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99年度,19號
KSHV,99,再易,19,2012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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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 審 原 告  譚彩鳳
訴 訟代理人  譚玉鳳
       譚錦鳳
再 審 被 告  張正昌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3
日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
101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有下列之再審事由:
㈠第一點再審事由訴外人尖美商場管理委員會(下稱尖美管委 會)代表人張國福於民國91年3 月23日與其訂立租約時,明 知坐落高雄市○○區○○段2315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5494 建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路252 號房屋(下稱系 爭租賃物)為尖美商場廣場(下稱尖美廣場)公寓大廈中之 一戶,依照建築法規定,不得經營百貨公司,然其惡意隱瞞 此重要之契約要素,並向再審原告佯稱若租用尖美廣場經營 百貨公司每月營業額至少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係積極 的施用詐術使再審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其簽訂租約,租約上並 約定經營百貨公司(由再審原告組成同濟堂百貨公司接收欣 尖美百貨公司),惟不到五個月時間即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下稱工務局)勒令停業,且於簽約後,數次騷擾妨害再審 原告之經營,目的在讓再審原告無法經營滿二年以便沒收押 租金,係不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契約。而歷屆尖美管委會主 委皆明知系爭租賃物即尖美廣場未按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90年5 月派員勘查認定有上開缺失 ,而於90年8 月25日尖美廣場業主大會提案需花費200 萬元 聲請變更使用執照,有該日尖美廣場業主大會會議紀錄可資 為證,惟此項重要證物係再審原告於99年6 月2 日原確定判 決後始取得,而此項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 告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㈡第二點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記載:「再審原告所稱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即經譚偉臣簽收之郵局掛號收執聯及譚偉臣92 年之戶籍謄本等證據;經查,再審原告已於本院前程序審理 中即行提出(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9 號卷第120 、121 頁),足見上開經譚偉臣簽收之郵局掛號收執聯及譚偉臣92 年之戶籍謄本等證據,顯係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 ,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非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尚屬無據。」,然依照生活經驗,一般人以居住於戶籍所記 載之住址為常態,譚偉臣一向居住於其所購置且設籍之住址 即高雄市○○區○○路280 巷13弄20號,再審被告如認為其 係居住於戶籍地以外之處所,則屬非常態事實,必須由再審 被告負舉證責任,惟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舉證,而原 確定判決僅憑臆測之詞認定譚偉臣係與再審原告同居於送達 之處所高雄市○○○路724 號之人,尚非適法;況且再審原 告主張尖美管委會所發催告及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未合法送 達之,所提出之證物即譚偉臣所簽收之郵局收執聯,須依調 查之結果始能斷定,惟原確定判決逕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駁 回再審原告之訴,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同法第 497 條之再審事由。
㈢第三點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正邦律 師事務所吳建勳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與所附再審原告於本院 98年度上易字第269 號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91年5 月1 日及 6 月1 日日期面額均為8 萬元用以支付91年4 月及5 月租金 之支票影本,以及張標全律師代理尖美管委會所發之存證信 函等2 項證物,可證明再審原告至92年7 月為止並未積欠租 金達2 個月以上,不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此2 項證物如經斟 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並未傳訊當事人進行 言詞辯論或為必要之調查,在判決書中亦隻字未提此2 項證 物為何不可採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㈣第四點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記載:「惟查,上開高雄市工 務局公函業經再審原告於本院前程序審理時提出(見本院98 年度上易字第269 號卷第171 、172 頁),而原確定判決則 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㈡2.1 ⑴中就此部分予以敍明(見原確 定判決第3 、4 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不得 以尖美管委會未依契約之本旨交付租賃物抗辯,是原確定判 決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依上 開說明,再審原告指為未加斟酌,作為再審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97 條提起再審,自屬無理由。」然查,本院98上易 字第269 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五、㈡2.⑴中敘述之理由皆 係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3年簡上字第15 9 號給付租金案中判決書所載之理由,但該案中一、二審法 院對於再審原告主張出租人違反建築法之事證即工務局勒令 停業之公函(高雄市工務局91年8 月23日高市工物建字第09 10024508號函)漏未審酌,且在判決書中亦無敘明或交代出 租人是否有違反建築法之事實,以及承租人是否可以出租人 違反建築法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僅敘述出租人違反消 防法之事實,而原確定判決又再度漏未斟酌前開公函,未經 言詞辯論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㈤第五點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記載:「上開尖美商業廣場第 二屆第22次委員會會議記錄並非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經再審原告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此觀再審原告自陳:『原 判決確定後,有尖美廣場區分所有權人交給再審原告之代理 人譚錦鳳尖美商業廣場第二屆第22次委員會會議記錄』等語 (見再審原告『民事請求再審狀』,第6 頁),甚為明瞭, 是原確定判決自無『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 情事,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難認有理由」。然再審原告於99年3 月30日民事請求 再審狀第1 頁載明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及 同法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上開證物係於本院98年度上 易字第269 號判決確定後,經區分所有權人交給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始發現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據以請求再審,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自有再審事由。 ㈥第六點再審事由:另補呈由尖美廣場業主在99年5 月25日提 供其於99年3 月26日取得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之用電客戶欠費查詢表及用戶用電資料表,此兩項 新訴訟資料可證明尖美管委會未依租約繳納91年2 月及3 月 份之電費,致再審原告自91年4 月19日起即因無水電而無法 經營百貨公司,故再審原告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 付租金,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
㈦第七點再審事由:又同濟堂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另案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記載:「似見同濟堂主張其 賠付第三人之專櫃被破壞而不能營業之損失,似非全然無據 。原審就上開有利於同濟堂之攻擊方法,棄置不論,遽駁回 同濟堂關於營業損失之請求,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 法令」,顯然係認定再審原告與尖美管委會之間的租賃關係



始終存在,再審原告提出此判決作為新證物,自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㈧承前㈠~㈦所述,再審原告自可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 銷其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為惡意抗 辯拒絕支付租金。惟再審原告因當時不諳法律而未撤銷或終 止租約,然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應准再審原告為惡意抗辯, 於出租人未改善,提出合於使用目的之租賃物前拒絕支付租 金。若縱本院開庭調查結果仍認定再審原告未依租約本旨給 付,惟依再審原告所提出支付尖美管委會租金及代墊款等明 細計算表,迄92年7 月28日尖美管委會發催告函為止,再審 原告並未積欠尖美管委會租金達2 個月,尖美管委會終止租 約即屬不合法。又再審原告所經營之同濟堂百貨公司因違反 建築法而遭罰款,再審原告之代理人譚錦鳳與尖美管委會協 調,尖美管委會同意在改善符合建築法規定前無須支付房租 ,只須繳交水電費,有同濟堂百貨公司總務課長邱和安於本 院另案98年重上更㈠字第13號賠償事件供述可證,足見再審 原告與尖美管委會間已成立新租約,此項新租約未約定期限 ,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尖美管委會迄今仍未依民法之規定終 止此項不定期租賃契約。綜上,無論係基於原租賃契約(即 91年3 月22日訂立之租賃契約)尚未合法終止,或雙方又已 成立新租賃契約,再審原告使用系爭租賃物皆有法律上原因 ,支付不當得利賠償金,於法不合。退步而言,縱認再審原 告與尖美管委會間已不存在任何租約,則尖美管委會仍有義 務返還前所收受之300 萬元押租金,在尖美管委會未返還押 租金及代墊款、罰款、賠償金前,再審原告得合法占用系爭 租賃物拒絕返還。故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無權占有其所有物 ,請求返還,自屬無據,同理再審原告既非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亦與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再審被告 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13款規定、同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判決及98年度上 易字第269 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係陳稱:再 審原告無權占有再審被告所有之房屋即系爭租賃物業經本院 98年上易字第269 號判決確定,並已經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完畢,而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經駁 回後,現又提出本件訴訟,所據之理由千篇一律,且其提出 之證物盡是再審原告與第三人尖美管委會之相關文書,均與 再審被告無關,亦完全看不出如何有利或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不合法,請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
四、本院判斷:
㈠第一點再審事由:
⒈經查,本院99年再易字第6 號確定判決係於99年5 月20日 送達再審原告,為再審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88 頁)並 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誤先予敍明)。
⒉次查,再審原告自承其係於99年6 月2 日取得尖美廣場90 年8 月25日業主大會紀錄一情,並提出該會議紀錄為證, 惟其係於99年8 月25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3款規定之事由對本院99年再字第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見本院卷㈠第48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其此部分再審不合法。 ㈡第二點、第三點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 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或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 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又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880 號判例、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參照)。
⒉依再審原告所述之第二點、第三點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係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 故其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其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13款、第498 條之再審事由,並不合 法。
㈢第四點再審事由:
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已提出高雄市工務局函附 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9 號卷第171 、172 頁,該98年度 上易字第269 號判決並於事實及理由欄㈡⒉⑴中就此部分 予以敍明,因而說明「該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不得以尖美管 委會未依契約之本旨交付租賃物抗辯,從而該判決已認該工 務局函依調查之結果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故原 確定判決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 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主張為無理由。
㈣第五點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上開尖美商業第二屆第22次委員會議紀 錄之內容適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未依合約之約定給付租金,尖 美管委會終止租約應屬合法有據,是原確定判決(指本院98 年上易字第269 號)縱斟酌上開會議記錄,亦不能使再審原 告受較有利之裁判」而認此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故再審原告 更行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
㈤第六點再審事由:
依再審原告所述,其係於99年5 月25日取得用電客戶欠費查 詢表及用戶用電資料表,惟其係於100 年3 月14日始執此提 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為不合法。 ㈥第七點再審事由:
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為法院就另案所為之判 斷,對本件無拘束力,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505 條、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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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濟堂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