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796號
KSDM,100,易,1796,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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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麗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4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麗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麗美原住高雄市○鎮區○○街3 巷33 號,家中設有奉祀福德正神之神壇,於民國95年6 月間認識 告訴人陳美惠,得悉告訴人苦於女兒張淳媺身體欠安、不聽 話,且得悉告訴人遭黃宜庭(原名黃淑琴)詐欺新臺幣(下 同)1億7000 萬餘元,仍在訴訟當中,見有機可乘,乃向告 訴人謊稱可辦法會替告訴人消災解厄,經神明指示須告訴人 提供116萬元及420萬元等屬於吉祥數字之金錢,法會辦畢即 會如數歸還,並書寫如附表一內容含有鬼神之說、告訴人與 張淳媺有血光之災、告訴人與黃宜庭間債務糾紛不需打官司 即可解決及補財庫幸運數字420 萬之紙條交付告訴人,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匯款或交付現金 之方式,如數將536 萬元交付被告。嗣法會辦畢,被告並未 將上開金錢歸還,經告訴人催討,惟被告僅陸續歸還110 萬 元,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 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 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明定: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 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換言之,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 料,被告姜麗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明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審易卷第16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 能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即證人陳美惠之證述、證人蔡清郡之證述、證人張愛 熏之證述、張愛熏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約定書、證人劉能森之證 述、附表2所示紙條2紙、告訴人匯入被告女兒李幸娟帳戶之 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7紙、張淳媺中國國際商銀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會單1紙(起訴書誤載為2紙)、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3900 號起訴書、 本院99年度訴字第752、753號刑事判決等,資為其論據。五、訊據被告姜麗美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 間之金錢往來,係因伊生意上需要資金週轉,自95年6 月起 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事後伊亦有陸續還款,伊並無佯以辦法 會為由詐騙告訴人之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上址奉祀俗稱土地公之福德正神供親朋好友參拜, 告訴人並有前往參拜乙節,固據證人即被告之員工劉能森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倉庫有供奉土地公,員工及巷口的鄰居 會去拜拜,當時告訴人與被告是很熟的朋友,伊有看過告訴 人過來拜拜等語(97年度偵字第19651 號下簡稱偵B1卷第63



至65頁、99年度偵續字第103 號下簡稱偵B3卷第75至77頁) ;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蔡清郡於偵查中證稱:伊曾與告訴人 前往被告住處,那邊有拜神明土地公,還有不知名的神明, 但伊沒有聽到被告叫告訴人拿錢出來等語(98年度調偵字第 462 號下簡稱偵B2卷第19頁)屬實。惟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惠 於本院中證稱:(問:被告向你取得這些錢的理由是為了拜 拜或是進行法會儀式?)是法會,伊有前往拜拜,但法會才 是被告跟伊拿錢的理由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36頁)。是 本件被告縱有於住處擺設神壇供人參拜,然並無以之作為詐 取告訴人款項之手段,亦非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原因,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惠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固指訴:95年6 月 間被告知悉伊遭黃宜庭詐騙很多錢,而且伊女兒身體不好, 被告表示有座大廟在辦法會,可幫伊處理,要伊準備土地公 指示的吉祥數字即116 萬元,這是有關伊女兒的部分,另一 筆要伊準備幸運數字385萬元或420萬元補財庫,如附表一編 號1、2兩張字條所示,伊選擇交付420 萬元,伊共分14次陸 續以匯款、現金方式交付上開116萬元、420萬元給被告,被 告說辦完法會後最晚在同年10月底前可以全部還伊,但事後 並未還款,共計遭詐騙536 萬元云云(偵B2卷第12至13頁、 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反面至37頁)。惟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提 出之給付明細表(偵B1卷第20頁),其上所載自95年6 月18 日至95年9月13日給付被告14筆款項之加總金額為5,249,300 元,並非536 萬元,嗣其於本院審理中始更正上開數額(本 院易字卷第47至48頁、第52頁),先後不一,已有可疑。況 縱認其交付被告之總金額為536 萬元,然依前開給付明細表 所示,告訴人自95年6月18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每隔數日 即交付4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款項予被告,先後共14次之金 錢給付情形,與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係以需交付2 筆神明指 示之吉祥數字116萬元、420萬元辦法會之情節,亦屬不符; 再依告訴人所述,上開2 筆吉祥數字116萬元、420萬元,乃 分別供有關告訴人女兒之身體健康、告訴人自身與他人債務 糾紛之法會使用,兩者之金額各具意義,顯不容混淆,惟依 告訴人前開更正後之給付明細表(本院易字卷第48頁),該 14筆款項無論如何區隔、加總,均不能得出該116萬元、420 萬元之「吉祥數字」,此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 細表編號1至編號5 共114萬元,編號6至14共422萬元,無法 計算出116萬元、420萬元等語在卷(本院易字卷第53頁), 是其上開指訴難認屬實,已無可採。
㈢關於被告佯以辦法會為由詐騙之款項,告訴人陳美惠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說伊女兒身體欠安部分要辦法會,需要用 水果,還要現金36萬元的紅包擺在廟裡供奉,法會辦畢後即 歸還,該36萬元是被告先幫伊墊款,伊事後再分次還款予被 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6頁)。惟依其所述,上開36萬元之 現鈔僅係擺放於供桌上、供短暫供奉之用,且既由被告先行 墊付,法會完畢後仍由被告取回,該等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實 際上並未發生變動,何以告訴人事後仍有再予歸還被告該等 36萬元之必要?所述顯與事理不符。而除上開金額外,告訴 人指稱另給付被告其餘款項500 萬元之原因,其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法會只有辦1 次,就是36萬元那次,36萬元是含在 替伊女兒消災解厄的116 萬元裡面,其他款項伊是陸續籌錢 交付被告;法會之後,被告才提到伊被黃宜庭倒債訴訟的事 ,被告說神明指示需要吉祥數字385萬元或420萬元,伊選擇 420 萬元,被告說她有在幫人辦事,可以先幫伊代墊;被告 並無告訴伊這些錢要做什麼樣的法會或儀式,才能幫伊消災 解厄,伊亦沒有親自前往參加法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7至 38頁),法會既僅有1 次,告訴人對於上開法會所需36萬元 以外,其餘80萬元、420 萬元款項之交付原因、交付方式等 項,均未能提出合理說明,且與其前開指訴:被告均係以辦 法會為由,詐騙其交付所有款項云云,顯已矛盾。參以告訴 人自承並未親自參加法會、對於被告係以何方式替其消災解 厄等情均不知悉,衡情其既已交付鉅款予被告,理應到場見 證或參加,當無對之不聞不問、漠不關心之可能。是其上開 證述均顯悖常情,難以採信。
㈣再告訴人指訴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紙條,施用 詐術,騙取其上開款項云云,已據被告否認並辯稱:該等紙 條係事後告訴向伊催索債務時,伊為拖延還款時間、敷衍告 訴人,始行簽立,伊並無以紙條詐騙告訴人等語。而關於被 告交付該等紙條之時間,告訴人先於偵查中證稱:拿紙條之 前,伊就拿110 萬元處理伊女兒的事,拿了紙條以後,就處 理伊的事等語(100年度偵續字第405號卷下簡稱偵B5卷第11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大紙條(即編號2 )是在小紙 條(編號1)之後約一個月寫的,但這兩筆款項116萬元、42 0 萬元都是在寫紙條之後才交付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4頁數 反面),就上開2 紙條是否同時交付、紙條交付前後有無給 付款項等情,先後供述顯有不一,難以採信,是該等紙條自 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張愛熏於偵查 中證稱:伊曾陪同母親交付款項予被告,因被告說可以替伊 母親作法事,可幫伊家消災解厄,做完法事可完整歸還,共 400 多萬元云云(偵B3卷第21頁),顯係附和告訴人所為之



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部分亦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㈤是以,告訴人即證人陳美惠之證詞,既有前述之瑕疵及矛盾 ,且顯與事理不符,自難僅憑其片面有瑕疵之證詞,即遽認 被告確有上開詐欺犯行。是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證詞外,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自 難遽入被告於罪。至被告所辯關於其與告訴人之金錢往來是 借款、上開借款有無收取利息等節,先後不一,且其迄未能 提出證據足以證明確有上開借款情事,此部分所辯雖不可採 。惟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 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如上述,則此 部分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亦不足資為其有 罪之認定,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姜麗 美本件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依法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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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紙條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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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切記,每日初1、15要吃素‧‧‧債務就是言多必失‧ │
│ │‧最有收入要等農曆7月過,一毛都不會少,也不會用官 │
│ │司打‧‧‧」 │




├──┼─────────────────────────┤
│2 │七月份是一般神會顧爐,而因陳美惠致淑琴帳款問題,導│
│ │致害到二小女兒跟自己的血光之災,而自己本身這三個月│
│ │內財庫‧‧‧會影響到這些金錢拖延,如要順,一定要做│
│ │到自己本身財庫到及布施跟守口,才可以賺大錢、損失小│
│ │錢、家裡大小平安,而如懷疑不凡,試看看福德言出一定│
│ │會照辦,‧‧‧福德要求要放棄、要回到自己本宮,切記│
│ │陳美惠個人要做補財庫,幸運數字385萬跟42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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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交付時間 │交付方式 │交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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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06.18 │現金 │24萬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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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06.19 │匯款 │16萬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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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06.22 │匯款 │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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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5.07.17 │匯款 │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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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5.07.18 │匯款 │32萬元 │
│ │ ├──────┼────────────┤
│ │ │現金 │42萬元 │
├──┼─────┼──────┼────────────┤
│6 │95.07.20 │匯款 │10萬元 │
├──┼─────┼──────┼────────────┤
│7 │95.07.28 │現金 │100萬元 │
├──┼─────┼──────┼────────────┤
│8 │95.08.03 │匯款 │26萬元 │
├──┼─────┼──────┼────────────┤
│9 │95.08.09 │匯款 │35萬元 │
├──┼─────┼──────┼────────────┤
│10 │95.08.10 │現金 │25萬元 │
├──┼─────┼──────┼────────────┤
│11 │95.08.18 │現金 │20萬元 │
├──┼─────┼──────┼────────────┤
│12 │95.08.21 │現金 │56萬元 │
├──┼─────┼──────┼────────────┤
│13 │95.08.28 │現金 │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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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5.09.13 │現金 │5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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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