖洗,又參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渠約1 天施用1 次等語,及渠於本次為警查獲前無因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經論罪科刑之品行資料觀之,縱依前揭一般最高 使用劑量25毫克計算,被告原持有毒品之數量已約可供被告 及同案被告卓睿羚施用至少共達520 次(13.008÷0.025 = 520.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多,足認被告所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量,實已遠超過一般施用者每日為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合理範圍,是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未為渠施用第二級之犯行所吸收,而應另予論罪科刑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另被告雖於為警查獲時沖掉部分毒品,然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持有之初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依罪疑唯輕 之法理,爰不論以同條例同條第4 項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 之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卓睿羚2 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 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 承犯行,且持有毒品之時間非長即為警查獲,復衡酌渠持有 毒品之數量(驗前淨重至少13.008公克),兼衡其自稱係高 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扣案之晶體5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合計13.008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2.995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 告1 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5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至其餘扣案物,因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與




本件被告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爰不併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