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陳碧鈴
上列抗告人因與洪串間履行契約(補繳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1 年3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補字第2 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房屋(即坐落高雄市○○區○○路65巷 7 號)位於巷弄內的一般住宅,當初購買時僅100 多萬元, 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40,669元,抗告人無謀生能力, 致無力繳納裁判費,僅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情。二、查抗告人在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洪串應協同抗告人辦理高雄 市小港區○○○ ○段0000-000地號面積166 平方公尺及其上 所有建號00000-000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65巷 7 號鋼筋混泥土造三層建物面積共263.7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 部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見抗告人履行契約起訴狀訴之聲明) ,因抗告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原審核定抗告人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為4,000,700 元(計算式為土地面積166 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00 年1 月份公告現值21,000元,則土地價值 為21,000元166 =3,486,000 元。另地上建物101 年之課 稅總現值為514,700 元,二者合計為4,000,700 元)有土地 登記簿謄本及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函在卷可稽, 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違誤,則原裁定依法命 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0,669元,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以 其無謀生能力,無力繳納高額裁判費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麗蓉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