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3911號
KSDM,100,審易,3911,2012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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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富
輔 佐 人 許清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9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許榮富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據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 要紀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9995號
被 告 許榮富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9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19日6時31



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294號由黃森敏所經營之「 順英專賣學生服」店內,以店內之鐵製椅子砸毀黃森敏所有 之電腦切線平車台,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森敏。適 黃森敏當場發現以行車紀錄器攝影存證,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森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許榮富之供述 │01.否認毀損上開物品。 │
│ │ │02.於99年10月1日警詢時辯稱:伊有精神│
│ │ │ 疾病,機車是自己倒下,電腦切線平 │
│ │ │ 車台缺口毀損非伊所為,與告訴人黃 │
│ │ │ 森敏為鄰居關係云云。 │
│ │ │03.於100年7月13日偵查中辯稱:伊當時 │
│ │ │ 在開五金行的門,五金行於上午6時開│
│ │ │ 門營業,機車倒下時伊不在場云云。 │
│ │ │04.於100年9月9日偵查中辯稱:沒有申辦│
│ │ │ 門號,沒有使用手機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森敏之證│01.證明被告以鐵椅砸毀電腦切線平車台 │
│ │述 │ 。 │
│ │ │02.毀損當時恰在現場,旋以自備之行車 │
│ │ │ 紀錄器拍攝,拍攝畫面中,穿著淺色 │
│ │ │ 衣服是被告、穿著深色衣服是被告叔 │
│ │ │ 叔許清波、穿著短褲是被告父親許清 │
│ │ │ 河。 │
│ │ │03.因行車紀錄器沒有螢幕,故拍攝紀錄 │
│ │ │ 未攝得臉部,且後半段均在拍攝地板 │
│ │ │ 。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許瓊櫻│01.證明電腦切線平車台遭受毀損,不堪 │
│ │之證述 │ 使用之事實。 │
│ │ │02.可分辨翻攝畫面之照片7,淺色衣服是│
│ │ │ 被告,深色衣服是被告叔叔。 │
├──┼───────────┼──────────────────┤
│四 │毀損照片、信光針車行估│01.電腦切線平車台遭砸毀之事實。 │
│ │價單、告訴人錄影光碟翻│02.電腦切線平車台確實遭受重擊,無法 │




│ │攝畫面 │ 使用,需更換整組電腦機板之事實。 │
│ │ │03.錄影光碟中出現三人拉扯,鐵椅收合 │
│ │ │ 平倒在地、椅腳歪斜之情形;另三人 │
│ │ │ 拉扯中撞倒機車。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推倒機車之舉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惟查,告訴人所有之前開機車尚可騎乘,業據告訴人當庭 所自陳,故客觀上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狀態,核與毀損罪之構 成要件未符。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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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