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選上字,100年度,52號
KSHV,100,選上,52,201204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王榮仁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被 上訴人 蘇炎城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字第36號、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係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 議會第一屆議員選舉第9 選舉區候選人。被上訴人為圖順利 當選,竟:㈠於99年7 月2 日經由訴外人即當時擔任高雄縣 鳳山市(現已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新興里里長郭現龍共同 基於期約賄選之犯意聯絡,以招待該選舉區內新興里志工聯 誼活動名義,在高雄市○○區○○路一段146 號被上訴人所 經營之「龍鳳樓餐廳」舉辦餐會(下稱系爭餐會),免費招 待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之選民用餐,於餐宴中要求參與用餐 之選民支持被上訴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對於有 投票權選民交付不正利益。㈡被上訴人係「財團法人鳳山市 鎮南宮仙公廟」(下稱仙公廟)之董事長,與訴外人即仙公 廟信徒陳進賢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犯意聯絡,以 每票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對價向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 行賄,由陳進賢於99年10月20日晚間,在址設高雄市鳳山區 之「新富社區巡守隊」辦公室內,先向巡守隊之同事即有投 票權人董清苗潘榮華許進發等3 人詢問,抄寫渠等各該 設籍址內對於該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票數、投票權人姓名等 資料。另於該次選舉期間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有投票權 人李瑞哲詢問其設籍址內具有投票權票數、投票權人姓名等 資料後,陳進賢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賄款予上開選民4 人,同時要求渠等投票支持被 上訴人,並經上開4 人允諾後收受賄款。陳進賢又於99年11 月初某日,前往高雄市○○區○○街76號友人謝月雲住處, 以每票500 元之對價要求謝月雲投票支持被上訴人,經謝月 雲允諾並當場告知其設籍址內對於該次選舉具有投票權票數 、投票權人姓名等資料供陳進賢抄寫於自備之紙條後,陳進



賢則向謝月雲表示將擇日另行交付賄款,並隨即離去,惟陳 進賢嗣因行賄資金不足之故,而未依約將賄款交付予謝月雲 。是被上訴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99條第1 項之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於 高雄市議會第一屆市議員選舉當選無效。㈡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餐會係由鳳山區新興里辦公室當時之 里長郭現龍為推動社區總體營造,而發函向鳳山區公所申請 補助經費5 萬元所舉辦,餐會費用並非由郭現龍及其配偶郭 傅美金所支付。且系爭餐會之舉辦亦與被上訴人無關。因系 爭餐會純係新興里為感謝該里志工勞心勞力付出而舉辦。雖 被上訴人曾到場請託,尋求里民支持,亦屬正當宣傳及競選 方式,與賄選無關。況到場參與系爭餐會之里民卜南防、吳 靴、吳正宗張瑞文蘇惠珍許溪泉黃河清等人,亦均 無受賄之認知,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投票行賄行為, 實無理由。㈡上訴人於100 年1 月3 日起訴狀雖記載:「至 於被告(即被上訴人)其他樁腳另涉賄選遭偵辦之犯行,因 偵查不公開之故,未為媒體獲悉而未報導之案件,應屬更多 ,原告(即上訴人)本件起訴因限於法定30日之期間,原告 未及明悉而未及記載之賄選事實,日後俟檢察官偵結起訴後 ,原告再另行具狀補陳追加」等語,而依此內容,自不得推 測,擬制或擴張解釋為對陳進賢涉嫌向董清苗李瑞哲、潘 榮華、許進發等人買票部分之事實已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嗣 上訴人於100 年8 月31日才增加陳進賢涉嫌賄選部分之事實 ,此部分應屬訴之追加,且於100 年8 月31日才主張該事實 ,已逾提起當選無效之30日期限,其追加應不允許。況原法 院就此部分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已依 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認定上訴人不得主張,而 未就此部分進行調查審理,本院自不得對此一審已失權之事 項,再加以調查審理。退而言之,縱認本院就陳進賢涉嫌賄 選部分,仍得加以調查審理,惟被上訴人與陳進賢完全不認 識,亦不知陳進賢幫伊競選之事實,實無可能與陳進賢有投 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更不可能有提供陳進賢賄款之情事。至 於投票權人董清苗雖曾在陳進賢等人違反選罷法案件即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 188 號,警訊時供述:「是陳進賢跟我講說這些賄款的錢是 蘇炎城給的,我是沒看見,所以我不知道」等語,然同日移 送檢察官偵訊時,先則供稱:抄名單時,沒有講明要作何用 途,但我大概知道他的意思。繼則改稱當天在抄名單時,我



們三個(即董清苗潘榮華許進發)有問他(即陳進賢) ,他說賄款是蘇炎城交給他去發的等語,前後供詞相互矛盾 ,且與潘榮華許進發陳進賢之證詞不符,應不得僅憑董 清苗前後不符之陳述,即認被上訴人與陳進賢有投票行賄之 犯意聯絡。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投票行賄犯行,亦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高雄市議會第一屆市議員 選舉當選無效。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99年12月3 日 中選務字第0993100297號公告、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第 134 號、99年度選偵字第43號、99年度選偵字第188 號、第 131 號、99年度選他字第409 號、原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 23號、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本院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54號 違反選罷法案卷宗影本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兩造均為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議會第一屆市議員 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9 選區市議員候選人,被上訴人經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 日公告為第9 選區市議員當選 人。上訴人於100 年1 月3 日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 1 項之行為,而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 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該法所定30日期間。(100 年1 月 1 日、2日為國定例假日)
㈡系爭選舉當時,第9 選區內之新興里里長郭現龍以舉辦「鳳 山市新興里社區營造志工業務檢討會」(下稱「志工業務檢 討會」)之名義,向鳳山區公所申請補助款5 萬元,並於99 年7 月2 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段 146 號被上訴人所開設經營之龍鳳餐廳,以志工業務檢討會 名義舉辦餐會,再由郭現龍及其配偶郭傅美金以電話或口頭 方式,邀集設籍高雄市鳳山區新興里,於系爭選舉具有投票 權之里民陳郭愛花、陳慶堂、辛士、張瑞文卜南防、許溪 泉、蘇惠珍蔡蘇寶蓮曾素珠楊壽榮、吳靴、謝連春吳正宗黃河清及郭身契等15人,及其他數十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新興里里民及其等親友,前往參加系爭餐會。 ㈢系爭餐會席開9 桌(每桌坐席10人,共計90人與會)每桌桌 菜費用為4000元,另加計飲料費用1950元,特製素菜費用12 00元,服務費1090元及酒品費用9760元,共計支出5 萬元,



均由鳳山區公所補助款支付。
郭現龍郭傅美金於系爭餐會擔任招待工作,並於時任高雄 縣議員之被上訴人到場後,由郭現龍向在場與會之人公開致 詞表示:「蘇議員不棄嫌,而議員是本身在地的,我們的議 員,所以他也跟我們很配合,所以說,議員他有要參選我們 市議員,大高雄市的市議員,請大家不要讓他漏氣,給我們 議員,全力給他支持,票聲給他開漂亮起來,對我們比較有 面子」、「給我們議員,幫忙支持,推去當高雄市的市議員 」、「年底11月27日,我們議員要選高雄市的市議員,大家 全力支持,給他幫忙,這樣好不好啊,一定要給他上去,感 謝大家,議員人真正有心的,出錢又出力,無怨無悔啦」等 語。並請被上訴人上台致詞,大談其爭取經費之經過以及市 地重劃,都市更新等建設。吹噓自己對該里之功勞。末由郭 現龍總結表示:「蘇炎城議員真正有心的,出錢出力,無怨 無悔……他實在很艱苦,到後來我在這邊幫他澄清,他絕對 ……他也沒有串通什麼財團,我們不要給他誤會這個,…… 感謝議員這樣給我們支持。」等語。其後且由郭現龍、郭傅 美金陪同被上訴人逐桌敬酒致意,請求與會者支持被上訴人 。
㈤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郭現龍郭傅美金為使被上訴人於系爭 選舉順利當選,舉辦系爭餐會,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投 票行賄罪嫌為由,以99年度選偵字第43號、第49號起訴書將 郭現龍郭傅美金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選訴字第 23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郭現龍郭傅美金共同犯選罷法第 99條第1 項之罪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3 年2 月 ,並褫奪公權4 年、3 年。郭現龍郭傅美金不服該判決, 上訴本院,經本院以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54號刑事案件審理 後,於101 年1 月5 日改判郭現龍郭傅美金均無罪,現上 訴於最高法院。
㈥訴外人即仙公廟信徒陳進賢為使被上訴人順利當選,以每票 500 元之對價買票。於99年10月20日晚上,在新富社區巡守 隊辦公室向董清苗潘榮華許進發詢問,抄寫各該設籍內 對系爭選舉有投票權票數、投票權人姓名等資料,另於系爭 選舉期間內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李瑞哲為相同行為。並 於附表所示行賄時間,地點交付上開4 人如附表所示之賄款 金額。陳進賢又於99年11月初某日,在謝月雲住處,以每票 500 元之對價,要求謝月雲投票支持被上訴人,經謝月雲允 諾,並當場告知其設籍內對於該次選舉有投票權票數、投票 權人姓名等資料後,陳進賢謝月雲表示將擇日交付賄款, 惟謝月雲迄未收到賄款。陳進賢則因前揭投票行賄行為,經



高雄地檢署於9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131 號提起公 訴,並經原法院於100 年3 月17日以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褫奪公權3 年。(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
㈦被上訴人未曾因系爭選舉涉犯選罷法刑事罪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
㈧上訴人於100 年1 月3 日起訴狀曾載明:「至於被告其他樁 腳另涉賄選遭偵辦之犯行,因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而未為媒 體獲悉而未報導之案件,應屬更多。原告本件起訴因限於法 定30日之期間,原告未及明悉而未及記載之賄選事實,日後 俟檢察官偵結起訴後,原告再另行具狀補陳追加。」。 ㈨原法院曾分別於100 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0 年6 月 2 日通知上訴人就本事件提出相關事證。並於100 年7 月29 日裁定準備程序終結。嗣上訴人於100 年8 月31日具狀補稱 :「被告蘇炎城除透過郭現龍郭傅美金舉辦餐會賄選外, 復以仙公廟董事之職務身分透過信徒陳進賢向選舉區有投票 權之人許進發董清苗潘榮華李瑞哲謝月雲等5 人, 以每票500 元之對價行賄,要求投票支持被告蘇炎城」等語 。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系爭餐會招待 有投票權人免費用餐及與陳進賢共同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而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 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 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 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兩造均為99年11月27 日舉行之高雄市議會第一屆市議員選舉第9 選區市議員候選 人,被上訴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 日公告為第9 選區市議員當選人等情,有中央選舉委員會99年12月3 日中 選務字第0993100297號公告、高雄市選舉委員會99年11月16 日高市選一字第0990450543號公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100 年度選字第46號卷第7 頁至第14頁),是上訴人於100 年1 月3 日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依選罷法 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 屬合法,先予敍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 (即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



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 之列,亦經選罷法第128 條規定綦詳。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按選罷法第99條第 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 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 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 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 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 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 於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 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多寡為絕 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 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100 年台上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日經由當時擔任高雄市鳳 山區新興里里長郭現龍以招待該選舉區內新興里志工聯誼活 動名義,在被上訴人經營之龍鳳樓餐廳,免費招待該里有選 舉權之選民免費用餐,於系爭餐會中要求參與用餐之選民支 持被上訴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云云。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辯稱:系爭餐會係由當時新興里里長郭現龍為推 動社區總體營造,而向鳳山區公所申請補助經費5 萬元所舉 辦,餐費並非由郭現龍及其配偶郭傅美金所支付。系爭餐會 之舉辦純係新興里為感謝該里志工勞心勞力付出而舉辦,而 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雖曾到場請託,尋求里民支持, 亦屬正當宣傳及競選方式等語。經查郭現龍係改制前高雄縣 鳳山市新興里里長,為推動社區總體營造,擬於99年7 月2 日下午6 時30分,在龍鳳樓餐廳辦理「鳳山市新興里社區營 造業務檢討會」一案,因經費不足,於99年6 月4 日以鳳山 市新興里字第011 號函向高雄縣鳳山市公所申請補助5 萬元 ,經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於99年6 月17日以鳳市民字第099002 4936號函同意補助。嗣郭現龍於99年7 月2 日餐會完畢後, 檢附99年7 月2 日新台幣5 萬元之龍鳳樓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持向鳳山市公所提出申請,於99年7 月6 日領取



5 萬元並書立領據等事實,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以100 年9 月27日高市鳳區民字第1000033938號函送本院刑事庭之高雄 縣鳳山市公所領據憑證、領據統一發票、高雄縣鳳山市公所 委託辦理活動計劃執行報告、照片、出席人員簽名表、高雄 縣鳳山市新興里函、鳳山市新興里社區營造業務檢討會活動 表,預計總支出金額預算表等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 度選上訴字第54號卷第58頁至第69頁)。而該活動之記載其 主辦單位為鳳山市公所,並由鳳山市公所委託鳳山市新興里 辦理。則郭現龍辦理系爭餐會,既係基於受公務機關之委託 而辦理,且費用亦由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支出,並非被 上訴人或郭現龍所支出,已難認被上訴人與郭現龍有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又郭現龍既係辦理 「鳳山市新興里社區營造業務檢討會」,其主要目的為推動 社區總體營造,且為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核准補助,亦 無從認定系爭餐會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又依證人即系爭餐會主持人 黃木旺(即新興里幹事)於原法院刑事案件(即100 年度選 訴字第23號)訊問時證稱:「(在餐會中蘇炎城有無到場? )我看到他從包廂出來,里長就示意我是否請他上來,跟我 說請蘇議員上來跟大家問候一下,我就直接把麥克風交給里 長去介紹,然後里長就說蘇議員對本里的建設很支持,說蘇 議員可能會選市議員,希望大家給他支持……」、「我身兼 文德、文衡、文山里(幹事),他們辦志工聯誼會都會請我 主持,也會請一些民意代表到場,里長也會褒揚那些到場的 民意代表,希望大家支持他們,我的認為就是每個民意代表 到場就說這些話……」、「郭現龍之後沒有向曾經參與餐會 之里民要求投票支持蘇炎城的舉動,甚至我住鳳山,他也沒 有要求過」、「(你剛才說蘇炎城是從一個包廂走出來,有 無看到郭現龍去邀請蘇炎城的過程?)我當時在台上,郭現 龍也在台上準備致詞中,他也沒有下來,只是在台上邀請蘇 炎城上來而已,就是示意大家給他鼓掌表示歡迎,蘇炎城本 來不像願意上來,後來里長請大家給他鼓掌,請他上來」等 語(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4頁)。另證人即亦於99年7 月2 日晚上,同在龍鳳樓餐廳另包廂聚餐之高雄縣職業總工會顧 問張東國於前揭刑事案件到庭證稱:「(99年7 月2 日下午 6 時30分許,你是有跟蘇炎城一起到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146 號龍鳳樓餐廳用餐?)有,當天因我有約以前的省政 府參議退休的人洪清海與理事長、蘇炎城一起在那裡吃飯」 、「我們一直吃飯到結束,到洪清海要離開時,我們一起送 他出去,吃飯中途,蘇炎城沒有離開」、「我們要送洪清海



出去時,我沒有注意到,印象中,送完客後,我們要進來時 ,有人鼓掌拍手,用麥克風叫蘇炎城名字,我就進去包廂裡 面,那時蘇炎城沒有跟我一起進入」,「(在你與蘇炎城用 餐過程中,蘇炎城有提到他等一下要過去參加新興里的志工 聚餐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4頁)。足徵 被上訴人原無意於系爭餐會中致詞,係因於另包廂與人聚餐 ,於外出送客時,為郭現龍發現,而臨時受郭現龍邀請,而 上台致詞。又依本院刑事庭勘驗系爭餐會現場監錄內容結果 ,系爭餐會間之對話,先則由郭現龍表示舉辦志工聯誼的活 動意旨,表示慰勞整年都在這邊做些沒錢工作的志工,以及 鄉親、長輩、里民等互相認識,一起來聚個餐,讓大家對新 興里更了解,可以讓新興里更發展。再則推崇時任高雄縣議 員蘇炎城爭取該里社區公共建設所需之經費,及協助處理該 里轄內鳳山市第二公有市場相關土地及房屋產權紛爭事宜, 要求在餐會現場之人能夠支持蘇炎城,投票予蘇炎城。其後 由蘇炎城議員致詞,大談其爭取經費之經過,以及市地重劃 、都市更新等建設,吹噓自己之對該里功勞。末由郭現龍總 結表示:「蘇炎城議員真正有心的,出錢出力,無怨無悔, ...他實在也是很艱苦,到後來,我在這邊幫他澄清,他 絕對...他也沒有串通什麼財團,我們不要給他誤會這個 」等語。嗣並由郭現龍及其配偶郭傅美金陪同被上訴人逐桌 向與會人員敬酒致意,請求餐會與會者支持被上訴人等事實 ,亦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54號卷足憑( 見該卷第89頁至第93頁)。此外,參以證人即參與系爭餐會 之吳靴、蘇惠珍張瑞文黃河清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原審 審理時到庭證述:當時並未注意講台上的人所說的話,亦不 認為參加系爭餐會即係要伊等人投票支持被上訴人等語(見 原法院100 年度選字第36號卷第77頁、第100 頁、第79頁、 第120 頁)等事實,則綜合一般社會價值觀,被上訴人及郭 現龍、郭傅美金與參與系爭餐會之有投票權里民之認知暨其 他客觀情事判斷,尚難認系爭餐會與被上訴人參與系爭選舉 間有何關聯。揆諸首開說明,亦難認被上訴人經由郭現龍舉 辦系爭餐會,對於有投票權之參與系爭餐會之有投票權里民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是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有招待系爭餐會之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而依同法 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即 屬無理由。
㈣又按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 書第3 款規定參照)。故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



,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 ,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 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 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 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 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3 款之修正理由 自明(最高法院99年台再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 人於100 年1 月3 日起訴狀已載明:「至於被告其他樁腳另 涉賄選遭偵辦之犯行,因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而未為媒體獲 悉而未報導之案件,應屬更多,原告本件起訴,因限於法定 30日之期間,原告未及明悉,而未及記載之賄選事實,日後 俟檢察官偵結起訴後,原告再另行具狀補陳追加。」、「原 告爰引用刑事偵查卷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以為本案之證據 ,謹請鈞院調刑事卷參辦。」等語(見原法院100 年度選字 第46號卷第4 頁、第5 頁)。而上訴人經原法院於100 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日及100 年6 月2 日分別囑命、通知上訴人 就本事件提出相關事證(見原法院100 年度選字第36號卷第 30頁、第110 頁)。則上訴人嗣於100 年8 月31日具狀補稱 :「被告蘇炎城除透過郭現龍郭傅美金舉辦餐會賄選外, 復以仙公廟董事之職務身分,透過信徒陳進賢向選舉區有投 票權之人許進發董清苗潘榮華李瑞哲謝月雲等5 人 ,以每票500 元之對價行賄,要求投票支持被告蘇炎城」等 語,並請求原法院准予調閱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 卷等情(見原法院100 年度選字第36號卷第161 頁)。是上 訴人於100 年8 月31日所提書狀之記載,即在補充其於100 年1 月3 日起訴狀前揭記載不完足之事實,而非另提追加之 訴,應無疑義。至於上訴人雖曾於100 年3 月14日具狀捨棄 起訴狀此部分事實之主張,惟依選罷法第128 條但書之規定 ,並不生捨棄之效力。因之,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自 無已逾30日期間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以在第一審已主張之此 部分事實,因第一審就該事實之評價錯誤(即原審認上訴人 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前揭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 6 條第1 項規定,不予准許)為理由,提起上訴,揆諸前開 說明,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上訴 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以推翻 第一審法院就該法律上之評價。是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 分事實之主張,係另一追加之訴,而已逾30日期間,此部分 之訴為不合法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進賢共同向有投票權人董清苗潘榮華許進發李瑞哲謝月雲等人有投票行賄行為云云



,無非以陳進賢因其有本件投票行賄犯行,業經原法院99年 度選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褫奪公 權3 年確定,且證人董清苗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訊、檢察官偵 訊及本院訊問時均陳稱:我有聽陳進賢說,其所發放買票之 賄款均係被上訴人所交付等語為其論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伊不認識陳進賢。伊或競選總部亦從未買票,更不 可能經由陳進賢去向他人買票。陳進賢涉嫌投票行賄,確與 伊無關等語置辯。查證人陳進賢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訊時陳稱 :「〔你替候選人蘇炎城買票賄選,蘇炎城或其他助理人員 (樁腳、競選總部人員)是否知情?〕他們都不知道。」、 「(你向李瑞哲等人幫候選人蘇炎城買票時,有無告知買票 之金錢由何人提供?)我沒有告知他們是由何人提供。」( 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131 號卷第9 頁、第10頁)。 於原法院刑事庭訊問時陳述:「(你與蘇炎城是否認識?) 不認識,但我在仙公廟有見過他,他當時是去那邊參與廟會 活動,因為我與我太太常去那裡安太歲或拜拜,所以見過他 ,但我從未與蘇炎城講過話,蘇炎城也不認識我。」、「( 既然你不認識蘇炎城,何以要拿自己的薪水去幫他行賄買票 ?)因為我有一次去左營工作,有天傍晚從高速公路回來時 ,我的車因天雨路滑而打滑,幸好沒被後來的車追撞,之後 我去左營再做了一、二天就沒再去做。之後,我去仙公廟拜 拜,我作夢夢到仙公廟神仙要我幫蘇炎城助選。」、「(投 票行賄之賄款是從何而來?)確實是我工作所得,我是想花 錢消災,為母親祈福。」等語(見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0 號卷第13頁、第14頁)。至於證人即收受投票賄款之董清苗 雖於系爭刑事案件99年11月18日警訊時雖陳稱:「〔你為何 知道是市議員候選人蘇炎城拿給他(即陳進賢)的?〕是陳 進賢跟我講說這些賄款的錢是蘇炎城的,我是沒看見所以我 不知道。」,然於同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始則陳述:「( 陳進賢如何知道你家有4 口?)我自己寫我家的名單給他的 ,大約是在他拿給我錢的一個星期前,他問我家裡有幾票? 我就抄給他4 票,我就跟他說要幾票自己寫。他當時沒有明 講要做何用途,但我大概知道他的意思。」、「(你在警察 局有說潘榮華許進發有抄名單給陳進賢,你是怎麼知道的 ?)當時我們都是一起抄名單給陳進賢的,是在晚上一起在 巡守隊,我們三個抄給陳進賢的,至於他們抄幾個給陳進賢 ,我並不清楚。」等語;繼則改稱:「(你在警詢供稱陳進 賢有告訴你賄款是蘇炎城交給他去發的,是否實在?)是, 當天在抄名單時,我們三個有問他,他這樣回答我們」等語 (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第409 號卷第12頁、第14頁、



第15頁)。是其前後就陳進賢於抄寫投票權人名單時,有無 告知賄款是被上訴人交其發給等事實之供述,已相矛盾。且 與證人即與董清苗在巡守隊辦公室抄寫投票權人名單予陳進 賢之潘榮華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訊時陳稱:「我有收到朋友陳 進賢拿新臺幣2000元給我,他告訴我說等選舉投票日接近時 ,才會告知我要投給誰。」,於檢察偵訊時所稱:「(那天 大家在抄名單,你有無聽到要支持誰?)沒有聽到。」等語 (見同上選他字卷第39頁、第52頁)及證人陳進賢於系爭刑 事案件警訊所稱:「(你向李瑞哲等人幫候選人蘇炎城買票 時,有無告知買票之金錢由何人提供?)我沒有告知他們是 何人提供。」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131 號第 9 頁、第10頁)不符,另證人許進發於系爭刑事案件亦迄未 陳稱陳進賢於伊三人抄寫名單時曾向伊三人說賄款係由何人 交付等情。是以證人董清苗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訊、檢察官偵 訊及本院訊問時所陳稱:「我有聽陳進賢說,其所發放買票 之賄款均係被上訴人所交付」云云,既與其於檢察官偵訊同 日所稱「他問我家裡有幾票?我就抄給他4 票,我就跟他說 要幾票自己寫。他當時沒有明講要做何用途,但我大概知道 他的意思」等語相矛盾,且與證人潘榮華陳進賢之證述不 符,自不能採為被上訴人有提供系爭賄款之不利證據。又陳 進賢另雖曾向謝月雲期約為投票行賄行為,然此亦僅足證明 陳進賢就此部分有投票行賄行為,惟仍難據此而認被上訴人 與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於陳進賢所陳述其為被 上訴人買票之動機,雖屬無稽,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陳進 賢之系爭投票賄選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既 未能舉證證明,自亦難遽以陳進賢所陳述之動機有瑕累,而 採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所辯伊不認識陳進賢 ,而陳進賢涉嫌投票行賄,確與伊無關等語,即屬有據,堪 予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進賢有共同向有投票權人 交付賄賂之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行為,而依同法第120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由郭現龍辦理系爭餐會, 招待有投票權人免費用餐,及與陳進賢共同向有投票權人交 付賄賂等情,尚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而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 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認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經由郭現龍辦理系爭餐會,招待有投票權人免 費參與部分,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訴請宣告被上 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並認上訴人另主張被



上訴人與陳進賢共同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行為 部分,係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言詞辯論時即不得再 予主張。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其部分理由雖有未合, 惟其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52號┌──┬────┬────┬─────────┬──────────────┐
│編號│受賄選民│賄款金額│ 行賄時間 │ 行 賄 地 點 │
│ │ │(新臺幣)│ (民國) │ │
├──┼────┼────┼─────────┼──────────────┤
│ 1 │李瑞哲 │1,500 元│99年10月下旬至同年│高雄市○○區○○路324 巷內「│
│ │ │ │11月上旬間某日時 │綠地超商」前 │
├──┼────┼────┼─────────┼──────────────┤
│ 2 │董清苗 │2,000 元│99年11月上旬某日時│高雄市○○區○○路與海洋路口│
├──┼────┼────┼─────────┼──────────────┤
│ 3 │潘榮華 │2,000 元│99年10月下旬至同年│新富社區巡守隊辦公室前 │
│ │ │ │11月上旬間某日時 │ │
├──┼────┼────┼─────────┼──────────────┤
│ 4 │許進發 │2,000 元│99年11月上旬某日時│新富社區巡守隊辦公室附近巷口│
└──┴────┴────┴─────────┴──────────────┘

1/1頁


參考資料
龍鳳樓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