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1年度,26號
KSHM,101,交上易,26,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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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榮平
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
度交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22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榮平於民國98年11月24日上午6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8621-WS 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135 巷之停 車場由東往西方向駛出,欲左轉瑞興路135 巷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自上開停車場駛入瑞興路135 巷。適有鄭順明騎乘車 牌號碼H7R-063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鄭○宇(81年9 月 出生、年籍詳卷)、鄭○遠(83年8月出生),沿瑞興路135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停車場之出口,王榮平見狀閃避不 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遂與鄭順明所騎乘之機車 之左後車身發生擦撞,致鄭順明、鄭○遠人車倒地,鄭○宇 則因撞擊力過大自機車後座飛出、摔落於地,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二、案經鄭○宇、鄭○宇之父鄭順明、鄭○宇之母鄺秀麗訴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



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 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應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鄭順明於99年6 月1 日、鄭○宇於99年 6 月11日在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之警詢,核與其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而被告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否認 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鄭順明 及鄭○宇於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二、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9 月17日高屏 澎鑑字第0996002959號函暨附件: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區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27-128 頁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6 日覆議 字第0996204767號函(偵卷第181 頁),係由檢察機關依刑 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機關鑑定,俱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 例外情形,皆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上開第0996 002959號函所檢附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高屏澎區鑑定意見書無證據能力,自非可採。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乃 該院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因告訴人鄭○宇純為查明病因並 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該院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 療過程中,對告訴人鄭○宇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 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 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亦得為本案 之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



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該等 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53頁、76頁反面)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榮平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 告訴人鄭順明所騎乘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於原審辯稱:我無過失,有注意左右來車 緩慢起駛左轉,因視線隨同左轉方向而無法期待再顧及右方 來車,係告訴人鄭順明所駕機車撞上被告自小客車,且告訴 人鄭順明違規超載在先,對視線、車輛的操控定有影響;且 亦不能證明告訴人鄭○宇之傷勢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云云。二、於本院則辯稱:我有於民國98年11月24日上午6 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8621-WS 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 路135 巷之停車場由東往西方向駛出,欲左轉瑞興路135 巷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與鄭順明騎乘車牌號碼H7R-063 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鄭O宇、鄭O遠,沿瑞興路135 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經上開停車場之出口,發生擦撞。我看到的時候 ,鄭O宇已經坐在地上,當時我與鄭順明都沒有去報警。我 當時有表示要不要去醫院,鄭O宇表示沒有事,他要去上學 。我當時已經左轉,視線已經在左邊,鄭順明駕駛的機車過 來,我都沒有看到。告訴人鄭順明機車是在我車的右後方, 但是告訴人鄭順明機車車頭左前方擦撞到我車子右前頭。就 當時狀況我看鄭○宇是沒有受傷,至於鄭O宇的傷勢,是否 其他原因造成,我不清楚。鄭O宇的傷勢,並不是跟我發生 車禍造成的。事後我打電話給告訴人鄭順明,告訴人鄭順明 跟我說他現在要帶鄭O宇去醫院檢查,所以我就去醫院,當 時鄭O宇確實在急診室。在醫院的時候,我聽到醫生說沒有 什麼大礙,但我認為還是要去報案。又我認為是他們想要急 著去搭校車,所以發生本件案件,機車載三個人就先有過失 ,這三個人的體型很大,在機車上就會影響操控,且告訴人 鄭順明的視線也會被影響,我沒有過失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8621-WS 號自用小客車 ,自高雄市○○區○○路135 巷之停車場由東往西方向駛 出,欲左轉瑞興路135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際,適有鄭 順明騎乘車牌號碼H7R-063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鄭○ 宇、鄭○遠,沿瑞興路135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停車



場之出口,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遂與鄭順明所 騎乘之機車身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二)告訴人即證人鄭○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車禍發生當日我 爸爸騎乘H7R-063 號機車載著我與弟弟鄭○遠,沿鳳山市 ○○路135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瑞興路135 巷停車 場前與王榮平發生車禍。王榮平是駕駛862l-WS 號自小客 車在停車場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瑞興路135 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王榮平所駕駛之汽車右前車頭撞擊我爸爸 機車左後車身,衝擊力很大。當日天候晴、光線充足、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語(偵一卷 第148 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於98年11月24日 上午發生車禍時,當時我坐在機車最後面,中間是我弟弟 ,騎車的是我父親。當天車禍發生時突然間有一股很大的 撞擊力就從我的左方撞過來,我就飛出去,之後我就昏迷 了,之後我有知覺的時候,我父親很大聲叫我起來,我覺 得頭還有太陽穴有點暈眩,頭很痛,我以為沒有什麼事情 就去上課。我是回到家之後去就醫,是父親帶我回家,現 在身體狀況是我的頭會一直持續頭暈,站著會晃。當天我 有戴安全帽,我的父親及弟弟有戴安全帽。從車禍受傷到 現在,一直請假。暈眩開始我就請假了,一學期請假很多 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至22頁)。(三)告訴人即證人鄭順明於偵查中則具結證述:我於98年11月 24日上午6 時15分許騎乘H7R-063 號機車,載著我兒子鄭 ○宇及鄭○遠沿鳳山市○○路135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瑞興路135 巷停車場前,與王榮平發生車禍。王榮平 是駕駛8621-WS 號自小客車在停車場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欲左轉瑞興路135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王榮平所駕駛之 汽車右前車頭撞擊我機車左後車身。車禍後,我與鄭○宇 均倒地,鄭○宇的傷勢詳如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我 沒有受傷。當日天候晴、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時我已經騎過停車場的大門 口,王榮平才從我後面撞我。雙方的撞擊位置是王榮平右 前車頭撞擊我機車左後方。當日晚間10點多我與王榮平約 好去派出所備案,王榮平有承認肇事等語(見偵一卷第 147 至149 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述:於98年11月 24日上午發生車禍時,我騎乘機車是由北往南要往光遠路 方向行經瑞興路135 巷,我已經騎過停車場出入口,遭被 告自小客車撞到我的左後方,我就人車倒地,鄭○宇摔出 去,鄭○遠坐在我的中間,他也人車倒地。鄭○宇倒地處



也是在我機車的旁邊,機車衝到前面,坐在最後面的鄭○ 宇就倒在地下昏迷,我就叫他,問他有無怎樣,他有知覺 起來,我以為沒有事情,就帶他去國父紀念館坐校車到學 校。車禍當時我沒有立刻請警察到現場處理,因為我以為 沒有什麼事情,直到晚上,學校老師通知我太太,我就從 學校將鄭○宇帶到長庚醫院急救,我們到醫院之前就有聯 繫被告,說小孩現在在長庚急救,被告跟他的太太之後有 到醫院,之後我們才一起到警局,我們人及車都有到警局 去拍照。偵一卷第106 頁交通事故備案紀錄是我們當天晚 上到交通大隊報案之後所製作之紀錄及勘驗。當天除了作 這份備案紀錄,交通警員有帶我回到現場拍照。(提示偵 一卷第106 頁備案紀錄)機車撞擊點是我畫的,汽車撞擊 點是被告畫的。製作交通事故備案紀錄經過;是我的機車 跟被告汽車先到交通隊,交通警員林建志有拍攝撞擊點, 他拍攝撞擊點是依照我們各自描述撞擊點位置而拍攝,拍 攝之後我們就到交通大隊的樓上填寫交通事故備案紀錄, 被告寫完肇事情形經過之後,我們都有過目,過目之後有 簽名蓋手印,是被告填寫肇事情形之後,我跟被告各自繪 製撞擊點,之後才交由雙方各自過目,過目確認之後我跟 被告才各自簽名蓋手印。當時車禍發生,我跟鄭○遠無受 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至25頁)。
(四)復經原審勘驗車輛撞擊點、撞擊相對位置,確為被告所駕 駛自小客車右前方從後撞擊告訴人鄭順明所騎乘機車左後 方乙情無誤,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第29至36頁),且有警員林建志99年6 月1 日職務報告( 見偵一卷第102 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受理 民眾報案記錄表(見偵一卷第105 頁)、交通事故備案紀 錄(見偵一卷第106 頁)、車損及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 114 至119 、135 至137 頁)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車牌號碼8621-WS 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 鳳山區○○路135 巷之停車場由東往西方向駛出,欲左轉 瑞興路135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際,而與告訴人鄭順明 騎乘車牌號碼H7R-063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鄭○宇、 鄭○遠,沿瑞興路135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停車場之 出口,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遂與鄭順明所騎乘 之機車左後方發生擦撞等情,至堪認定。
(五)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6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且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證人鄭○宇、證 人鄭順明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如前所述,並有被告所提出 之照片兩幀附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57 、158 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本案告訴人鄭 順明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鄭○宇、鄭○遠2 人,雖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2 款超載1 人致 影響行車操控而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疏失,然告訴人鄭順明 之與有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罪責,附此敘明。(六)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係告訴人鄭順明所駕機車車 頭撞上我自小客車右前頭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6 頁、本 院卷第47頁) ,然告訴人鄭順明機車之車損位置為機車左 後方,經測量後距離地面56至57公分,與被告自小客車右 前車頭車損位置距離地面為56公分,互為吻合;且被告所 主張告訴人鄭順明所駕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自小客車位置距 離地面僅46至47公分,與被告車損位置不符,此皆經原審 當庭勘驗無誤,並有勘驗照片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9至36 頁)。若如被告所辯,有注意左右來車緩慢起駛左轉,然 告訴人鄭順明搭載鄭○宇、鄭○遠2 人重量非輕,且剛過 彎道行經上開停車場與瑞興路135 巷道(見偵一卷第135 頁),車速無法太快,而停車場門口附近僅係以網狀鐵絲 圍籬與外隔絕,尚難因該圍籬影響被告視線,被告若有注 意左右來車,豈會無從注意告訴人鄭順明所駕機車經過,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七)再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又辯稱:因視線隨同左轉方向而 無法期待再顧及右方來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5 頁、本 院卷第47頁);然被告若係已經左轉,視線無從顧及右方 來車,則由告訴人鄭順明所駕機車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 後方之來車動線,進而撞擊被告車輛之碰撞點,應在被告 車輛右側車身,然與被告車損位置係右前車頭偏前燈位置 不符,故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證不合。尚難採信。(八)另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區鑑定 意見書,認「1.王榮平駕駛小客車路旁起駛左轉未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2.鄭順明駕駛重機車直行 ,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9 月17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29 59號函暨附件(見偵一卷第127 至128 頁),亦同認被告 之過失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又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鑑定意見雖認:「本案因肇 事後現場已移動(無現場圖),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二 車確切碰撞地點位置不明,難以研判肇事前二車相對之行 駛動態,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予覆議 」等情,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2 月6 日覆議字第0996204767號函可按(見偵一卷第181 頁 )。惟本案依卷內原審審理時之二車撞擊點之勘驗筆錄及 其他調查資料,二車碰撞位置已臻明確,前已述明,並無 肇事實情不明之情形,是上開覆議鑑定意見自難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又上開第0996002959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有證據能力,已詳述如前,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前開臺灣省 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區所為鑑定無證 據能力,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九)又告訴人鄭○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 骨折及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除據被告王榮平於事發 後當晚返回現場所簽名、按捺指印之交通事故備案紀錄自 承:甲方(即王榮平)問乙方(即鄭順明)受傷小朋友要 不要去醫院,乙方小朋友說不用,可以上學等語(見偵一 卷第106 頁),復經告訴人鄭○宇、鄭順明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亦詳前述;更有證人鄭○宇所就讀之○○醫專 護士王郁雯於警詢中供述:「於98年11月24日09時15分鄭 ○宇自行到健康中心,經詢問後鄭○宇表示頭暈... 」等 語(見偵一卷第85-86 頁);證人鄭○宇之母鄺○麗於警 詢中供述:「於98年11月24日07時許,我先生鄭順明載我 兒子鄭○宇上學回來後,告訴我說與人發生車禍,於是我 打電話給鄭○宇的導師幫忙注意,到了當日下午,導師打 電話給我說鄭○宇今天在學校一直昏睡,叫我趕快送醫檢 查,鄭順明載鄭○宇回家後,我馬上叫鄭順明將鄭○宇送 長庚醫院急診室檢查,檢查後醫院發出病危通知,上面寫 顱內出血,之後鄭○宇送到加護病房救治,一直到98年11 月28日出院。鄭○宇經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 及硬腦膜下出血。」等語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95至97頁 ),並有卷附98年11月24日病危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9年2 月8 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 一卷第6 至7 頁),可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鄭○宇 受有前開傷害,而具因果關係,被告辯以證人鄭○宇之傷 不能證明係其所造成云云,委無足採。
(十)另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



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所謂「 重大不治」係指終身不能恢復之謂,「難治」謂難於治療 ,是二者之間尚有區別。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 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論(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5826號、70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54年台上字 第1697號判例參照)。查,依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100 年2 月24日(100 )長庚院高字A11697號 函認:「據病歷所載,鄭君98年11月28日自本院出院後仍 持續於本院門診追蹤治療迄今;而病患100 年1 月12日最 後一次至本院外傷科就診之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 及硬腦膜下出血,其臨床意識清楚,但反應較慢,且仍遺 留不定時頭痛及偶發性頭暈等外傷性腦出血之後遺症,評 估病患上述後遺症應不會對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造成明顯 影響,且經適當治療仍有回復或減輕症狀之可能( 預估療 程約為出院後二年期間) ,惟以上均應依病患實際病情及 復原進程為準。」(見偵二卷第8 頁);另依同醫院100 年11月14日(100 )長庚院高字第A93106號函暨附件:「 100 年4 月22日神經心理測驗報告顯示病人認知功能有明 顯受損以及長、短期記憶受損,但因病人在檢查時配合度 不佳,報告結果可能低估,宜再繼續門診追蹤病情變化。 」等情(見原審卷二第71至74頁),是告訴人鄭○宇所受 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傷害,雖目前仍遺 留不定時頭痛及偶發性頭暈等外傷性腦出血之後遺症,然 若持續復建或門診追蹤病情變化,仍非無治癒之可能,故 依現有證據以觀,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鄭○宇所受傷害已 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 傷,併此敘明。
()此外,再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我承認雙方都有過失 等語(見偵一卷第149 頁);準此,綜上所述,被告顯有 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而該行為與告訴 人鄭○宇之傷害結果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均屬卸飾 之詞,殊無可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100 年4 月22日神經心理測驗報告有重大瑕庛 ,該院100 年4 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認知功能有明顯 受損以及長期及短期記憶受損」與事實不符等情,及提出 證人鄭○宇學校請假及在學校活動等事證,經查上開各節 ,對於本院認定被告有本件過失肇禍,致證人鄭○宇受傷 之事實,並無影響,是尚難以上情而遽認被告無本件過失



責任。另就長庚醫師對於神經心理測驗報告單判讀結果之 質疑等情,則與本件論斷結果無關聯,均併此敘明。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原 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大專畢業之教育 程度,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職業為軍人,生活狀 況亦非不佳,此有警詢調查筆錄之被告基本資料(見偵一卷 第98頁)及被告於100 年12月8 日具狀之陳情報告書(見原 審卷二第128 頁)在卷可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因過失致生本件交 通事故,然於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且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考量告訴人鄭○宇所受傷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 折算1 日。並說明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矢 口否認犯行,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並告訴人鄭○宇於發生車禍時年僅17歲,正值青壯,卻因 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 傷害,並於車禍當日一度因顱內出血經長庚醫院發出病危通 知,且現距發生車禍之日已逾一年,仍遺留偶發性頭暈及不 定時頭痛等外傷性腦出血之後遺症,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 甚鉅等一切情狀,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 月,然經原審認為如 處以有期徒刑5 月,相對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與所為犯 罪本身情節而言,稍嫌過苛,於罪刑相當之原則容有違背, 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審酌結果,乃諭知上開所示之刑 ,即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本院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上訴意旨,以上開各節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 認告訴人鄭順明騎機車載鄭○宇、鄭○遠2 人,影響操控能 力,而與有過失,卻未予告訴人鄭順明到庭詳述,及證人鄭 ○宇受有長期之傷害,所生危害甚鉅,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原審量刑太輕等,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皆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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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