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劉孟實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1 年3 月8 日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998 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確定 判決以上,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惟其中最 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7042號判決確定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刑期冗長,請本院 在合理範圍內,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劉孟實因公共安全、偽造文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認聲請並無不合,而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4 年9 月,於法並無違背,所定應執行刑亦未違背內 部界限或外部界限,自可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