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靜芸
訴訟代理人 吳幸怡律師
蔡鴻杰律師
被上訴人 謝敬崇
之2
訴訟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
被上訴人 洪明潤
郭恩芳
許鉉昂
蔡光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由蘇健裕變更為劉靜芸,有高雄市立民生 醫院101 年2 月4 日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稽,據劉靜芸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謝敬崇擔任上訴人醫院院長職務 ,被上訴人洪明潤、郭恩芳、蔡光喜、許鉉昂(下稱洪明潤 等4 人)為上訴人醫院內科主治醫師。因洪明潤、郭恩芳二 人(下稱:洪、郭二人)曾於88年至94年間違反中央健康保 險局(下稱:健保局)特約,經健保局對上訴人停止洪、郭 二人97年9 月、10月期間之特約處分,該期間內洪、郭二名 醫師不能向健保局申請給付醫事服務費。被上訴人五人均知 上情,竟私下協議,於該期間實際上仍由洪明潤、郭恩芳看 診,再以蔡光喜、許鉉昂醫師(下稱:蔡、許二人)名義申 請健保給付,並已為申報,嗣經上訴人撤回該部分健保費用 之申請,上訴人因而短收健保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0000 0000元,被上訴人五人應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 任。又,縱認謝敬崇未參與洪明潤等四人之私下協議,或未 曾指示該四人為上述之作為,然其擔任院長,未查覺該四人 之不當作為,亦有未盡監督、管理之過失,謝敬崇亦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之責,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令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 人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本息。
三、被上訴人則各為下列之抗辯:
㈠謝敬崇辯以:伊指示要依職務代理之方式行之,然另四名被 上訴人未確實落實職務代理,係洪明潤等四人自行協議,謝 敬崇不知情,且在分層負責管理制度下,也不可能知道由何 人實際看診;上訴人未能申請該筆醫事服務費用至多屬債權 受損害,非權利受有損害;且洪明潤、郭恩芳雖遭健保局停 止特約,惟仍具有醫師資格,並非不能看診,上訴人自行撤 回申報後亦得再行提出申請,未受有損害;又縱認受有損害 ,其中部分負擔之金額407,926 元並非健保項目,上訴人就 該部分之金額仍得向健保局請求,並非損害等語。 ㈡洪明潤等四人辯以:渠等四人係依照上訴人97年當時之院長 謝敬崇指示,採行由洪明潤、郭恩芳實際看診,以蔡光喜、 許鉉昂名義申請健保給付之模式,渠等雖對於上開決策表示 不同意見,惟基於顧慮病患權益及上訴人經營困境之故,只 好遵守指示為之,有關向健保局申請醫事服務費用之程序、 規定渠等不知悉;又上訴人撤回健保給付費用之申請非屬權 利受有損害,且上訴人既明知洪明潤、郭恩芳停止特約處分 期間,不得聲請健保局給付醫事服務費用,應自行吸收此期 間之醫療費用成本,要無損害可言。
四、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原告提起上訴, 求為廢棄原判決,先位請求判令被上訴人五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00000000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謝敬崇應給付 上訴人00000000元本息,或由洪明潤、郭恩芳、許鉉昂、蔡 光喜連帶給付上訴人00000000元本息。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 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謝敬崇於97年間係擔任上訴人醫院院長職務,洪明潤、郭恩 芳、蔡光喜、許鉉昂擔任上訴人醫院之內科主治醫師。 ㈡洪明潤、郭恩芳先前於88年至94年間因涉嫌詐領健保費(溫 氏家族事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嗣由中央 健保局處以97年9 月、10月停止特約之處分。處分期間,洪 明潤、郭恩芳仍在民生醫院實際從事對健保病患之診治行為 ,由未實際看診之蔡光喜、許鉉昂在洪、郭二人看診之病歷 上蓋用醫師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上訴人等涉犯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為緩起訴處分。
㈢洪明潤、郭恩芳受停約處分期間所為診治行為,依規定不得 向健保局請領醫療費用給付,上訴人先後於97年10月、11月 向健保局申請97年9 月、10月洪明潤、郭恩芳受停約處分期
間所為診治行為之健保費用,嗣於97年12月6 日及26日撤回 門診及住診費用之申請。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決議於97年9 、10月期間,以被上訴人 許鉉昂、蔡光喜代理洪明潤、郭恩芳二人診療,被上訴人五 人竟故違該決議,自行協議由洪、郭二人看診,許、蔡二人 出名申請健保給付」,是否真實可採?
⒈上訴人為上開之主張無非以民生醫院病歷室、住院室先後 於97年8 月18日、22日之簽文及97年8 月26日醫院內科部 會議紀錄為據(原審一卷第64頁、卷二32頁、原審一卷65 、66頁、原審二卷34頁)。查,病歷室於97年8 月18日所 簽內容,係簽送97年9 月份之門診表,將原屬洪、郭二位 醫師看診之門診時段,填載為「輪值醫師」,該簽歷經22 人閱核,其中副院長蘇健裕曾核擬「輪值醫師即指郭、洪 兩位醫師,是否合宜,請鈞長核示」,院長謝敬崇即批示 「內科部會議決議,洪明潤醫師由許鉉昂醫師代理,郭恩 芳醫師由蔡光喜醫師代理,併請護理科及住院室配合辦理 」。97年8 月22日住院室簽文係針對處罰期間應注意及配 合辦理事項為簽核,內容提及請洪、郭二人將處罰期間之 職務代理人填入附表,洪、郭二人停止特約期間(97年9 月1 日至10月31日)門住診醫療費用由職務代理人申報。 97年8 月26日內科會議紀錄第四點,則係記載院長謝敬崇 發言表示「針對溫氏家族事件,要感謝郭、洪二位醫師的 配合,另蔡光喜主任及許鉉昂醫師為二位之職務代理人, 在此事件中很多人很互相幫忙,我相信在遭遇困難時,更 要有團隊精神」,有各該簽文、紀錄可稽。從上開文件使 用「職務代理人」用語,若單從文義形式上觀察,而不究 其實質,乍似由許、蔡二人「代理」洪、郭二位醫師「職 務」。然實質究之,據證人薛榮海證陳:「內科會議沒有 做成任何決議,最後只有院方可以決定,院方就職位上來 說,就是在我之上有院長、副院長。門診部份會改成輪值 醫師是因為洪明潤、郭恩芳違規不能印出來,門診部分不 可能由二位醫師一同看診。洪明潤、郭恩芳有繼續看診, 但不能申報健保,由許鉉昂、蔡光喜代替申報健保,在內 科會議之前就有說了,我們沒有表決,這是院方政策,所 以我在8 月22日簽文上才會寫說依上級指示處理(原審一 卷第284-286 頁),薛榮海當時擔任民生醫院內科部主任 ,民生醫院被停止內科住院醫療業務二個月,內科洪、郭 二位醫師於二個月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 保健服務,不予支付等事,薛榮海有參加歷次內科部會議
,上開二份簽文亦經其過目,並在其上蓋章,對該事自甚 明瞭,從其所證各詞,足以證明「職務代理人」乙詞,只 是為迴避洪、郭二人不能出名申報健保給付,而故為形諸 文字,即以許、蔡二名醫師出面申報健保給付,所為掩飾 之舉而已,此再與謝敬崇應檢察官偵訊時所陳:「當時我 們回去之後有召開內科會議,我有去列席,當時內科會議 決議由許、蔡來代理洪、郭二位醫師,但是實際上還是由 洪明潤、郭恩芳看診(高雄地檢署98年內勤字1 號98年2 月19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56頁),及前揭97年8 月26日 內科會議紀錄提及院長謝敬崇表示「要感謝郭、洪二位醫 師的配合」之記載,當時副院長蘇健裕所證:「在調查局 搜索之後,我有請他們(指郭、洪、許、蔡四人)到我辦 公室,...,我印象中當時郭醫師有對我說,他曾在內 科部開會時說他們請假就好,但院長說不行,因為這樣醫 院會沒收入」(本院卷118 頁)等語,相互印證參照,足 認上訴人因係公立醫院,非但有預算、積效之壓力,且有 病患對醫師之信賴問題,故而未允洪、郭二人於該段期間 以請假因應,然鑑於洪、郭二人在停止健保期間,其所提 供之醫療服務,健保局不會予以支付,為規避裁罰內容, 又不能將由洪、郭二人繼續就健保看診之政策明載於文書 ,乃形式上為許、蔡二人為職務代理人之記載,一方面得 以向健保局申領給付,達成績效,另方面亦顧及洪、郭二 位醫師之病患,故而為上開行舉,要可認定。此再徵之若 洪、郭二人停止特約期間,上訴人苟真意係由許、蔡二人 為洪、郭二人醫療行為之代理,則各該健保診療費用,當 然係由實際看診之許、蔡2 人名義申報,無待特別申明, 即無須如住院室於97年8 月22日所簽擬辦二所為「洪明潤 及郭恩芳醫師特約期間...門住診醫療費用由職務代理 人(醫師)申報」之記載(原審一卷66頁),是而由該記 載更可顯示其「職務代理」僅係披著名義上之外衣,實質 上即強調僅「於申報時始使用職務代理人即許、蔡二人名 義為申報」,以達上訴人之營運目的。
⒉上訴人雖提出民生醫院97年七月、八月份院務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205 至214 頁),主張在會議中從未責由內科部 就洪、郭二人被停止9 、10二個月健保乙事作決議云云。 經查,97年7 、8 月之院務會議紀錄,固未有該記載,但 如前述,該由洪、郭二人繼續看診,而由許、蔡二人名義 申報乙事,並非正當之舉,僅能秘而行之,不能明揚,已 如前述,故而會議紀錄非必予以記載,蘇健裕所證「印象 中只有一次的院務會議決定不再做申覆,責由內科部作應
變措施」(本院卷114 頁)諸語,吻合謝敬崇於98年2 月 19日應檢訊時所稱:「當時內科部會議決議由許鉉昂、蔡 光喜來代理洪明潤、郭恩芳二位醫師,但實際上還是由洪 明潤、郭恩芳看診」內容。況,因「溫氏家族事件」,民 生醫院被健保局處以自97年9 月1 日至10月31日停止「內 科住院醫療業務」2 個月,醫院為因應內科在該二個月不 能申報健保住院醫療之給付,而改以「神經內科」及「家 庭醫學科」以利原屬內科之住院醫療申報,住院室於97 年8 月22日簽核97年8 ~10月內科醫院住院醫療費用申報 科別歸屬確認表,將內科部15位醫師其中8 人歸神經內科 ,另7 人歸家庭醫學科,被上訴人洪、郭2 人歸屬神經內 科,許、蔡2 人則歸屬家庭醫學科,有經謝敬崇、蘇健裕 及內科部主任薛榮海簽章之申報科別歸屬確認表可稽(原 審一卷67頁),既仍將洪、郭2 人列入9 月、10月間為健 保申報科別之歸屬,足徵上訴人內部決策之共識,係要洪 、郭二人繼續執行健保之實際診療行為。矧醫療行為不同 於行政行為,醫療行為因牽涉個別醫師之特質、個別醫師 對病人之了解度及病患對個別醫師之信賴度,洪、郭二位 醫師之門、住診病患,在實際上若逕改由許、蔡二位醫師 任之,尚須顧慮許、蔡二人病患接受程度及已掛號9 、10 月間門診及住院中之病患權益,且徵之吾人生活上經驗, 醫院主治醫師除有門診、住院之病患外,尚有諸多與醫療 或行政有關之事務需處理,若臨時代診一次偶或可見,然 若一段期間請假則例由總醫師代為看診或為休診,鮮有由 本身已有數個門診之其他主治醫師實際上代為看診之醫療 行為者,洪、郭、許、蔡四人均為主治醫師,許、蔡二人 每週皆有3 個門診(見該門診表),於醫院而言,已算門 診次數多者,蔡光喜且擔任科主任,還須處理行政事務, 若實際執行代理郭、洪二位醫師每週二個至三個門診,再 加計住院之醫療事務,衡諸醫院醫務,幾非可能。再查, 前述簽文內容,若如上訴人所述,係指由蔡、許二人代理 郭、洪二人看診,而各該簽文既已傳知醫院各單位,則當 會停止洪、郭二人之門診掛號,限制洪、郭二人之看診帳 號密碼使用電腦系統,然據民生醫院門診費用申報人員饒 值榕證陳:醫師有自己的帳號密碼,看診時誰以自己的帳 號密碼進入電腦,就是誰的,電腦的設定只能一個,如果 有職務代理人,應以職務代理人帳號密碼進入,該爭議事 件之診,帳號是洪、郭二人的(原審一卷第298 頁),即 上訴人不僅未有如上述之作為,反而由洪、郭二人於97 年9 、10月間得以自己之帳號密碼進入門診電腦系統為健
保病患看診,門診及病房護士、病歷室、住院室及其他相 關醫療人員均全力配合洪、郭二位醫師為健保病患看診之 作為,之後且由資訊室抓取洪、郭二人為健保病患看診之 電腦資料轉檔為職務代理人許、蔡二人名義,以之向健保 局申報醫療費用諸情綜合觀察,足見洪、郭、許、蔡四人 所為簽文之實質內涵,其實是指由洪、郭二人看診,再以 職務代理人蔡、許二人名義向健保局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之 抗辯為可採。上訴人徒據上開函文,據為主張上訴人之決 策為「職務代理」,被上訴人謝敬崇私下違背決策,另行 指示洪明潤等四人以違法申報方式處理,被上訴人5 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云云,核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洪、郭二人於97年9 月、10月間,就民生醫院之 健保病患看診,由許、蔡二人出名申報健保給付,乃執行 上訴人醫院之政策,被上訴人謝敬崇當時擔任上訴人醫院 院長,為法定代理人,而上訴人醫院為機關,其決策有賴 法定代理人決之,上訴人醫院管理階層謝敬崇為醫院經營 及病患算計,於97年9 月、10月以被停止健保特診之洪、 郭二位醫師實際為健保病患診療,再以形式上掛職務代理 人身分之許、蔡二位醫師名義向健保局申報醫療給付之迂 迴脫法行舉,固非足取,但要屬上訴人醫院之管理階層因 應97年9 、10月間之處分,致上訴人面臨經營困境所為之 決策。上訴人指醫院之決策為「合法之職務代理」,然因 謝敬崇私下指示洪明潤等四名醫師以違法申報處理,故被 上訴人五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之主張,核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謝敬崇是否因監督不週應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責任 。
上訴人主張:若認謝敬崇未參與違法申報之指示,然洪明潤 等四人擅自共同以上開方式違法申報,謝敬崇為院長,未詳 加監督另四名被上訴人之違法申報,乃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 人權利,亦應負過失侵權責任,該責任與洪明潤等四人之共 同侵權成立不真正連帶。承前所述,包括院長謝敬崇在內之 醫院管理階層,為因應洪、郭二人97年9 月、10月間健保停 診所帶來對醫院營運及病患之衝擊,遂設計實際仍由洪、郭 二人看診,再以未實際診治病患而名義上為職務代理之許、 蔡二人名義向健保局申請此部分之醫療給付,此因應方式即 為上訴人所採取之政策,已敍諸如前,並非洪明潤等四人自 行為上述之協議並據為施行,而為謝敬崇所不知。是上訴人 指謝敬崇對洪明潤等四人有監督未周,致過失侵害上訴人權 益,應負侵權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取。
㈢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是否受有損害?上訴人得否依184 條第
1 項前段或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違反上訴人職務代理政策,致上訴 人無法向健保局申請洪、郭二人停止特約期間之醫療服務費 用00000000元,侵害其財產權,其預期收入利益減少等語。 查被上訴人洪、郭二人停止特約期間,雖仍具醫師資格,但 渠等於該期間內提供健保身分就醫病患之醫療服務,本不得 向健保局請求給付,而許、蔡二名醫師因未對實際上由洪、 郭二人診療之健保身分病患為醫療,依民生醫院與健保局間 之行政契約約定或規定,民生醫院亦未得享有該健保給付( 按:民生醫院曾為申請,嗣因檢舉,而撤回申請),是該期 間此部分對健保局之債權並未發生,自無侵害其可向健保局 申請醫事服務費用債權或利益可言。又,上訴人雖復以:因 被上訴人之違法行為,致上訴人所支出醫療費用成本(醫療 人力、藥費、檢驗費、耗材)及利潤等財產權受侵害,且被 上訴人違反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法律,即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應共負民法第184 第1 項後段規定之 侵權責任等語。惟按滿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要件, 除須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致生損害,及行為背於善良風俗之 情形外,必須有侵害之故意始足當之。經查,洪、郭二人停 止特約處分期間,洪、郭二人仍從事對健保身分病患之診療 ,由許、蔡二人在上述病歷上蓋用醫師章,持以向健保局申 請給付,被上訴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嫌,然以「因被上訴人係配合醫院之運作,於不得已情況下 採取此種迂迴脫法方式申報健保費用」為理由,為緩起訴處 分,被上訴人之行為縱認係背於善良風俗,然上訴人之管理 階層既係因避免醫院營運之危機,並顧及洪、郭二人病患權 益等問題,而決定採如是方式之執行,該決定即為醫院之決 定,若遂行,則將完成其目標,換言之,該行為若達成,其 侵害之對象或不當利得之損害人係健保局,而非上訴人,上 訴人係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所欲受惠之對象,即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醫院並無「侵害的故意」,是而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故意 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致上訴人生支出 醫療費用成本、利潤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依上揭說明,洵屬無據。七、由被上訴人洪、郭二位醫師繼續於97年9 月10日期間為健保 病患看診,乃上訴人為因應健保局處分所為應變政策之執行 ,被上訴人謝敬崇時任院長,該應變之政策,若有失當,核 屬管理決策錯誤範疇,並非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洪、郭二 人該期間為診療行為所支出之醫療成本,乃上訴人政策執行 當然應付出之代價。從而上訴人依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
及195 條侵權行為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000000 00元本息,後位請求謝敬崇給付00000000元本息或洪明潤等 四人連帶給付00000000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其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 於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違背醫院應合法職務 代理之政策,私下協議由洪、郭二人繼續看診,再以許、蔡 二人名義申報健保給付,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並以若 認謝敬崇未參與洪明潤等四人上開私下協議,然謝敬崇既為 院長,其對該四人監督不周,亦屬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 產權,其上開不相容之二個主張,僅以一個聲明為之(即請 求被上訴人5 人連帶給付),於上訴本院經闡明後,即區別 其不同之主張為前、後位聲明,將前者列為先位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五人連帶給付,後者之主張列為後位聲明,求命謝 敬崇給付或洪明潤等四人連帶給付(即謝敬崇與洪明潤等四 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形式上觀之似屬增加一備位之聲 明,然該備位主張係上訴人於原審即執為主張,僅因其未區 辨法律性質而籠統涵攝在連帶給付之聲明用語內,上訴後就 其法律上意見表示後,予以區分聲明,只不過係明確化其聲 明而已,不涉及訴之追加或變更,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