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全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全鴻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張全鴻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陸罪,經最高法院、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