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88年度,92號
TCHV,88,重上,92,2001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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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被 上訴人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鴻銘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臺灣省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九一七地號、旱、面積壹點陸柒參零公頃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交付與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占有。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九五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南投縣埔里鎮所有部分得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
上訴人乙○○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甲○○負擔。本判決第二項交付占有部分於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甲○○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零貳萬陸仟陸佰元為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臺灣省部分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九一七地號、 面積壹點陸柒參零公頃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上訴 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交付予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占有。㈢、前項交付占 有部分,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項廢棄 部分,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
㈠、上訴人依臺灣省政府業務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第八款規定業已依 法向鈞院聲請承受訴訟在卷。故更正上訴聲明如上訴聲明所載。㈡、原判決駁回原上訴人臺灣省之請求所持理由是以原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僅係影 本,難以辯識是否確為被告之簽章,且有刪改情事及增列跡象等為理由認為原上 訴人與被訴人甲○○間移轉南投縣埔里鎮○○○段九一七地號之土地之意思表示 尚不能認為已有合意。
㈢、惟查: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確有移轉本件系爭土地之合意,被上訴人並 曾因而向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移轉現值,有該處埔里分處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投埔稅二字第三一四五號函可證,該函為公文書,附件之內容亦為公文書之一部 分,故可認為原上訴人於第一審中起訴時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實在,且兩



造確有移轉本件土地之合意,否則甲○○不可能以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 原因,向稅捐單位申報移轉現值。
㈣、又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由兩造共同分別具名並委由代書向地政事務所及 稅捐單位提出,故該單位留存之契約書,縱有增刪情事,亦是經兩造或其代理人 合意後始向該單位提出。
㈤、又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由原上訴人臺灣省之內部主管該業務機關即臺灣 省政府勞工處為原上訴人與甲○○訂立之契約。此從契約書上之蓋章為臺灣省政 府勞工處及該處處長蔡憲六自明。
㈥、況且,兩造對於該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增刪前之意思並無爭執,依修正後之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亦得僅提出影本。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提出臺灣省勞工育樂中心用地(枇杷城段 九一七、九五一號)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取得協調會議紀錄原本一件。乙、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敗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臺灣省政府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讓售,前後歷經七、八次之協調會議,每次結論均不盡 相同,換言之,針對土地讓售之重要事項,彼此之間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故應以 最後一次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作成之協調會議結論為準,惟被上訴人僅擇其 中第四次即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之協調會記錄持以主張,於法、於理、於情俱屬 不合,對上訴人尤不公平。
㈡、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之第八次協調會議記錄而言,不僅載明協調會各造當事 人,且經各造當事人簽署,並經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及參與協調之證人簽名見 證,無論形式或實質均臻完備,遠非第四次協調會議記錄可比,但原審不參酌第 八次完備之協調會議記錄,反而偏採第四次不完備又有重大瑕疵之記錄,其公正 性,正當性與合法性,在在均有可議,難以令人心服。㈢、何況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之第四次協調會議記錄具有左列重大瑕疵,並無合法效 力:1、協調會議記錄未記載雙方當事人,更未由雙方當事人簽署,不能證明當 事人已有同意之意思表示,根本無效。2、該次協調會議記錄未由會議主持人即 主席及記錄人簽署,與內政部所頒「會議規範」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合,自 不生效,故而對於上訴人並無拘束力。3、又會議記錄應合法送達於各造,始生 效力,惟該第四次協調會議記錄既未由會議主持人及記錄人簽署,亦未經上訴人 簽署,又未合法送達予上訴人(迄今猶未送達),詎原審未察,竟反而責怪上訴 人收受送達後未表示異議,簡直莫須有,爰請鈞院命被上訴人應就此次協調會議 記錄之簽署及合法送達負舉證責任。4、退一步言之,會議記錄並未如訴訟程序 之設有上訴、抗告、聲明異議等得以表示不服,原審竟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未經 調查即逕認上訴人未對該次協調會議記錄表示異議,從而認定應依據該次協調會 議記錄所載內容執行,顯有不當。5、事實上,上訴人雖未合法收受該次協調會 議記錄之送達,但因從側面獲悉被上訴人故意不將會議結論據實記載,已向被上



訴人提出陳情,而被上訴人並已憑以向當時之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及南投縣政府反 映,有被上訴人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埔鎮民字第一九六○四號函可證,焉能謂 上訴人對該次會議記錄未表示異議?
㈣、關於係爭土地之收購價格,在第一次協調會議,被上訴人與地主間原已達成每公 頃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協議(見第一次協調會議記錄),嗣因被上訴人財 力無力負擔,乃一再要求地主減價,始於第二次協調會議減為每公頃一百五十萬 元,第三次協調會議再減為每公頃一百萬元,惟被上訴人還難以負擔,又召開第 四次協調會議,又要求地主減價為每公頃九十萬元,然地主不願只因被戴上愛鄉 之名卻一再減失價款,遂要求須保留十分之一土地作為建地,以使損益平衡,被 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鎮長馬榮吉已當場表示同意,詎事後竟在會議記錄上 作手腳,未將該項結論載在記錄上,此由被上訴人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埔鎮民 字第一九六○四號復上訴人及南投縣政府、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函之說明二中已清 楚載明,足見該次協調會議記錄應包含『被上訴人同意地主保留十分之一之土地 為建地』之條件應屬實在,係被上訴人事後片面予以刪除,因此也不敢將協調會 記錄合法送達,企圖蒙騙地主,地主猶不知已被騙,在被上訴人一再催促之下冒 然領取部分地價款,事後發覺有異,故一面陳情,一面拒絕領取其餘價款,更不 願繼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上訴人已於原審一再抗辯謂該次協調會議之結 論『附有停止條件(即保留十分之一土地給地主)』,而該條件已因被上訴人片 面不予承認而未能成就,故而該次協調會議之結論尚未生效,惟原審對此抗辯不 予置理,又未說明其理由,徒以被上訴人一造係政府,而上訴人係一介平民,即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不僅難讓上訴人甘服,亦嚴重損傷司法之公信力。㈤、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第四次協調會議,其當事人被上訴人與地主,而當時主持會 議之馬榮吉鎮長則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馬榮吉鎮長既已當場同意地主保 留十分之一土地作建地之要求,應屬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馬榮吉鎮長事 後推諉說:「須向上級政府請示云云」,完全係卸責之詞,不值識者一笑,該部 分應屬協議內容之一部分,非被上訴人所可片面任意否認,事關社會正義之維持 ,爰請鈞院明鑒,惠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以符政府處事所應本之誠信原則,是所至禱。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丙、被上訴人甲○○方面:除與原判決記載及乙○○主張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之亟欲取得系爭之土地即座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九一七號土地,原係 以供原臺灣省政府興建勞工育樂中心之用,故而鼓勵地主本於愛鄉之忱,一再要 求地主減價折讓,哄騙地主出售,惟對地主之要求,卻一再敷衍藉詞搪塞,不予 履行,致地主有被騙之感。茲獲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早已在彰化縣鹿港鎮興建勞 工教學學苑,且早已完工啟用,則南投縣埔里鎮之勞工育樂中心因同質性高已無 興建之必要,並經該會專案報行政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臺八十九勞字第二七 九三四號函核復:「同意不興建」在案,有該會九十年七月十日復南投縣政府之



臺九十勞福三字第0030260號函可證,足見主管機關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早已確 定不使用系爭土地以興建勞工育樂中心
㈡、兩造間讓受系爭土地以「興建勞工育樂中心」之前提既已不存在,則前此所進行 本於勞工育樂中心而做用地讓受之多次協議自已失所附麗,故而有關兩造間之買 賣協議當然失效,上訴人猶以之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交付占有,顯無理由。況 被上訴人若知政府並不欲在埔里鎮興建勞工育樂中心,則根本不可能出售系爭土 地予上訴人,事理至明,爰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本書狀聲明將兩 造間歷次協議中有關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撤銷,包括上訴人所主張之曾經變 造而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公訂制式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一並撤銷,上 訴人仍以之請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及交付占有,應屬無誤。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丁、被上訴人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查兩造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第四次協調會中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 ○○段第九五一號土地買賣即達成合意,以每公頃依九十萬元,有整地之部分則 另每公頃補償三十萬元,地上物補償按政府規定勘估價格補償,事後經查該土地 上並無地上物。有該次之會議紀錄可稽。且依次會議之結論附用地使用同意書, 會後上訴人亦依結論提供該土地全部供被上訴人先行使用施工有公共設施用地使 用同意書可稽。故兩造間就標的及價金己有合意,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並 無不合。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同意就上開土地規劃十分之一土地予上訴人乙事與事實並 不相符。說明如下:1、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第四次協調會之會議紀錄為公文書 ,且非僅就上訴人製作,於法應推定為真正。而該紀錄並未有上訴人主張事項之 記載。且紀錄本身係就會議結論為紀錄,以證明當時確有此合意,並不以送達為 必要。2、依其提供之公共設施用地使用同意書係全部,而未保留十分之一土地 足見買賣標的為全部,並未扣除十分之一。3、請鈞院傳訊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 第四次協調會之會議紀錄之紀錄人員蔡明豐(現在南投縣政府服務)可供證明當 時會議並無保留十分之一土地予上訴人之決議。4、依八十三年五月廿二日協議 中(兩造對該次協議均不爭執)是由被上訴人向臺灣省勞工處申請將同段九一七 地號土地剔除在勞工育樂中心用地之外,當時亦未提及保留九五一地號(系爭土 地)十分之一土地予上訴人之情事。足見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第四次協調會及其 後之協議,均未有有保留九五一地號(系爭土地)十分之一土地予地主之合意。 5、況且依依八十三年五月廿二日協議,上訴人亦參與協議,系爭九五一地號土 地亦為協議之內容。但依該協調之內容,被上訴人僅負向臺灣省勞工處申請將枇 杷城段九一七地號(非系爭土地)土地剔在勞工育樂中心用地範圍之外之義務, 被上訴人業依該協議提出申請,惟遭該處函復不宜採行。足見被上訴人業依該協 議履行,至於該處不予同意剔除,與被上訴人無關。且如同意剔除,亦僅上訴人 另向甲○○以每公頃一百二十萬元如何價購而已,與被上訴人無關。且該次協議 是以勞工處同意將九一七地號剔除為條件,而勞工處即未將該土地剔除,足見條



件未成就,雙方均不得依該次協議主張權利。故該次協議內容並不影響業已成立 之買賣契約。6、關於八十一年元月二十三日之協調會,上訴人並未出席與會, 上訴人迄今對該次會議是否承認亦未明確,甚者否認協議內紀錄之內容,自不得 再引用該會議作為自己有利證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並提出投縣埔里鎮公所七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建 字第三八七五號函原本附臺灣省勞工育樂中心用地(私有地)第四次協調會紀錄 及乙○○親筆書立之公共設施用地使用同意書。 理 由
一、按中華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施行後,省為地方制度層 之地位仍未喪失,惟不再有憲法規定之自治事項,亦不具備自主組織權,自非地 方自治團體性之公法人,符合上開憲法增修條文意旨制定之各項法律,若未劃歸 國家或縣市等地方自治團體之事項,而屬省之權限且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於 此限度內,省自得具有公法人之資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七號意旨參照。 本件係屬兩造間私法上之爭議,依首開說明,原審原告臺灣省於此範圍內,其法 人格仍存續,並未消滅,臺灣省提起上訴後,依臺灣省政府業務功能業務與組織 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第八款規定業已依法聲請承受訴訟在卷,核無不合,合先敘 明。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  律關係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明定,惟確定判決以程序上  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即條正後之第四百條第一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二十七年  上字第一六八八號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南投縣埔里鎮、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對被上訴人乙○○甲○○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與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不僅為當事人之原告不一,  且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號係以臺灣省政府無權利能力之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  訴,此有該案卷所附之判決一份可證,則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條第一項不得重行起訴之限制。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 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 要件,至於列名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本件被上訴人南 投縣埔里鎮主張臺灣省政府勞工處為主管全省勞工行政之機關,擬於南投縣埔里 鎮○○段規劃全省性勞工育樂中心,乃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甲○○洽購其所有 埔里鎮○○○段第九一七地號、旱、面積一點六七三○公頃之土地,及由南投縣 埔里鎮(下稱埔里鎮)向乙○○洽購同段第九五一地號、旱、面積四點一七四○ 公頃之土地,並由埔里鎮鎮公所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及其他地主,進行洽 購土地事宜,而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第四次協調會達成協議,乙○○同意每公 頃依九十萬元,有整地之部分則另以每公頃補償三十萬元,地上物補償按政府規 定勘估價格補償而出售其所有之前開系爭土地,並出具公共設施使用同意書予埔 里鎮管理機關埔里鎮公所收執等情,有埔里鎮公所提出之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七十 六年三月十四日建字第三八七五號函附臺灣省勞工育樂中心用地(私有地)第四



次協調會紀錄及乙○○親筆書立之公共設施用地使用同意書影本附卷,並經向鎮 公所函調之原本可證,乙○○不爭執其真正,復自承有出席該協調會等情,應堪 信為真實,雖該協調會紀錄並非制式之買賣契約,乙○○僅在出席人員處簽到, 未再於協調會紀錄之結論欄處簽名,揆諸前揭說明,此均與系爭乙○○土地買賣 契約之業已成立無關。又系爭土地原係為臺灣省勞工育樂中心用地買受,本質係 國有,而供所屬管理機關管理,而甲○○亦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同意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與臺灣省所有之事實,有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提出之臺灣省 勞工育樂中心用地(枇杷城段九一七、九五一號)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取得協 調會議紀錄決議影本,及南投縣政府檢送原本,其上並經甲○○之代理人施中懷 親筆簽名可證,甲○○亦不爭執其真正,該協調決議三載明:「為促使地方繁榮 、枇杷城段第九一七、九五一號土地兩位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其土地產權移轉登 記為臺灣省所有」,並經甲○○之代理人施中懷親筆簽名於上可證,甲○○亦不 爭執其真正,雖以該決議文原係「臺灣省政府所有」,被修改為「臺灣省所有」 云云,然並不影響其本質係買受為國有,至登記為國家何一管理機關名義,政府 本有權利決定,非出賣人所能干涉,於買賣契約並無影響。揆諸前揭說明,系爭 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均已成立,應堪認定。
四、埔里鎮主張其管理機關埔里鎮公所於上開買賣系爭二筆土地契約成立後,已給付 乙○○依每公頃九十萬元計算之金額三百七十五萬六千六百元,因乙○○拒不受 領其他款項,而於七十八年間將整地費、地上物補償費及複估費合計一百七十四 萬一千一百十二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依法提存,又給付甲○○價金一百五十萬 五千七百元及補償費五十萬一千九百元共二百萬七千六百元等情,業據提出領款 清冊、提存書等件為證,復為乙○○甲○○所不爭,堪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茲兩造有爭執者,兩造於為該次之協調會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是否因埔里鎮無 自耕能力而無效及該次協調會是否另有應保留十分之一土地予乙○○甲○○之 約定,及日後數次之協調紀錄,是否已變更兩造買賣契約之內容,即日後之協調 是否係附有條件而於條件成就前,被告無履行出賣人義務等項,茲說明如下:㈠、按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限制能自耕者始得承受農地所有權,其之立法意旨 在於防杜土地落於非農民之手,發生壟斷投機情事,若由國家承受,則非但無此 弊端,抑且可由國家公權力加以規劃為充分之利用,如謂國家為公法人又無自耕 能力,亦應受上揭規定之限制不得承受私有農地之所有權,殊與立法本旨有違, 且土地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對私有 農地將無法貫徹適用,基此法理,內政部四五.九.內地字第九七一八七號函謂 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僅係對於一般人民承受私有農地所設之限制,政府機關 因公使用循協議方式購買農地,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內政部六九.一.一一. 臺內地字第九七一八七號函謂政府機關為執行法令之行政主體,代表國家對土地 行使最高所有權,於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時,不受任何地目限制,經核與土地法 第三十條規定意旨尚無違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三八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臺灣省政府及埔里鎮係公法人,為爭取臺灣省勞工育樂中心在埔里鎮設 立,即向乙○○甲○○及其他地主洽購土地,雖洽購渠等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 ,均為旱地,依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有自耕能力者始得承受,然



依首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八0號判決意旨,自不受土地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之限制,準此,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前開買賣系爭二筆旱地之買賣 契約應屬有效成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⑴本件乙○○甲○○抗辯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第四次協調會 時,同意以每公頃九十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二筆土地,而埔里鎮並同意保留十分 之一土地予二地主一節,為埔里鎮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否認在卷,且主持該協調 會議之馬榮吉鎮長已亡故,此為兩造所不爭,又據該第四次協調會議之紀錄蔡明 豐到庭結證稱係依會議之結論作成,當時地主有同意結論(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 三三、一三四頁),而該會議紀錄並無同意保留十分之一土地予地主之記載。且 若兩造果有如此約定,乙○○甲○○應會要求明載於協調紀錄上。另乙○○其 所有之系爭第九五一地號土地,面積為四.一七四0公頃,甲○○所有之第九一 七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六七三0公頃,此均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以每 公頃九十萬元計,分別為三百七十五萬六千六百元及一百五十萬五千七百元一節 ,與該二人所領取之系爭土地價金(不包含補償費、整地費用)相符,是以若埔 里鎮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若確有與乙○○甲○○協議將系爭土地十分之一保留 予乙○○甲○○二地主,應會扣除該十分之一價款,何以給付全部土地價款予 乙○○甲○○?⑵乙○○甲○○主張第四次協調會議有保留十分之一土地作 為建地之決議云云,惟觀之前三次協調會議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保留十分之一土地 作為建地之協調提議,而主持協調之埔里鎮公所,僅係出面協調之機關,若於第 四次協調會議土地所有人有此新提出之議案,依通常行政程序,埔里鎮公所應會 徵詢委託協調之臺灣省政府,經相關單位評估,取得同意此部分提議之授權後, 再於下次之協調會議中決定,自非當次即能決定。是乙○○甲○○主張,並舉 證人李旻璋附和其詞,以第四次有此保留十分之一土地作為建地之決議,顯違常 理。且該主張及證言與前述會議之紀錄蔡明豐供述不符,而證人李文璋與該二人 同為價購對象之土地所有人,立場相同,其證言難免偏頗,顯不足採信。 ⑶乙○○等人又以由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埔鎮民字第一九 六○四號復上訴人及南投縣政府、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函之說明二中所載證明該次 協調會議記錄應包含『被上訴人同意地主保留十分之一之土地為建地』之條件應 屬實在云云,惟查依該函主旨所載係否認該鎮「臺灣省中部勞工休閒育樂中心用 地協調會議」第一至六次會議紀錄,並無允諾准予保留地主十分之一土地此項紀 錄。至於該函說明二係載明:「本案係由地主要求能保留十分之一土地,馬鎮長 曾予口頭答允儘力向省府反應爭取。」等語,並未載明該口頭之答允係於第四次 協調會議所為,且僅係口頭答允儘力向省府反應爭取,並非已達成協議,自不得 單憑該函說明斷章取義據以推定係第四次協調會議時所為,並已作成決議,此部 分之主張自無足採。⑷另乙○○聲請調閱之前臺灣省政府勞工處第八十五次處務 會報紀錄係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召開,其關於勞工育樂中心籌備處書面資料係 敘述本件於原審理之情形,至於所載:「經向埔里鎮公所查證結果,馬榮吉鎮長 確與乙○○協議保留十分之一建地給地主(該次協調會本處未參與)」等語,並 未載明該保留十分之一之協議係第四次協調會議所為。且該用語係「協議」,究



係協議中或已達成協議,均不明確,惟參照上述埔里鎮公所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 日埔鎮民字第一九六○四號函意旨,應僅止於口頭答允儘力向省府反應爭取,並 非已達成協議。尚難作為有利於乙○○甲○○等地主之證據。乙○○甲○○ 上開抗辯,不惟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㈢、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其 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乙○○甲○○抗辯其與埔里鎮曾於七十四 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協調會中達成結論:「首先即要求興辦事業單位(即臺灣省政 府勞工處)提出詳細計劃書(含中心之配圖)報請主管機關(按即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核准興辦事業後「始能」逐步進行用地取得作業」,而該詳細計劃書並未 提出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則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前提條件尚未具備,又於八十三年 五月二十二日達成協議,勞工處同意將系爭之九一七地號剔除於規劃範圍之外, 並將該土地分歸兩部分,由乙○○甲○○二人以抽籤決定各取得一部分土地, 乙○○取得之土地應按每公頃一百二十萬元之價格補償甲○○,俟九一七地號分 割後,乙○○始同意將九五一地號移轉予勞工處云云,固提出上開二次協調會紀 錄二件為證,埔里鎮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雖對上開二紀錄之內容不爭執,惟主張 僅係為口頭向勞工處爭取,勞工處不同意將第九一七地號土地剔除,不影響本件 買賣契約內容及效力等語。經查:乙○○甲○○所提出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三 日之協調會之紀錄,雖其內容載明:「首先即要求興辦事業單位(即臺灣省政府 勞工處)提出詳細計劃書(含中心之配圖)報請主管機關(按即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核准興辦事業後「始能」逐步進行用地取得作業」,惟該次之協調內容,僅 係埔里鎮與乙○○甲○○於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前置溝通作業,其與系爭 買賣契約之價金、標的等必要之點亦無涉,顯不得據為乙○○甲○○拒絕履行 其與埔里鎮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又查:乙○○甲○○所指之八十三年乙○○甲○○與埔里鎮之管理機關埔里鎮公所達成之協議,依該次協調會協議之內容 :「一、甲方(即埔里鎮公所同意向臺灣省勞工處申請將杷枇段第九一七地號土 地剔除在勞工育樂中心用地範圍之外。二、臺灣省勞工處同意將第一項之土地( 九一七地號)除外於用地範圍內時,乙方甲○○願將九一七地號土地平坦地、斜 坡地予以分割為二份,在鎮公所之主持下,蕭、施二人抽籤決定取得某一部分之 土地」,可知該次協議之內容,埔里鎮僅係同意將向臺灣省勞工處申請將杷枇段 第九一七地號土地剔除於日後興建勞工育樂中心之用地範圍之外,惟與系爭二筆 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涉,亦非系爭土地買賣之條件,自不能以上開協議,遽認前開 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之內容有何變更,或因上開八十三年之協議而附有條件。㈣、再者,乙○○甲○○所提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臺灣省勞工育樂中心徵購第 五次協調會紀錄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之函文,或有欲辦理徵收 之意,然埔里鎮雖有欲以徵收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研議,然並非即有解除或終止 與乙○○甲○○間就系爭土地所訂買賣契約之意思,此從七十七年一月廿六日 兩造第五次協調會後,埔里鎮尚於七十七年五月六日給付乙○○三百三十八萬元 零九百四十元之土地價款,並於七十八年五月四日給付甲○○一百五十萬五千七 百之土地價款及五十萬一千九百元之整地補償費可知。㈤、綜上,埔里鎮與乙○○、臺灣省政府與甲○○間,分別就系爭二筆土地訂立買賣



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自均應受各該買賣契約之拘束。又該買賣並未附條件, 嗣後雖因系爭土地取得受阻,勞工休閒育樂中心已另擇地興建,限於經費尚無在 系爭土地興建之計劃,然於已成立之系爭土地買賣並無影響。五、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本件埔里 鎮之管理機關埔里鎮公所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與乙○○就其所有系爭第九五一 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總價款包括土地價款三百七十五萬六千六百元及整地、 地上物補償費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一百一十二元共為五百四十九萬七千七百十二元 ,且埔里鎮已將土地價款三百七十五萬六千六百元給付予乙○○,並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提存其餘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一百一十二元,且上開買賣契約效成立,業 見上前,從而,埔里鎮請求乙○○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九五一地號、 旱、面積四.一七四0公頃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南投縣埔里鎮所有,管理機 關為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並將上開土地交付埔里鎮占有使用,即為有理。而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主張甲○○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九一七地號、旱、面積 一.六七三0公頃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並交付上開土地,同有理由,均應准許。從而,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乙○○給付之部分,核無不合,上訴人乙○○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審為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敗訴部分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判決第一項關於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南投縣埔 里鎮○○○段第九五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南投縣埔里鎮所有部 分,被上訴人埔里鎮公所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乙○○亦未聲請免假執行 ,而原審逕就此部分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原判決第三項關於 此部分假執行、免假執行宣告部分應予廢棄。
六、埔里鎮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先位聲明已經准許,則其備位明請求乙○○應給付 南投縣埔里鎮之機關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五百四十九萬七千七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甲○○應給付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二百萬七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指明。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涉,毋 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甲○○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擔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九、據上論結,本件乙○○上訴部分為無理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訴部分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張鑫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智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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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