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陳薇均
訴訟代理人 喬桂芳
被上訴 人 戴瑞賢
訴訟代理人 戴銀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柒萬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6 月29日9 時50分許 ,駕駛牌照號碼SV-1635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 ○○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楠梓公路、楠梓 公路1003巷交岔路口,準備右轉楠梓公路1003巷時,疏未注 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與上訴人騎乘車牌照號碼06 7-CZC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上訴人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右側薦骨骨折、四肢多處與左腰擦傷、頸椎第 二節齒突骨折及骨盆骨折合併變形之傷害。上訴人受有支付 必要之醫療、看護費用,且因受有前述頸椎第二節齒突骨折 之傷害,導致無法工作損失、減少勞動力及精神同受有莫大 之痛苦。上訴人於先扣除強制責任理賠後,因系爭車禍應支 出之醫療費( 包括除疤費用) 新台幣( 下同)959,704元、增 加看護生活上需要之費用74,4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90,08 0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64,364 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合計共3,188,548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88,5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迴轉前已確認並無來車,且上訴人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另上訴人請求除疤包費用過高 ,且無必要性。又上訴人頸椎骨折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其 因頸椎傷害請求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不應准許。且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5,039 元本息( 被上訴人 就此敗訴部份,未上訴而告確定)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13, 5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前揭時、地曾駕車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並因系爭事 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薦骨骨折併骨盆骨折、四肢 多處和左腰擦傷之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為85,452元 。
五、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㈡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包括頸椎傷害?
㈢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致疤痕是否須做除疤手術? ㈣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金額為若干(包括上訴人休養期間是否 須專人照顧)?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由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⑵查,兩造車輛原係同向行駛,被上訴人駕駛汽車行駛於快 車道上,上訴人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上,被上訴人行至肇事 地點路口,係欲自外側快車道右轉,又該快車道與慢車道 間由安全島隔開,在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前車身通過安 全島後,於慢車道與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件 照片黏貼紀錄表可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441 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31 頁)。 則被上訴人於轉彎後將進入慢車道時,未讓慢車道之直行 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以致發生系爭車禍,其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自有過失。
⑶又兩造車輛碰撞處為被上訴人汽車之右前輪、翼子板與上 訴人機車之左前車頭,再參以系爭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
汽車車頭已進入慢車道上,在當時視線良好之情形下,苟 上訴人行經路口,確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當可注意被上 訴人已轉彎並行進至慢車道前方,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上訴人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上訴人汽車相撞,堪認 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上訴人抗辯當時 被上訴人急速右轉導致上訴人無法預見云云,尚無可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因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過失, 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肇因、兩造行為之情 形,兩造之過失責任程度,認被上訴人應負70%過失責任 ,上訴人為30%過失比例為適當。
㈡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包括頸椎傷害: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造成上訴人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 側薦骨骨折併骨盆骨折及四肢多處和左腰擦傷之傷害之事 實,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 書、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應為實在。 ⑵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頸椎傷害部分,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查,上訴人於健仁醫院急診時,已陳述頸部疼痛 等情,雖健仁醫院醫師檢視上訴人後頸部傷害狀態認只有 局部疼痛,無傷口,判讀C-Spine 頸椎X 光檢驗報告,亦 認頸椎排列無異常等情,固有健仁醫院函可憑(一審卷第 171 頁、256 頁),惟以上訴人自健仁醫院出院後不久即 於98年7 月9 日因頸椎傷害至義大醫院求診,並於98年7 月16日至8 月1 日在高醫醫院就第二頸椎骨折之傷害為開 刀住院治療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為證,又高醫醫院亦函覆 原審,認上訴人所受第二頸椎骨析之成因為外傷所致,與 車禍應有關連等語(一審卷第174 頁)。且本院將上訴人 於健仁醫院所拍攝之C-Spine 頸椎X 光片送請義大醫院鑑 定,義大醫院鑑定結果為: 依健仁醫院拍攝之C-Spine 頸 椎X 光片研判,上訴人之第二類頸椎疑似有骨折或其他異 常。而上訴人於義大醫院拍攝頸椎X 光片,顯示上訴人之 第二頸椎齒骨折,與健仁醫院拍攝頸椎X 光片相較,義大 醫院拍攝頸椎X 光片顯示之位移較明顯,較易判讀出上訴 人有骨折問題等情,有本院函、義大醫院鑑定函可稽( 本 院卷第64、69頁)。本院斟酌上開高醫醫院意見、義大醫 院鑑定結果及參酌上訴人於健仁醫院急診時即一再陳述頸 部疼痛,且又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至義大 醫院、高醫醫院就診期間,曾另發生致頸部骨折傷害之情 事,則上訴人主張頸椎骨折傷害係系爭車禍所致,應為實 在。至於健仁醫院醫師就其拍攝C-Spine 頸椎X 光片之研
判,或因當時頸椎X 光片顯示之位移不夠明顯,因而未研 判出頸部骨折異常。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上訴人之頸椎傷害 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致疤痕是否須做除疤手術: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四肢多處和左腰擦傷之傷害而產生 疤痕,其於高醫整形外科就診後,因費用過高,才轉至馮 文瑋皮膚專科診所治療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 執。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擦傷而遺留之疤痕,自應加以治 療,而上訴人至馮文瑋皮膚專科診所治療,經該診所評估 以疤痕面積每平方公分為雷射治療,約需做10次療程,有 該診所覆函可參( 一審卷第146 頁) 。另經本院於101 年 3 月30日當庭勘驗上訴人身上疤痕: 「右手臂有較為不明 顯疤痕、左上肩有明顯蟹足腫、左腳跟有黑色沈澱及幾條 疤痕、腰部有疤痕」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7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以上訴人自98年6 月28 日發生系爭車禍至本院勘驗時,已2 年9 個月之久,車禍 傷疤尚存在,則被上訴人抗辯時日經過,疤痕會消失,無 需為除疤手術云云,自無可採。足認上訴人主張除疤手術 為必要,應為可取。
㈣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金額為若干(包括上訴人休養期間是 否須專人照顧):
⑴經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財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既因駕車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致 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則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因系爭車 禍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頸椎傷害亦因系爭車 禍所致,則上訴人請求因頸椎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增加 生活需要之看護費用、無法工作之損失、減少勞動能力, 於法有據。
⑵請求項目:
①醫療費用:
已支出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211, 292 元( 包括馮文瑋皮膚科專科診所之二次除疤費用共 8,000 元) 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執,並有 醫院收據、醫療費用明細可證(本院卷第66-68 頁), 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除疤費用: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傷疤合計81平方 公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1萬元之除疤費用。查,上訴 人所主張其中69平方公分傷疤係系爭車禍所致,被上訴 人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所爭執上 訴人左小腿6 公分×2 公分傷疤部分,經核上訴人車禍 時左小腿處並無此擦傷,此經比對馮文瑋皮膚專科診所 所提出之傷疤位置圖與健仁醫院急診外科病歷所繪受傷 位置圖甚明( 一審卷第267 、233 頁),則上訴人此部 分傷疤,自難認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又上訴人因系爭車 禍所受傷害導致之疤痕,如進行雷射治療每平方公分每 次治療約需1 千元,約需10次以上療程,故每平方公分 之除疤費用為1 萬,此有馮文瑋皮膚專科診所覆函可參 ( 一審卷第146 頁) ,是除疤所需費用為69萬。被上訴 人雖抗辯: 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且依上訴人之前2 次 支出雷射除疤費用每次僅為4 千元云云。然上訴人之前 2 次雷射除疤均就局部傷疤為之等情,有馮文瑋皮膚專 科診所覆函可稽( 本院卷第94頁),被上訴人前開抗辯 自無可採。則上訴人所需除疤費用應為69萬,扣除上述 已請求支出2 次除疤醫療費用8 千元,尚需68萬2 千元 。
從而,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為893,292 元(211,292 +682,000=893,292 )
②增加日常生活上需要(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於健仁醫院住院3 日;因車禍所 致第二頸椎傷害於高醫醫院住院15日,住院期間需人照 顧;另於自高醫出院後,一個月內應有專人照顧日常生 活之必要等情,有高醫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函可稽( 一 審附民卷第9 頁、一審卷第174 頁)。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出院後一個月休養期間無需專人照顧云云,自無可 採。故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日數為48日,又上訴人主張 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看護 費用共96,000元。
③無法工作損失: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計至99年6 月28日止,長 達1 年無法工作,請求賠償此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然 上訴人自98年6 月29日發生車禍起至98年8 月1 日自高 醫醫院出院後須專人照顧休養一個月之日即98年8 月31 日止,可認上訴人無法工作,但自98年9 月1 日起至99 年6 月28日止之期間,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完全無 法工作,則應以下述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10論計其工作
損失,始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此期間其月薪為15,840元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以此計算上訴人全部未能工 作期間為2 個月又2 日,工作損失為32,736元【15,840 ×(2 +2/30)=32,736】;減少百分之10勞動能力之 工作損失期間為9 個月又28日,工作損失為15,734元【 15,840×(9 +28/30 )x1/10 =15,734】,合計此期 間其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48,470元(32,736+ 15,734= 48,47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依據。 ④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遺有頸椎活動受限運動障害 ,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10之事實,有高醫醫院函可證( 一審卷第163 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對上訴人減損勞動 能力百分之10之事實,亦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自99年8 月10日其滿20歲起至60歲止,以基本工資每月17,880 元 ,扣除中間利息,請求此期間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64,364 元(17,880 x12x21.6426x1/10=464,364 ) ,自應准許 。
⑤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為台境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所得每月22, 339 元、名下存款5545元,別無其他資產。上訴人於98 年自大學休學後,受傷當時月薪15,840元,名下無資產 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本院 斟酌兩造均甫入社會工作,經濟均非富裕,再參酌被上 訴人陳明另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人 責任險保險金額200 萬元;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和左腰擦傷、右側薦骨骨折, 頸椎第二節齒突骨折及骨盆骨折合併變形之傷害,所留 之疤痕已獲除疤手術費用之賠償,但其自受傷後至治療 、復建過程中,身體、精神所受之痛苦、及頸椎第二節 齒突骨折及骨盆骨折合併變形之傷害,造成永久性傷害 等情,認上訴人之請求以40萬元為適當,超過此數額之 主張為無理由。
⑶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上開醫療費用等各項目金額,合計為 1,902,126 元(893,292 + 96,000+48,470 + 464,364 + 400,000 =1,902,126 )
⑷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斟 前述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之輕重即被上訴人應負 百分之70過失責任等情,酌減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1,331, 488 元( 1,902,126 ×70%=1,331,488 )。又上訴人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為85,452元,應作為被上訴人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扣除後此金額,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 訴人1,246,036 元(1,331,488- 85,452 =1,246,036 )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246,036 元,為有理由,扣除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之 575,039 元本息( 已確定)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7 0,997 元(1,246,036-575,039=670,997 )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上訴人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150 萬元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廢棄之必要, 並此敘明。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金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