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慶時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上訴人 胡妙涵
訴訟代理人 王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於民國95年10月15日與訴外人陳勸 仁簽訂買賣契約,購買陳勸仁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 488 地號土地、面積1227.5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 之56(下稱系爭土地)及座落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22號6 樓之6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買賣總價金新台幣(下同)1,750,000 元,而陸續向上訴人 借款1,935,000 元。嗣兩造於99年2 月底協商後,被上訴人 以如附表所示簡訊(下稱系爭簡訊)承認債務,並表示願意 以1,500,000 元返還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在訴外人台北富邦 銀行高雄三民分行(下稱富邦三民分行)尚有存款354,800 元,亦表示同意償還上訴人,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款 項為1,854,800 元。而被上訴人自99年3 月9 日起陸續償還 284,800 元,尚欠1,570,000 元,經上訴人催討,仍置之不 理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或債務承認契約等法律 關係,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57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因承諾贈與 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而陸續匯款1,935,000 元至被上訴人 帳戶,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嗣兩造於99年1 、2 月間因 故分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及上訴人之前每 月支付被上訴人之生活費,被上訴人為避免日後糾葛,基於 道德上義務,自99年3 月起陸續返還生活費共計284,800 元 予上訴人,故兩造間並無任何債務承認契約關係。縱認存在 所謂債務承認契約關係,則於扣除被上訴人已返還之284,80 0 元後,僅餘70,000元。此外,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而被上訴人亦未取得不當利益,自不負返還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0,000 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5日與訴外人陳勸仁簽訂買賣契約, 購買陳勸仁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488 地號土地、 面積1227.5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56及座落其 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22號6 樓之6 房屋,買賣 總價金1,750,000 元,被上訴人現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
(二)上訴人分別於95年6 月9 日、10月11日、10月13日、10月 16日、11月1 日及12月1 日各在嘉義市○○路郵局第0000 00-0000000-0帳號存入65,000元、30,000元、200,000 元 、130,000 元、10,000元及30,000元。又分別於95年10月 16日及96年7 月4 日各匯款470,000 及1,000,000 元進入 被上訴人所有華南銀行鳳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三)被上訴人自99年3 月9 日起陸續給付上訴人共計284,800 元。
(四)被上訴人為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之使 用權人,曾以系爭手機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予上訴人。(五)被上訴人於系爭手機簡訊發送期間,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之帳戶存款為354,800 元。
五、兩造協商爭點:(一)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債務承認契約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70,000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二 )如兩造間不成立債務承認契約,則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70,000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債務承認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570,000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承認契約, 係指當事人雙方就其中一方承認他方一定債務存在之意思 合致,不以給付原因為契約之成立要件,屬不要因契約,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自得以約定成立之。而所謂債 務承認契約,除有雙方意思合致外,尚須此一合致的意思 表示,係基於一方承認他方一定債務存在為前提。又按解
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要旨參照);解釋當事人所立 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 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 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要旨參照)。上 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2 月底協商後,被上訴人以系爭簡 訊承認債務,表示願意以1,500,000 元返還上訴人。又被 上訴人在富邦三民分行尚有存款354,800 元,亦表示同意 償還上訴人,合計被上訴人基於債務承認契約應給付款項 為1,854,800元 ,扣除被上訴人陸續償還284,800 元外, 尚欠1,570,000 元云云,固引用系爭簡訊為證。惟被上訴 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經查,被上訴人傳予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 、3 之簡訊,或 表示銀行存款簿及提款卡如何處理,或指明房屋鑰匙如何 處置,既未提及款項,更無任何承認債務之意思,則上訴 人執上開簡訊內容,指稱兩造間已經意思表示一致,由被 上訴人以契約承認積欠上訴人1,570,000 元之債務云云, 洵屬無據。
3、其次,被上訴人傳予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 之簡訊,雖記載 :「..房屋一百七十五萬算我一百五十萬,你出二十五 萬元..」等語。然所謂「..房屋一百七十五萬算我一 百五十萬..」等詞,充其量僅得藉此瞭解,被上訴人意 在說明關於房屋1,750,000 元,其中1,500,000 元歸被上 訴人,既無被上訴人承認積欠上訴人1,500,000 元債務之 意思,亦未表示被上訴人須清償上訴人1,500,000 元之債 務,自難據此,遽認兩造間存有被上訴人承認積欠上訴人 1,500,000 元債務之意思合致。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傳送如附表編號2 之簡訊,係相對應上訴人先前已 以言語或簡訊或其他方式等,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積 欠其1,500,000 元之債務所為,尤難認定如附表編號2 之 簡訊內容,係屬兩造間意思合致之債務承認契約。甚者, 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本件參酌如附表編號2 簡訊前後文記 載:機車50,000元以上,陽台窗戶20,000以下,水、電話 、電及瓦斯50,000元以下,房屋稅20,000元以下,冷氣兩 台20,000元以上,冰箱10,000元,健康屋75,000,再加上 房屋上訴人出250,000 元及買屋代書費30,000元以下,共 計525,000 元(50,000+20,000+50,000+20,000+20,0 00+10,000+75,000+250,000 +30,000),兩造交往4
年算530,000 元(即525,000 以530,000 元計算,表示上 訴人在被上訴人身上投資的金額),如以年計算,則每1 年投資132,000 元,每個月投資11,000餘元等語相互以觀 ,顯見被上訴人於簡訊中所謂「..房屋一百七十五萬算 我一百五十萬..」乙節,係被上訴人於兩造分手後(或 即將分手當中),臚列兩造交往4 年期間,上訴人約在被 上訴人身上投資哪些項目?花費多少金額?而上開「.. 算我一百五十萬..」記載,僅僅是被上訴人列出其中的 一種項目及金額,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認積欠1,500, 000 元債務未清償。是上訴人以如附表編號2 簡訊內容, 主張被上訴人已以契約承認積欠上訴人1,500,000 元債務 云云,洵屬無據。
4、又被上訴人傳予上訴人如附表編號4之簡訊,雖記載:「 ..你要給我房屋無息償還一百五十萬的證明..」等詞 。然參酌簡訊內容,除得依其文義推知,被上訴人之意思 ,在於要求上訴人交付房屋無息償還1,500,000 元之證明 外,尚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承認積欠上訴人1,500,000 元之債務,或被上訴人表示願意向上訴人清償1,500,000 元之債務,亦難遽認兩造間存有被上訴人承認積欠上訴人 1,500,000 元債務之意思合致。此外,附表編號4 記載: 「..富邦銀行裡的錢如果都匯完給你了..」等語,係 屬被上訴人以簡訊方式,向上訴人詢問有關銀行匯款的假 設語氣,顯無從據以推認被上訴人有以其存放於富邦銀行 內之款項額度,向上訴人承認積欠如同富邦銀行內存款額 度之債務的意思。是上訴人以如附表編號4 簡訊內容,主 張被上訴人已以契約承認積欠上訴人70,000元債務云云, 亦屬無據。
(二)如兩造間不成立債務承認契約,則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70,000 元及利息,有無理 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570,000 元之利益, 致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自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上訴人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1,570,000 元之不當得利
,依其列舉之原因事實,堪認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類型, 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不 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次查,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暨所受利益數額 為何等情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參諸前開法律規定,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即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以契約方式,向 上訴人承認1,570,000 元之債務;或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1,570,000 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 則上訴人本於債務承認契約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0,000 元,及自原審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
│編號│時 間 │內 容 │
├──┼────────┼─────────┤
│1 │99年2 月22日13時│雖然現在和好了!但│
│ │3分13 秒 │我想還是要把一些事│
│ │ │情分開說!富邦銀行│
│ │ │原是用我名,下次一│
│ │ │個平常日下來把它改│
│ │ │你的,簿子留在我這│
│ │ │裡,提款卡你留著,│
│ │ │這樣我要把房子的錢│
│ │ │存進去也方便..。│
│ │ │ │
├──┼────────┼─────────┤
│2 │99年2 月25日零時│機車五萬以上,陽台│
│ │51分0 秒 │窗戶二萬以下,水、│
│ │ │電話、電、瓦斯,五│
│ │ │萬以下,房屋稅二萬│
│ │ │以下,冷氣兩台二萬│
│ │ │以上,冰箱一萬,健│
│ │ │康屋七萬五,房屋一│
│ │ │百七十五萬算我一百│
│ │ │五十萬,你出二十五│
│ │ │萬元,買屋的代書費│
│ │ │三萬以下,以上共算│
│ │ │五十二萬五千元,不│
│ │ │知還有那裡沒有算到│
│ │ │的,交往四年算五十│
│ │ │三萬(你在我身上投│
│ │ │資的)一年十三萬二│
│ │ │千五,一個月一萬一│
│ │ │千多..。 │
├──┼────────┼─────────┤
│3 │99年2 月26日9 時│..房子的鑰鎖可等│
│ │52分05秒 │我把錢都繳完了再還│
│ │ │我。 │
│ │ │ │
├──┼────────┼─────────┤
│4 │99年4 月26日13時│抱歉打擾跟你商量一│
│ │27分17秒 │下事情! 富邦銀行裡│
│ │ │的錢如果都匯完給你│
│ │ │了,是否可以趕快處│
│ │ │理你要給我簽扣押房│
│ │ │屋的單據和你要給我│
│ │ │房屋無息償還一百五│
│ │ │十萬的證明..。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