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01年度,10號
KSHV,101,再易,10,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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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 審 原 告 許鳳英
訴 訟代理人 江鐵雄
再 審 被 告 蔡育杰
       蔡陳燕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1月13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93 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新攻擊方法稱再審被告 蔡陳燕蓑既為案發現場檳榔園之園主,其縱容再審被告蔡育 杰訓練、飼養會傷人之犬於其園內,且明知該犬已非初次傷 人,非但未阻止再審被告蔡育杰畜養,亦未嚴加監督、控管 之,顯已怠忽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責任。惟原確定判決 對上開上訴理由之新攻擊方法,不置一詞,更未一併記載, 而漏未斟酌,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當事人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規定,且亦有同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 條就足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又再審原告因遭 再審被告蔡育杰所飼養之惡犬咬傷,致右前臂開放性傷口肌 腱斷裂後,現又演變成肌肉萎縮,無法復原,而終生成為殘 肢,精神之痛苦,益難言喻。原審酌定慰撫金新台幣(下同 )10萬元尚屬過低,應以20萬元為適當,為此,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並聲明: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 0 年度訴字第253 號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 告後開第㈡項均廢棄。㈡再審被告蔡陳燕蓑應給付再審原告 204,197 元,其中100,000 元應與再審被告蔡育杰連帶給付 予再審原告。
二、本件再審原告據以提出再審之事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未記 載其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454 條第1 項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同法第497 條就足以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酌定之慰 撫金過低。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



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 而為事實之認定,縱令其有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 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 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 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 字第170 號及同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此所謂證物, 專指「物證」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96 號判例參照 )。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檳榔園雖為蔡陳燕蓑所有, 而來福狗亦綁於座落於系爭檳榔園內之鴿舍下方鐵柱,然此 僅得認定來福狗被飼養於該檳榔園內鴿舍下方,要不得據此 ,遽認蔡陳燕蓑共同飼養來福狗。」(原確定判決第5 頁第 15行至第18行)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蔡陳燕蓑未與再 審被告蔡育杰共同飼養來福狗,而來福狗亦綁於坐落於系爭 檳榔園之鴿舍下方鐵柱,故認定再審被告蔡陳燕蓑無庸負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故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怠忽善良 管理人注意責任之再審事由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之指摘,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再審原告 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再者,再審原告所 提之上開其所稱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並非物證,揆諸前開說 明,自非所謂之證物漏未斟酌,故其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 7 條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㈢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核定慰撫金過低云云,核屬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事 由要件不符,亦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 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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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