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再清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洪漢中
洪客仁
洪如亨
洪猛順
洪黃秀玉
洪楊金妲
唐洪素珍
洪素妹
洪重益
前列九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祺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92
1 號、100 年度偵字第24304 號、100 年度偵字第2430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
(一)被告洪再清與被告洪漢中、洪猛順、洪如亨、洪重益、洪 客仁、洪素妹、洪素珍、洪楊金妲、洪黃秀玉等人為兄弟 姊妹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洪再清於民國99年5 月9 日中午12點47分 ,前往小港區○○○路7 巷15弄16號處為渠等母親安神主 牌位,雙方因討論到紅毛港遷村搬遷補償費分配事宜發生 爭執,被告洪再清能預見其駕駛之車牌號碼YA-2717 號自 小客貨車發動行駛時,他人位處於前車頭易造成他人受傷 害之結果,竟不違其本意,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 意,執意駕駛其車輛離開,致撞擊搭建在靈堂外鐵製棚架 ,因而鐵製棚架及棚架內物品倒塌,致被告洪如亨受有左 膝挫擦傷,雙肘、左手、右前臂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被 告唐洪素珍受有左膝及小腿挫傷、左膝關節血腫之傷害。(二)雙方因此發生衝突,被告洪漢中、洪猛順、洪如亨、洪重 益、洪客仁、洪素妹、洪素珍、洪楊金妲、洪黃秀玉竟共 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洪再清頭部 、胸部、背部等處,致洪再清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各1 ×0. 3 公分、2 ×0.5 公分及0.5 ×0.3 公分、左額腫脹、右
側胸部擦傷共0.5 ×0.5 公分及多處瘀傷、右手臂挫瘀傷 1 ×0.3 公分及1 ×0.3 公分、後頸部挫傷15×1 公分、 右耳後擦傷0.5 ×0.2 公分、左前臂挫瘀傷1.5 ×0.5 公 分等傷害;而被告洪漢中受有右手中指挫傷併撕脫傷0.5 公分之傷害。被告洪再清之配偶告訴人洪美華趨前制止, 亦遭被告洪如亨、洪漢中徒手拉扯受傷,致告訴人洪美華 受有左手肘擦傷1 ×1 公分、左前臂擦傷4 ×1 公分及左 手背挫瘀傷各2 ×0.5 公分及1 ×0.5 公分等傷害。(三)被告洪漢中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敲擊被告洪再清 駕駛之車牌號碼YA-2717 號自小客貨車前擋風玻璃及駕駛 座後座玻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告洪再清。因 認被告洪再清、洪漢中、洪客仁、洪如亨、洪猛順、洪黃 秀玉、洪楊金妲、唐洪素珍、洪素妹、洪重益均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洪漢中另涉犯同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洪再清、洪漢中、洪客仁、洪如亨、洪猛順、洪黃 秀玉、洪楊金妲、唐洪素珍、洪素妹、洪重益因傷害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洪再清、洪漢中、洪客仁、洪如亨 、洪猛順、洪黃秀玉、洪楊金妲、唐洪素珍、洪素妹、洪重 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洪漢中係另犯同法 第354 條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洪再清、洪漢中、洪如亨、唐洪素 珍及洪美華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