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嘉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0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嘉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嘉賢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 23 日,在高雄市○○○路355號,將其向遠傳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 ) 1,000元之代價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王雅儷(原名王奕彤,經本院先行審結)亦基於縱有人以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 之陽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於取得該門號及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推由詐欺集團中某成 員,於100年3月23日13時45分許,以上開方嘉賢所申設「00 00000000」號門號向羅秋燕佯稱係同事林秀玲,亟需用錢云 云,致羅秋燕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0分,依指示由羅秋燕 父親羅清龍臨櫃至板橋商業銀行員山分行匯款10萬元至王奕 彤上開陽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羅秋燕事後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羅秋燕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 ,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 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銀錢業者依據過去 帳戶往來之存、提款紀錄資料,作成之證明文書,該證明文 書之製作者,對於過去特定時日或期間之存、提款事實,固 無個人之見聞認識,而證明文書,亦非存、提款事件當時或 甫發生後所製作,惟此文書實際上係根據經辦存、提款業務 者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 業程序所作成之存、提款紀錄資料而製作者,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可供參照 )。經查,卷附之被告被害人羅秋燕之匯款申請書均係金融 機構從事業務之人員,在其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 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方嘉賢對於將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出售予他人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對方會賣給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惟 查,(一)現今以自己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電話門號甚為方 便,應無取得他人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 人對外連絡之用,攸關個人隱私而具專屬性,及因通話費用 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難認會輕意交付不熟識之他 人使用,而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不法犯罪集團, 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之不 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等案件,亦多所報導及 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而蒐集不特定人之門號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 集之門號乃係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為一 具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之情況 下,仍決意提供該等門號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至明;(二)又本件被害人係受如上開所述之方式詐 騙後,將款項匯至同案被告王奕彤上開銀行之帳戶內,業據 其於警詢中證述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並有其所提 出之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頁),足認被告上 開申設之行動電話確實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詐 騙被害人匯款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三)本件上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被告申設,復有被告上開電 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從 而,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 僅係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不等同 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上開加重減輕應予先加後減。審酌被 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慮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尚非龐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王奕彤部分,業已審結,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