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楊馥榕
兼訴訟代理人 呂恩彰
被上訴人 洪宗喜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
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2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四小段3375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洪宗榮、洪春麟、洪春呈、 洪宗奇等人(下合稱洪宗榮等人)與被上訴人共有,洪宗榮 等人有意出售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不同意出售。經伊等居 間仲介,洪宗榮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訴外人呂金田,於民國100 年2 月18日簽訂共有土地買 賣契約書(下稱A契約),約定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 197,230,000 元,仲介服務費由買賣雙方各負擔總價款0.5% ,並以存證信函檢附A 契約一份,通知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以 同一條件優先承購,嗣被上訴人函覆願意以A契約之買賣條 件行使優先承買權,洪宗榮等人遂將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與 A契約所約定之同一條件出售予被上訴人,而於100 年3 月 25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B契約),並於100 年5 月 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既以A 契約之同一條件 行使優先承買權,足見其同意接受A契約中關於仲介服務費 之約定,應依約給付仲介費予伊等。因被上訴人身兼買賣雙 方身分,依此分別計算,則買方應負擔986,150 元【計算式 :197,230,000 元×0.5%=986,150 元】;賣方應負擔286, 000 元【計算式:應有部分坪數57.2坪×每坪價款100 萬元 ×0.5%=286,000 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仲介服務 費1,272,150 元,然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屢經催討未果,爰 依A契約第7 條約定及民法第568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如數 給付。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2,1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 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
如上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行使優先 承買權係指買賣法律關係範圍內之同一條件,A 契約並非利 益第三人契約,其中第7 條仲介服務費之約款,係另一獨立 之居間契約,伊非A契約之當事人,自無依該契約第7 條給 付上訴人仲介費之義務,伊亦未另與上訴人簽訂居間契約, 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居間報酬,顯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洪宗榮等人與被上訴人共有,洪宗榮等人 有意出售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不同意出售。
㈡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居間仲介,洪宗榮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呂金田,並於100 年2 月18 日簽訂A契約,約定買賣價款為197,230,000 元,仲介服務 費由買賣雙方各負擔總價款0.5%。
㈢洪宗榮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並檢 附A契約一份,通知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 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以新興郵局第1334存證信函回覆,表 示願意以A契約之買賣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並請洪宗榮等 人於函到10日內與被上訴人洽談後續履約事宜。 ㈣洪宗榮等人將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簽訂B契約 ,並於100 年5 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四、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行使以A 契約同一買賣條 件之優先購買權,應否包含承受A契約第7 條仲介服務費之 約款?
㈠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乃基於該法 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 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 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 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易言之,該權利應係指他 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 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853 號判例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裁判要 旨參照)。此觀上開規定之立法旨趣,在於藉應有部分之出 賣,使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以減少共有人之人數,使共 有關係趨於單純即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行 使優先承買權,自應承受A契約內之所有條件,包含該契約 第7 條關於仲介服務費約款之給付義務云云,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A契約為「共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中第
7 條之內容除約定移轉登記所需之費用外,雖有「另仲介服 務費,買方及賣方各按本件買賣總價0.5 %金額支付予仲介 人,其支付方式按一般交易習慣辦理」之約定(原審卷第6 頁),惟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345 條、第56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買賣契約與 居間契約之性質,迥然不同。前開A 契約第7 條關於仲介服 務費之約定顯與系爭土地之買賣標的、價金、稅捐規費等要 件無關,而係就仲介人可自買方及賣方獲取之仲介服務費用 而為約定,足認該仲介服務部分應係A契約之承買人呂金田 、出賣人洪宗榮、洪春麟、洪春呈及洪宗奇與見證人(仲介 人)即上訴人間,於原買賣契約外,另訂立之居間契約。依 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優先承 買權,與共有人洪宗榮等人另外簽立B契約,係基於使共有 關係單純化,而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換言之 ,B 契約僅係於同一買賣價金及標的物之契約條件內,承受 A契約,而不包括居間契約在內。
㈢上訴人另主張:A 契約約定給付上訴人仲介報酬,應為利益 第三人契約,被上訴人承受買受人之地位,上訴人即有直接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報酬之權利云云。惟按民法第269 條 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須以約定使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債 權為要件。故須履行契約義務者,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應以契約當事人為限。是利他契約之利益第三人,除法律 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不負擔契約之義務。揆諸前開A 契約 第7 條所約定買賣雙方給付仲介服務費之內容,係該A 契約 之承買人呂金田與出賣人洪宗榮、洪春麟、洪春呈及洪宗奇 宣示同意各按本件買賣價金0.5%金額支付予仲介人,其支付 方式按一般交易習慣辦理,益徵A 契約之買賣雙方係於買賣 契約之外另就仲介服務費約定,而為獨立之居間契約,並非 約定使第三人即仲介人取得何項債權,此與第三人利益契約 成立生效後,要約人或第三人即得依約定之債權內容,請求 債務人為給付之情形,尚屬有間。被上訴人既非A 契約,亦 非居間契約之當事人,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行使優 先購買權僅就同一條件請求簽訂買賣契約而已,尚與居間契 約無涉,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履行給付仲介報酬之 義務,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提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98年度台 上字第1285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等裁判,據為主張被
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必須接受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 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始得謂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 ,倘不接受A 契約中給付仲介服務費之條件,即不得稱為合 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云云。然前開實務見解係闡釋他共有人如 何請求以同樣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而訂立買賣契約之權限, 所謂同樣條件均係指買賣契約而言,並未論及他共有人是否 應承受同樣條件之居間契約;而其中98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 裁判雖論及出賣人出售共有土地以每坪三萬元(另僑福房屋 仲介費及地上物農作物補償每坪二千元)為條件等語(原審 卷第25頁),惟觀該判決內容,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係主張: 「伊係將三筆土地合併出售,三筆土地中僅有系爭土地有聯 外道路,另外二筆....土地則完全為無聯外之袋地,因此伊 出售時即以三筆土地一次交易整批出售為條件,土地價金則 斟酌臨馬路之單價高(每坪至少六萬元以上),內陸袋地價 值較低,互為截長補短後,整批均一價每坪三萬元,外加仲 介費及農作物補償費每坪二千元成交,且不負擔任何稅費, 此乃伊出售土地之成交條件」(原審卷第24頁),據此足見 ,上開判決之仲介費業經賣方主張包含在出售土地之價格內 ,換言之,該案之基礎事實核與本件A 契約係於買賣標的、 總價、稅費之外,始另就仲介服務費約定而有所不同,是上 訴人引上開內容有異之另案見解據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仲介服 務費之依據,既與債之相對性原則不符,自無可採。 ㈤承上,兩造間既無居間契約,A 契約亦非屬利益第三人(上 訴人)之契約,上訴人以A 契約第7 條約定及民法第568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服務費,自屬無據,故 無另行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仲介報酬數額之必要。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A契約第7 條約定及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72,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 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