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1年度,70號
KSHM,101,聲再,70,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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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清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確定判決(本院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43號;
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34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16 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證人陳輝男、陳時壇、劉富貴及戴 日東等人,於原一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未收受共同被告李 清修所交付之金錢,是渠等證述與李清修之證述顯不相符, 足證李清修所為之證述,並非無疑,不足採信、然原確定判 決僅依李清修所為之證述,詎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清義有 將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 鈔票15張合計3 萬元之現金交 予李清修,並指示其交付上開賄款予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 對象,誠屬誤斷。故本案證人陳輝男、陳時壇、劉富貴及戴 日東等人之證述,可證明李清修所為之證述顯不可信,應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獲致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爰依該條款規聲請再審云云。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 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 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 ,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 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 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 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 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 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 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 」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78年度台抗字第145 號裁定 及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李清義單獨基於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向張陳雪



賄,又與李清修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由李清修吳清水劉富貴 行賄;另將檢察官起訴聲請人與李清修共同向戴日東、陳輝 男、陳時檀等人行賄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判決理 由並說明劉富貴於一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不予 採信之理由,則劉富貴於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原確定判決 已調查斟酌,依上開說明,其並非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另 行賄戴日東陳輝男陳時檀3 人部分,既經原確定判決認 定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則該3 人於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 縱有利於聲請人,但從其形式上觀察,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有罪之部分,而不能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上開說明,該3 人之證 詞,亦非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故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 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新證 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尚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新證 據,則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再審,並無理由,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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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