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29號
KSHV,101,上易,29,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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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黃永進即永進企業社
被上訴人  黃楊秀敏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2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7年1 月16日起陸續向被上 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32,776 元,雖上訴人已陸續償還 ,惟仍積欠1,345,710 元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1,345,71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1,316,061 元本息,僅上訴人聲明不服,其餘被 上訴人敗訴之29,649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上訴人則以:據被上訴人之帳目表所示,97年1 月至9 月間, 兩造資金往來僅有4,935,516 元,其中9 月份668,155 元並未 匯入上訴人帳戶,故上訴人實際借款金額僅有4,267,361 元, 又依上開帳目表,上訴人業已清償3,836,852 元及30萬元,共 計4,136,852 元,惟被上訴人誤載為3,536,852 元,故上訴人 僅尚積欠130,509 元未為清償,另被上訴人前積欠上訴人油漆 工程款775,709 元,經抵償上訴人上開積欠之債務後,被上訴 人仍應給付上訴人645,200 元,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 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345,71 0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計4,364,621 元入上訴 人、黃永進個人銀行帳戶,均已由上訴人受領,且為被上訴人 借貸與上訴人之款項。
㈡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16日交付當時主管上訴人財務且為黃永進 配偶之王淑玲668,155 元。
㈢被上訴人曾於99年間提出原審卷第23頁之結算表與上訴人以結 算債務。
㈣上訴人已清償被上訴人1,335,186 元、1,208,560 元、30萬元



、97,260元。
㈤上訴人於97年10月至12月各拿485,637 元、397,834 元、409, 635 元之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該等客票同額票款均已兌 現,並由被上訴人受領清償。
㈥被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貨款統一發票金額775,709 元 ,予以扣抵消費借貸債務。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對王淑玲於97年9 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貸668,155 元, 是否應負清償之責?
㈡上訴人是否已清償被上訴人1,316,061 元?㈢被上訴人得否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對王淑玲於97年9 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貸668,155 元, 是否應負清償之責?
㈠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理之意 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 果,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計4,364,621 元 入上訴人、黃永進個人銀行帳戶,均已由上訴人受領,且為被 上訴人借貸與上訴人之款項。嗣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16日交付 當時主管上訴人財務且為黃永進配偶之王淑玲668,155 元,且 被上訴人曾於99年間提出原審卷第23頁之結算表與上訴人以結 算債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並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3紙 、結算表等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23頁 ),而上訴人不爭執兩造用以結算之明細表乃載有97年9 月借 款668,155 元,佐以證人王淑玲結證稱:其自84年起至98年止 均擔任上訴人之會計,當時幾乎每個月都會到被上訴人家中持 票借款,且係上訴人所明知,於97年9 月16日當天向被上訴人 借系爭668,155 元現金,是因要匯款時已下午3 時多,銀行表 示無法匯款,其才向被上訴人拿現金去存支票帳戶,否則當日 即會跳票,且結算表經黃永進核對後,他僅對其中收入之30萬 元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3頁),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復自承98年以前其財務管理、調度 確均委由王淑玲處理(見原審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因此 ,上訴人長期委由王淑玲向被上訴人調現,縱王淑玲未表明係 以上訴人之名義借款,惟王淑玲係為上訴人借款,乃為兩造所 知,足認上訴人有使王淑玲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意思 。是以揆諸上開說明,縱王淑玲未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



系爭668,155 元借款,亦因長期以來上訴人委由王淑玲持票向 被上訴人借款之客觀事實可憑,而成立「隱名代理」,且上訴 人於兩造對帳結算時未曾否認97年9 月借款668,155 元之記載 ,故王淑玲向被上訴人借系爭668,155 元借款之行為即對上訴 人發生效力。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王淑玲於97年9 月 16 日 向被上訴人借貸668,155 元應負清償之責等語,即屬可 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王淑玲僅有交付客票之權限,並 無受領借款之權限,被上訴人交付系爭668,155 元借款與王淑 玲,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又王淑玲借款時,已交付客票 ,並已兌現,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清償等語,並以被上 訴人100 年1 月26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51 號存證信函為證 。惟查:
⒈王淑玲為上訴人之會計,並長年持客票向被上訴人借款,經被 上訴人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一節,業經王淑玲證述如上,足認王 淑玲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辦理借款業務,其權限不應僅止於交 付客票,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特別限制王淑玲向被上訴人 借款之權限僅止於交付客票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及兩造僅約 定「上訴人持客票向被上訴人調現,由被上訴人將票面金額直 接匯入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被上訴人則於發票日提示該 等客票受償,被上訴人不得交付現金,且約定除上開票貼方式 外,被上訴人不得借款與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故其主張自不足採。
⒉系爭668,155 元借款直接交付與王淑玲,乃因97年9 月16日當 天王淑玲向被上訴人借系爭668,155 元要匯款時,已逾銀行匯 款營業期間,故而交付現金一情,業據王淑玲證述明確,並有 97年9 月16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取款憑條附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9 頁),而王淑玲未曾證述借款當時亦係持客票調現。上訴 人雖主張系爭668,155 元借款業經王淑玲交付之客票兌現而受 清償等語,惟該消滅借款之清償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既未提出其委由王淑玲於97年9 月16日交付與被上訴人 之客票憑證,亦未證明該客票業已兌現,亦即上訴人未舉證證 明清償之事實,其主張系爭668,155 元借款業經客票兌現清償 等語,亦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固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51 號存證信函內催告上訴 人應清償借款652,604 元,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該紙存 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87頁)。惟該存證信函並未 就計算內容予以說明,嗣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20日提起本訴 時乃請求1,345,710 元,已非如存證信函所載,復於訴訟進行 中提出相關證據說明其計算結果,且上訴人自行提出兩造對帳



之結算表所載積欠金額,亦有不同一節,有該起訴狀及結算表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23頁、第24頁),並 經證人即參與對帳結算之黃啟展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84頁至 第87頁),足認兩造就欠款及清償金額之認知,因個自保管之 資料不同而有歧異,始有本件訴訟,而需由法院另就兩造提出 之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尚積欠之款項。再者,上開存證信函所 載金額並未說明計算內容,或說明與王淑玲向被上訴人借系爭 668,155 元有何關連,如此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曾於起訴前僅向 上訴人催告清償借款652,604 元,逕行認定王淑玲非代理上訴 人向借貸該筆款項。
上訴人是否已清償被上訴人1,316,061 元?被上訴人得否依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 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佐)。亦即消費借貸關係須以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及 交付借款之事實為其要件,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之被上訴人須 就上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至上訴人既主張借款已因清償而 消滅,自須就該對其有利之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㈡經查:被上訴人匯款4,364,621 元入上訴人、黃永進個人銀行 帳戶,為被上訴人借貸與上訴人之款項,而上訴人已清償被上 訴人1,335,186 元、1,208,560 元、30萬元、97,260元;另上 訴人於97年10月至12月各拿485,637 元、397,834 元、409,63 5 元之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該等客票同額票款均已兌現 ,並由被上訴人受領清償;及被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所提出之 貨款統一發票金額775,709 元,予以扣抵消費借貸債務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統一發票、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01 年2 月14 日一灣內字第00019 號函附被上訴人97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1 月30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9 頁 、第39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足認被上訴人 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借款最後1 筆即編號13所示333,954 元係 於97年8 月18日匯款,而上開已兌現之3 紙支票分別係對97年 10月16日、97年11月16日、97年12月16日之借款所交付之清償 客票,乃不在附表所示自97年1 月16日起至97年8 月18日止之 借款總額內。據此,上訴人確尚積欠被上訴人1,316,061 元( 4,364,621 元+668,155 元-1,335,186 元-1,208,560 元- 30萬元-97,260元-775,709 元=1,316,061 元)。是以,被



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至上訴人主張:其所借款項均已由被上訴人兌現客票而受清償 等語,並以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01 年2 月14日一灣內字第 00019 號函附被上訴人交易來明細、自行手抄被上訴人第一商 業銀行灣內分行帳戶交易資料、被上訴人開立與第三人之發票 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57頁至第86頁),及請求 再調取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起迄98年3 月止之帳戶交易資料。 惟查:
⒈上訴人所主張其交付與被上訴人之客票均已兌現,該等客票均 係第三人向上訴人購貨所開立之支票以代貨款給付,且該等客 票之金額均與被上訴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戶內已兌 現之票款金額大致相符,固有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01 年2 月14日一灣內字第00019 號函附被上訴人交易來明細、自行手 抄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戶交易資料、被上訴人開 立與第三人之發票在卷可佐。然上開被上訴人帳戶交易資料所 示已兌現之票款,究係清償附表所示共計4,364,621 元中何筆 債務,又與先前上訴人已清償被上訴人之1,335,186 元、1,20 8,560 元、30萬元、97,260元有何關連,均未見上訴人就此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如此自無從僅以上訴人曾交付上開客票,即 認定其已清償全部4,364,621 元借款。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上 訴人並未就系爭借款已因其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舉證證明,自難 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⒉另上訴人於101 年3 月6 日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請 求調查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起迄98年3 月止之帳戶交易資料, 有上訴人101 年3 月15日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2頁至第56頁),而當事人乃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上訴人復未就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釋明有何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自不應准許。況且,上開 帳戶交易資料係為證明上訴人已清償被上訴人附表所示何筆款 項,亦未據上訴人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316,061 元及自100 年6 月12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併依聲 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金額(元)│
├──┼────┼─────┤
│ 1 │97.1.16 │276075 │
├──┼────┼─────┤
│ 2 │97.1.16 │279914 │
├──┼────┼─────┤
│ 3 │97.2.18 │293341 │
├──┼────┼─────┤
│ 4 │97.2.18 │250352 │
├──┼────┼─────┤
│ 5 │97.3.17 │150315 │
├──┼────┼─────┤
│ 6 │97.3.17 │338911 │
├──┼────┼─────┤
│ 7 │97.4.16 │523720 │
├──┼────┼─────┤
│ 8 │97.5.16 │240982 │
├──┼────┼─────┤
│ 9 │97.5.16 │339931 │
├──┼────┼─────┤
│ 10 │97.6.16 │503614 │
├──┼────┼─────┤
│ 11 │97.7.16 │628964 │
├──┼────┼─────┤
│ 12 │97.8.18 │204548 │
├──┼────┼─────┤
│ 13 │97.8.18 │333954 │
├──┼────┼─────┤
│合計│ │4,364,6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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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