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43號
KSHV,100,上,43,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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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忠裕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陳韋利律師
被上訴人  建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獻聰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 月1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7 月間,就其承作「京城 凱悅」建案之鋁窗工程(系爭鋁窗工程),委請上訴人就可 承受5.6Kpa負風壓之鋁窗為報價,雖上訴人表示生產之鋁窗 向來皆以能承受3.6Kpa負風壓為設計標準,並無生產能承受 5.6Kpa負風壓之鋁窗,被上訴人仍請上訴人進行報價,並表 示被上訴人內部會進行檢討。兩造遂以3.6Kpa負風壓鋁窗進 行議價。嗣上訴人於97年8 月4 日及同年月19日先後3 次就 鋁窗工程所需之窗號、窗型、規格、數量及單價進行報價後 ,於97年9 月5 日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承 攬鋁窗工程。其後在同年9 、10月間,上訴人均曾提出鋁門 窗圖供被上訴人員工黃嘉宏表示意見,至同年10月間黃嘉宏 雖以電話向上訴人表示負風壓問題尚在檢討,然為避免妨礙 工程,仍要求上訴人先行備料,上訴人遂於同年10月14、15 日以3,411,546 元,自國外購買3.6Kpa負風壓鋁窗材料。嗣 黃嘉宏於同年11月7 日提出合約書,因其中記載鋁窗須承受 5.6Kpa負風壓,與上訴人報價基準不符,兩造遂無法完成簽 訂書面契約。同年11月24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員工蔡輝耀確 認系爭鋁窗尺寸,並再詢問鋁窗負風壓問題尚未解決,是否 仍繼續進行鋁窗製造程序,蔡輝耀仍表示繼續製造。詎被上 訴人竟於98年5 月26日以函表示上訴人產品未達到負風壓5. 6Kpa之基本設計需求,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終止承攬契約,致系爭材料氧化成廢材出售,受有2,446, 274 元之損害。縱認系爭承攬契約未成立,因被上訴人一再 表明鋁窗負風壓問題會加以檢討,並請上訴人報價、備料、



進行製造程序,上訴人既因信契約能成立,既依被上訴人指 示備料,致受有2,446,274 元之出售價差損失,被上訴人之 行為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民法第511 條及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 提起本訴,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46,2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始均表示系爭工程之鋁窗須達可 承受5.6Kpa負風壓之品質。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要求5.6Kpa 負風壓之規格,仍隱瞞其無履約能力之事實,而以負風壓3. 6Kpa之鋁窗與被上訴人議價。至於被上訴人於97年10、11月 間通知上訴人備料與確認設計圖,乃係因信任上訴人可以提 出符合被上訴人要求之規格,故就承攬標的物、承攬價格, 兩造既均未達成合意,兩造未成立契約。且上訴人隱瞞其未 生產能承受負風壓5.6Kpa鋁窗之能力,導致兩造契約未成立 ,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46,27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97年7 月間,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委請上訴人報價,並表示 鋁窗須可承受5.6Kpa負風壓。
㈡於97年8 月4 日及同年月19日,上訴人先後就鋁窗工程所需 之窗號、窗型、規格、數量及單價進行報價,並於97年9 月 5 日以1,300 萬元,由被上訴人協理蔡長添在「1300萬元」 在估價單上簽名。
㈢97年9 月10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確定鋁窗尺寸、開向及介面 ,並指示備料。
㈣97年10月間,兩造確定鋁門窗之尺寸、開向及界面,被上訴 人並指示備料。
㈤97年11月5 日,被上訴人提供合約書稿供上訴人簽約,該合 約書書稿估價說明記載鋁窗之規格為5.6Kpa負風壓。 ㈥97年11月7 日兩造確認「2-9F」及「3-9F」鋁門窗詳細設計 圖(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㈠第210 頁、卷㈡第157 頁) ㈦97年11月13日上訴人提出「2-9F」及「3-9F」提出詳細設計 圖提供予被上訴人工地主任蔡輝耀蔡輝耀於「2-9F」批示 第1 頁批示門窗詳細設計圖第1頁批示「8F-A2 3樘98/12/27



進場、5F-9F 落地窗98/1/15 進場DW1R、DW1L、DW1B、3B」 等字樣並簽名。
㈧97年11月24日,上訴人修改「3-9F」鋁門窗第3 次提出詳細 設計圖。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就系爭鋁窗工程兩造已於97年9 月5 日成立承攬 契約,嗣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以被上訴人片面終止承攬契約 ,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締約過失,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以3.6Kpa負風壓鋁窗進行議價,達成以總 價1300萬元達成協議,故系爭承攬契約已於97年9 月5 日成 立,被上訴人竟於98年5 月26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依民法 第511 條規定請求終止後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民 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契約之成立,須以契 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契約始能成立。再按民法第511 條 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契 約之成立係以鋁窗能承受負風壓3.6Kpa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故本件爭點在於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之鋁窗是否以負風 壓3.6kpa達成合意,合先敘明。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員工黃嘉宏於97年7 月24日就系爭鋁 窗工程提供「門窗設計圖」及「鋁門窗估價說明」請上訴 人員工李均綮報價,並交付上訴人之鋁門窗型錄,且型錄 上載明負風壓為3.6Kpa,而之前已就其他建案多次請李均 綮報價云云(本院卷㈠第144 頁)。然證人黃嘉宏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李鈞綮並未提供型錄資料(本院卷㈠第178 頁),且上訴人之營業課員李均綮亦證稱:本案工程之前 就其他建案提供上訴人公司目錄給被上訴人,本件並無提 供等語(本院卷㈠第172 頁),足徵上訴人於本件工程報 價時並無提供型錄供被上訴人參考,應堪認定。又證人李 鈞綮復證稱提供型錄上之標準窗型與備料圖的窗型相同, 但尺寸不同,會依照被上訴人所提供窗型尺寸去畫圖等語 (同上第172 頁),可知型錄上載之規格標準窗型,尺寸 大小與本案之窗型不同,且該型錄窗型圖示並未標示鋁窗



所承受之正負風壓(本院卷㈠第71頁,即該型錄第7 頁) ,且從上訴人自承當日收受被上訴人員工黃嘉宏所提供之 報價資料時,即知悉被上訴人要求之鋁窗規格必須可承受 負風壓5.6Kpa等語(本院卷㈠第215 頁反面),以及「鋁 門窗估價說明」既已載明「負風壓5.6Kpa」等情以觀(見 外放系爭合約書內附),足見被上訴人抗辯於上訴人報價 時即已明確告知上訴人,本案鋁窗須承受5.6Kpa負風壓規 格,應為可採。
⑶上訴人又主張上揭報價當日,已數次向黃嘉宏說明上訴人 鋁窗之負風壓性能為3.6Kpa,並無可承受負風壓5.6Kpa之 規格,惟黃嘉宏表示內部會進行檢討,請上訴人仍進行報 價,上訴人乃於97年8 月4 日先後進行2 次報價,被上訴 人收受報價並未再提及耐負風壓性能之問題,僅認為報價 過高,故有97年8 月19日之第3 次報價等情云云(本院卷 ㈠第57頁反面)。此雖據證人李均綮證述上情在卷(見本 院卷㈠第171 頁),然上訴人既已於黃嘉宏要求報價時, 即知悉被上訴人需求之鋁窗規格必須可耐5.6Kpa負風壓之 性能,若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內部就負風壓標準再檢討或將 降低要求,則嗣上訴人報(估)價單應明載鋁窗承受之負 風壓標準非5.6Kpa或再檢討,以釐清標的的品質約定,惟 上訴人於98年8 月4 日2 次及8 月19日所提出之估價單上 所示,僅針對鋁門窗之窗號、窗型、規格、數量及單價加 以記載,並未記載鋁窗應承受之負風壓標準,無從認定被 上訴人同意其公司內部會進行負風壓檢討,以配合上訴人 能施作之耐負風壓3.6Kpa 標準之情事。另李均綮於97年9 月5 日前往被上訴人處,當場由蔡長添在估價單上1300萬 元處簽名確認,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參 以該估價單上亦未載明負風壓標準,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曾表示內部進行檢討,兩造係以耐負風壓3.6Kpa性能 進行議價,因而達成以總價1300萬元由上訴人施作之協議 云云,尚難採信。
⑷上訴人主張97年9 月10日、15日及18日三次提出鋁門窗圖 供黃嘉宏表示意見,於同年10月間,由上訴人提出詳細設 計圖確定尺寸、開向及界面問題,嗣於97年11月5 日由被 上訴人提出合約書稿,其上明確記載負風壓5.6Kpa,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縱使被上訴人之員工黃嘉宏於其後97 年11月7 日簽認色版樣品,確認烤漆用色,以及同年月13 日及24日,分別由被上訴人簽回詳細設計圖以及批示進場 等字樣並由蔡輝耀簽名,以及27日「確認尺寸變更」等情 ,亦認僅針對鋁門窗之色版、烤漆即尺寸為協商,自難遽



認被上訴人就負風壓5.6Kpa性能要求有所更動。至於上訴 人主張合約書內附鋁門窗圖第2 頁上有記載,耐風壓指定 性能「360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價、議價之鋁門窗負 風壓性能為3.6Kpa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6 頁反面),然 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該施工圖提出為97年10月1 日備料後 始所提出,尚難據以推論兩造間系爭鋁窗之報價、議價之 負風壓性能為3. 6Kpa 。
⑸上訴人曾分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落地鋁門門窗 ,因上訴人無法達到被上訴人負風壓標準,故暫緩生產」 ,「目前也於工地現場按裝一樘可達貴公司要求風壓之落 地門窗型」、「風壓有待確認,故落地門部分暫緩生產」 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135 頁),被上訴人亦主張上訴人於98年3 月9 日提供負風壓 5.6Kpa推開式鋁窗,供被上訴人進行試安裝等情,雖為上 訴人否認,然據證人李均綮於本院審理時既證述曾持樣品 至被上訴人工地進行試安裝,試安裝是因應被上訴人要求 可達負風壓-5.6窗型(即負風壓5.6Kpa),且為因應被上 訴人公司要求符合5.6Kpa負風壓性能之規格,而以推開式 而非合約書上之橫拉式窗型。本件上訴人設計之窗型並無 進行風雨測試,但真正負風壓數據要經過風雨測試才可以 提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2-174 頁),復參以上訴人於 98年3 月18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有關34樓6 樘落地窗因 負風壓較高因此建議負風壓可達5.5Kpa的推開氣密門」等 語(見原審卷第94頁),以及同年月24日尚且發函建議被 上訴人將「落地橫拉窗型」變更為「推開氣密窗型」(原 審卷第167 、178 頁),有該函文在卷可稽,益徵被上訴 人主張自始即要求負風壓須達5.6Kpa性能,以及上訴人為 達被上訴人要求,須變更窗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 ),尚堪採信。另本件鋁門窗工程報價廠商除上訴人,尚 有「合歡」「新世紀」三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鋁窗估價 說明均相同,而合歡公司之負責人羅明道證述曾於98年3 月份至內政部營建署成大航太作測試,是為符合被上訴人 之要求而作測試,報價規範是負風壓5.6 等語(本院卷㈠ 181-182 頁),亦與被上訴人提出報告所載內容相符,再 依土木技師汪永宇證述:本案大樓外觀鋁窗施工帷幕牆施 工規範正風壓3.9 ,負風壓5.6 ,此數據經土木技師汪永 宇事務所以此檢核是可以的,一般工程尚須作風雨試驗數 據,是要用正風壓3.9 及負風壓5.6 作為試驗,且被上訴 人並未討論要降低原來設計負風壓標準等情(本院卷㈠第 176-177 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就負風壓標準



為5.6Kpa,均未改變一節,可予採信。
⑹綜上所述,兩造間承攬契約就契約必要之點,即鋁門窗負 風壓應達3.6 抑或5.6Kpa性能,並未達成意思合致,因此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承攬契約已於97年9 月5 日成立,不足 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後,因被上 訴人終止,致上訴人受有系爭鋁材無法使用之損失云云, 故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623, 333 元及所失利益1,822,941 元,則屬無理由,自不應准 許。
㈡上訴人主張縱使兩造間承攬契約未成立,被上訴人有締約過 失,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
⑴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以顯 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 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締約過失責任之發生係基於當事 人間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建立之特別信賴關係,遭一 方以誠實信用之方法予以背棄為原因。本款係就締約過失 責任以明文為概括的規定,即須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違背他方之正當信賴為要件。且該條成立之要件,須主 張之當事人本身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為要件,亦即對 於契約之不成立為善意無過失可言。
⑵上訴人主張兩造縱未締結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於徵求報價 之初,已知上訴人之鋁窗耐風壓性能為3.6Kpa,而與被上 訴人5.6Kpa不符,惟仍告知上訴人其內部會檢討負風壓之 規格,並與上訴人議價後指示備料,且於97年11月5 日上 訴人因合約書書稿記載之負風壓規格與報價不符,表明無 法簽約後,仍繼續就烤漆簽認色版,確認鋁窗詳細設計圖 又指示上訴人著手製造鋁窗,上述所為均足使上訴人信賴 兩造之承攬契約應能成立云云。然查,上訴人自始即知被 上訴人就負風壓規格為5.6Kpa,且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係以負風壓規格3.6Kpa與上訴人議價之情事,已如前述, 至於被上訴人仍指示上訴人備料,且多次與上訴人確認設 計圖,係因被上訴人仍相信上訴人可提供本案要求之窗型 與風壓,此由上訴人於98年3 月9 日尚且提供被上訴人所 要求之負風壓5.6Kpa規格鋁窗試安裝等情,參以合約書稿 記載約定之負風壓為5.6Kpa從未變更,被上訴人抗辯其就 鋁窗之負風壓5.6Kpa規格之要求自始均為一致,應可信為 真實,因此,就兩造之契約因負風壓為5.6Kpa,非3.6Kpa , 致無法達成合意而不成立,上訴人並非無過失之一方



,被上訴人前揭所為顯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使上訴 人信賴兩造承攬契約能成立之情事,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難予採信。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無據,則其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623,333 元及所失利益1,82 2,941元,即屬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11 條及第245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共計2,446,274 元及遲延利息 ,均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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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