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崇勳
扶助辯護人 莊進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51號、第52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99號;
及追加起訴: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9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崇勳為成年人(民國37年3 月10日生),係美術繪畫老師 ,自98年10月間起至99年6 月底止,每星期六上午9 時至11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64巷23弄39號居處,教 導未滿14歲、代號0000-0000C號女子(90年11月間出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下稱丙女)繪畫,另自99年1 月間起 至99年10月初某日止,每星期六上午9 時至11時許,在上址 教導均未滿14歲、代號0000-0000 號女子(91年2 月間出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下稱甲女)、甲女妹妹代號0000 -0000A號女子(92年6 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 下稱乙女)繪畫。洪崇勳明知甲女、乙女、丙女均為國小學 生,且年紀均不超過10歲,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對於性事 懵懂不知,且不知如何保護自己不被侵犯,竟利用甲女、乙 女、丙女至上址學習繪畫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 違反其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對甲 女、乙女、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㈠於99年6 月間某星期六上午9 時至11時間某時許,在上址4 樓,以假借玩猜拳遊戲,輸者脫衣服之藉口,於甲女、乙女 、丙女及自身卸去全身衣物後,違反甲女、乙女、丙女之意 願,分別輪流拉甲女、乙女、丙女的手撫摸洪崇勳之陰莖, 洪崇勳再以手分別輪流撫摸甲女、乙女、丙女之外陰部,以 上開方式分別對甲女、乙女、丙女為猥褻行為1 次。又洪崇 勳唯恐甲女、乙女、丙女將上情告知家人,乃於事後囑咐甲 女、乙女、丙女「不可以跟別人講這件事,不然會死掉」等 語,甲女、乙女、丙女因此而未對家人透露上情。 ㈡於前次日期外之99年6 月間其餘3 個星期六上午9 時至11時 間某時許,趁甲女、乙女、丙女至上址4 樓學習繪畫時,違 反甲女、乙女、丙女之意願,於此3 次上課日均分別輪流以
手伸入甲女、乙女、丙女內褲內,撫摸甲女、乙女、丙女之 外陰部,甲女、乙女、丙女因洪崇勳前開「不可以跟別人講 這件事,不然會死掉」等語,而不敢反抗,洪崇勳以此方式 分別對甲女、乙女、丙女為猥褻行為各3 次。
嗣於99年10月間,因乙女於學校上課時,出現以鉛筆撫摸下 體之異常動作,老師察覺有異,通知社工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甲女、乙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B號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密封,下稱丁女)、丙女之父即代號0000-0000D號男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下稱丙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及 告訴人丁女、丙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甲女、乙女、丙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 渠等姓名年籍資料,而就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及告訴人 丁女、丙男部分均以代號為之(渠等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密 封)。
二、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0 年1 月12日高市警婦 偵字第1000000338號函暨附件檢送甲女、乙女精神狀況鑑定 書及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00 年 8 月22日100 附精字第1002333 號函暨附件,此類文書,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於立法理由明確說明,該 條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尚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本件鑑定係經檢察官或受命 法官選定或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所鑑定之結果,鑑 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對於 該鑑定報告亦表示同意為證據,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 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 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崇勳固坦承明知甲女、乙女、丙女均為 未滿14歲之女子,並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分別 對甲女、乙女、丙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沒有強制猥褻,沒有違反他 們的意思,沒有強迫甲、乙、丙女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之 利益辯稱:甲女、乙女、丙女三人於警詢並沒有供稱被告有 使用不法手段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猥褻之行為,也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施以強暴或脅迫或恐嚇之方法或其他不法為猥褻 行為,對於被告對甲女、乙女、丙女表示「不可以跟別人講 這件事,不然會死掉」等語,是被告指自己會死掉,而所謂 會死掉是指被告自己之名譽會嚴重受損,而非恐嚇甲女、乙 女、丙女等三人,且被告同一個日期對甲女、乙女、丙女髓 為之猥褻行為應成立想像競合犯或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猥褻 罪,故被告應成立4 罪,而非12罪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不知道向伊學畫畫這些學生的年紀, 但看起來像9-10歲左右等語(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於 原審100 年6 月7 日審理中供稱:伊不知道甲、乙、丙之實 際年紀,但伊知道他們都是小學生,但不知道是小學幾年級 等語(見原審100 年度侵訴字第52號卷第12頁背面),然: ⒈甲女係91年2 月間出生、乙女係92年6 月間出生、丙女係90 年11月間出生,均有甲女、乙女、丙女之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各1 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㈠第66頁密封袋內,偵查卷㈡第 28頁密封袋內),是甲女、乙女、丙女於事實欄一㈠、㈡所 述之期間尚未滿14歲,足以認定。
⒉被告為甲女、乙女、丙女之課餘繪畫老師,自98年10月間起 至99年6 月底止,每星期六上午9 時至11時許,在上址教導 丙女繪畫,自99年1 月間起至99年10月初某日止,每星期六 上午9 時至11時許,在上址教導甲女、乙女姊妹繪畫等情,
為被告及甲女、乙女、丙女供陳一致在卷,亦可認定。 ⒊依我國現行國民小學學制,尚就讀小學之人,依常情及經驗 法則,應為未滿14歲之人,被告既為甲女、乙女、丙女之課 餘繪畫老師,又知道甲女、乙女、丙女均是國小學生,縱不 知甲女、乙女、丙女實際年紀或就讀年級,其亦供承甲女、 乙女、丙女看起來像9 至10歲左右,是被告對於甲女、乙女 、丙女於案發時均係未滿14歲女子之事實,顯然知之甚詳, 足認被告上開關於知悉甲女、乙女、丙女均為未滿14歲女子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坦承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分別對甲女、乙 女、丙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 乙女、丙女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偵查卷㈠第12頁至第17頁 、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偵查卷㈡第4 頁至第6 頁), 亦足認被告上開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分別對甲女、 乙女、丙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並有上址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㈠第 30頁至第39頁)。
㈢被告雖辯稱: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分別對甲女、乙 女、丙女為上開猥褻行為均未違反甲女、乙女、丙女之意願 ,沒有強迫甲女、乙女、丙女。然: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我跟妹妹(乙女)還有另 一同學(丙女)及老師就將衣服一起脫光光,並坐在地上, 老師就叫我們用手去摸他的「小鳥」,我們不要,老師就拉 我們的手輪流去摸他的「小鳥」,老師也用手輪流摸我們「 尿尿的地方」;老師在摸我尿尿地方時,我有把腳合起來, 但老師有用手撥開我的腳。我有用力把腳夾住,但老師有用 力撥開我的腳。我有將腳夾緊,但是沒有將手撥開。我不喜 歡被老師摸。我跟老師沒有任何仇怨。我現在不想到老師家 學習畫畫(搖頭)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3頁、第15頁至第17 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警詢中證稱:老師叫我們脫褲子時我們 一直有說不要,但是他一直叫我們脫,我們覺得很煩,所以 就自己脫,老師沒有說要處罰我們。老師在摸我尿尿地方時 ,我有一點點把腳合起來,但我沒有用手撥。因為老師平常 很兇,我怕他罵我,所以我不敢用手撥開。我有將腳夾緊, 但是沒有將手撥開。老師在摸完後,他會叫我們別跟別人說 ,不然會死掉。因為老師說會死掉,我會怕,所以我不敢跟 別人講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丙女於警詢中證稱:洪老師就先摸姐妹(妹妹 在先,姐姐在後)再摸我,他都先摸上廁所的地方,再摸胸
部,之後,洪老師再叫我們用手輪流摸他上廁所的地方,但 我不敢摸,洪老師就拉我的手去摸他上廁所的地方。我不同 意洪老師撫摸我身體。我有跟洪老師說,我不要讓你摸的話 ,但洪老師仍拉我過去摸我的身體。有一次想跟媽媽講,但 後來我不敢向媽媽講,因為洪老師有跟我講不能跟別人講的 話等語(見偵查卷㈡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
⒋觀諸證人甲女、乙女、丙女於警詢證述之內容,就渠等遭被 告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徒手撫摸下體,而猥褻得逞之主要事 實,證述互核一致,堪認渠等確實印象深刻,應屬親身經歷 無疑。參以證人甲女、丙女於案發之際,均係僅滿8 歲之稚 齡弱女,乙女更係僅滿6 歲,渠等於警詢時,已能就上開情 節描述詳盡,所指各情,歷歷在目,衡諸常情,此一事實若 非證人甲女、乙女、丙女親身經驗,確實遭受被告強制猥褻 ,以其稚弱之齡,又豈能憑空編撰超乎渠等學識經歷所及之 情節?且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係被告之學生,均與被告素 無怨隙,無惡意杜撰不實事實,構陷被告於強制猥褻此等重 罪之理。而觀之本案之揭發乃係嗣後乙女於學校上課時,出 現以鉛筆撫摸下體之異常動作,老師察覺有異,通知社工後 始發現上情,足見本案係偶然經乙女之老師察覺有異始揭發 ,並非甲女、乙女、丙女或渠等之親人刻意主動向警方報案 ,更見甲女、乙女、丙女供述渠等遭被告性侵害,並非自行 或在他人教唆下捏造構陷,渠等前開證言可信性甚高。 ⒌按刑法第224 條前於88年4 月21日修正時,已將成罪行為該 當態樣改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依立法理由說明 ,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 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 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 不能抗拒」為要件),是以依修正後採取之其他違反意願方 法評價要件之揭示意旨,行為人實行之猥褻行為,只要與被 害人表示之意願有違,得認其已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並 於個案中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有所壓制,縱非強暴、脅 迫、恐嚇、催眠術等相類手段,仍應成立前開罪名(最高法 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有相同意旨),依前述被 害人甲女、乙女、丙女於警詢之供述觀之,甲女、乙女、丙 女等人一再強調並未同意被告對渠等之猥褻行為,甲女係用 力把腳夾住,但被告用力撥開甲女的腳,乙女為有一點點把 腳合起來,丙女係有跟被告說不要讓被告摸,但被告仍拉丙 女過去摸丙女的身體,依上開甲女、乙女、丙女不予配合之 推卻反應之中,更可證甲女、乙女、丙女等人對被告之當下
所為絕無些微許諾意涵。衡諸被告之犯罪手段,係以徒手撫 摸之方式為之,時間非長,既未造成甲女、乙女、丙女身體 受傷,亦查無證據足認甲女、乙女、丙女有激烈反抗,因認 未達強暴之程度,然甲女、乙女、丙女斯時為年幼之人,且 不知反抗,被告則為成年男子等情,堪認被告僅係以成人及 老師之地位優勢,壓制甲女、乙女、丙女,其施用強制力手 段,並未達於暴力之程度,惟已足壓制甲女、乙女、丙女之 性自主決定意思,且甲女、乙女均證稱有將雙腳併攏夾緊, 不讓被告摸其陰部,丙女更證稱有告訴被告不讓被告摸等情 ,可見被告對甲女、乙女、丙女為猥褻之行為,均已違反被 害人之意願甚明,故被告所用之手段,應屬該條所稱「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大學畢業( 見偵查卷㈠第5 頁受詢問人欄所載),其既受高等教育,擁 有豐富之智識經驗,對此明確表徵即甲女、乙女、丙女不予 配合之推卻反應,本無誤認之可能,據此,除得證明被告所 為確實違反甲女、乙女、丙女等人之意願無疑外,被告毫無 得援引為其推論甲女、乙女、丙女等人於事實欄一㈠、㈡所 載時間或有同意之任何情事可資主張,其自亦無由抗辯其主 觀上確有錯判空間,值此情境,被告猶不停手,多次出手撫 摸甲女、乙女、丙女之外陰部,罔顧甲女、乙女、丙女等個 人之意願,所為自具前開規範揭櫫之不法程度,經核皆為強 制手段無誤,更無如辯護人所稱轉認成立刑法第227 條第2 項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名之可能。
㈣按精神科醫師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 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所提出之意見,與鑑定證人無殊,具 有不可代替性,為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 方法,自得供為判斷檢視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甲女被害後之身心狀況,經檢察官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 後,鑑定結果認為:「莊員雖於鑑定過程表現出逃避不欲多 談、表情淡默等情形,顯示莊員內在對被侵犯事件仍有悲傷 、憤怒、無助之負面感受,但會自我壓抑,而在心理測驗中 莊員常隔離自己的負面情緒不想外顯;但整體而言並無再經 驗(如與事件相關的幻覺、惡夢、重現經驗)、逃避(不再 繪畫、失憶),一般性反應麻木(如疏離人群、拒絕參加活 動、情感侷限)、警覺性提高(如睡眠障礙、易怒、過度驚 嚇反應)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故不符合此診斷標準 。儘管如此,此情境危機仍使莊員傾向顯防衛的心理通應、 不願主動面對內在感受,建議持續給心理介入措施,尤其是 以遊戲或藝術治療的處遇方式為主。至於在證詞的可信度方
面,莊員本身能力發展應對案情已有足夠的理解及表達能力 ,但因莊員對案件有負面感受且壓抑,表達較被動防衛,因 此若願意陳述的內容大多是已重複確認的部份,可信度高。 反而是在出庭時建議仍應由莊員妹妹及母親陪同莊員共同出 庭,且運用與妹妹交叉回應的方式,誰莊員可以補充或間接 陳述的方式,應較可降低其壓力及阻抗,進行較細節的陳述 。」有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㈠第48頁至第51頁)。
⒉乙女被害後之身心狀況,經檢察官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 後,鑑定結果認為:「莊員雖於先前陳述案情的過程中反應 激烈、經學校老師發現不適切行為(將鉛筆隔著褲子放在下 體)、莊員母親亦表示莊員曾出現發呆、注意力不集中的反 應,且在心理測驗中顯示其對之前被性侵害的經驗在未被發 現前有需求未被照顧的負面感受;但事件曝光後家屬及公資 源的介入態度讓她漸可重建安全感,目前莊員對自我、家庭 及環境仍大多處於正向感受,期待互動,可漸修復其安全感 及認同感,故目前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至於在 證詞的可信度方面,莊員智能發展相當好,對案情已有一定 的知覺、記憶及感受表達能力,且對性別及身體界線已有一 定的認知,以及本身性格對環境的嘗試性及接受度高,故評 估莊員證詞應有高度的可信度。」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 狀況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㈠第52頁至第55頁)。 ⒊丙女被害後之身心狀況,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 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鑑定後,心理衡 鑑結論為:「從會談觀察及資料整體評估顯示,林員目前智 力表現落入中上智能範圍,推估具有較佳的一般性學習能力 ,但會受到情緒症狀的干擾所影響,而降低其操作性智能表 現。林員目前情緒雖未達顯著憂慮或焦慮情緒症狀,然受到 本案影響而有潛在情緒困擾,自陳式量表指出目前仍會擔心 壞事發生在自己身上,認為許多不好的事情都是自己的錯、 做決定困難、輕度失眠和疲累等現象。且受到本案與訴訟歷 程的影響,當時達創傷反應,諸如:常不由自主想到本案和 做惡夢、覺得好像未發生本案或不具真實感、壓抑憤怒、睡 眠障礙、努力不回想,但卻容易聯想到本案等反應。案發後 林員之情緒與生活適應頗受衝擊,雖然受到家人的支持與關 懷、勵馨基金會12次的心理輔導,其創傷反應與憂鬱焦慮情 緒達到緩解、情況有所改善,表面上似乎漸能適應,但仍具 潛在的情緒困擾尚未受處理(例如:自責、害怕不安、睡眠 障礙等)。此外,礙於年紀與性教育的限制,其性知識較為 匱乏、較難以理解便是性行為,雖有部分自我保護的觀念,
但受限於年齡、體力和學生身分的弱勢,面對權威或師長之 猥褻或性侵害,出現抗拒困難(例如:口頭拒絕或嘗試要離 開現場,卻被拉住和要求待在原地、不敢反抗害怕被他人知 道)。」此有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原 審100 年度侵訴字第51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 ⒋高雄榮民總醫院係專業醫學機構,鑑定結論乃依據被鑑定人 之個人生活史、對案情之相關描述、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 鑑、社工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乃有相當之專業性及公信力 ,甲女、乙女上開案發後反應雖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 診斷標準,然甲女、乙女案發後之情緒仍出現負面感受,核 與一般性侵受害後之反應吻合。慈惠醫院亦係專業醫學機構 ,鑑定結論乃依據被鑑定人之家族史及個人生活史、一般疾 病史及精神病史、一般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 精神狀態檢查所為之綜合判斷,乃有相當之專業性及公信力 ,丙女案發後之情緒與生活適應既頗受衝擊、仍具潛在的情 緒困擾尚未受處理,核與一般性侵受害後之反應吻合。則依 上開說明,甲女、乙女、丙女於本案案發後之身心反應,既 已出現一般性侵受害後之反應,且所呈現之症情係於遭被告 本件性侵後開始出現,堪認上開反應確係遭被告性侵所致, 自得資為甲女、乙女、丙女前開證述之補強。益徵甲女、乙 女、丙女前開證述,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均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先後多次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均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猥褻」者,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94年度 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撫摸被害人甲女 、乙女、丙女外陰部之行為,可認係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他人 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至明。而被告 所為猥褻行為,均違反甲女、乙女、丙女之意願,已如前述 。又甲女係91年2 月間出生、乙女係92年6 月間出生、丙女 係90年11月間出生,被害時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亦如上述 。被告洪崇勳對於未滿14歲之甲女、乙女、丙女,以違反彼 等意願之方法而為事實欄一㈠、㈡之猥褻行為,被告在四個 時日,分別對甲女、乙女、丙女3 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而為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 俱應依同法第224 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 ㈡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同一
地點對於三名幼女為猥褻行為,故應該係一行為,應成立想 像競合犯或接續犯,應僅成立4 罪,而非12罪等語。按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惟被告係先後於4 個不同日期,在同 一地點分別輪流對甲女、乙女、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其侵 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且其各個行為均可單獨成立一罪,並非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無法成立接續犯。又被告並非 以一行為同時對甲女、乙女、丙女為強制猥褻,此與想像競 合犯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性質不合,是辯護人認被告 於同一時、地之行為屬想像競合犯或接續犯,尚有未洽。被 告上開對甲女、乙女、丙女各4 次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共12 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本案犯行時雖已 係成年人,並係對於未滿14歲之甲女、乙女、丙女故意犯罪 ,然因本件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罪,業將「對於 14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已就被害人年 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令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 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公 布之)第1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四、原判決就被告洪崇勳有罪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 刑法第224 條之1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經受 高等教育,長期擔任繪畫老師,學養應甚豐富,為人師表既 久,當深知與學生互動間之界線拿捏,無論如何親近,當為 分際亦絕無模糊以對之理,明知甲女、乙女、丙女等人案發 時均在國小就讀,年齡尚輕,身心之發展猶未健全,卻背離 渠等信賴而違犯本案,對甲女、乙女、丙女等人造成相當衝 擊,動機毫無可取,並戕害師道之尊嚴與社會視聽觀瞻,行 為更值非議,且在案發之後持續以未違反甲女、乙女、丙女 意願為抗辯理由,未敢正視己非,態度並非良好,犯後迄今 僅與甲女、乙女及丁女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 份存卷足據 (原審100 年度侵訴字第52號卷第33頁),雖於審理時攜帶 現金到庭亦猶未能與丙女及戊男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惟另 方面,被告於歷次庭期中未逕對甲女、乙女、丙女等人指訴 多所貶抑,更未曾恣意辯稱係遭甲女、乙女、丙女等人刻意 誣賴,亦未聲請甲女、乙女、丙女到庭詰問而未讓渠等再次 蒙受傷害,足見偵審程序亦已促使被告進行相當自省,非對 本案始終漠然,毫無反思,惟衡酌本案一切情狀,仍認非予
重懲,實難符情理之平,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 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行為應成立接續犯,只成 立4 罪,且原審量刑過重等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云 云。然查:被告每個期日侵害之法益有甲女、乙女、丙女3 人,並非侵害同一法益,且其侵害甲女或乙女或丙女,各個 行為均可單獨成立一罪,並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 無法成立接續犯,已詳前所述,而被告所犯之12罪,最輕處 3 年8 月共8 罪,最重處4 年共4 罪,合計45年4 月,原審 僅定應執行刑為20年,難謂過重。是被告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洪崇勳除前述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共 4 次對被害人乙女為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外,復自99年6 月間 某日至同年10月初某日期間,趁乙女於上址學習繪畫時,違 反乙女意願,分別以手伸入乙女內褲內,撫摸乙女之外陰部 2 次,乙女因擔憂被告洪崇勳前開恐嚇之事,遂三緘其口不 敢張揚。嗣於99年10月間,因乙女於上課時,出現以鉛筆撫 摸下體之異常動作,老師察覺有異,通知社工後始發現上情 。因認被告洪崇勳此部分亦分別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1 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 被告無罪判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 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此等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 害人乙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乙女之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 鑑定書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洪崇勳堅詞否認有此2 次強制猥褻犯行,辯稱:除 了第一次猜拳遊戲後脫衣服摸了甲、乙、丙各一次外,其餘
我摸他們三人時,他們三人都在場,次數也都一樣。全部的 次數甲、乙、丙都是4 次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女固曾於警詢時陳稱:我有被摸過10次以上 ,但我不記得是否有被摸15次以上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1頁 背面),惟乙女亦於同次警詢時供稱:我後來被摸這幾次除 姐姐在外,沒有別人在場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1頁背面), 是以乙女遭被告強制猥褻時,乙女姊姊即甲女應均在場。證 人甲女於警詢時則供稱:我不知道是否有被摸過10次以上。 我被老師摸過很多次,不記得次數了。我後來被摸這幾次除 妹妹在外,沒有別人在場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6頁至第17頁 )。然是否得以被害人乙女、證人甲女均無法肯認正確性之 推算數據,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屬可疑。
㈡被告雖曾於偵查時供稱:這一段時間摸甲女有3 、4 次,乙 女5 、6 次,因為她們每週上課一次,有時候會請假,有來 上課時也不一定會撫摸等語(見偵查卷㈠第60頁),然被告 於原審100 年6 月7 日審理時供稱:除了第一次猜拳遊戲後 脫衣服摸了甲、乙、丙各1 次外,其餘我摸他們3 人時,他 們3 人都在場,次數也都一樣。全部的次數甲、乙、丙都是 4 次等語(見原審100 年侵訴字第52號卷第13頁)。被告僅 坦承撫摸乙女之外陰部共4 次,而被害人乙女既無法指明遭 被告強制猥褻之次數或事實欄一㈠、㈡外,其遭被告強制猥 褻之大略時間點,自屬影響犯罪事實認定之細微瑕疵。況本 院前所認明之被告對被害人乙女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原屬複 次,要非單一,從而在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或補強證 據之情況下,自尚無由單憑被害人乙女、證人甲女前述空泛 之證言,即遽認被告除前述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外,別有其 他對被害人乙女加重強制猥褻等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本院就此部分僅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明。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嫌空泛 ,自顯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而猶有合 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所舉事證,既無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 部分被訴犯行有罪之確信,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除前述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乙女 加重強制猥褻等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另外對乙女犯 加重強制猥褻罪,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 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判決就被告洪崇勳無罪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該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原審判決被告洪崇勳對乙女為加重強制猥褻2 次部分無罪
,無非係以乙女無法確認遭被告猥褻之次數為主要論據,此 固非無見。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被 摸過10次以上,但我不記得是否有被摸15次以上等語;被告 於偵查時則供稱:這一段時間摸甲女有3 、4 次,乙女5 、 6 次,因為她們每週上課一次,有時候會請假,有來上課時 也不一定會撫摸等語,雖乙女未能確認遭被告猥褻之詳細次 數,然乙女已表示遭猥褻10次以上,被告復於偵查中坦承摸 乙女5 、6 次,足認被告至少對乙女猥褻6 次以上,原審之 認定容有未洽。然查:被告雖曾於偵查時供稱:這一段時間 摸甲女有3 、4 次,乙女5 、6 次,因為她們每週上課一次 ,有時候會請假,有來上課時也不一定會撫摸等語(見偵查 卷㈠第60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除了第一次猜拳 遊戲後脫衣服摸了甲、乙、丙各1 次外,其餘我摸他們3 人 時,他們3 人都在場,次數也都一樣。全部的次數甲、乙、 丙都是4 次等語(見原審100 年侵訴字第52號卷第13頁)。 被告僅坦承撫摸乙女之外陰部共4 次,而被害人乙女既無法 指明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次數或事實欄一㈠、㈡外,其遭被告 強制猥褻之大略時間點,且被害人乙女、證人甲女均無法肯 認正確性之推算數據,自難以上開被害人乙女於警詢時之證 詞及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作為被告犯罪之依據。可見公訴 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有罪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行 │被害人│主文 │
├──┼─────┼───┼───────────────┤
│ 1 │事實欄一㈠│ 甲女 │洪崇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