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1年度,81號
KSHM,101,聲再,81,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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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8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伯昌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95 號中華
民國101 年4 月5 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
第171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438 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全部證據都是假的,是8 月4 日的,與 7 月12日無關。重要證據電線並沒有審查;還有在警察局, 警察拿給我看的是老虎鉗,並不是剪刀,與本案所查之情形 關係很大,他們所說我拿剪刀完全不同,是他們亂說,與本 案無關。所有證明,全部是8 月4 日所照,為何變成7 月12 日?與法不同,影響本人案件。法律人人平等,常說法律是 公平、公正,請法院准予再審,給我公正、公平的法律。重 要證明電線被警察拿走,還有在警察局所照是老虎鉗,並不 是剪刀,可以證明他們所說是假的。所有證明全是8 月4 日 所照,為何跟7 月12日有關,請法院說明,並准予再審,給 我有公平、公正法律,不要亂判,會影響法律公平、公正原 則,此部分證據法院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云云。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1 條定有明文。是本條所規定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 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 再審。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已經本院前審以 :「㈠告訴人柯子春所有架設在高雄市大樹區○○○段10-1 號農地電線桿上之深水馬達起動器1 只,於100 年7 月11日 下午6 時許,遭人以剪刀剪斷電線方式而失竊;至該處連接 地面之電線,則一端遭人以剪刀剪斷,另一端未剪斷,而未 遭竊走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柯子春、證人許基全分別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失竊現場照片1 份(見偵 卷第58、59頁)附卷可稽。又於100 年8 月4 日凌晨2 時35 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J97-235 號重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212 號前時,為警攔檢,並在機車腳踏板處扣得 深水馬達起動器2 只等情,亦經證人即警員黃宗揚於本院審 理中到院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查獲之物品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㈡又證人即該農地使用人許基全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我在該農地種菜,菜園是柯子春的地,菜園是在比較裡面 ,架設深水馬達起動器之電線桿則靠近路邊,我每天種菜時 ,都要去那邊開啟深水馬達起動器,這樣才會有水,深水馬 達起動器也是柯子春的,因我與柯子春的父親認識,而在該 處種菜、種水果消遣。」、「於100 年7 月11日下午6 時許 ,我種完菜後要回家,看到有人蹲在電線桿那邊,我就走過 去,問他在做什麼,這時候我看見電線已被剪斷,我就問他 為何剪斷電線,他回答說『這個又沒有電,不信的話你看』 ,那人就站起來,我看到那人手上拿著剪刀,而嚇得不敢靠 過去。」、「那人有騎乘機車,機車上還載著1 名小孩,我 認得他的長相,臉瘦瘦的、留平頭、身高與我差不多,我確 定就是在庭之被告。」、「我當時沒有注意到深水馬達起動 器是否被偷走,是去跟柯子春講後,柯子春去查看,才發現 深水馬達起動器被拔走了。」、「我當時很害怕,因為被告 手上有拿剪刀,我想說記下機車的車牌號碼就好了,車號是 J97-23 5號。」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6至19頁);復於本審 理中亦證述如前(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而被告亦陳稱: 「車牌號碼J97-235 號重機車是我太太的名義,但都是我在 使用,並無其他人使用該機車。」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4頁 ),並有機車照片1 張(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考。再者, 證人許基全雖已年老,但係大學畢業,且曾服務於中央信託 局等情,亦經證人許基全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是 以證人許基全之教育程度亦應無誤記車牌號碼之虞。準此, 被告確於100 年7 月11日下午6 時許,騎乘車號J97-235 號 重機車,前至高雄市大樹區○○○段10-1號農地,並持剪刀 剪斷該處以水管包覆之電線甚明。被告辯稱:伊未於100 年 7 月11日下午6 時許至該農地云云,應與事實不合,不足採 信。㈢又據證人即告訴人柯子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 基全通知你去後,你如何處理?)我先去現場看,看完後我 才打電話去報警,後來警察就派人來了。」、「(現場看到 情形?)我看到整個深水馬達起動器不見了。電線我是用水 管穿入後,再灌上水泥漿因為怕被人偷;電線的水管已被挖 開一半,且前端已斷,後端剪到一半要斷不斷。」、「(電 線已被拿走?)深水馬達起動器已被拿走,電線沒有。」、 「我的深水馬達起動器廠牌好像是『泰昇牌』,是2 條電線 進入、3 條電線接深水馬達,我們每天在用,所以一看就知 道是不是我們的東西。」、「之前連接的電線遭人剪過,我 接過好幾次電線,所以我印象深刻,很清楚認得我的深水馬



達起動器是怎麼樣子的。」、「警察查獲後,於100 年8 月 4 日早上,有請我去指認,那時候至少有2 顆,我一看就知 道那1 顆就是我的深水馬達起動器。」、「警察叫我去指認 後,有一起到我家去比對電線,結果完全符合,電線有3 條 ,分別是紅、白、黑的3 種顏色,且電線的銅線直徑粗細完 全相同,所以警察才讓我領回。」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9至 2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如前(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比對查扣之深水馬達起動器與現 場遺留電線之照片1 份(見偵卷第27、30、31頁)等在卷可 稽。是上開自被告機車腳踏板處扣得之其中1 只深水馬達起 動器,確為柯子春所失竊之深水馬達起動器無誤。雖被告另 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先辯稱 :查扣之深水馬達起動器係在大樹區攔河堰撿到的等語(見 偵查卷第10頁之警詢筆錄及第45頁之偵訊筆錄);惟嗣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在機車腳踏板上查獲之深水馬達 起動器2 只,1 只是朋友給我的,另1 只是我在大寮撿到的 ;送伊之朋友係王建雄,已死亡云云,前後不一,已有可議 ;且就系爭深水馬達起動器之來源,被告自始至終亦無法提 出證據以為證明,顯然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推諉之詞, 不足採信。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系爭深水馬達起動 器在未經法院勘驗判認確定前,即由告訴人柯子春在自家單 方比對,而由承辦警員擅自作主准予領回,似有逾越之處, 並聲請勘驗系爭深水馬達起動器乙節;經查,系爭深水馬達 起動器係告訴人柯子春所有乙節,業據告訴人柯子春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觀之比對查扣之深水 馬達起動器與現場遺留電線之照片(見偵卷第30、31頁), 系爭深水馬達起動器之3 條電線,分別是紅、白、黑3 種顏 色,即電線之顏色及直徑(粗細),均與留在現場而以水管 包覆之電線相符,是告訴人柯子春應無誤認之虞。被告之辯 護人上開所辯解,應無足採,且亦無勘驗之必要,一併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攜帶兇器(剪刀)竊盜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論述甚詳,就被告所辯 :「伊於100 年7 月11日下午6 時許,並未騎機車到高雄市 大樹區○○○段10-1號農地,亦無竊取柯子春所有深水馬達 起動器;另於100 年8 月4 日凌晨,警察在機車腳踏板上查 獲之深水馬達起動器2 只,1 只是朋友(王建雄)給我的, 另1 只是我在大寮撿到的。」,予以詳細駁斥並認定被告黃 伯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核無不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伯昌猶就本院前判決 已經詳細審酌之證據,以100 年7 月11日下午6 時許之竊盜



案與於100 年8 月4 日凌晨被查獲之物品無關,且漏未審酌 等情聲請再審,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3 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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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