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1年度,80號
KSHM,101,抗,80,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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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楊明殷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1 年3 月1 日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120 號;原處分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1 年1 月31日屏檢榮乙刑護勞
652 字第1149號執行函),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明殷在執行第一案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132 號詐欺取財拘役50日時 ,分配到屏東縣長治鄉南方伊甸園執行社會勞動,在執行期 間,勞動人宜杉成對於抗告人言語恐嚇,造成抗告人心情恐 慌,所以在執行第二案時(屏簡榮丙100 刑護勞652 第4023 7 號),申請社會勞動時,曾向觀護室的人反應不想在南方 伊甸園執行,結果還是分配在南方伊甸園,又遇上勞動人宜 杉成,宜杉成又恐嚇抗告人,因抗告人有情感性精神病,抗 告人在受不了之情況下,才跟宜杉成起口角,抗告人只有言 語上對宜杉成辱罵,未動手打宜杉成宜杉成拿起瓷盆砸向 抗告人之頭部(有驗傷單一份),抗告人並無原審所說的有 打宜杉成之頭部云云。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明殷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執字第4722號准許抗告 人易服社會勞動1,098 小時、履行期間為1 年,並以100 年 度刑護勞字第652 號指定抗告人前往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 基金會附設南方伊甸園履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第2 項第6 款 規定:「有下列事由之一者,觀護人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 敘明理由,填載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及填報觀護人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簽報檢察官核准結案:… 6.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又同要點第 11點第1 項規定:「審查社會勞動人有無『無正當理由不履 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 適當性。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 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



)退回案件等情形。」本件抗告人於接受易服社會勞動之前 ,曾於100 年10月26日閱覽「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 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應行注意事項及遵守事項」後,分別在「 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應行注意事項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上簽名,而該「易服社會 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須知」第九 條已明載「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 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 構)退回案件等情形。」,該「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應行注意 事項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之「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應行注意 事項及遵守事項」第三條亦已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 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 銷社會勞動:…(五)經指定到場履行勞動者,對勞動機構 、執行人員或其他勞動者,有言語侮辱、騷擾挑釁或肢體暴 力之行為」,有前開各文件附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刑護勞字第652 號卷可稽,堪認抗告人對於上開規定 應知之甚明。
三、抗告人於101 年1 月16日上午8 時至10時,至財團法人伊甸 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南方伊甸園履行社會勞動時,與至該機 構履行社會勞動之受刑人宜杉成因不明原因發生爭執,抗告 人於過程中挑釁意味很濃厚,對宜杉成一直言語辱罵及手勢 比中指,宜杉成為避免事態更嚴重,就開始不理會抗告人, 其間抗告人還有去踹宜杉成之車子,此時,該機構之督導立 即報警,最後抗告人用手撥開宜杉成之帽子(宜杉成表示抗 告人有打到其頭部,但為抗告人所否認),宜杉成就隨手拿 起旁邊之瓷盆砸向抗告人,導致抗告人頭部受傷,而該機構 之主任潘雪芳在旁目睹上情,潘雪芳既屬目擊證人,且為財 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南方伊甸園主任,其證述自 不致偏袒任何一方,足以採信。嗣該機構即於同日,以抗告 人於執行期間違反規定情節重大,致該機構無法繼續執行其 社會勞動為由,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表明退回 該案之意,經觀護人陳報檢察官後,檢察官以抗告人於執行 社會勞動時,與另一位社會勞動人發生口角、肢體衝突,嚴 重違反社會勞動規定,而依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應行注意事項及遵守事項之規 定,撤銷准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等情,有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刑護勞字第652 號卷內所附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訪查紀錄表、 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退案通知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民國101 年1 月31日屏檢榮乙刑護勞652 字第11



49號函各1 份可查,而抗告人亦不否認其與其他社會勞動人 發生口角肢體衝突一事,此有其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足認 抗告人於101 年1 月16日到場履行勞動時,確有對其他勞動 者為言語侮辱、騷擾挑釁、肢體衝突(抗告人用手撥開宜杉 成之帽子,宜杉成就隨手拿起旁邊之瓷盆砸向抗告人。至於 宜杉成表示,抗告人有打到其頭部,但為抗告人所否認,併 此敘明),是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之規定,撤銷准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並無違法或 不當。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四、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依抗告人於100 年10月26 日簽名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第7 項規定: 「……社會勞動人對於其履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無 選擇或指定之權。」抗告人於101 年1 月12日於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前須知具結書」上具結簽名, 而依具結書第八項記載:「社會勞動人楊明殷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易服社會勞動處分,依規定參加勤前 說明會,在曉諭相關規定後,願意配合向該署指定之機構, 提供履行1098小時社會勞動,並應於勤前說明會結束後向該 機構督導報到(履行期間為即日起至102 年1 月11日止), 如未能於期間內履行完成,願受撤銷社會勞動之處分。」, 抗告人並於101 年1 月12日至指定機構即財團法人伊甸社會 福利基金會附設南方伊甸園履行,亦有社會勞動機關(構) 執行同意書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刑護 勞字第652 號卷);準此,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機構,係由 執行檢察官指定,且抗告人亦已具結表示願意配合向該署指 定之機構提供履行該1098小時之社會勞動,並已報到履行, 抗告人事後自難執曾向觀護室的人反應不想在南方伊甸園執 行,結果還是分配在南方伊甸園云云,資為正當抗告理由; 又檢察官係以抗告人於執行社會勞動時,與另一位社會勞動 人發生口角、肢體衝突(抗告人用手撥開宜杉成之帽子,宜 杉成隨手拿起旁邊之瓷盆砸向抗告人),嚴重違反社會勞動 規定,而依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履行 易服社會勞動應行注意事項及遵守事項之規定為理由,撤銷 准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並未依宜杉成之指述,以 抗告人有打到宜杉成之頭部云云,執為撤銷准許抗告人易服 社會勞動之命令;況抗告人上開言語侮辱、騷擾挑釁之行為 ,已足成立撤銷准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綜上所述 ,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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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