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385號
KSHM,101,上訴,385,2012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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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44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501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 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謝秀珠自民國82年6 月17日起至98年5 月 18日遭解職前,係擔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為該公司拓展業務、代收 保險費,並協助保戶辦理各種保險給付申請、保單質押貸款



之申請、貸款利息收取、償還款解繳公司等事宜,為從事業 務之人。詎料,其因欠缺生活所需費用,竟於任職時及經解 職後之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其明知未獲國泰人壽 公司之保戶蔡政國同意或授權,為騙取錢財供生活所需,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誤植為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2 月25日,以自身不識字需他人協助 代為填寫客戶保單借款借據為由,要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不知情國泰人壽公司同事(已成年)代為在保戶蔡政國之 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上之借款人(即要 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各偽簽「蔡政國」之署名1 枚,表示 蔡政國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單貸款之意,再於同年2 月27 日將上開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而行 使之,致使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蔡政 國欲申請保單貸款,而核貸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蔡政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嗣謝秀珠為順利取得上開款項,復再度於98年2 月27 日對蔡政國佯稱:上開匯入帳戶款項係基金保險契約轉換之 款項,因原先基金效率差,可將基金贖回轉換為其他基金云 云,致蔡政國陷於錯誤,而自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交付予謝 秀珠,足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及蔡政國。㈡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自身已於98年5 月 18日遭國泰人壽公司解職之事實,仍於同年12月20日以收取 續期保險費為由,要求國泰人壽公司保戶蔡吳月繳交續期保 險費,致蔡吳月陷於錯誤,而同時交付保險費2 萬7,783 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2 萬7,816 元(保單號碼0000 000000號)予謝秀珠,致生財產上之損害。㈢謝秀珠明知未 獲蔡吳月蔡政國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起訴書誤植為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再度於 99年1 月18日以自身不識字需他人協助代為填寫客戶保險單 借款約定書為由,要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國泰人壽 公司同事(已成年)代為在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單號碼00 00000000號)上之借款人(即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內分 別偽簽「蔡吳月」、「蔡政國」之署名各1 枚,表示蔡吳月 本人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單貸款之意,再持上開私文書交 付予不知情之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國泰人 壽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蔡吳月本人欲申請保單 貸款,而核貸5 萬5,000 元至蔡吳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路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國泰 人壽公司、蔡吳月蔡政國。嗣因蔡吳月察悉上開郵局帳戶 有異常款項入帳情形,主動向國泰人壽公司查詢後,始悉上



情」等情,係依憑被告謝秀珠(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 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國泰人壽公司告訴代理人辛有才及被害 人蔡吳月蔡政國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國泰人壽公司所提出之 保戶蔡吳月保險單借款約定書、蔡政國保單借據、資金流向 證明、保單資料影本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蔡政 國、蔡吳月帳戶資料等證據資料,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就被告如事實㈠、㈡、㈢所示各項犯行,分 別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中事實㈠、㈢部分係各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論處),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敘明被 告於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借款人欄、被保險人欄偽造 之「蔡政國」署名各1 枚及於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欄、 被保險人欄所偽造「蔡吳月」、「蔡政國」署名各1 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 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 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亦屬允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件犯罪行 為,致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須自行吸收被告向蔡政國等人所 詐得之保險費,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迄未償還 告訴人款項,被告並無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犯後態度不佳 ,且告訴人亦以若准予被告易科罰金,將致使被告有能力繳 納罰金卻拒不賠償告訴人,有欠公允。」云云。惟按關於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足參)。本 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利用曾擔任國泰人壽公司 業務員機會,恣意冒用親近客戶名義質押借貸,並利用客戶 信任關係,向客戶詐收保險費,非但使各該保戶及國泰人壽 公司無端蒙受損失,亦破壞其與雇主間之信賴關係,危及一 般交易安全與秩序,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被害 人蔡吳月等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所造成之損害,實非足取, 惟念及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該次詐欺財物數 額尚非鉅額,且其中犯罪事實㈡所示詐欺款項部分,經保戶 蔡吳月及時察覺有異,業已主動自帳戶中提領繳還予告訴人 國泰人壽公司,所造成之實質損害有限,復審酌其於案發當 時詐取上開款項之動機,係為支付扶養年邁配偶及孫子之生 活所需,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上述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足認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再者,刑法 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 被告並無累犯等應加重其刑之法定事由,原判決審酌上揭具 體情狀,就被告如事實㈠、㈡、㈢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 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裁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之情形而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相符,並無失之過輕情形;參 以原審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中均未具體求刑,此有起訴書 及原審審判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4 、31頁), 是檢察官仍執前詞泛指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顯未敘述具體 理由。至被告雖經原審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惟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仍可依具體情節妥適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又 縱使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惟被告是否能夠籌措該筆易科罰 金之款項,仍屬未定,況此部分係屬被告本應負之刑責及檢 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此與「被告是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係屬不同層次之問題,難認有欠公允之情;亦即「檢察 官是否准被告易科罰金、或被告是否願意繳納罰金」與「被 告拒不賠償告訴人」,二者不能混為一談,從而檢察官據此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已難認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違法、 不當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註: 被告前任職於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期間內,涉犯業務侵占等 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現於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此有相關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2594號卷第91-95 頁、本院卷第17-1 8 頁)。綜上所述,檢察官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按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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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