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745號
KSDM,100,易,1745,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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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3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耀吉與黃秀霞分別係居住於高雄市苓雅區○○○路461 號 (即中山大廈)5樓之12、9樓之18之住戶,黃耀吉因擔任中 山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而與黃秀霞平時即因繳交管理 費之問題相處不睦,民國99年10月19日15時40分許,黃秀霞 搭乘該大樓電梯至1樓欲往停車場時,適在1樓大廳內之黃耀 吉,見黃秀霞自電梯步行出來行經該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1 樓大廳內,公然以 「妳不要臉,開子宮開到爛糊糊是報應」之言語辱罵黃秀霞 ,足以貶損黃秀霞之人格及尊嚴,黃秀霞聞此亦不甘示弱, 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垃圾」之言語回罵黃耀吉(其 中黃秀霞以「垃圾」之言語同時辱罵黃耀吉部分,業據本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877號簡易判決判刑確定)。二、案經黃秀霞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黃耀 吉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因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4至88頁),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 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案發當日 係告訴人黃秀霞在一樓大廳罵伊,伊便跑到管理室內拿棍子 欲阻檔告訴人攻擊伊,當時告訴人並向伊潑水,伊沒有對告 訴人說「妳不要臉,子宮開刀開到爛糊糊是報應」之言語, 況告訴人於事隔5 個多月後才提告,顯然係因為告訴人辱罵 伊之案件遭法院判刑,心有不甘而聯合董貴霖王維京要陷 害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分別係居住於高雄市苓雅區○○○路461號( 即中山大廈)5樓之12、9樓之18之住戶,黃耀吉擔任中山大 廈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而與黃秀霞平時即因繳交管理費之 問題相處不睦,黃秀霞於99年10月19日15時40分許,搭乘該 大樓電梯至一樓欲往停車場時,與在一樓大廳內之黃耀吉因 繳交管理費問題發生口角,其間告訴人以「垃圾」之言語辱 罵被告,被告並跑進管理室內拿起1 根棍棒阻擋告訴人,告 訴人並向黃耀吉潑水等情,除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外,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77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及背面),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伊從電梯出來 ,被告就罵伊「妳不要臉,開子宮開到爛糊糊是報應」之言 語,當時一樓大廳內除了被告坐在那裡外,還有董貴霖、王 維京在場,伊聽到被告這樣罵時,覺得很難過,所以才回罵 被告「垃圾」,伊的子宮確實曾開過刀,而且伊係第一個出 電梯的人,與伊一同搭乘電梯人均與被告不認識,而且被告 以伊子宮開刀的事辱罵伊已經不是第1 次,所以被告一定係 在罵伊,當時伊回嗆被告「垃圾」後,被告就跑進管理室拿 1 根棍棒要打伊,董貴霖王維京不是伊的好朋友等語(本 院卷第35至44頁),核與證人董貴霖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於 事發當日在1 樓大廳內,見到告訴人從電梯出來時,有聽到 被告罵告訴人,內容好像是「開刀」什麼之類的,(經檢察 官提示告訴狀後)被告有對告訴人說「妳不要臉,開子宮開 到爛糊糊是報應」之言語,告訴人聽到後,便出手打被告臉 頰,被告就到管理室取出1 根棍棒要攻擊告訴人,後來黃秀 霞有朝被告潑水後,伊就先離開了等語(他字卷第13至19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在現場有看到事發經過, 伊看到告訴人與被告有談話,在談話的過程中被告有辱罵告 訴人「雞歪、子宮生瘤、生蟲(臺語)」,告訴人亦回嘴罵 被告,被告跑進管理室拿1 根棍子出來,告訴人還有向被告 潑水,伊看到他們潑水時,就打110 報案,因為事隔太久,



當日被告辱罵告訴人的詳細內容已經不記得了,伊曾經因為 經濟問題,向被告借過錢,與被告無任何過節等語(本院卷 第56至62頁),證人即現場管理員王維京亦於偵查中結證稱 :事發當日伊有聽見被告有辱罵告訴人,詳細內容伊聽不清 楚,後來告訴人與被告互罵,被告就到管理室拿棍子,告訴 人就拿水桶裝水潑向被告等語(他字卷第13至19頁),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當時擔任中山大廈總幹事,伊沒有因 為被告勸戒伊不要吃檳榔而心生不滿,伊當時有看到事發經 過,當時被告應該有對告訴人說「妳不要臉,開子宮開到爛 糊糊是報應」之言語,之前在偵查中所述都實在,不過因為 時間經過太久了,現在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 )大致相符,顯見被告當日確實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 衝突,且被告係辱罵告訴人無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信,被告確實於99年10月19日15時40分許,在中山大廈一樓 大廳內,對告訴人辱罵「妳不要臉,子宮開刀開到爛糊糊是 報應」之言語,堪以認定。
㈢雖被告辯以證人董貴霖王維京之證詞前後不一,且該2 人 係告訴人之好朋友,因此他們的證詞不足採信,而且證人董 貴霖係因為偵查中檢察官提示告訴狀後,才證述伊有罵黃秀 霞「妳不要臉,子宮開刀開到爛糊糊是報應」,顯係受到誤 導云云。然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 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 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 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能機械式 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物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 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 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 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 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 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 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證人王維京董貴霖就被告於當日在中山大廈一樓 大廳內辱罵告訴人、被告有至管理室內拿1 根棍棒及告訴人 有朝被告潑水等基本事實之陳述,不論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為一致之證述,且關於被告有拿1 根棍棒及遭告訴人潑 水等事項,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尚難以證人董貴霖、王維 京就事發當日之細節性事項(如當時被告有無與告訴人一同 搭乘電梯等事項)為前後矛盾之證述,即謂上開2 人之證詞 均全然不可信,又參諸證人董貴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曾經因 為經濟困難向被告借過錢,已如上述,衡之常情,證人董貴 霖在曾受被告經濟援助下,更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證 人董貴霖之證述顯較被告為可信,再者,證人董貴霖於100 年5月2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99年10月19日下午3 時40分許,是否在中山大廈1 樓大廳?看到、聽到何事?) 有,我帶王維京的小孩在1 樓大廳玩,因為王維京是上揭大 樓的保全,所以我在那裡,順便和他(按即王維京)聊天。 黃耀吉、黃秀霞從電梯出來時,黃耀吉罵黃秀霞,好像說『 開刀』什麼之類的,詳細內容我不太記得。」等語後,檢察 官始提示告訴狀問證人董貴霖被告是否辱罵告訴人「妳不要 臉,子宮開刀開到爛糊糊是報應」之言語,證人董貴霖回答 說是,有100年5月2日偵訊筆錄1份附卷可考(他字卷第14頁 ),顯見證人董貴霖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尚未提示告訴狀時, 即已憑己身之記憶證述被告有辱罵告訴人有關「開刀」之言 語,僅因記憶不清楚而未能一字不漏予以證述,此際檢察官 為喚起證人董貴霖之回憶,始提示告訴狀予證人董貴霖閱覽 ,證人董貴霖方回想起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語內容,而為前 揭證述,並非如被告所辯證人董貴霖係因檢察官之提示告訴 狀而遭誤導云云。又證人董貴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很 少與告訴人有交集,只是曾經單純聊天而已等語(本院卷第 62頁),證人王維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到國輝保全不 是告訴人介紹的,係伊自己看報紙去應徵的等語(本院卷第 53頁),且證人黃秀霞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證人王維 京、董貴霖均非好朋友等語(本院卷第44頁),雖被告辯以 證人董貴霖王維京與告訴人係好朋友,3 人聯合起來誣陷 伊,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黃建靖到庭證明上揭3 人係好朋友 之事實,以彰顯其等證詞之證明力薄弱而不可信,然證人黃 建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本來王維京係之前被告擔任 總幹事時期的管理委員會所聘用之管理員,後來告訴人成立 的管理委員會進駐後,王維京就繼續留下來擔任管理員,但 為何王維京會留任管理員,我不大清楚,至於董貴霖與告訴 人交情如何,伊沒辦法推測等語(本院卷第81頁),亦無法 證明前揭被告所辯之事實,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董貴霖王維京與告訴人確實係好朋友而有誣陷被告之事實,另徵 之常理,倘上3 人確實係好朋友,則證人董貴霖王維京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應為無二之證詞證稱被告辱罵之詳細內 容,當不會於偵訊及審判中證述因為時間太久而不復記憶, 且證人董貴霖王維京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為虛偽證述之理。
㈣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則立法者對於刑事訴訟之制度設計,就某些犯罪類型,於刑 事政策、人倫或道德等一切考量下,定為告訴乃論之罪,並 定有6 個月之告訴期間,以使得為告訴之人自知悉犯人之時 起,歷此6 個月之猶豫期間,以充分考量是否對於犯罪行為 人提出告訴,以充足刑事訴追條件,倘得為告訴之人自知悉 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提出告訴,均屬合法告訴,尚難僅 憑得為告訴之人於告訴期間即將屆滿之日始提出告訴,而推 論得為告訴之人所提告訴顯係出於誣陷,是被告辯以告訴人 於事隔5 個多月後才提告,顯然係因為告訴人辱罵伊之案件 遭法院判刑,心有不甘而聯合董貴霖王維京要陷害伊云云 ,委無足採。
㈤基此,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 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 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刑法上之 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即行成立。被告以「妳不要臉,子宮開刀開到爛糊糊 是報應」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 所為認知,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而屬侮辱之言 詞甚明;復按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址設高雄市苓雅 區○○○路461號之中山大廈1樓大廳,為大樓住戶及訪客等 往來出入之處,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於 該等處所出言辱罵告訴人,自已達於「公然」之程度。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本應循正當、 合法之程序,基於理性請求該大樓住戶繳納管理費,然被告 不思理性對話,竟以上開侮辱女性之粗鄙文字,在公共場所 謾罵身為女性之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顯造成嚴重 侵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斟酌告訴人所受人格、名譽損害情 形,及被告迄今仍未向告訴人等人表達歉意,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程度,被告迭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可 見被告事後未存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曾



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妨害名譽、妨害 自由等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附在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然可謂素行非佳 及其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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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