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88年度,697號
TCHV,88,上,697,2001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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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九七號
   上 訴 人 金大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林秀雲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欲向訴外人李木山調借二百萬元, 但李木山以需先開立本票,並以不動產設定抵押,伊不疑有他,而簽發伊公司與 法定代理人邱林秀雲共同發票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發票,八十六年九月三十 日到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付李木山 ,並以所有之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二八九之二地號之土地上之建號四四二號 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一0八號三層樓房乙棟,供李木山設定抵押,然李 木山將伊之系爭不動產抵押設定予被上訴人,且未依約交付借款予伊。但此均為 伊與李木山間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任何關係。詎被上訴人竟聲請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拍賣伊公司之上開抵押物,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茲前開借款伊並未拿到, 伊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債務自不存在,抵押權之設定,亦因債務不存在,而不存在 ,被上訴人自應塗銷等情。爰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八十六年七 月二十五日簽發,票號一三八三一五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八十六 年九月三十日到期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 ○○段二八九之二地號之土地上之建號四四二號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一 0八號三層樓房乙棟,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所為一 三一八四三號收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登記之二百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並應偕同上訴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該項記載之抵押權。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經由李木山陸續向伊票貼借款,所交付之票於八十六年 五月至六月即開始退票,共積欠伊已達一百八十萬元(含尚未到期之六十五萬元 ),嗣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由李木山居中協調,伊同意上訴取回已到期退票之支 票,並將還款日延至同年九月三十日,上訴人所欠之款一百八十萬元,加計前後 退票及延長期間之利息,上訴人同意以總額二百萬元償還,並以上開不動產供伊 設定抵押,擔保還款,因而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債權自屬存在,且上訴人  因欠被上訴人未還款前,伊自無塗銷抵押權之義務等語作為抗辯。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該系爭本票係遭李木山騙取,而由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等情,求為 判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本 票係上訴人透過李木山向伊陸續借款,積欠已達一百八十萬元,經伊要求上訴人  乃同意而以上開不動產供伊設定抵押,並簽發系爭本票,伊則將上訴人之前所開  立之票據返還上訴人,其中二十萬元為利息等語。是就系爭本票,上訴人主張與



  被上訴人間非直接關係,被上訴人抗辯係直接借款關係。按主張無因行為者,就  其原因事實不負舉證責任,固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惟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本  票既如上開抗辯,非主張無因行為取得,則其就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行為即伊對  上訴人先有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存在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查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透過李木山陸續向伊借款,累積共欠一百八十萬元,因無法償還  ,經伊要求,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伊則將上訴人之前因借款所簽發之票據交  還上訴人,上訴人並以上開不動產為設定抵押等事實,引據有上訴人自己於原審  提出切結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該切結書明載「本人邱林秀雲  因積欠甲○○共計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本人願意坐落豐原市○○段建號四四二號  作為沖抵債權債務」,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林秀雲對伊有於八十六年七月一  一十五日所簽系爭切結書乙節,並不爭執(僅抗辯係被脅迫簽立,容後論述),  且由切結書之文義觀之,實足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林  秀雲因已然積欠被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否則不可能書立「積欠」二字。被上訴  人另又舉證人李木山於本院證稱:邱林秀雲透過伊陸續向被上訴人借錢,共欠被  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無力償還,由伊出面,邱林秀雲同意寫系爭切結書,並簽  立二百萬元之本票,並以上訴人之不動產供被上訴人設定抵押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五十九頁反面、二一七頁、卷二第七十九頁)。李木山雖於本件訴訟中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受任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惟  其在受任為訴訟代理人前,即已具結為上述證言(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反面以下  ),其證言自不因其嗣後曾受任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而失其證言之證明力。四、上訴人雖謂系爭切結書係被不詳姓名者二人(非李木山)脅迫而簽寫的云云,並 舉證人羅張玉梅於本院證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林秀雲於八十六年夏天某日 曾有二人來其事務所,叫駡很大聲,伊有見來人要邱林秀雲照字條抄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二八頁反面-二九頁),另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具狀向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署告訴被上訴人唆使不詳姓名二人脅迫伊簽寫系爭切結書,該案羅張 玉梅亦有到庭作證稱:聽到有男子大聲喝斥上訴人「跟著我這麼抄」,並看見該 男子拿大哥大作勢要打上訴人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三四三 一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核證人羅張玉梅與證人李木山之證詞相異,,羅張 玉梅稱來人有以大哥大做勢要打上訴人,李木山稱係伊前去要求上訴人簽切結書 的,是上訴人自願簽的,無脅迫之情。本院查:㈠、上訴人法代邱林秀雲係經營 建設公司,應有相當社會歷練,非目不視丁,在現場並有友人羅張玉梅之情事下 ,而來僅持有大哥大,並非持刀、槍脅迫,豈有可能於毫無欠款而甘願於切結書 上書寫「積欠」款項,更同時開出系爭本票之理?所述情節已有違經驗法則。㈡ 、系爭切結書依上訴人之刑事告訴指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被脅迫簽寫,然 果有其情,依理應會立即報案或提出告訴,何以遲至二年多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始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亦悖情理。雖上訴人稱伊打電話去警察局問警察 說人還在嗎,伊說人走了,警察就沒有來處理,伊也沒有去警察局備案(見本院 卷二第五十九頁),然既無備案,自無資料可查,所辯亦無足可採。且所供曾打 電話報警,警察問人還在嗎,伊說人走了,警察就沒來處理,與羅張玉梅所稱伊 請邱林秀雲報警,警察來時,那兩人早已走了(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又不相



符。㈢、上訴人上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結認定上訴人應有借錢之事實,被上訴 人之罪嫌不足為由,處分不起訴,上訴人再議亦經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九0三號卷宗查明屬實。由上以觀上訴 人主張之事實及證人羅張玉梅之證詞有違經驗法則,並悖情理,且兩人就報警之 陳述亦有相左,應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抗辯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係被脅迫而簽立 的云云自不足採。
五、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若  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  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  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透過李木山陸續向伊借款,累積共欠一百  八十萬元,因無法償還,經伊要求,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伊則將上訴人之前  因借款所簽發之票據交還上訴人,上訴人並以上開不動產為設定抵押等事實,已  引據有上訴人自己於原審提出切結書一份在卷為證,該切結書明載「本人邱林秀  雲因積欠甲○○共計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本人願意坐落豐原市○○段建號四四二  號作為沖抵債權債務」,並經證人李木山證稱屬實,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為  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六、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蔡錫堂李木山前後所供借款予伊之情形相 矛盾,且始終無法提出借款予伊之直接證據,抗辯被上訴人之主張尚不足採云云  。惟按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蔡錫堂李木山雖就借款之情形前後陳述固有不一  ,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因陸續以票貼方式透過李木山向伊借款,於最後伊將  持有之票交還上訴人,換得系爭本票,則就換票以前陸續票貼之詳情,未經整理  前,時間又在三、四年前,一般人不一定記得清楚,尤以被上訴人如係以金錢貸  予他人為業,其客戶可能甚多,故在未經整理前,縱然前其訴訟代理人蔡錫堂、  李木山之陳述不一,不得以此一理由即反證被上訴人未借款予上訴人。經查被上  訴人稱上訴人前確曾簽發其夫邱敏雄或他人之如附表之票向伊調現,因或退票,  或到期前存款不足,上訴人為確保信用,再向伊借部分現金使票得以不被退票,  其詳情為:①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借上訴人五十萬元,伊先扣除利息後將以現金交  邱林秀雲,由邱林秀雲交付伊夫邱敏雄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予伊,約定屆  期邱林秀雲兌現支票,作為還款。然屆期邱敏雄帳戶內存款不足二十萬元,經協  商後,由伊補借二十萬元現金,並要求上訴人開二十萬支票交被上訴人收執,於  上訴人書立切結書交出權狀設定,將支票歸還。而未兌現,故此次上訴人已清償  三十萬元,欠伊二十萬元。②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借上訴人四十萬元,伊先扣除利  息後將以現金交邱林秀雲,由邱林秀雲交付以附表編二之支票予伊,約定屆期邱  林秀雲兌現支票,作為還款。惟屆期邱敏雄帳戶內無存款,經協商後,由伊代存  入四十萬元於邱敏雄帳戶內,以兌現支票,由上訴人另開立邱敏雄之面額四十萬  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期之支票,以延期清償,故此部分,上訴人欠伊四十萬  元。③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借上訴人三十萬元,伊先扣除利息後將以現金交邱林秀  雲,由邱林秀雲交付以附表編三之支票予伊,約定屆期邱林秀雲兌現支票,作為  還款。屆期上訴人仍無力清償,經協商後由伊存入三十萬元,使支票兌現,由上  訴人另開邱敏雄之面額三十萬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期之支票,以延期清償



  ,故此部分,上訴人欠伊三十萬元。④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借上訴人二十五萬元,  伊先扣除利息後將以現金交邱林秀雲,由邱林秀雲交付以附表編四之支票予伊,  約定屆期邱林秀雲兌現支票,作為還款。屆期上訴人仍無力清償,伊不願再墊款  ,讓該支票退票,故此部分,上訴人欠伊二十五萬元。⑤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借  上訴人六十五萬元,伊先扣除利息後將以現金交邱林秀雲,由邱林秀雲交付以附  表編五之支票,由邱林秀雲背書後交予伊,作為還款。屆期該客票因印鑑不符退  票,故此部分,上訴人欠伊六十五萬元。依上所述,上陸續欠款二十萬、四十萬  元、三十萬元、二十五萬元、連同尚未屆期之六十五萬元,合計共欠伊一百八十  萬元,故由上訴人立切結書同時交出權狀,由伊設定抵押,伊則將除編號五以外  之支票全部交還上訴人。查:
㈠關於①②③④部分之借款:上訴人坦承有開票借款,且有拿到借款,但稱係開票 向邱麗華借款的,並非向被上訴人借款的(見本院卷一第二0七頁),惟查證人 邱麗華經本院傳訊證稱:「邱林秀雲曾拿邱敏雄的票來向我調借錢,我就去向甲 ○○調借錢給她,是否這兩張?又時間太久了我也忘記了,我沒有賺利息,我調 錢給邱林秀雲是否有告訴她這是甲○○的錢我也忘了,我自己也有借錢給她,有 壹佰多萬元至今未還,她也是用邱敏雄的票來向我借錢,如果是我去調借的,就 由我背書,如果由李木山調借的就由他背書了,邱林秀雲自己也認識李木山。」 等語,是依邱麗華之證言可知,上訴人有以其夫邱敏雄之票向邱麗華調現,亦有 以其夫邱敏雄之票向李木山調現,如係向邱麗華調現者,邱麗華有轉向被上訴人 調現,但會在支票背書。而系爭一、二、三、四張票,其中編號一、二、三號經 調出支票影本,均無邱麗華之背書(見本院卷二第十一-十八頁正、反面),反 而均只有被上訴人之同居人陳光明之簽名及帳號二三0三七之記載,是上訴人稱 上開系爭一、二、三、四張票係向邱麗華調現者,與被上訴人無關,核不足採。 ㈡由上④之支票係上訴人自認係由伊開出,並有調到錢,而支票係在被上訴人之同 居人陳光明之帳戶提示退票,已可證明上訴人有欠被上訴人錢,另編①②③之票 ,上訴人又稱均已兌現,故並無欠債,被上訴人對上開票已兌現亦不爭執,然稱 上訴人均稱帳戶存款不足,怕退票,為顧及信用之良好,並舉證人李木山為證, 證人李木山亦到庭證稱:「有些票到期,邱林秀雲說帳戶沒有錢,由我拿現金跟 邱林秀雲到銀行去,將現金存入指定兌現邱敏雄開的支票,另外也有我拿錢給邱 林秀雲由她自己去讓票兌現,她再開票給甲○○,都是我經手的,因為當時她在 顧她的信用,我才放心將現金交給她。」。另編號⑤之支票,上訴人亦自認係伊 交付李木山,而該票又因係因印鑑不符而退票,雖該票非在被上訴人同居人陳光 明之帳戶內提示,然李木山亦證稱該票外部為被上訴人出借,內部為伊與被上訴 人共同出資借款,其後權利均歸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七十八頁)。是由上可 見被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全然無據。
㈢參以上訴人法代邱林秀雲如無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款項,而被脅迫簽下積欠一百八 十萬元之切結書,理應會立即報案或提出告訴,何以於被脅迫後二年多始向地檢  署提出告訴?亦悖情理,有如前四、所述,故自難苛責被上訴人就在三、四年前  陸續借款換票之情形下,詳細記得每一筆借款,況本件所設之抵押權,前經被上  訴人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三二三二裁定拍賣抵押物並確定,



  上訴人並未提出抗告,此經原審調取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三二三二號裁定卷宗核閱  無誤。上訴人如無同意以系爭不動產供被上訴人設定抵押,豈有收受拍賣抵押物  裁定,未立即採取任何法律或事實之行動?亦不合常情,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蔡錫堂李木山之陳述不一,互有矛盾,抗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  為不實云云,亦非可採。
七、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就上訴人係經由李木山陸續向伊票貼借款,共積欠伊一 百八十萬元,嗣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由李木山居中協調,伊同意上訴取回已到期 退票之支票,並將還款日延至同年九月三十日,上訴人所欠之款一百八十萬元, 加計前後退票及延長期間之利息,上訴人同意以總額二百萬元償還,並以上開不 動產供伊設定抵押,擔保還款,因而簽發系爭本票及提供相關文件供伊設定抵押 權等事實為相當舉證,上訴人所抗辯系爭切結書係被脅迫而簽立的云云,又不可 採,有如前述。自應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為真實可採。茲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既因積 欠被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而同意由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上訴人供作加計之前所欠利息及延期償還之利息,作為還款,則兩造間之本票 債權自屬存在,因上開債權而設定之抵押權在債權消滅以前亦無塗銷之理由,從 而上訴人訴請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確認系爭抵押債 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 上訴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八、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曾謀貴
~B3        法 官 蔡王金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F0
~T40
借貸明細表
┌──┬────┬───────┬────┬─────────┬──────┬────┬───────────────────┐
│次數│交 款 日│ 金 額 │原約定之│  還款支票明細 │延展之清償期│欠款金額│ 證 據 │
│ │ │(扣除一角利息)│清償期 │ │償期 │ │ │
├──┼────┼───────┼────┼─────────┼──────┼────┼───────────────────┤
│ 1 │ ⒊⒎ │  萬 │ ⒋⒒ │邱敏雄合庫豐原支庫│ ⒍ │ 萬 │⒈李木山證詞 ⒉陳光明代收簿│
│ │ │ │ │0000000 萬│ │ │⒊合作金庫豐原分行函文 ⒋支票影本 │
├──┼────┼───────┼────┼─────────┼──────┼────┼───────────────────┤
│ 2 │ ⒋⒈ │  萬 │ ⒌⒈ │邱敏雄合庫豐原支庫│ ⒎⒛ │ 萬 │同上 │
│ │ │ │ │024370 萬│ │ │ │
├──┼────┼───────┼────┼─────────┼──────┼────┼───────────────────┤
│ 3 │ ⒋⒎ │  萬 │ ⒌ │邱敏雄第一商銀豐原│ ⒎ │ 萬 │⒈李木山證詞 ⒉陳光明代收簿│
│ │ │ │ │分行AF0000000 萬│ │ │⒊一銀豐原分行函文 ⒋支票影本 │
├──┼────┼───────┼────┼─────────┼──────┼────┼───────────────────┤
│ 4 │ ⒋⒑ │  萬 │ ⒍⒒ │邱敏雄第一商銀豐原│ 未延展 │ 萬 │同上 │
│ │ │ │ │分行AE0000000 萬│存款不足退票│ │ │
├──┼────┼───────┼────┼─────────┼──────┼────┼───────────────────┤
│ 5 │ ⒌⒛ │  萬 │ ⒐⒌ │簡寶桐台灣銀行忠孝│印鑑不符退票│ 萬 │⒈李木山證詞 │
│ │ │ │ │分行AC0000000 萬│ │ │⒉支票影本 │
├──┴────┴───────┴────┴─────────┴──────┴────┴───────────────────┤
│ 合 計 :  18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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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大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