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3859號
KSDM,100,審訴,3859,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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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新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31247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
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培睿
    書記官 葉姿敏
    通 譯 楊于廣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廖新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 包(驗前淨重合計貳點柒柒壹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伍 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 前淨重合計貳點柒柒壹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伍壹公克 ),均沒收銷燬;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新義前於民國88年間,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6日執行 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5年內即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 易字第4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88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1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以90年度 上訴字第1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上開有期徒 刑8月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又於91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 接續執行,於97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於99年3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



戒除毒癮,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 月11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三段397號之花鄉 汽車旅館228號房,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同一處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11日14時許 ,因遲未退房,經前開花鄉汽車旅館人員通知警方到場處理 ,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合計 2.771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751公克)及廖新義所有供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等物,復徵得 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 第5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葉姿敏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



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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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