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84號
原 告 顏南雄
被 告 洪立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0年度簡字第4129號)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 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刑 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無「訴訟」可言,法院除認為有必要而得於處刑前訊問 被告外,並不經言詞辯論,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此,上 開條文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 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 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故在簡 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 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 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此時自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 但書規定「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情形,不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顏南雄所提附帶民事案件之刑事程序為本院 100 年度簡字第4129號案件,然該案已於民國100年9月27日 因雙方均未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判決送達證書3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份在卷可稽; 而原告遲至上開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之100年11月7日始向本 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上本院收文日期註記章附卷可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 明,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顯已違背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法律程式,且屬無從補 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又其假執行聲請,既失 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 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另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
方法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