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侯秀珍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陳建誌律師
上 訴 人 蕭惠雅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陳建誌律師
上 訴 人 吳薏璇
楊瑞苓
胡素惠
曾政傑
許孟雯
陳淑真
施淑君
許瓊方
陳彥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顏郁晉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限制性招標辦 理勞務採購所聘任負責行政業務之契約人員,均係被上訴人 編制內之契約人員,符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 員獎勵金發給規定(下稱系爭發給規定)第3 點所定人員及 列入被上訴人年度預算書內得核發獎勵金之對象,且依高雄 市政府民國93年3 月3 日高市府衛醫字第0930012089號函文 (下稱第12089 號函文)、系爭發給規定第3 點、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分配原則(下稱獎勵金分 配原則)標準表備註三之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90年10月5 日 90衛署中字第0014350 號函文(下稱第14350 號函文)意旨 ,上訴人均得請求被上訴人發給獎勵金。又被上訴人於94年 度前及97年度後均有發放獎勵金予上訴人,獎勵金已屬上訴
人工資之性質,而被上訴人於96及97年度與上訴人簽訂公立 醫療機構運用醫療基金進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前,被上 訴人內部核准繼續進用上訴人之簽呈(下稱系爭簽呈)均載 明「各項獎金」,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獎 勵金(下稱系爭獎勵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 附表「總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6及97年度雖係被上訴人依政府採 購法及系爭契約聘用之約聘人員,但系爭契約並無約定給付 上訴人獎勵金,且依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9年3 月2 日高市衛 人字第0990007476號函文(下稱第7476號函文)意旨,因上 訴人均係由政府採購法進用之契約自然人,非屬臨時及額外 人員,不得發給獎勵金,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獎 勵金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雖誤發放上訴人96年度之獎勵金 ,然已分別於98年8 月17日、99年2 月19日及99年3 月5 日 函請上訴人返還在案,至上訴人領取94年度前及97年度後之 獎勵金,乃係被上訴人進用上訴人當時之方式與96及97年度 不同。另被上訴人機關預算,係前一年編列,縱有編列人員 之預算,惟不一定事後與上訴人等簽約,有關薪資所得應以 契約約定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總額」欄 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6及97年度係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及系爭契約聘 用之約聘人員(一年一約),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㈡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均未記載有獎勵金之發放。 ㈢被上訴人前曾發放部分96年度獎勵金予上訴人,嗣分別於98 年8 月17日、99年2 月19日及99年3 月5 日函請上訴人返還 該等獎勵金。
㈣如上訴人可請領獎勵金,其數額分別如附表所載之金額及總 額所示。
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99年3 月2 日以第7476號函文通知被上 訴人,表示依政府採購法進用之契約自然人,因非屬臨時及 額外人員,不得發給獎勵金。
㈥行政院衛生署於90年10月5 日以第14350 號函文,表示該屬 各醫療院局由醫療藥品(作業)基金依聘(僱)契約、勞僱
契約聘(僱)用之人員,自90年9 月1 日起,得比照相同職 務人員,依其貢獻程度及聘(僱)契約、勞僱契約之約定, 酌發服務獎勵金。
㈦高雄市政府於93年3 月3 日之第12089 號函文未曾提及以醫 療藥品基金進用之契約人員是否發放獎勵金之事宜。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6及97年度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是否符合領取系爭 獎勵金之資格?系爭獎勵金是否為工資?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系爭獎勵金,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96及97年度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是否符合領取系爭 獎勵金之資格?系爭獎勵金是否為工資?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由勞 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 、第2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規定: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其第2 款所規定之獎金 係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 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是依上開有關規定,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 、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 經常性獎金均非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
⒉上訴人主張其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其中94年度至97年度雖 由被上訴人以政府採購法限制性招標之勞務採購方式進用 ,但此僅為被上訴人變更進用上訴人之方式,而上訴人其 他年度之任職期間,兩造簽約內容均與系爭契約內容相符 ,且無論被上訴人是否以政府採購法之勞務採購方式進用 上訴人,被上訴人歷年均有依系爭發給規定及獎勵金分配 原則發放獎勵金予上訴人,縱系爭契約未約定相關發放獎 勵金之內容,惟系爭簽呈業已載明「各項獎金」,足見上 訴人任職期間,兩造就發放獎勵金已達默示之合意,上訴 人領取獎勵金屬經常性給付,獎勵金自屬工資之性質,被 上訴人不能僅以進用上訴人之方式有變動為由,即拒絕給 付上訴人系爭獎勵金云云,並舉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資訊 室主任之成游財為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 爭契約並無獎勵金之約定,且依第7476號函文,上訴人經 被上訴人以政府採購法進用期間,均不符合系爭發給規定 第3 點所定領取獎勵金之資格,縱被上訴人曾發放部分96
年度獎勵金予上訴人,僅被上訴人錯誤發放,尚難因此遽 認系爭獎勵金即上訴人之工資等語。
⒊經查,上訴人於96及97年度係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及系 爭契約聘用之約聘人員(一年一約),而兩造簽訂之系爭 契約均未記載有獎勵金之發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見 系爭契約並未將獎勵金列入兩造議定之事項。
次查,高雄市政府於93年3 月3 日之第12089 號函文未曾 提及以醫療藥品基金進用之契約人員是否發放獎勵金之事 宜,另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99年3 月2 日以第7476號函文 通知被上訴人,表示依政府採購法進用之契約自然人,因 非屬臨時及額外人員,不得發給獎勵金。又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就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及系爭契約進用之契約自然 人是否符合系爭發給規定第3 點所定可領取獎勵金之資格 一事,函覆原審稱:被告(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進用 之契約自然人不符可領取獎勵金之資格乙節,有該局100 年5 月24日高市衛醫字第1000037018號函(下稱第37018 號函)可佐(見一審卷第309 頁),足認上訴人於96及97 年間,經被上訴人以政府採購法之方式進用後任職被上訴 人期間,依上開函文之解釋非屬系爭發給規定第3 點所稱 之臨時、額外人員,無該點規定之適用,不符合領取被上 訴人獎勵金之資格,是上訴人主張,第37018 號函係針對 訴外人凱旋醫院之情況所為解釋,不得據此援引被上訴人 於96及97年進用上訴人方式作相同解釋云云,自非可採。 ⒋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資訊室主任成游財雖於原審證稱,吳薏 璇、楊瑞苓、侯秀珍、胡素惠、曾政傑、許孟雯、施淑君 及蕭惠雅(即上訴人吳薏璇等8 人)於96及97年度均任職 被告資訊室之工作,吳薏璇等8 人於96及97年度之薪資均 由其製作相關預算表,已包含領取獎勵金之數額。被告( 即被上訴人)自84年起以約聘僱方式進用資訊室人員均有 發放獎勵金,且96及97年間之約聘人員與被告之簽約內容 均與系爭契約之定型化內容相同,被告於96及97年與吳薏 璇等8 人簽訂系爭契約前,其先上陳系爭簽呈,其當時已 向吳薏璇等8 人表示會依慣例發獎勵金,是系爭簽呈都有 包含獎勵金,被告之主管對系爭簽呈均無表示反對意見, 系爭簽呈經主管同意後,其有再將簽呈內容告知吳薏璇等 8 人等語,並證稱:其編列預算時均依照84年當時之慣例 ,未曾參考系爭發給規定,主管未曾告知先前慣例不合法 ,吳薏璇等8 人於94年開始改由被告總務室辦理以政府採 購法之進用事項,伊不清楚相關招標流程,僅知係由人事 室改由總務室辦理,但被告歷年聘用吳薏璇等8 人前內部
簽呈之內容都相同,而被告發放獎勵金是依據系爭發給規 定處理,倘原告無法適用系爭發給規定時,原告(即上訴 人)能否領取獎勵金,應以人事室或相關主辦單位認定為 準,其不知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為何未將系爭簽 呈列入契約附件等語(見一審卷第214 至220 頁)。可見 證人成游財因不了解被上訴人已改採由總務室依政府採購 法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聘僱上訴人,仍依舊例書寫簽呈 爭取對上訴人發放獎勵金。按被上訴人既是依政府採購法 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聘僱上訴人,勞務對價自以在原契 約中所載明為限,不能在原契約外還有任何對價存在,以 致於超越限制性招標之公告金額,使政府採購法限制性招 標之規定形同具文。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稱,前已發給之 獎勵金乃誤為發放,乃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等語,應屬可採 。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系爭獎勵金,有無理由? 如上所述,上訴人於96年、97年任職被上訴人期間,被上訴 人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進用上訴人,上訴 人之勞務對價自僅能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如前所述,系爭 契約並未將獎勵金列入兩造議定之事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請求系爭獎勵金,自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不符領取系爭獎勵金之資格,自無權領取 系爭獎勵金,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獎 勵金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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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上訴人姓名 │應給付之年度 │金額(新臺幣) │總額(新臺幣)│
│ │ │(民國/年) │ │ │
├───┼──────┼───────┼────────┼───────┤
│ │ │ 96年 │ 10,077元 │ │
│ ⒈ │ 吳薏璇 ├───────┼────────┤ 52,309元 │
│ │ │ 97年 │ 42,232元 │ │
├───┼──────┼───────┼────────┼───────┤
│ │ │ 96年 │ 8,284元 │ │
│ ⒉ │ 楊瑞苓 ├───────┼────────┤ 47,154元 │
│ │ │ 97年 │ 38,870元 │ │
├───┼──────┼───────┼────────┼───────┤
│ │ │ 96年 │ 8,334元 │ │
│ ⒊ │ 侯秀珍 ├───────┼────────┤ 46,980元 │
│ │ │ 97年 │ 38,646元 │ │
├───┼──────┼───────┼────────┼───────┤
│ │ │ 96年 │ 7,341元 │ │
│ ⒋ │ 胡素惠 ├───────┼────────┤ 47,244元 │
│ │ │ 97年 │ 39,903元 │ │
├───┼──────┼───────┼────────┼───────┤
│ │ │ 96年 │ 1,441元 │ │
│ ⒌ │ 曾政傑 ├───────┼────────┤ 41,489元 │
│ │ │ 97年 │ 40,048元 │ │
├───┼──────┼───────┼────────┼───────┤
│ │ │ 96年 │ 9,202元 │ │
│ ⒍ │ 許孟雯 ├───────┼────────┤ 50,869元 │
│ │ │ 97年 │ 41,667元 │ │
├───┼──────┼───────┼────────┼───────┤
│ │ │ 96年 │ 8,685元 │ │
│ ⒎ │ 陳淑真 ├───────┼────────┤ 49,171元 │
│ │ │ 97年 │ 40,486元 │ │
├───┼──────┼───────┼────────┼───────┤
│ │ │ 96年 │ 9,624元 │ │
│ ⒏ │ 施淑君 ├───────┼────────┤ 50,954元 │
│ │ │ 97年 │ 41,330元 │ │
├───┼──────┼───────┼────────┼───────┤
│ │ │ 96年 │ 7,372元 │ │
│ ⒐ │ 許瓊方 ├───────┼────────┤ 46,422元 │
│ │ │ 97年 │ 39,050元 │ │
├───┼──────┼───────┼────────┼───────┤
│ │ │ 96年 │ 8,383元 │ │
│ ⒑ │ 蕭惠雅 ├───────┼────────┤ 47,892元 │
│ │ │ 97年 │ 39,509元 │ │
├───┼──────┼───────┼────────┼───────┤
│ │ │ 96年 │ 8,297元 │ │
│ ⒒ │ 陳彥佑 ├───────┼────────┤ 27,361元 │
│ │ │ 97年 │ 19,064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