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1年度,63號
KSHM,101,聲再,63,201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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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9號
                   101年度聲再字第51號
                   101年度聲再字第52號
                   101年度聲再字第53號
                   101年度聲再字第62號
                   101年度聲再字第63號
                   101年度聲再字第6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品瑢
      石阡右
      鄭淑華原名鄭庭葳.
      李佳香
      林姿彣
      郭美莉
      黃泓霖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
第1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973 、20306 、21595 、21596
號、及移送併辦:同署95年度偵字第9059、5380、4229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略以:㈠查本件台灣高盛公司與被害人間成立之 隱名合夥契約關係,係約定雙方以台灣高盛公司之名義投資 一目的事業(即香港森林公司之股份),且台灣高盛公司持 有香港森林公司之股份一億股,此觀「隱名合夥契約書」第 二條及「隱名合夥財產管理要點」即知。而聲請人於原確定 判決後,自台灣高盛公司主管即同案被告李秀萍處發現「股 份買賣同意書」,係於94年4 月29日由「高盛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即薩摩亞高盛公司)與「高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即台灣高盛公司)所簽訂,而此「股份買賣同意書」 並未有任何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中提出,亦未經原確 定判決審查,顯然符合「嶄新性」要件。又依據「股份買賣 同意書」之記載,顯見台灣高盛公司確實因買賣而直接自薩 摩亞高盛公司取得香港森林公司之股份。本此,縱使原確定 判決認定台灣高盛公司並未持有薩摩亞高盛公司之股份,且 薩摩亞高盛公司之股票係登記在被告鍾政勳、案外人吳翊華 名下,仍不影響台灣高盛公司已經因為買賣而取得香港森林 公司股份之權利狀態,而台灣高盛公司於94年4 月29日經由



買賣取得香港森林公司之股份,顯然正係履行台灣高盛公司 與投資人於93年7 月起陸續成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則聲請 人於台灣高盛公司任職,即無明知台灣高盛公司並無香港森 林公司股份仍招募投資人之詐欺行為,前開證據顯然足以讓 被告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判決,符合「確 實性」甚明。㈡次查高盛公司於經營期間確實有配股予聲請 人,且原即簽訂有「配股書」,而原確定判決後聲請人始從 高盛公司主管即被告李秀萍處取得高盛公司留存之「配股書 」之原本。觀諸「配股書」之簽署日期至少均係於94年間, 顯然係於原確定二審判決前已經存在,而該「配股書」係於 原二審確定判決中,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此觀諸原確定 二審判決記載「遍閱所有卷證,除被告石阡右就其主張受有 配股2 單位,有其員工配股合約可證外,其餘被告均無確有 取得配股之證據」,顯然現聲請人自高盛公司主管即被告李 秀萍處獲得前開「配股書」符合「嶄新性」要件,至為灼然 。又觀諸「配股書」之記載,高盛公司確實係因「對員工所 付出的努力與貢獻深成欣慰,對此作出配股獎勵」,且明定 「高盛贈予各員工(符合條件者)之配股為無索償贈股獎 勵,因此受贈之一方不需支付任何代價以獲取上述配股」, 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配股書」顯然足以證明,聲請人 確實獲高盛公司配有香港森林公司股份,則聲請人所為「沒 有自行出資購入香港森林公司股份,係因為配股而持有香港 森林公司股份」之辯詞即非無理由,聲請人更無原確定二審 判決理由所載「理應另行出資或以貸款方式大舉購入香港森 林公司股份,竟均捨此不為... 渠等所為顯然違反經驗、論 理法則。顯見聲請人等人並無明知高盛公司未持有新加坡森 林公司股份,而不願意出錢投資之事實」之情事。本此前開 「配股書」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讓被告應 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判決,符合「確實性 」甚明。㈢被告發現香港森林公司於94年7 月間寄發給股東 之「股東通知書」記載「2005年7 月2 日之股東通知書,我 們願意宣布本公司下列行動:1.本公司將以新名稱向百慕達 群島或其他適當管轄區進行公司重組,這個舉動在申請上市 (for 1isting purpose )過程中是被香港證券交易所認可 (recognized)的。⒉目前本公司合格之股東在新公司內都 可以獲得同數額的股份。⒊之後本公司將向法院申請減資。 ⒋隨後,本公司會向法院申請解散」。而前開「股東通知書 」係於94年7 月2 日所發出,顯然係於原確定二審判決前已 經存在,而該「股東通知書」並無任何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二 審中提出或主張,更未經原確定判決審理,顯然符合「為法



院、當事人所不知」之要件。又前開「股東通知書」既然係 於94年7 月2 日所發出,顯見香港森林公司於高盛公司與被 害人成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關係時確實係存在並確實經營。 此外,前開「股東通知書」更清楚記載「登記地址」、「郵 政地址」、及「電話號碼」及「傳真號碼」,顯見香港森林 公司並非子虛。再觀諸前開「股東通知書」之記載,已經表 明香港森林公司將轉向百慕達或其他管轄區域登記並以新名 稱辦理登記,而所有香港森林公司股東都能夠在新公司內獲 得同數額之股份,亦即將以新公司股份交換香港森林公司股 份,故台灣高盛公司於93年7 月1 日開始與投資人成立隱名 合夥契約時,香港森林顯然仍係存在且營運中之公司。再依 據前開「股東通知書」之記載,縱使香港森林公司解散,香 港森林公司之原有股東,仍取得相同之新公司股份成為新公 司股東,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本此自前開「股東通知書」形 式上觀察之,顯然足以推翻原確定二審判決所為「益足證高 盛公司所持有無論是新加坡森林公司或香港森林公司,均屬 已消滅或未實際經營之紙上公司」此節應有錯誤,亦即被告 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判決,符合「確實 性」甚明。㈣又聲請人雖然僅為台灣高盛公司之員工,但於 原確定判決審判期間至確定後,仍繼續與投資人洽談,不僅 與投資人陳季禮林家賓劉哲男王銘祥、王志強、陳雅 湞、陳旭亨陳順南黃偉智劉威志翁宗平達成和解, 獲得渠等諒解不願意追究,更獲得前開投資人撤回民事求償 訴訟,此外,投資人陳季禮林家賓劉哲男陳旭亨、王 志強、陳雅湞楊育誠劉威志之生父劉永誠均具文請求能 明查被告並無刑法常業詐欺罪責,足見原審判決實有未洽。 而認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 理由,聲請再審,請求裁定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旨在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之衝突,求取兩者 之平衡,始能獲致真實之安定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新穎性 、確實性及影響性(或關連性)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新 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即已存在,然因 當事人及法院未經發現,致未及提出調查審酌,而於判決後 始行發現;所謂「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 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指該項證據如經提出或審酌 ,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較有利之判 決而言。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茍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 「不能提出」主張有利之證據,而於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 訴前或上訴中發見者,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以發現確實新證



據之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號(下稱原確定判決)綜合各種 相關證據,認定同案被告鍾政勳許國樑、張志偉(另行偵 查)及「李業勤」之成年男子均知高盛公司未在馬來西亞、 貝里斯、薩摩亞等國實際設有分公司或辦事處營業,新加坡 森林公司、香港森林公司均為空殼公司,香港森林公司並無 股票上市計畫,竟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以貝里斯 或薩摩亞之高盛公司持有新加坡森林公司旗下之香港森林公 司未上市股票一億股,如認購,待94年5 月31日香港森林公 司股票上市後再行賣出,可獲二倍以上利潤等之不實資訊, 詐騙他人財物,同案被告李秀萍林彥伯明知此情,仍於93 年7 月28日入股,並參與高盛公司實際經營,聲請人等7 人 及同案被告鍾政勳李秀萍許國樑黃泰誌朱誠俊、洪 珮瑜、蔡淑雯林彥伯莊宗偉歐威志吳欣僑許裴欐郭柏宏等人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其他業務員等,均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年輕貌美之女性業務員以網路交友、在 街頭或車站填寫問卷、職業軍人提供軍中同仁通訊錄等方式 ,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115 人進行會面交往、 遊說,使彼等陷於錯誤與之簽訂隱名合夥契約而交付財物, 歐威志對沒錢之被害人佯稱自己也買了很多香港森林公司股 票,獲利是投資金額的1 至2 倍等語,配合高盛公司為被害 人辦理高額銀行貸款,與高盛公司從貸款金額中分取一定比 例之金錢,各層級業務員皆從中分取高額獎金,彼等皆恃此 收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等事實,業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 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 內詳加說明,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亦均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四、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股份買賣同意書」、「配股合約書」 、「森林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股東通知書」等,形式上各 係同案被告鍾政勳代表薩摩亞高盛公司、台灣高盛公司,以 及(香港)森林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私文書影本 ,毫未經任何公信第三人之認證,其來源真偽不明,依其形 式上之觀察,內容是否真實,要非無疑,顯未具確實性。 ㈡再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之(七)係略以,薩摩亞高盛公司之股 份證明書及中文註冊證明書所載股東係鍾政勳吳翊華,則 台灣高盛公司既非薩摩亞高盛公司之股東,聲請人每日閱覽 並以此資料勸誘被害人投資,焉有不知之理,認聲請人以虛



偽股權勸誘投資,涉犯詐欺等語明確(見原判決第25頁)。 至聲請人所提出之鍾政勳代表薩摩亞高盛公司於94年4 月29 日與台灣高盛公司所簽立之股份買賣同意書,所載:鍾政勳吳翊華所持有之薩摩亞高盛公司股份,已出讓予台灣高盛 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旨,仍屬股東間私下轉讓股權之行為,何 以未於前開股份證明書及註冊證明書變更登記?且該股份買 賣同意書,又係同案主犯經判處罪刑之被告鍾政勳所具名, 是否確實,或係原判決後為圖彌縫補作,顯堪質疑,且聲請 人既表明事先並不知該股份買賣同意書之存在,顯見渠並未 獲鍾政勳之告知,則其閱覽上開股份證明書及公司註冊證明 書時豈能無疑,渠竟仍執意招募投資,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之認定。
㈢又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之(九)係略以,聲請人無法明確陳述 究竟配得多少股,與一般正常投資者應明確知悉其權利內容 之情形不符。且渠既深信香港森林公司上市後可以獲利豐厚 ,理應另行出資或以貸款方式大舉購入香港森林公司股份, 竟均捨此不為,反而積極勸說被害人貸款投資,渠等所為顯 然違反經驗、論理法則。顯見聲請人明知高盛公司並未持有 新加坡森林公司股份,所以不願出錢投資之事實,是渠旨揭 辯詞,難認有據等語明確(見原判決第28-29 頁)。至依聲 請人所提出之「配股合約書」之內容關於高盛公司無償配股 予聲請人之記載,縱認屬實,仍可見聲請人獲配高盛公司股 權,亦係無償取得,並非自行出資或貸款購得,利害關係自 然不同,且聲請人既係遲於原確定判決後始提出此項證據, 仍可證明渠並不知其配股情形,均與原判決前開意旨相同, 如何能動搖原判決,亦甚顯然。
㈣原判決理由二之(六)係以,香港森林公司(SIM LIM INVESTMENT HOLDINGS LTD )雖有在香港登記,惟公司電話 已停用,所寄信件無人收受,寄存亦無人領取,香港電訊公 司亦稱該公司無租用電話線紀錄,認定香港森林公司為一虛 設公司(見原判決第24頁);理由二之(十四)係以聲請人 就香港森林公司是否真實存在,不僅未經通常認證方式查探 虛實,且未親自實際查證,僅憑黃天佑前往非該公司所經營 漁場察看;及藉由張志偉透過友人提供之香港森林公司資料 ,即認定其確實營業,與常理未符(見原判決第37-38 頁) ,已詳敘其理由,並未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 。至聲請人所提出香港森林公司股東通知書,其內容既表明 香港森林公司即將重整清算之意旨,縱認屬實,亦可認香港 森林公司係頻臨解散之公司,否則一正當具有獲利前景之公 司,何致變動其公司組織?況且徒憑一紙「股東通知書」,



又非確實交易文件,如何得證明香港森林公司確有營業事實 ,則聲請人竟憑空招募他人投資「即將於香港掛牌上市之新 加坡森林公司股份」,更足證明其施詐之犯意,如何能再受 有利之判決,亦甚灼然。
㈤至於聲請意旨所執聲請人嗣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諒解乙 節,更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要非聲請再審 之理由,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述之理由,及其所提出之 證據,並不符合「確實性」及「影響性(或關連性)」之要 件,即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形,應認為無再審 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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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