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9年度,124號
KSHM,99,重上更(四),124,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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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芳剛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陳慧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興
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1年重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92年9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196 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芳剛劉國興部分撤銷。
劉國興劉芳剛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劉國興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柒年;劉芳剛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後共計淨重貳叁柒叁點伍壹公克,純質淨重共壹貳肆陸點參參公克,包裝重貳壹玖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黑色皮鞋叁雙沒收;犯罪所得新台幣伍萬元由劉國興劉芳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劉國興劉芳剛,與在越南胡志明市經營「益廣企業」成衣 工廠之賴松輝蕭嵩寶均明知海洛因為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一級毒品及經行政院依法公告為 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私運,惟因賴松 輝見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入境得以獲 取暴利,竟與劉芳剛劉國興蕭嵩寶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 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劉國興、劉 芳剛在台負責尋覓不知情欲前往越南旅遊之友人同行,自越 南胡志明市以腳穿藏毒皮鞋(將海洛因藏於挖空之黑色皮鞋 鞋底)方式(俗稱踩鞋)運輸及私運入境,賴松輝則負責免 費提供前往越南者之行宿、機票、簽證等費用。嗣於民國90 年7 月間,劉國興劉芳剛即以「越南成衣工廠免費招待出 遊,但回程需幫忙攜帶美金返國」為詞,各自邀約不知情之 友人洪家興盧榮利鄭定鵬,而盧榮利再邀約不知情之孫 寶慶;賴松輝則指示蕭嵩寶,於90年7 月27日上午,在台北 市南港區法皇旅社201 室內,將60萬元(內含劉國興、劉芳



剛報酬共5 萬元,一人2 萬5 千元;另35萬元係償還積欠林 海山款項,餘款則作為行宿費用)交與不知情之劉坤煌,再 由劉坤煌於同(27)日上午10時許,在台北市萬泰商業銀行 忠孝分行,匯至劉芳剛之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 )。劉國興劉芳剛即於同年月28日上午,與 盧榮利洪家興孫寶慶分搭不同班機同往越南,鄭定鵬則 於翌(29)日上午搭機前往越南會合。
二、嗣抵達越南後,劉國興劉芳剛住於渠等於越南之居所,洪 家興、盧榮利鄭定鵬孫寶慶等人則住宿飯店,然渠等於 用餐席間劉國興仍一再佯稱「以穿夾藏有美金之鞋子,幫忙 攜帶美金返國,若被發現僅是美金遭沒收而已,攜帶之人不 會有事」等語,以取信盧榮利等不知情友人。及至90年7 月 30日中午,任職前開成衣工廠翻譯之不知情員工候佩儀(綽 號「小儀」),受賴松輝指示,將夾藏有海洛因之黑色皮鞋 3 雙送至劉國興位於越南之居所,交予劉國興收受後,適逢 劉坤煌亦在場,劉國興即與劉芳剛盧榮利洪家興、鄭定 鵬及孫寶慶在居所2 樓試穿,試穿時劉國興劉芳剛仍就鄭 定鵬等人提及何以鞋子如此之重及能裝多少美金等問題虛詞 以應,是日原定返台行程係由劉國興偕同盧榮利洪家興各 穿1 雙藏有海洛因之黑色皮鞋返台,劉芳剛則在拿到另3 雙 皮鞋後,再與孫寶慶鄭定鵬搭乘同日稍後班機返台。然當 日劉國興盧榮利洪家興欲搭乘之班機因颱風延誤,遂臨 時改由劉芳剛孫寶慶鄭定鵬穿著上開藏毒皮鞋搭機返台 。嗣於同年7 月30日21時48分許入境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劉 芳剛、鄭定鵬先行入境通關後,即將其2 人所穿藏毒皮鞋脫 下,換穿自己皮鞋,由劉芳剛將2 雙藏毒皮鞋裝入行李箱內 ,交由在機場外等候接機不知情其父劉吉雄,並稱行李箱內 裝有貴重之物先帶回家(劉吉雄返回住處並查看箱內無貴重 之物,而因劉芳剛曾告知回國會攜帶美金,劉吉雄認為美金 可能藏於鞋內,乃將該2 雙皮鞋置於高雄縣岡山鎮○○路10 巷25弄9-19號住處之乳製品冷凍庫)。劉芳剛於交付該2 雙 皮鞋予其父後,即返回機場入境大廳與鄭定鵬一同等候孫寶 慶出境。而是時孫寶慶於入境通關時,因所穿之上開黑色皮 鞋太小而不合腳及因皮鞋重量使其腳趾疼痛,致神色及走路 舉止異常,遭於入境處執行勤務之員警鍾聖寅察覺,乃將孫 寶慶帶至檢查台檢查,因其脫下之皮鞋重量過重,鍾聖寅查 問皮鞋內有無夾藏物品,孫寶慶答稱係夾藏美金,鍾聖寅查 覺可疑,在徵得孫寶慶同意後,劃開該2 只鞋底,始發覺每 只鞋底均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包(驗前毛重共約873 公克),孫寶慶得知鞋底內容物係毒品後甚覺驚訝,並向盤



問之員警鍾聖寅告知尚有劉芳剛鄭定鵬同行入境,員警鍾 聖寅乃通告機場內之執勤員警有旅客孫寶慶因攜帶毒品遭留 置之事,並將孫寶慶交由刑事組員警帶回偵辦。未幾鄭定鵬 單獨1 人向在入境大廳管制崗執勤之楊德華詢問旅客孫寶慶 是否通關入境,員警楊德華得知所詢孫寶慶乃攜毒遭留置之 旅客,乃由鄭定鵬帶同另一員警孫國書查獲人在入境大廳之 劉芳剛,並通知刑事組員警帶回偵辦,經孫寶慶向盤問之員 警潘金堂供述劉芳剛鄭定鵬亦穿同款之黑色皮鞋入境,而 由員警余政樫、余政峰詢問劉芳剛鄭定鵬確認此情後,由 員警王調煌、吳志宏、余政峰前往劉芳剛上開住處之冷涷庫 中起獲前開2 雙藏毒皮鞋,帶回刑事組當場劃開鞋底,於劉 芳剛所穿之2 只皮鞋底層起出海洛因各1 包(驗前毛重共約 855 公克),於鄭定鵬所穿之2 只皮鞋底層起出海洛因各1 包(驗前毛重共約854 公克),因而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6 包(驗後共計淨重2373.51 公克,包裝重219 ‧91公 克,純度52‧51%,純質淨重共1246‧33公克)。嗣經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刑事警察局與越南警方多次 聯繫後,於90年11月9 日將已逮獲之劉國興押解返國(賴松 輝、蕭嵩寶均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劉國興劉坤煌、孫 寶慶、劉芳剛鄭定鵬劉吉雄盧榮利洪家興於警訊, 及劉國興劉坤煌孫寶慶劉芳剛鄭定鵬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更四卷53、73、74、279 頁),鄭 定鵬、劉吉雄盧榮利洪家興,又已到庭接受詰問。審理 時復未提及渠等於警訊、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 證據顯示渠等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 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 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查劉吉雄盧榮利洪家興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



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 卷可稽,所述又無不可信之情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並 均捨棄對質詰問(本院更四卷53、73、74、279 頁),劉吉 雄、盧榮利洪家興亦已到庭接受詰問。則渠等於偵查中之 證述,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國興劉芳剛供認有於上揭時地,受賴 松輝之委託幫其將扣案黑色皮鞋穿回台灣,並邀友人鄭定鵬孫寶慶盧榮利洪家興等人同行,亦要其等穿著上開黑 色皮鞋返國,而劉芳剛孫寶慶鄭定鵬嗣於入境後為警查 獲,經警劃開3 雙皮鞋內夾藏有扣案毒品海洛因等事實,惟 均否認有何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被告劉國興辯稱:賴松輝於90年7 月間告知,其於柬埔寨經 營之木材行所賺得美金要帶回台灣,因越南有美金管制,委 託伊等兄弟找人幫忙將藏有美金鞋子穿回台灣,每雙皮鞋約 可夾藏7 萬元美金,因賴松輝有欠渠兄弟將近2000萬元之債 務,賴松輝說幫他帶美金回來就有錢還債,渠等亦有告知家 人此趟會帶美金回來,又因皮鞋是一體成型,從外觀看不出 內藏何物,入境當日劉芳剛告知孫寶慶未通關時,還有打電 話問賴松輝,伊不知鞋內夾藏海洛因云云;被告劉芳剛辯稱 :因賴松輝聲稱越南對美金有管制,無法匯回台灣,要我們 幫忙帶回來,伊兄弟才相信賴松輝所言,確實不知鞋內夾藏 海洛因,直到員警劃開皮鞋伊才知是毒品,否則伊不會自己 已經通關入境,仍留在機場等候且向員警詢問孫寶慶已否通 關,又劉坤煌匯入之60萬元,伊不知其中有25萬元用作此行 之行宿等費用,以為賴松輝全數用以還債云云。二、經查:
㈠、同案被告孫寶慶於入境通關時,因神色及走路舉止異常,遭 於入境處執行勤務之員警鍾聖寅察覺,並於劃開孫寶慶所著 皮鞋鞋底,發覺每只鞋底均藏有毒品海洛因各1 包(驗前毛 重共約873 公克),孫寶慶並向盤問之員警鍾聖寅告知尚有 劉芳剛鄭定鵬同行入境,而同案被告鄭定鵬亦向員警楊德 華詢問孫寶慶是否通關入境,復由鄭定鵬帶同另一員警孫國 書查獲人在入境大廳之被告劉芳剛,並經孫寶慶向盤問之員 警潘金堂供述劉芳剛鄭定鵬亦穿同款之黑色皮鞋入境,而 由員警余政樫、余政峰詢問劉芳剛鄭定鵬確認此情後,再 由員警王調煌、吳志宏、余政峰前往被告劉芳剛上開住處之 冷涷庫中起獲另2 雙藏毒皮鞋,嗣經劃開鞋底,因而共計扣 得毒品海洛因6 包等事實,業據證人鍾聖寅、孫國書、楊德 華、潘金堂、余政樫、余政峰王調煌、吳志宏等員警證述



明確(原審卷68至71,97至102 頁)。又上開時、地為警查 扣之黑色皮鞋3 雙(6 只)內起獲之6 包白色粉末,經送調 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 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373.51 公克,其純 度為52.51 %,純質淨重為1246 .33公克等情,有該局0000 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稽(偵一卷60頁)。㈡、同案被告孫寶慶鄭定鵬及證人盧榮利洪家興等人此趟往 返越南之行宿等費用,均由被告劉國興劉芳剛安排一節, 亦據孫寶慶鄭定鵬盧榮利洪家興供證明確(偵一卷15 頁;原審卷120 、124 、210 頁),核與被告劉國興、劉芳 剛所供一致(警二卷26頁;原審卷123 、124 頁)。又劉國 興、劉芳剛鄭定鵬孫寶慶盧榮利洪家興在越南期間 ,賴松輝均未曾與被告劉國興等人碰面,僅係委由工廠內之 越籍翻譯人員侯佩儀轉將上開皮鞋3 雙交予被告劉國興,一 切概交由被告劉國興劉芳剛處理,而並未出面接待或告知 或證明夾藏攜帶僅係美金等情,業據被告劉國興劉芳剛與 證人鄭定鵬孫寶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侯佩儀所證情節相 符(原審卷209 頁)。況且,返台入境後鄭定鵬即將所穿之 鞋子交予劉芳剛保管。足見被告二人就本次運毒之參與程度 遠較孫寶慶鄭定鵬等人為深。衡諸扣案海洛因量多價值不 菲,運送過程若遺失或遭侵吞,關係甚重,賴松輝自當深信 不致遭被告二人出賣,方敢任由被告邀約鄭定鵬等人及將運 輸毒品入境之事交予被告全權處理。參以運送過程分二組人 馬進行,一組為劉國興盧榮利洪家興,另一組為劉芳剛孫寶慶鄭定鵬,足見被告劉芳剛劉國興為各組押運之 人。
㈢、況且,設若被告劉國興劉芳剛僅係受賴松輝之託,代為夾 帶運送僅屬外匯管制之美金回國,而非為世界各國共同嚴格 禁絕之違禁物海洛因毒品,被告2 人豈會對可流通使用之美 金,未與賴松輝當面確認金額,或竟不加以清點即予收受並 代為運送。而被告2 人均已成年,具普通生活智識經驗之人 ,且曾往返臺灣、越南二地經商,對上開不符情理之事實, 難認其等無從認知與判斷。
㈣、再則,被告劉國興於警詢亦供承其於返台當日,尚接獲賴松 輝電詢其「衣服」(指扣案3 雙皮鞋)收到否,及其於案發 後準備自越南搭機逃往柬埔寨而於機場為越南警方逮捕等情 (警二卷15頁),則以被告劉國興賴松輝以代號「衣服」 表示藏有毒品之皮鞋內藏物觀之,及參酌賴松輝既得於台北 市指示蕭嵩寶將60萬現金交予劉坤煌,其何以不自己將款項 匯給劉芳剛,反透過劉坤煌匯款等情,足徵共犯賴松輝係藏



身幕後,而推由劉國興劉芳剛分擔押運前開夾帶私運、運 輸毒品之舉,被告劉國興劉芳剛對於扣案皮鞋內藏有海洛 因一節,理應知之甚詳,且與賴松輝彼此間有私運、運輸毒 品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㈤、又:
1、蕭嵩寶賴松輝指示,於90年7 月27日上午,在台北市法皇 旅社201 室內交付現金予劉坤煌,再由劉坤煌於同日上午10 時許,在台北市萬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匯款60萬元至第一 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之劉芳剛帳戶(帳號:00000000000 )等 情,業經劉芳剛劉坤煌供述相符(警二卷21、30頁、原審 卷31 4、317 頁),並有前述一銀岡山分行存摺、萬泰銀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二卷69、70頁;偵一卷179 頁)可佐, 堪信為真實。
2、而就上開60萬元的用途,為警查獲之初,被告劉國興先稱: 25萬元包括本次踩鞋入境之人往返越南的行宿費用及每人可 得之2 萬5 千元報酬,餘款35萬元則是償還以劉芳剛名義向 客戶之借款(警二卷16頁)。被告劉芳剛亦稱:25萬元是本 次踩鞋入境之機票,生活費用,35萬元係賴松輝託我向林海 山的借款(警二卷30頁)。嗣於本次發回更審後,被告劉芳 剛則改稱:60萬元全部都是要償還積欠林海山的債務云云( 本院更四卷274 頁)。而林海山於原審亦證稱:我認識賴松 輝,90年1 月間劉國興說越南的公司發不出薪水,向我借22 0 萬元,我知道劉國興沒有財產,所以要求由劉芳剛出名借 錢,但錢是越南的公司要用,所以將錢匯入劉國興設在越南 的帳戶,本金部分劉芳剛有開四張支票給我,已於90年5 月 、6 月、7 月各償還55萬元,但因90年7 月30日劉芳剛經警 逮捕,以致最後一張即90年8 月30日到期面額55萬元之劉芳 剛支票遭跳票而未兌現等語(原審卷277 、278 頁)。是就 60萬元匯款中之25萬元,是否包括給付被告二人本次踩鞋的 報酬,抑或係用以償還賴松輝透過劉芳剛林海山的借款, 所述容有歧異,顯非無疑。
3、然林海山所提出面額55萬元、發票人為劉芳剛之支票的到期 日為90年8 月30日(原審卷285 頁),賴松義是否有提前於 90年7 月27日就將票款匯予劉芳剛之必要,原就有疑。再則 ,依劉芳剛之存摺明細所示,前揭60萬元匯入劉芳剛帳戶後 ,旋於同年月27日、30日轉帳,以致97年7 月30日時帳戶內 僅剩607 元(警二卷69、70頁)。林海山又稱上開55萬元支 票並未兌現(原審卷278 、285 頁),則7 月27日、30日轉 帳支出之資金,顯未全部用以償還積欠林海山的債務。本院 自難逕認被告所稱60萬元匯款全係用以還債等語為真。況且



林海山於原審時所提出之支票面額僅55萬元,縱以該60萬 元匯款償還,仍剩餘5 萬元,實亦與被告迭次自承賴松輝表 示渠等二人每次踩鞋入境之報酬均各為2 萬5 千元,並無歧 異(二人合計共5 萬元)。是以,本案雖因獲被告邀請而前 往越南之鄭定鵬等人堅稱未獲報酬,現有證據,亦難逕認該 60萬元全係被告二人本次踩鞋的報酬,但被告二人警訊相同 陳述,足認其中5 萬元係因本次踩鞋而給付予被告劉芳剛劉國興之報酬(每人2 萬5 千元),25萬元為全體前往越南 的行宿費用,35萬元則原擬用以償還債務無訛。三、至於被告雖以:賴松輝表示若將其在柬埔寨經營木材的獲利 以踩鞋方式帶回台灣,則於與在台股東結算後,將餘款用以 償還積欠渠等二人之上千萬元債務;因「越南有外匯管制」 ,以致渠等誤信僅係夾藏美金入境等語置辯。惟:㈠、被告劉國興雖稱五百多萬元,係於約13、14個月之期間內, 分多次借予賴松輝;而被告劉芳剛亦稱:約在2 年內分多次 借給賴松輝約1000萬元;被告二人並稱:劉國興借予賴松輝 500 萬元未還之後,劉國興才叫劉芳剛借錢給賴松輝等語。 嗣再經被告劉芳剛之辯護人具狀陳明:88年2 月9 日至同年 12月14日止匯款0000000 元予賴松輝;另335 萬元則係賴松 輝替鉅羚公司向劉芳剛借票;又劉芳剛林海山借220 萬, 並由林海山匯至林國興在越南的帳戶,總計劉芳剛借予賴松 輝共1204萬7166元,劉國興則借予賴松輝約500 萬元等語( 本院更四卷175 、128 、129 頁)。然:1、似此借貸期間長達數年,且金額逾千萬元之鉅額債務,被告 劉國興竟稱僅有賴松輝之妻所寫借條,除此既無賴松開立的 票據,亦無其他物證;且稱未約定何時還款,除第一次曾收 到3 萬元利息外,之後賴松輝就未再給付任何利息等語,被 告劉芳剛亦稱:賴松輝未曾支付其利息及償還本金(本院更 四卷76至82頁),實至違常情與常理。況且,劉芳剛所提用 以證明曾匯款予賴松義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上竟有多紙載 明「生活費」、「投資不動產」(本院更四卷130 至134 、 139 頁)。因此縱被告二人曾匯款予賴松輝,亦僅足以認定 渠等間曾有資金之往來,而難遽認係「借貸」。2、本次發回更審後,迭次諭知被告及辯護人提出渠等借錢給賴 松輝之相關資金證明。惟辯護人具狀稱劉芳剛就資金來源已 不復記憶,印象中是向大阿姨借約100 萬、向小阿姨借約20 7 萬、標會120 萬、向鄰居借80萬、向丈母娘及友人借數百 萬元,餘款可能是自有資金或其他來源(本院更四卷175 至 179 頁),且除一紙會單及數紙支票存根外,竟未能再提出 任何較明確之物證,原難遽信所述為真。再佐以被告二人名



下幾無任何財產(涉個人隱私,不予列明,詳本院更四卷17 1 、172 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且劉國興稱88至89年間其 無存款,月入約6 、7 萬元,我父親在越南鋁料廠結束後分 得約200 萬元,我向父親說將此筆款項轉借予賴松輝等語; 劉芳剛亦稱:當時是在家作,存款是妻子名義,約幾百萬元 ,借賴松輝的錢,有一部分是其以房子貸款後轉借予賴松輝 等語(本院更四卷159 、160 頁),則縱依被告及辯護人所 述,渠等二人實乏自有資金,豈有特意向他人周轉商借資金 後,再以渠等所稱之三分低利(本院更四卷79、80頁)轉借 予賴松輝之理。更無於賴松輝長期未償還利息、本金之情形 下,一再持續再將渠等借來的資金,無怨無悔轉借予賴松輝 的可能。
3、至於被告劉國興雖稱:因為知道美國要開放自由貿易協定, 以後會有很多配額,可以賣配額的利益,其才會叫劉芳剛借 錢給賴松輝等語。然酌以劉國興所另稱:我在賴松輝的成衣 廠上班約2 年,實際上該公司並未拿到任何美國的配額;在 我任職賴松輝公司2 年期間,我完全未領到薪水、獎金及任 何款項;賴松輝借錢是公司要買布及周轉等語(本院更四卷 77、83、158 頁),及林海山所稱:劉國興向我借錢時,說 越南的公司薪水發不出來等語(原審卷278 頁),則所謂賴 松輝所經營的益廣成衣廠,是否正常營運確有所疑,衡情縱 認該廠仍有營運,劉國興亦當知該公司的資金及債信均極不 佳。又劉芳剛賴松輝未償還向劉國興所借之500 萬元後, 才借錢給賴松輝(如前述),劉芳剛亦當知賴松輝之債信極 差,則被告二人豈有持續借錢予賴松義之理。稽諸上開說明 ,被告二人顯非因「借貸」,而係因渠等均不願向法院明言 之不詳原因,而與賴松輝有資金之往來,至為明確。㈡、又被告雖迭稱賴松義告知每雙鞋子約可放4 萬美元,而本次 發回後,經以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所提供之百元美鈔實際置放 結果,扣案的鞋子每隻最多可放4 萬美元(參本院更四卷12 0 至122 頁勘驗筆錄)。然為利用不知情之鄭定鵬等人踩鞋 夾帶毒品返台,原本就須了解扣案鞋子大約可置放美元之金 額,俾便能虛應告知或回覆鄭定鵬等人。為此,扣案之鞋底 究能置放多少美金,與被告是否知悉夾帶之物為毒品,並無 必然之關聯性。況且,越南官方僅對於出境攜帶同值於越盾 1000萬元以上,須向海關申報;或個人出境隨身攜帶美金30 00元(越盾500 萬元)以上,應向海關申報及經越南國家銀 行(或其他合法銀行)核准等情,有原審向外交部函查,而 經由我國駐越代表處查覆檢送之越南政府、國家銀行等關於 攜帶外匯、美金之決定足佐(本院上訴卷45至55頁),足證



越南並非絕對禁止美金出境。又我國對美金外匯入境並無管 制,凡出、入境旅客若攜帶之美金超過5000元時,只需據實 報明海關登記即可放行,且不論公司行號或個人團體均各得 在金額100 萬及50萬美元之內,可以結匯之方式匯款,且對 越南之匯款並無特別限制等情,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2年3 月 14日台央外伍字第0920014774號函敘明在卷可參(原審卷22 6 至228 頁);再則,世界各國不論有無管制外匯進出,幾 乎都有黑市○地○○道可供匯兌美金,此迭經報章雜誌報導 ,並為本院及公眾所周知。被告劉國興既稱:「越南都是用 美金,黑市也是。(黑市換的?)金飾店裏,美金幾乎是到 任何地方都可用」等語(本院更四卷275 、276 頁),當亦 熟知確有匯兌美金之地下管道,豈有迭次輕信及同意以踩鞋 方式將美金帶離越南之理。綜上所述,自難認被告二人係因 「越南有外匯管制」,以致誤信受託踩鞋攜帶返台之物品為 美金。
㈢、又被告劉國興雖稱,賴松輝表示欲將在柬埔寨經營之木材行 賺得美金帶回台灣,並說美金帶回後,就有錢還積欠被告的 債務云云;武鴻恩亦證稱:(賴松輝既然有錢,直接還給劉 國興就好,為何要將錢帶回臺灣?)因在柬埔寨那裡投資有 很多股東,所以投資所得先拿回來臺灣分給股東等語,惟武 鴻恩所稱「有餘再拿回越南」等語(本院更一卷196 頁), 與劉國興所稱:賴松輝說幫他帶美金回來就有錢還債云云, 已有不符。況且,被告二人既稱90年7 月30日前曾數次受賴 松輝之託以踩鞋方式返台4 次,但賴松輝均未償還積欠渠等 之借款;亦未看過賴松義所稱的在台股東(本院更四卷75、 76 、160、161 頁),則被告於迭次受騙未獲受清償後,豈 有再為圖收回借款而輕信夾帶之物為美金,並甘願再以踩鞋 方式入境之可能性。
㈣、證人即被告之父劉吉雄雖證述「劉國興劉芳剛於出國前曾 告知此次係欲攜帶美金返國」等語(原審卷121 頁),惟被 告劉國興劉芳剛並未明確指出係以穿皮鞋之方式攜回,劉 吉雄不知美金放在何處,此亦經證人劉吉雄證述明確,復參 以運毒入境本求盡量隱蔽之情,足認被告劉國興劉芳剛係 為掩飾運毒,而故意向其父謊稱係帶美金。
㈤、候佩儀於原審固證稱:「賴松輝於交付上開皮鞋,要其送交 被告劉國興本人時,曾提及要小心,裡面有美金」等語,本 次發回更審後,侯佩儀經傳雖未到庭,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已稱不要求傳喚(本院更四卷163 、259 、279 頁)。惟 本次發回更審後,經勘驗原審錄音光碟結果,候佩儀已稱我 把東西交給劉國興時,只跟劉國興講說賴先生要我把這包東



西給你。劉國興沒有說什麼,就提著東西進去等語(本院更 四卷18 3、184 、189 至191 、198 、199 頁),被告劉國 興亦自承,侯佩儀沒有跟我講鞋子裏是美金,也沒有說賴松 輝曾跟其(侯佩儀)說請我把美金帶回台灣(本院更四卷15 7 頁)。證人候佩儀又自承其未將皮鞋取出查看,自無從知 悉鞋內是否確有美金。則縱認賴松輝曾告知候佩儀鞋內夾藏 美金,當亦屬避人耳目之說詞,自難僅憑上開侯佩儀證言, 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武鴻恩雖另證述:賴松輝曾告 訴伊說將錢放在鞋子裡帶回臺灣,但沒有看到云云(本院更 一卷194 頁);證人阮氏鳳盛亦證稱:曾看過賴松輝夫婦在 數錢,有1 雙鞋子被割開等語(本院更一卷199 頁),然因 上開2 位證人對於被告2 人與賴松輝合意運輸毒品返台之過 程均未參與,亦難遽採渠等之上開證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四、又證人余政峰雖曾證稱:「私運毒品之共犯 1人被逮,同行 之人幾乎都會逃匿,以被告劉芳剛仍留在機場等候,較為特 殊」等語(原審卷101 頁;本院上訴卷151 頁),證人楊德 華亦證稱:「劉芳剛神色很輕鬆」(本院上訴卷153 頁), 洪家興於原審亦證稱:「劉國興劉芳剛告知未見孫寶慶出 關時,曾聽劉國興為此與賴松輝通過幾次電話,只要劉芳剛劉國興通過電話,劉國興即立刻與賴松輝聯絡,並甚為著 急地再次向賴松輝確認所攜帶係美金」等語(原審卷212 頁 )。惟:⑴、遇警查詢時能否保持鎮定,原即因個人特質、 經驗、事先有無心理準備而異。衡諸劉芳剛自承先前已有數 次踩鞋入境經驗,其原本就較能鎮定面對臨時突發的狀況。 ⑵、又劉芳剛既負責在台將毒品轉交他人,扣案毒品價值不 菲,若遺失或遭夾帶之人挪移侵吞,則干係重大,因此衡情 入境後未向孫寶慶拿取毒品前,並無輕易離去的可能。何況 ,直至推由鄭定鵬向警訊問而為警逮捕前,劉芳剛並不知道 孫寶慶業因神色有異,早已經警查獲攜帶毒品入境,以致遲 未通關出境,劉芳剛當無因知悉事發而立即逃離現場之必要 。是尚難僅以其仍留於機場等候,就推認其主觀上不知鞋內 藏毒。⑶、況證人洪家興上開證詞,均屬個人聽聞之片段對 話,被告劉國興與共犯賴松輝間電話中詳確之對談內容如何 ,證人洪家興並未親自聽聞,且若被告劉國興所辯「賴松輝 告知每雙皮鞋內約藏有7 萬元美金」為真,則在孫寶慶遲未 通關出境時,著急者應係共犯賴松輝(蓋其損失金額至少7 萬元美金,甚至連同劉芳剛鄭定鵬所攜帶之美金,總數高 達美金21萬元之鉅),又豈是劉國興主動與賴松輝聯絡,顯 露心焦之情,是證人洪家興前開證述,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國興劉芳剛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渠等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管制物品等犯行, 均堪認定。又就越南警方是否扣得賴松輝之妻所書立的借條 、劉國興在越南之銀行帳戶明細,事發當時越南有無外匯管 制,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均已陳明不再聲請(本院更 四卷279 頁)本院認不論有無及具體外匯管制措施如何,及 被告是否曾匯款予賴松輝,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業如 前述,故亦不再依職權調查上開事項,併此敘明。六、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已於98年5 月20 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5 月22日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11條 前段準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 比較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於此次修正前 、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僅於法定刑部分由「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於法定刑無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部分業 經修正提高,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修 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 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則規定:「犯第四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7條第1 項規定,顯較為有利。本案被告劉芳剛供出本次之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共犯賴松輝蕭嵩寶(詳後述),得依新法第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劉芳剛 之修正後新法論處。至於被告劉國興並無適用修正前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減、免其刑之情形,當以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劉國興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科 。
㈡、被告二人前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業 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91年6 月28日生效,修正後 之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得併科罰金數額,由「新臺幣 20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經前開新、 舊法刑度比較結果,自以91年6 月26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㈢、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 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以下分就本件 所適用之刑法相關規定應否比較新舊法適用,及比較後應適 用新法或舊法,說明如下:
1、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1 項併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 元以上」,該罪之罰金 刑為最低得科新臺幣3 元,最高得科新臺幣1000萬元。而依 修正後同條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修正後所定罰金刑最 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新法已限縮共同正犯 之適用範圍,自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3、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 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又修正前刑法第65條 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刑法第64條 第2 項及同法第65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刑法相關規定。惟「褫奪公權、沒收等從刑,因附屬於 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宣告之。原判決於新刑法施 行後之96年11月22日判決,卻於理由內就褫奪公權部分另為 新舊法規定之比較,所持見解,併有可議」(參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二人之行為時間 雖在刑法修正前,然係於刑法修正後始為判決,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就褫奪公權之從刑,當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而逕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宣告之。
七、論罪: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 為行政院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第4 項之管制物品,禁



止進出口。本件被告劉芳剛及其利用不知情之鄭定鵬、孫寶 慶等人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時業已入境,其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自已完成。核被告劉芳剛所為,係犯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劉國興所為,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劉國興劉芳剛賴松輝,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國興劉芳剛 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孫寶慶鄭定鵬私運、運輸海洛因,為間 接正犯。被告劉國興劉芳剛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運 輸,渠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劉國興劉芳剛以一私運、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進口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㈡、減刑部分:
1、被告劉國興貪圖小利,利令智昏,始受託共同以皮鞋夾藏之 方式運送毒品致罹重典,渠等並非本件犯罪主謀,本院認如 科以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尚可憫恕。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劉國興犯行不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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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