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371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審易字第
3766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志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故侵入附表一所示葉茂益等人 、如附表二所示李美圜等人住處樓梯間,接續徒手竊得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人所有放置在住處門口之鞋子(被害人及所 竊鞋款之數量、價值,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得手後旋 即離開現場。嗣經大樓住戶察覺報警而循線查獲,並起出上 開鞋子24雙。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葉茂益、葉益祥、黃雪嬌、孫思 敏、陳美珍、王美華、洪于雅、陳姿伶、夏蔡美菊、夏淑惠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李美圜、吳秀里之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照片20張。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2張。
㈣被告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 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 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 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 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查本件被告分別係在高雄市○○區○○街21、23號 公寓之樓梯間,及高雄市○○區○○街110 之2 號公寓之樓 梯間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鞋子,依前揭說明,應認犯罪 地點為該公寓之一部分。是核被告姚志明就附表一、附表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 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 被告涉犯此罪名,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
此敘明。被告就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 盜之罪質中,不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併此敘明。按接續 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實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行為人之主觀,各個舉動 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10次竊取犯行、如附表二 所示之2 次竊取犯行,均係於同一棟公寓及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 認各次犯行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併罰,尚有未恰 。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之2 次竊盜犯行,因係在不 同棟公寓所犯,且時間不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圖小利 ,恣意侵入住宅樓梯間竊取被害人鞋子,全然不顧被害人之 財產權益,其價值觀顯有偏差之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鞋子業據被害人領回,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 ,及考量被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智識程度、前科素行 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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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竊取時間 │ 竊取地點 │所竊鞋款(價值〈│被害人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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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0 年8 月1 日│高雄市小港區安和│白色夾腳高跟鞋1 │葉茂益 │
│ │凌晨2時至7時許│街23號7 樓門前 │雙(1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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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同上 │高雄市小港區安和│米色高跟拖鞋1 雙│葉益祥 │
│ │ │街21號4 樓門前 │、黑色夾腳拖鞋1 │ │
│ │ │ │雙、黑色布質布鞋│ │
│ │ │ │1 雙(共8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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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同上 │高雄市小港區安和│黑色夾腳拖鞋1 雙│黃雪嬌 │
│ │ │街23號11樓門前 │、花色拖鞋1 雙(│ │
│ │ │ │共2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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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同上 │高雄市小港區安和│黑色塑膠夾腳拖鞋│孫思敏 │
│ │ │街23號11樓門前 │1 雙、黑白色拖鞋│ │
│ │ │ │1 雙(共2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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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同上 │高雄市小港區安和│灰色女用鞋1 雙、│陳美珍 │
│ │ │街21號3 樓門前 │黑色女用拖鞋1 雙│ │
│ │ │ │(共8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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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同上 │高雄市小港區安和│黑色女用鞋1 雙(│王美華 │
│ │ │街21號8 樓門前 │35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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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同上 │高雄市小港區安和│黑色夾腳拖鞋2 雙│洪于雅 │
│ │ │街23號12樓門前 │(共800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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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同上 │高雄市小港區安和│黑色女用鞋1 雙(│陳姿伶 │
│ │ │街21號5 樓門前 │1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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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同上 │高雄市小港區安和│灰色女用鞋3 雙(│夏蔡美菊│
│ │ │街21號5 樓門前 │共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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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同上 │高雄市小港區安和│灰色女用鞋1 雙(│夏淑惠 │
│ │ │街21號5 樓門前 │3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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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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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竊取時間 │ 竊取地點 │所竊鞋款(價值〈│被害人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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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0 年8 月2 日│高雄市小港區新豐│夾腳拖鞋2 雙(共│李美圜 │
│ │某時許 │街110 之2 號12樓│600 元) │ │
│ │ │門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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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0 年8 月2 日│高雄市小港區新豐│黃色女用鞋1 雙、│吳秀里 │
│ │某時許 │街110 之2 號10樓│白色女用平底鞋1 │ │
│ │ │門前 │雙、黑色女用鞋1 │ │
│ │ │ │雙、女用拖鞋1 雙│ │
│ │ │ │(共約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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