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陳美蓁
訴訟代理人 陳語涵
被 上 訴人 黃蕙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2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陳溢謙係上訴人 之配偶,仍於民國99年7 月12日在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鼓山 區○○○○路62號10樓住處,與陳溢謙發生性行為1 次,故 意以此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精神上 因此受有痛苦,致原罹患之精神官能憂鬱症更加惡化,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上訴人與陳溢謙共同設局,以仙人跳 之方式向被上訴人勒索金錢,被上訴人已依原審判決給付5 萬元與上訴人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人 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 萬元,及自100 年3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請求,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0 年3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及上訴人就其餘 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溢謙係夫妻關係。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而涉犯妨害家庭罪刑事案件,經原審刑事庭 於100 年4 月29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426 號判決被上訴人犯 相姦罪,處有期徒刑2 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100 年8 月4 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601 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12日有與陳溢謙發生性行為,且應賠償 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並於原審判決後,依照原審判決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寄票面金額5 萬元之郵政匯票與上訴人。 ㈣原審卷第34頁之99年4 月30日協議書上關於「陳美蓁」之簽 名及指印均是上訴人所簽名及蓋印。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溢謙係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於99年 7 月12日有與陳溢謙發生性行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 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溢謙發 生性關係之行為,顯對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成傷害, 並使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則上訴人依 前開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係上訴人 與陳溢謙共同設局,以仙人跳之方式向被上訴人勒索金錢 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故其上開辯稱,不足採信。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高雄三信 高商畢業、與陳溢謙經營古董買賣、月收入約10萬元、名 下有汽車2 輛、投資2 筆;被上訴人係中山大學政治研究 所肄業、已退休、每月退休金5 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8 筆、汽車4 輛及投資4 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14 頁)在卷可稽,並衡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非財產損害450,000 元(原審判准之50,000元及上 訴請求之4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 元,方屬公允,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 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150,000 元-50,000元(原審
判准部分)=100,000元〕,及自100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