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431號
KSHM,101,上訴,431,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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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1364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32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文偉(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 月」。原審判決書於101 年1 月 9 日由被告收受,被告於同年1 月18日提起上訴,理由略稱 :
㈠被告係於100 年3 月29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林 森路口發生車禍,與原判決書所載時間完全不符;且被告聲 請調閱察局監視攝影畫,因原審一再延宕,致已超過保存期 限。
㈡被告於案發時仍智不清、意識模糊狀態,因此員警懷疑被告 有施用毒品等情;惟被告並非現行犯,身上也未攜帶毒品, 卷內亦無被告簽署之驗尿同意書,可佐被告係在自由意識下 同意採尿,卻對被告強制採尿。
㈢被告尿液經DNA 檢驗,因尿液中有酵素會分解尿液中DNA , 或因採尿前服用藥物,致藥物成分與尿液DNA 結合而無法鑑 驗;而該2 瓶尿液均是密封,何以有發酵之情事發生,請重 新檢驗尿液。
㈣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 月」( 事實、理由詳如附件,即原審判決書所示)。被告提起上訴 ,雖以書狀敘明上開上訴意旨。然查:
㈠被告於100 年3 月29日8 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 林森林路口經警盤查後,發現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被告同意 ,而於100 年3 月29日8 時5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路派出所接受詢問並採尿,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本院101 年4 月11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列管人口 基本資查詢在卷可憑(見警卷6 頁,本院卷25-26 頁),及 已表明被告同意接受詢問、採尿意旨之被告於警詢供稱:「 (問:你於100 年3 月29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與林森路口為警所攔獲,你為應受尿液檢驗人口,所 以警方請你回派出所製作詢問筆錄及採驗尿液,是否屬實? )屬實。」,有該警詢聿錄在卷可稽(見警卷2 頁背面), 而其於偵訊亦供稱:「對警方採尿過程沒有有意見」等語( 見偵卷13頁);且被告於100 年3 月29日警詢亦供稱:「警 方為我採集2 瓶尿液是我本人親自排放,並親自封緘捺印」 等語在卷(見警卷2 頁背面),復有被告於100 年3 月29日 (誤載為27日)8 時40分簽名之權利告知通知書在卷可憑( 見警卷4 頁);足認被告確於100 年3 月29日8 時50分許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路派出所同意接受詢問、採 尿,並親自捺印封緘2 瓶尿液無訛。則被告辯稱係於100 年 3 月29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林森路口發生車禍



,及因神智不清、意識模糊而未同意接受採尿,自與事實不 符。
㈡被告上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 役分析法初步檢驗、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結果 :「可待因─19030ng/ml;嗎啡─1720ng/ml 」,並依「可 待因最低定量濃度50ng/ml ,標準閥值濃度300ng/ml;嗎啡 最低定量濃度90ng/ml ,標準閥值濃度300ng/ml」之標準, 因而判定為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 年5 月21日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 可按(見警卷3 頁),足認被告上開尿液之嗎啡濃度已高出 標準閥值濃度近6 倍;且所謂「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包 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2 部分,在「氣相層析儀」 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 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 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 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 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 其特定之質譜圖,故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 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 者,氣相層析/ 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 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本院依審判職權已知事項;又原審亦依 被告聲請,將標示為被告排放之尿液(檢體編號:I-100130 )2 瓶與被告之口腔黏膜,送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局鑑驗比對 DNA ,結果因送驗尿液2 瓶有效DNA 含量不足,經重複檢驗 均無法檢出粒線體DNA 序列,故無法與被告口腔棉棒之DNA 進行比對,有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按 (見100 審訴2101號卷《下稱審訴卷》61頁),而送驗尿液 有效DNA 不足之原因,可能因尿液中酵素分解尿液中DNA , 或可能因採尿前服用藥物,致藥物成分與尿液DNA 結合而無 法鑑驗,亦經原審於100 年12月21日電詢法務部調查局之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按(見100 訴1364 號卷《下稱訴卷》17頁);復經原審傳訊證人即執行採尿之 員警吳僑昇到庭證稱:「當天採尿過程是一對一,就是我跟 李文偉進廁所,看他尿出來在我們提供的杯水杯子裡,然後 由他把杯水內的尿液倒到2 個瓶子內,再把蓋子鎖緊,然後 由他封緘貼紙、蓋手印;過程中我不會接觸他裝尿液的杯子 ,是由他尿完直接在廁所將尿液倒進那2 個瓶子」等語(見 100 訴1364號卷23- 24頁),而被告於偵訊亦供稱:「對警 方採尿過程沒有有意見」等語(見偵卷13頁)。則本件既無 事證可認被告上開尿液有何人為因素之污染或誤置,被告尿



液經鑑驗既含有高出標準閥值濃度近6 倍之嗎啡濃度,自應 認定屬嗎啡陽性反應無疑。被告空言尿液何以有發酵情事, 及懷疑尿液遭調包或污染,自均屬無據。
㈢原審乃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認被告否認犯行為不可採 信;又依被告於100 年8 月16日原審所陳「可能是維德診所 開的安眠藥有毒品成分」等語(見審訴卷19頁),向維德診 所調取被告之用藥紀錄,經德診所函覆稱:「李偉文於100 年3 月28日、3 月31日、4 月6 日、4 月14日因失眠至本診 所看診,所開予病患之安眠藥Modipanol 完全沒有可待因或 嗎啡成分,肝臟中之代謝產物在尿液中沒有可待因及嗎啡的 陽性反應」等語,有該診所函及Modipanol 藥品說明、藥品 處方箋附卷為憑(見100 審訴2101號卷29-31 之1 頁);因 而認被告有於100 年3 月29日8 時5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前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原審就上開事實 之認定,自與卷內證據資料,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 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上開上訴理由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 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偉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153號12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李文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 字第927號、96年度簡字第928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傷害、毀棄損壞案件,為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拘役30日確定,上開4罪嗣均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拘役35日確定而接續執行,迄96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324 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99年6 月 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0年3月29日8時50分許製作警 詢筆錄前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0 年3月29日8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林森路口盤 查,發現其為應受尿液檢驗人口,遂徵其同意返回派出所採 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 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 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 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文偉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 伊勒戒後就沒有再碰毒品,伊為警攔檢當天出車禍,所以驗 尿、製作筆錄的過程伊都意識不清,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 可能是伊當天因憂鬱症至維德診所就診,醫生開的安眠藥有 海洛因成分,也可能是警員要做業績,將伊的尿液添加含有 海洛因成分的東西而栽贓云云。惟查:
㈠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應不致產生偽 陽性反應。一般施用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最大時 限為2至4天,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5年5 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4893號、97年9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 09577號函釋明確〈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64號卷(下稱訴 字卷)第16、16-1頁〉。
㈡被告於100年3月29日8時5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前採集之尿液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EIA酵素免疫分析法 為初步篩檢,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嗎 啡濃度為1720ng/ml,可待因濃度為19030ng/ml,呈鴉片類 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 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 份附卷足稽(見警卷第6至7頁) 本件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應可排除偽陽性反 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嗎啡、可待因等海洛因代謝物 成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驗尿當天曾服用維德診所之安眠藥云云置辯,然經 本院函詢維德診所,該診所已表示:被告於100年3月28日及 3月31日、4月6日及14日因失眠至本診所看診,所開予病患 之安眠藥Modipanol完全沒有可待因或嗎啡成分,肝臟中之 代謝產物在尿液中沒有可待因及嗎啡的陽性反應等語,有該 診所來函及Modipanol藥品說明、藥品處方箋附卷為憑〈見 本院100年度審訴卷第210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9至31-1 頁〉,顯見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與服用該診所開立之藥物 無關,所辯此節要無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尿液可能遭警員添加海洛因而栽贓云云,惟查 :
⒈本案之查獲及採尿過程,業據證人即警員吳僑昇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被告當天採尿是否是你採的?)是。」、 「(為何要對他採尿?)他有毒品前科,而且當時是酒駕車 禍,也有經過他本人同意才去採尿。」、「(你的意思是說 他是先在車禍現場,經帶回警局後發現他有毒品前科,經他 同意所以對他採尿?)是。」、「(當天採尿過程?)全部 都是一對一,就是我跟他在廁所,我有跟進去看,他尿出來



後放在我們杯水杯子,然後他把杯水內的尿液倒到兩個瓶子 內,然後把蓋子鎖緊,再由廁所拿到都有攝影機的地方封緘 ,現在派出所內每個角度都有攝影機,然後封緘的貼紙也是 由他本人蓋手印,也是在有攝影機的地方蓋的。」、「(採 尿後是被告自己放在杯子,到他分裝到兩個瓶子及後來封緘 的過程中,你有無拿過他裝尿液的杯子?)沒有。被告是先 尿完,直接在廁所倒進那兩個瓶子。」、「(後來被告把這 兩個瓶子分裝好,一直到拿出來到有攝影機前封緘時,你有 無接觸過他的瓶子?)沒有。因為上面可能會有他的尿液, 所以這過程我們都不會接觸。」等語(見訴字卷第23至24頁 ),核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警方為我採集兩瓶尿液是我本 人親自排放並親自簽封捺印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一 致,且其證述之採尿過程,亦符合卷附警察機關執行毒品人 口尿液採集作業流程所示「引導受檢人於採尿室監視其自行 以紙杯採集尿液」、「引導監視列管受檢人分別將甲、乙檢 體瓶封緘封貼於兩瓶標準尿液檢體瓶」等標準步驟(見訴字 卷第12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對於 警方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3頁), 足證警員對被告採尿之過程,並無任何違反常規之異常情狀 ,被告亦係親自採尿、親自封緘,且自採尿至封緘時止,警 員均未曾接觸其尿液,自無在此期間添加毒品成分或換貼採 尿標籤之可能。
⒉又標示為被告排放之尿液(檢體編號:I-100130)經送驗結 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嗎啡、可待因陽性 、Ketamine類陽性反應,此見上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即明( 見警卷第7頁),而在被告採尿當天及前、後2天(即100年3 月28日至30日),有採尿而同送前鎮分局委驗之人,包括被 告共有4 人,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徵( 見警卷第6頁),惟另3人之尿液送驗結果,分別為:⑴檢體 編號I-100129: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鴉片類、愷 他命陰性;⑵檢體編號:I-100131:安非他命類陰性、鴉片 類陽性、Ketamine類陰性;⑶檢體編號:I-100132:安非他 命類陰性、鴉片類陰性、愷他命陰性;俱與被告上述驗尿結 果相異,已足排除警員將當天存放之他人尿液混為被告尿液 之可能。再者,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不構成刑事犯罪, 故倘如被告所述,其驗尿結果係警員有意栽贓,則警員添加 海洛因即足以達其入被告於罪之目的,實無必要多此一舉, 另刻意混入不至成立犯罪、對警員查獲犯罪業績無助益之愷 他命,是被告所懷疑之栽贓情事,除無任何實據、不合情理 外,卷內事證更已足排除此一可能性,故其此一辯解不足採



信。
㈤被告另辯稱:其警詢、採尿時因吃藥而意識不清云云,並聲 請本院調閱其採尿時之錄影畫面,惟經本院函調結果,該錄 影因存放期限僅3個月,故已無法提供,有警員吳僑昇出具 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8頁),此部分之證據聲 請要屬不能調查,惟被告採集尿液過程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 ,業經負責採尿之警員吳僑昇陳明於其職務報告(見審訴卷 第58頁),且被告當時係獨立完成採尿、封緘等手續,業如 前述,復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其回答均能切題,無答非所 問、胡言亂語之情形,尤以其在警員詢及「最近有無服用感 冒藥」、「你遭警方帶至所內身體有無任何部位受傷」、「 最後一次何時吸食毒品」等問題,尚能具體自發陳述最近有 服用一粒眠、身體因車禍而受傷、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是在93 年間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反面),足徵其所辯警詢、採尿時 意識不清之詞為虛。
㈥至本院依被告聲請,將扣案標示為被告排放之尿液(檢體編 號:I-100130)2瓶與被告之口腔黏膜,送調查局比對DNA結 果,因送驗尿液2瓶有效DNA含量不足,經重複檢驗均無法檢 出粒線體DNA序列,故無法與被告口腔棉棒之DNA進行比對一 情,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 審訴卷第61頁),然送驗尿液有效DNA不足之原因多端,時 間經過是可能原因之一,蓋尿液中有酵素,會分解尿液中 DNA ,也可能因採尿前服用藥物,致藥物成分與尿液DNA結 合而無法鑑驗,業經本院電詢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 得知,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 見訴字卷第17頁),是無法鑑定比對之原因並無反常之處, 自不足以執此謂扣案2 瓶尿液非被告所排放,或採尿過程有 瑕疵,故仍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排放之尿液中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 非服用前述安眠藥所引起,又警員對其採尿送驗過程並無造 假、栽贓之情形,參照上開海洛因由尿中排出之時限解釋, 堪認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乃其確 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絕毒 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至屬不該,且犯後一再 飾詞否認,甚而誣指警員栽贓,難認具悔意,本應重懲,惟 念施用毒品仍屬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 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1月猶嫌過重,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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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