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1年度,84號
KSHM,101,抗,84,201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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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即具 保 人 曾德義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弘宜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1 年3 月7 日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101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曾弘宜( 原名曾奎豪) 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在案,然就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 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 案。其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就被告所 涉犯恐嚇、重利案件已確定不得上訴最高法院部分,聲請定 應執行刑,亦經鈞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在案。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涉之案由為妨害自 由而聲請沒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就被告所涉之 案由部分,並非有誤。㈡具保人曾德義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而繳納20萬元之保證金,惟依經驗 法則判斷,上開保證金係為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重罪而定,非為被告所犯恐嚇、重利罪等輕罪所定之保證金 。而被告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尚未收受定應執行刑 之執行通知,是檢察官聲請沒入本件具保人所繳納20萬元之 保證金,洵屬無據。㈢被告並無逃匿執行之意圖,此亦有被 告聲請暫緩執行之聲請狀可稽,是檢察官認被告有逃匿意圖 ,而聲請沒入本件之保證金,顯屬誤會。㈣況具保人於101 年3 月21日,主動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刑罰有期徒刑1 年4 月 ,益證被告並無逃匿執行之情事。有鈞院刑事判決節本影本 、最高法院判決影本、鈞院刑事裁定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保證金收入收據影本、刑事暫緩執行聲請狀影本可憑。為 此,請准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聲請書誤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 金額20萬元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 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 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三、原裁定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其中所



犯恐嚇、重利罪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15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有 上開刑事裁定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附卷可參 。而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 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使被告遵期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1 紙、拘提報告書1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 事保證金收據1 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暨追保函 之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 告業已逃匿。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 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 上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本院經核 並無不合。
四、被告及其具保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㈠具保人曾德義 所繳納上開保證金20萬元,係就被告所犯本案全部罪名而為 保證被告到案,並未限定被告所犯本案其中一部分之罪名, 是檢察官以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5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4 月確定,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經拘提無著,而 認被告已逃匿,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於法有據。雖 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5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係就被告所犯恐嚇及重利等二罪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未 包括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但被告所犯 本案該二罪名部分既在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保證被告到案之 範圍內,執行檢察官就該二罪確定判決部分,傳喚被告到案 執行,被告既已逃匿,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上開保 證金,自屬正當。被告及具保人提起抗告,認上開保證金保 證範圍僅及於被告所犯重罪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 分,而不及於輕罪之恐嚇及重利罪,故不得沒入上開保證金 云云,自屬己見,不足採取。㈡又被告固於101 年1 月30日 具狀聲請暫緩執行,但既未經檢察官准許,自仍應遵期到案 執行,又查原審係於101 年3 月7 日裁定沒入本件保證金, 具保人縱於101 年3 月21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但已在原審 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之後;凡此,被告及其具保人均難執為 有利之辯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具保人之抗告,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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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