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086號
KSDM,100,易,1086,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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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鍵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詠鍵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詠鍵前於民國95年起至99年10月間,在高雄市某財團法人 ○○宮(詳名詳址存卷)擔任第九屆總幹事及第十屆代理總 幹事;另已成年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自97年9 月 起受僱於該○○宮擔任廁所清潔工。詎鄭詠鍵竟基於性騷擾 之意圖,於99年7 月間某日,鄭詠鍵在該○○宮二樓廁所旁 樓梯間偶遇A女,竟趁A女不及注意之際,以手抓捏A女之 肚臍後隨即離去。嗣A女因不堪受辱,多次向廟方管理人員 反應遭鄭詠鍵性騷擾之事,惟均未獲處理,A女乃憤而於99 年10月27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告,因 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 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僅記載其代號(真實姓名、年 籍及住居所均詳卷),另A女現已返回案發處所即○○宮任 職,故本件之案發處所亦應予隱匿,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 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 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 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20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 稱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參本院二卷第89~91頁),係法 院囑託凱旋醫院為鑑定,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甚明。本件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孫宗英陳明和、陳明 壽、蔡財源蔡進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



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 陳述,而被告鄭詠鍵(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 之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此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 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 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依上說明,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之辯護 人雖主張:A女之證詞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證人A女之證述有上開可信之情況,已如前述,復於本院 審理中,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故證人A女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之 辯護人以上開證人係審判外陳述為由,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 ,即無可採。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 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 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文書形式之 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 ,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 有證據能力。
叁、被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擔任○○宮第九屆總幹事及第 十屆代理總幹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 稱:其未曾在A女所述時、地,對A女為上開性騷擾之行為 ,本件係因蔡財源等董事不滿其擔任總幹事,故與A女聯合 設計本案讓其去職,否則,本案如A女所述之性騷擾期間長 達1 年,A女竟不去報警,反而在他續任總幹事後方爆發本 案,可見其係派系鬥爭下的犧牲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95年起至99年10月間,在○○宮擔任第九屆總幹事 及第十屆代理總幹事,另告訴人A女則自97年9 月起受僱於 該○○宮擔任廁所清潔工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本院二卷第37、40頁),並有○○ 宮98年7 月17日簽呈1 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63頁),且為 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99年7 月間某日,在該○○宮二樓廁所旁樓梯間偶



遇A女,竟趁A女不及注意之際,以手抓捏A女之肚臍後隨 即離去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 97年10月起,在○○宮擔任掃廁所之清潔人員,被告是該宮 之總幹事,後來在99年7 月新任董事長陳明春上任後某日上 午,當時被告剛來上班,被告趁其不注意時抓捏其肚臍,其 因為係單親媽媽,為了飯碗及廟方的面子才隱忍不提告,但 其多次向廟方管理人員反應都沒有獲得處理,才決定按鈴申 告等語明確(參偵卷第9 頁,本院二卷第33~35、37、42頁 )。
㈢按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 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案件具 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鑒於此類型案件其直接證據取得之困 難性及被害人之特殊性,性侵害防治法第15條復明定一定關 係之人得於偵查、審判中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此之陪同人 ,除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者外,尚包括法律社會工作者之 社工人員、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在內,因此 ,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 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 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 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 ,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 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凡此,均屬與被害 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 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本案之案發始末,係因證人A女長期受辱不堪其擾,經多 次向廟方管理人員反應遭被告性騷擾之事,惟均未獲處理, 嗣於99年7 月間,該○○宮第十屆董監事上任,A女再度向 新上任之董事長、董事反應前揭性騷擾情事,然該○○宮新 任管理階層人員雖曾討論此事,惟最後仍未作出任何處置, A女乃憤而具狀向法院提告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為係單親媽媽,為了飯碗及廟方的面 子才隱忍不提告,但其多次向廟方管理人員反應都沒有獲得 處理,才決定按鈴申告等語明確(參偵卷第9 頁,本院二卷 第33~35、37、41~42頁),經核與證人即○○宮總務孫宗 英於偵查中證稱:A女曾在98年間向其反應遭被告擁抱、撫 摸胸部、臀部之事,但因被告算是其上司,其無法處理,只



能請A女直接向董事報告此事;後來第十屆新任董監事上任 後,A女又再次向其報告遭被告性騷擾一事,其因無能為力 就請A女向新任董事報告,後來常務董事謝仲凱有向其提及 曾向董事長報告A女之事,蔡財源代表亦曾就A女遭被告性 騷擾一事提案召開臨時代表大會,惟最後認為已進入司法程 序而未討論等語(參偵卷第32頁);證人即第十屆代表蔡財 源於偵查中證稱:A女某日曾告訴其有關遭被告性騷擾一事 ,並說因為董事長不管此事,故希望其可以出面處理,但因 為其非董事會成員,沒有權力處理此事,只能召開臨時代表 大會討論此事,後來因為本案已經進入司法程序,故臨時代 表大會就沒有討論等語(參偵卷第36~37頁);證人即第十 屆代表陳明和陳明壽蔡進陞於偵查中證稱:其擔任第十 屆代表時,某日A女在廟裡向其等5 位代表描述遭被告性騷 擾之事,說被告會趁四下無人時親吻、擁抱A女,但因為沒 有證據,所以其等也不知道A女所述是否屬實,後來廟方雖 有召開臨時代表大會,但也沒有討論應如何處理此事等語( 參偵卷第34~36、39頁);證人即第十屆常務董事謝仲凱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擔任第十屆常務董事時,A女曾向其報 告遭被告摸屁股、胸部之事,其聽完之後有將此事報告董事 長,其與董事長都認為這是私人的行為,卻妨礙到○○宮的 名譽,2人都應該離開等語(參本院二卷第95~96頁),均 若合符節,參諸女子遭人性侵、性騷擾,乃屬不名譽之事, 常有女子為顧名節而寧願隱忍不發,少見有女子願受異樣眼 光而大肆張揚此一不名譽之情事,本件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 ,A女雖經被告長期性騷擾,但僅先將此事告以總務孫宗英 ,希望孫宗英能告知當時之董事長王正得來告誡被告,然因 未獲處理,甚至被告仍於99年7月間對A女為本件性騷擾行 為,嗣該○○宮之董監事改選,A女以為將可撥雲見日,惟 新上任之董監事亦未處理本案,致A女忍無可忍,方向法院 提告導致本案曝光,是A女之初衷僅係希望有人可以制止被 告之惡行,如非廟方管理人員消極之態度,衡情證人A女應 無以自毀名節之方式而刻意捏造不實之情節構陷被告,並使 之張揚;再佐以被告與A女同在○○宮共事,被告之職位又 高於A女,如其遭被告性騷擾之事為他人所知,難免在同儕 間遭來異樣之眼光,甚至因此丟掉工作,此觀之A女於提告 後,即遭○○宮解雇之情自明,益見A女為自身飯碗及名譽 而隱忍此事,並未違反情理,故A女證述被告有對其為上開 性騷擾行為等語,當屬非虛,並有上開證人證述之案發始末 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A女證述之憑信性。
㈤又本院依職權將A女送凱旋醫院為心理衡鑑,其鑑定結果略



以:①案主(即A女)之認知功能雖略有退化,空間概念能 力亦略缺損,但時間序列、理解與溝通表達能力完整,不影 響對事件之陳述;②案主目前對於遭到性騷擾仍有憤怒的感 覺,與別人談到性騷案情緒也會受到影響,睡眠因此事件減 少而有失眠困擾,對於性騷擾過程亦可回想並詳加敘述,未 逃避相關話題,雖有過度擔心、警覺及夢境,但內容多為提 告後擔心被告報復。性騷擾案確實對案主心理及生活造成顯 著影響,包括憤怒情緒、焦慮、失眠、害怕工作,但案主對 性騷擾案調適良好,在提告後情緒已獲得舒緩,目前並未符 合「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準則等 語,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二卷第89~91 頁,原本在彌封卷),是依上開精神鑑定書,可知性騷擾一 案已使A女出現憤怒情緒、焦慮、失眠、害怕工作等反應, 此恰與證人A女所述因害怕自身飯碗不保而隱忍此事之情節 相符,又證人A女雖未符合「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之診斷準則,然此或因A女之年齡已長、經歷、 閱歷均較為豐富,故心理較能調適所致,自不能以此忽視證 人A女確因本件被告性騷擾之行為致其身心產生焦慮、恐懼 之變化,揆諸前開說明,此精神心理專業人員於提供協助過 程中之見聞及意見,亦足作為A女上開證述為真實之補強證 據。
㈥被告固辯稱:本件係因蔡財源等董事不滿其擔任總幹事,故 與A女聯合設計本案讓其去職,否則,本案如A女所述之性 騷擾期間長達1 年,A女竟不去報警,反而在他續任總幹事 後方爆發本案,可見其係派系鬥爭下的犧牲品云云。惟查, 本件A女於99年10月27日提告後,A女隨於99年11月1 日遭 ○○宮解雇,直至100 年6 月方經由行政爭訟勝訴而回任之 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偵卷 第10頁,本院二卷第39頁),核與證人謝仲凱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A女與被告間之私事讓○○宮名譽受損,2 人都應該 離職等語(參本院二卷第96頁);證人即第十屆董事長陳明 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因○○宮解聘一事向勞工局申訴 ,後來勞工局認定廟方沒有理由解僱A女,就讓A女回任等 語(參本院二卷第46頁),並有A女向勞工局申訴之談話紀 錄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9頁),可見A女亦因本案爆發而曾 失去工作,以A女係以此唯一之微薄薪津維生之單親媽媽, 其又豈願失去工作、經濟能力而僅為他人做嫁之理?再者, ○○宮之總幹事係隨每屆之董事同進退,此據證人孫宗英於 偵查中證述甚明(參偵卷第32頁),換言之,總幹事之任命 權繫於當屆之董事長即證人陳明春而非第十屆代表蔡財源



故如欲讓被告去職,僅須陳明春一紙命令,蔡財源實無庸刻 意大費周章而聯合A女設詞攀陷被告之必要,且縱使如願讓 被告去職,新任之總幹事任命權亦在證人陳明春手裡,蔡財 源並無置喙之餘地,衡情蔡財源亦不可能為此辛苦做嫁卻毫 無所得之事;故被告辯稱:本件係因蔡財源等董事不滿其擔 任總幹事,故與A女聯合設計本案讓其去職云云,即屬無稽 ;況A女因自身飯碗及名譽等情而隱忍遭被告性騷擾一事之 情,已據本院說明如上,核A女所為並未違背常理,本院亦 不能僅因A女長達1年未報警處理一事,即遽以反推認A女 於嗣後提出告訴,均係虛構誣陷被告之舉動,從而,被告辯 稱:本案如A女所述之性騷擾期間長達1年,A女竟不去報 警,反而在他續任總幹事後方爆發本案,可見其係派系鬥爭 下的犧牲品云云,亦不可採。
㈦另證人嚴睿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聽聞陳儷云向被告妻 子黃綉惠告知A女經常對被告有肢體動作等語(參本院二卷 第48頁);證人黃綉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儷云曾向其 說A女很開放,都會請被告看其肚子等語(參本院二卷第50 頁);然證人嚴睿緹黃綉惠未在場親自見聞,所陳亦為傳 聞,且與證人陳儷云於偵查中證稱:其未曾在廟裡看見被告 與A女有親密舉動,也沒有告知黃綉惠等語不符(參偵卷第 84~85頁),所述情節又與被告性騷擾A女之情節無涉,本 院自不能以上開證人之傳聞,即為被告有利之推論。另證人 吳紫華林碧秀蔡亞靜於偵查中固均分別證述:A女才是 對被告性騷擾之人等語,然此證述之內容亦與被告性騷擾A 女之事無涉,且觀諸上開證人出現之緣由,證人吳紫華於偵 查中供稱:其係看見報紙報導「○姓清潔工」遭性騷擾一事 ,就知道是在指A女,於是主動聯絡被告表明願意出來作證 等語(參偵卷第75頁);證人林碧秀於偵查中證稱:其因為 聽說被告遭A女提告,就趁被告來拜拜時主動告知願意作證 一事等語(參偵卷第77頁);證人蔡亞靜於偵查中證稱:其 因看不慣A女作風,就向被告之妻子黃綉惠告知A女會對被 告上下其手之事,這是在被告尚未離職之時所講,其並未向 被告本人敘及此事過等語(參偵卷第81~82頁),不僅與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在洗手台前方係賣花的地方,其想說 林碧秀應該有看到A女對其性騷擾之事,經詢問林碧秀確認 有此事後,就請林碧秀來作證;蔡亞靜則是主動打電話告知 曾看見A女對其性騷擾,故其方請蔡亞靜出來作證等語不符 (參偵卷第78~79頁),且亦與一般證人多半係被動、百般 推託方願意出面作證之情有別,是證人之證詞是否受干擾而 不可信,尚非無疑,本院亦不能以上開證人憑信性甚低之證



述,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 性騷擾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 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肚臍多為衣著覆蓋遮隱之處,意在 保持個人私密,復非常人所得隨意碰觸之身體部位,如上開 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加以碰觸,足以引起本人嫌 惡之感,應認係身體隱私處無疑。故被告趁告訴人A女不及 抗拒之際,以手偷襲抓捏A女肚臍之行為,核係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 他身體隱私處之罪。爰審酌被告不知潔身自愛,竟趁告訴人 A女不及抗拒之際,觸摸A女身體之隱私處,所為欠缺尊重 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對A女心理造成一定之影響,且 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改之 心,兼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經濟狀況等情,諭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性騷擾,自98年7 月間某日起,多 次趁告訴人A女在廟內從事清潔工作而不及抗拒之際,為下 列行為:㈠於98年7 月間某日下午,被告先要求A女至鐘鼓 樓後方大○殿打掃,再趁A女專心擦桌子之際,自後抱住A 女,並以舌頭舔A女耳朵,A女驚嚇之虞,將被告推開,並 跑離現場;另㈡於98年8 月間某日,被告再度要求A女至大 ○殿打掃,並於A女擦完桌子時,自後抱住A女,撫摸A女 胸部,A女即喝稱:「你不可以亂來!」隨即跑開;㈢於98 年10月某日上午8 時、9 時許,被告趁A女在1 樓禪房廁所 彎腰倒垃圾之際,以手指隔著A女的褲子戳其臀部,並趁A 女未及反應之時離去;㈣99年1 月間某日,A女正打掃2樓 中殿男生廁所時,被告竟伸手掐A女之左胸,為A女喝止,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 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 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另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此部分性騷擾告訴人A女之時間點分別 為98年7 月、98年8 月、98年10月、99年1 月,然告訴人A 女係遲至99年10月27日方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 訴之事實,有該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詢問筆錄附卷可稽 (參偵卷第1 ~4 頁),是就形式上觀之,公訴意旨上開所 指被告之性騷擾犯行均已罹於6 個月之合法告訴期間,且被 告係○○宮之總幹事,A女遭被告為上開性騷擾行為之際, 當已知悉犯人為被告,亦無不知犯人而無從提出告訴之情事 ,是告訴人A女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後,方於99年10月27 日提出本件告訴,其告訴自難謂為合法。
㈡公訴意旨又認被告上開性騷擾告訴人A女之犯行,與本案前 開有罪(99年7 月間某日)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等語 ,似以此而認本件A女之告訴尚未逾越6 個月之告訴期間。 惟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等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 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罪部分之性騷 擾犯行與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各次性騷擾犯行間,時間間隔 短為1 月,長至半年,且地點均有所歧異,行為態樣亦分為 擁抱、親吻、撫摸胸部、臀部、肚臍而不同,顯見上開行為 之時間差距可以分開,行為亦各具獨立性,單獨視之皆可獨 立成罪,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法所稱之接續犯有別,應分 別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院既認公訴意旨所指之被 告4 次性騷擾犯嫌應分別論罪,則其告訴期間之計算,自應 分別自告訴人A女知悉犯人之時起算,今告訴人A女就公訴 意旨上開所指4 次性騷擾犯嫌,係於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之 99年10月27日方提起告訴,已如前述,是A女此部分之告訴 自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合法,檢察官不察仍遽以起訴,其法定 程式難謂並無欠缺。
四、綜上,本件告訴人A女就被告如公訴意旨上開所指性騷擾行 為之告訴均已逾告訴期間,依上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 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 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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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