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邱國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3日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
第27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 以下同)99 年9 月10日 19時3 分違規駕駛,僅係在受吊扣駕駛執照之吊扣期間,而 非吊銷駕照期間,且抗告人上開違規駕駛距抗告人於98年酒 後駕車違規期間,亦超過1 年,原處分吊銷抗告人各類車之 駕駛執照,且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顯非適法。㈡、抗告人與之對撞之車輛,抗告人已賠償新台 幣6 萬元,已展現誠意;另抗告人係家中之經濟支柱,尚須 扶養父、母及子、女,抗告人在台塑貨運公司上班,恐因本 次再喝酒誤事,而丟掉工作,現已在長庚醫院接受戒酒治療 完成,抗告人確已悔改,請廢棄原裁定,以免抗告人之職業 駕駛執照被吊扣,以保工作,養家糊口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 項規定吊 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定吊銷駕駛執照 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 、3 項、第6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三、原裁定以:
㈠、受處分人邱國庭於99年9 月10日19時03分許,飲用酒類後駕 駛車牌號碼9W-1933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 ○路733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車輛,經警到 場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酒測值達1.68MG/L,遂依法開 單舉發,而上開違規行為,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查詢受處分人之駕籍紀錄,發現受處 分人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違規,遭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吊扣期間為99年1 月18日至100 年1 月17日止,是認受處 分人於駕照吊扣期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 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67條第 2 項,吊銷其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規查 詢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復為受處分人肯認,上情洵堪認定 。
㈡、抗告人以其工作需要及維持生計為由,請求保留職業聯結車 駕駛執照云云。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 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 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 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 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 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 執照。」交通部雖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 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 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 ,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 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 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 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3 字刪除( 見立法院公報94卷48期3430號2 冊第107 頁至第136 頁、94 卷70期3452號第135 頁至第141 頁)。顯見立法者之真意, 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 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而「吊扣 」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銷駕照」處分者 ,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㈢、本件抗告人固係考領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而其於本件違規 時則雖駕駛自用小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吊銷」 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是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抗 告人所持有之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四、原審因而認抗告人確有上述交通違規事實,認原處分機關即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依據上開規定,裁處吊 銷抗告人之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