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68號
KSHM,101,上訴,168,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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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素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0 年度訴字第1178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4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鐘素鈴於民國98年間及99年4 月5 日分別向林麗容借貸新 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知悉林麗容願以借款人開立 本票作為擔保之方式貸與款項,竟明知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 ,不得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接續於99年4 月6 、8 、14、18日、5 月4 日、4 月 8 日至同年5 月25日間之不詳時間,冒用林發宏林建金、 李文新、林麗萍、林子勝、林美娟、林玉玲、葉依柔(下稱 林發宏等8 人)之名義,向林麗容佯稱資力及信用良好之林 發宏等8 人因臨時資金短缺需求借款,待林麗容表示若有借 款人與鐘素鈴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願意借款後,即分別製 作以自己及林發宏等8 人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編號1-2 、 3-4 、5 、6-7 、8 、14、15、16所示之本票,持以向林麗 容行使,致林麗容因此陷於錯誤,交付如本票面額所示數額 之借款,致生損害於林麗容及林發宏等8 人。嗣後如附表編 號4-8 所示本票所擔保之主債權陸續屆期,鐘素鈴為延期清 償,承前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再於99 年5 月25日向林麗容佯稱林麗萍、林子勝、林美娟、林玉玲 (下稱林麗萍等4 人)因事故暫時無法還款,並冒用林麗萍 等4 人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9-13所示之新本票,換回如附表 編號4-8 所示之本票,允其延期清償。嗣林麗容因向鐘素鈴 多次求償未果而生疑,於是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鐘素鈴林建金為對象聲請支付命令,向戶政機關申請調閱林建金之 戶籍資料,始確認本票上記載之「林建金」並非真實,而悉 上情。
二、案經林麗容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101 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頁)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 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 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鐘素鈴於原審審理時,固承認其於99年4 月8 日未 經林建金同意簽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本票;另於同年99年 4 月6 、14、18日、5 月4 日、4 月8 日至同年5 月25日間 之不詳時間,為向告訴人貸得款項,未經林發宏、李文新、 林麗萍、林子勝、林美娟、林玉玲、葉依柔(除外林建金, 下稱林發宏等7 人)之授權及同意,冒用其等名義向告訴人 借款,並以冒簽姓名、冒捺指印及虛構發票人住所之方式, 將林發宏等7 人列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如附表編號3-8 、 14-16 所示之本票,交付予告訴人以供擔保清償借款之用, 復於99年5 月25日因先前冒名借款之清償期屆至,冒用林麗 萍等4 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9-13所示本票,執以向告 訴人換回如附表編號4-8 所示之本票等節,惟於原審審理時 ,仍否認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確係林建金向 告訴人借款,我僅係雙方之媒介,並於99年4 月8 日以保證 人身分與林建金共同簽發本票;且林麗容在我所居住之區域 經營高利放貸,相關借款均以15日或30日為1 期,借款時先 扣除約10% 利息,逾期未還並須支付每期5%(15日1 期)或 10% (30日1 期)之利息予告訴人,故我雖冒名借款,惟並 未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面額之現金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 則坦承全部犯行。另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承認偽造及行使如附表編號3-16所示本 票、行使如附表編號3-8 、14-16 所示本票向告訴人詐得借 款部分,且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仍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麗容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822 號卷,下稱偵卷,第 1-4 頁;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1168號卷,下稱原審訴卷,第 16-18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3 、9-13所示之本票影本9 紙 (見偵卷第5-6 頁、訴卷第30、32-33 頁)、高雄地方法院 99年度司促字第33406 號裁定1 紙(見偵卷第7 頁)可佐; 且如附表編號1 、2 、9 、10、12所示之本票(下稱告訴狀 所附之本票5 張),票上於鐘素鈴及被冒用人(分別為林建 金、林建金、林麗萍、林美娟、林子勝)簽名欄後方及金額 欄所捺指印,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 法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本票正本5 紙(即告訴狀所附之 本票5 張),其上計有可資比對指紋12枚,經比對確認結果 ,皆與所附鐘素鈴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100 年7 月26日刑紋字第1000090007號鑑定書1 紙(見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40 號,下稱調偵卷,第49頁 )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就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本票所擔保 之主債權係自己冒用林建金之名義借款,並否認曾自林麗容 取得如附表編號1-8 、14-16 所示本票面額之借款,而以前 詞置辯,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此部分犯行,另查: ⒈就被告冒用林建金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本票部分, 說明如下:
⑴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將「於99年4 月 8 日冒用林建金名義向林麗容借款,致林麗容陷於錯誤將如 本票面額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審訴 卷第16頁);復被告於原審100 年11月8 日審理時即自承: 「我之所以在本票上書寫『林建金』名義,係因我先前已向 告訴人借款且未按時繳納,為使告訴人願意再借錢,始向告 訴人稱是他人要借款,並在本票上寫上林建金名字,再由我 擔保」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4頁反面);又於原審100 年12 月5 日審理時自承:「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包含林建金), 各該名義均係自己所虛構而非真有其人,其冒名簽發本案本 票之動機,係恐林麗容不答應借款予自己,始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本票」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7頁反面-28 頁)。 ⑵本案中以林建金為共同發票人者,即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本 票,均上載發票日為99年4 月8 日、共同發票人為林建金、 住所為高雄市林園區(改制前為高雄縣林園鄉)溪洲村207



巷3 號,此有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本票影本2 紙在卷可稽 ;而上揭本票所記載之林建金住址,經告訴人執上揭民事支 付命令程序向戶政機關查詢,查詢結果為並無此址,且經原 審依職權查詢戶籍資料結果亦同,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且 有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3406 號裁定、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單各1 紙(見偵卷第7 頁、原審訴卷第40頁)可佐。 ⑶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辯稱:「林建金確有其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為林建金所親自簽名及捺印」云云,惟被告屢 經檢察官要求陳報林建金之聯絡方式俱稱不知,迄至檢察官 將告訴狀所附之本票5 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鑑定結果為告訴狀所附之本票5 張均係被告以右手大拇指所 捺印,被告於原審100 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1月8 日 、同年12月5 日審理時,始大致為承認之供述,被告因前揭 指紋鑑定書而轉折為承認犯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以後之陳 述較具可信性,被告於原審100 年11月8 日審理時,既稱使 用林建金名義係為令告訴人放款,復稱林建金確有其人且向 告訴人借款,已自相矛盾,復其歷次之供述反覆,難信為真 。
⑷參以被告既陳稱99年4 月8 日係為林建金向告訴人借款,則 關於為供該筆借款擔保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本票, 被告自稱未因仲介獲有利益,竟自願為林建金作保,並擔負 替告訴人向林建金收取每期還款責任等節,亦難謂與常情無 違。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本票部分,應係被告冒 用林建金之名義借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就被告是否詐得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8 、14-16 所示本票面 額之金額部分,說明如下:
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業已自承:「我以朋友要借款名目所 開立的本票,各該本票面額即為告訴人貸與金額,僅有因清 償期屆至而以票換票時,告訴人收到換票的新票不會再給我 錢,所以我交付予告訴人如告訴狀所附之本票5 張(即如附 表編號1 、2 、9 、10、12所示本票,面額分別為5 萬元、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75,000元,總計為425,000 元【 5+10+10+10+7.5=42.5 】),告訴人確實有先後借款425,00 0 元給我」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7頁反面)。 ⑵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99年4 月5 日向我借10 萬元,翌日即以電話稱因向我借貸利息低廉,朋友也要借5 萬」、「被告說林麗萍因店面裝潢急需20萬元,店面每天都 有收入可於1 個月後還完」、「被告說林子勝急需10萬元, 且房屋已辦理貸款僅尚未取得現金,待取得房貸即可歸還」 、「被告說林美娟為購入合夥股份急需15萬元,可於40日內



還清」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7頁),經核分別與如附表編號 1、3-4 、5 、6-7 所示本票之面額總合均相符。 ⑶被告於偵查中均辯稱:「告訴狀所示之本票5 張均係各該共 同發票人委其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迄至檢察官將告訴狀所 附之本票5 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 5 張本票均係被告以右手大拇指所捺印,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期日始為承認犯行之供述,被告因前揭指紋鑑定書而轉折 為承認犯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之陳述較可採信,已如前述 。
⑷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首度被問及利息計算方式時供稱:「向告 訴人借款之條件為每10萬元扣除7,000-8,000 元或更多,利 息算法我不太清楚,以1 週或10天為1 期,本票面額為屆期 應還款之數額,利息即為預扣的部分」等語(見偵卷第16頁 ),對利息之描述模糊不明,復與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所稱 :以15日或30日為1 期,借款時先扣除10% 利息,逾期未還 並須支付每期5%(15日1 期)或10% (30日1 期)之利息予 告訴人云云之供述(見原審訴卷第15頁反面),其利息計算 方式、每期時間長短,俱有明顯出入。
⑸另被告陳稱因告訴人索息過高始反覆以他人名義借貸還款, 惟被告復稱:99年4 月5 日係首次向告訴人借款等語(見原 審訴卷第15頁),告訴人則稱:被告於98年間曾借款15萬元 ,嗣還款正常,於99年4 月5 日時已近還清故再借款予被告 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6頁反面),均堪認被告於99年4 月初 並無因須向告訴人還款致財務困難之情事;而被告甫以自己 名義向告訴人貸得10萬元後,於4 月6 日即冒用林發宏名義 、4 月8 日即冒用林建金名義偽造本票,且於短暫期間內迅 速累積借款金額,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高利放貸致財務困 難,須反覆及冒用他人名義借款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而 不能採信。
⑹另參以被告對於是否積欠告訴人本票面額之債務部分,於原 審審理時仍時而反覆稱:「真正取得借款者為林建金」、「 有些已還、有些未還」、「沒有帶來還款憑證」云云,堪信 被告所稱:告訴人經營高利貸,我未曾取得如本票面額之借 款云云,僅係被告為爭執自己民事清償責任範圍所為之託辭 ,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確實以如附表編號1-8 、14-1 6 所示本票作為擔保,取得如本票面額所示借款數額之事實 ,足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 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 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62年 度第1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之修正後新刑法,已刪除舊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 定,現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前開決議亦因 此修正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參諸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謂: 「牽連犯廢除後,原依牽連犯處理之案例,視其具體情形, 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等語;並考量執偽造有價 證券以借款之所以須另論詐欺取財,旨在強調借款之詐欺取 財犯行無法藉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宣告所完全評價;且 被告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均旨在取信告訴人其所杜撰之他 人借款事實,藉以陷告訴人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遂其借款目 的,主觀上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復在時、地上具有緊密 之重疊、結合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其社 會評價,應認係一行為,是以前開詐欺罪部分仍應予宣告, 惟應與偽造有價證券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另被告於99年5 月 25日為以票換票而取回先前偽簽已屆期之本票,始偽造如附 表編號9-13所示本票交付告訴人,並無再借新款,且仍須支 付利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其他之不法利益,揆諸上 揭意旨,被告換票時之交付本票,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外 ,並不另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合先敘明。 ㈡被告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1-8、14-16所示本票,以此方式 施詐術向告訴人詐得借款部分,核其此等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9-13所示本票, 核其此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 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含指印)部分,均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 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利用若自任保證人、與借款人共同開立本票擔保、對告訴人 負責清償,告訴人即願意借款之金錢往來默契,陸續以相同 手方法施用詐術(即佯稱有資力之他人借款、自任保證人、 與所佯稱人共同簽發本票擔保、與告訴人約定悉向其索取還 款),其如附表編號1-8 、14-16 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部分 ,各舉動雖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惟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 薄弱,在行為人主觀上,各舉動應係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並使告訴人個人受有財產損害之結果,侵害法益同一,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亦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又被告分別於同一日接續冒用林建金、林麗萍、林美娟



、林美娟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2 、3-4 、6-7 、11-12 所示之本票,時空密接,偽造之名義人同一,侵害同一法益 ,亦均為接續犯;被告同時冒用林麗萍等4 人之名義,偽造 如附表編號9-13所示本票,偽造名義人共4 人,侵害4 法益 ,惟其時間上密接,依社會健全觀念應認為一行為,係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3-4 、5 、6 、7-8 、14、15、16所示有價證券,並以 行使各該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向告訴人實施詐術,陷告訴人 於錯誤而取得本票面額借款之詐欺取財行為,依社會健全觀 念各應認為一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 財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然因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 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於法律評價上自無從 割裂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與各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論以 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罪, 應全部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以一罪,並從一重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斷。至被告冒用林麗萍等4 人名義分別偽造如附表 編號4 、5 、6-7 、8 所示本票,復於屆期時承前偽造各該 本票之主觀犯意,接續冒用林麗萍等4 人名義,偽造如附表 編號9-13所示本票,此等為新票換舊票、延長清償期所為之 偽造本票行為,係延續偽造各該對應之舊本票犯意而來,僅 分別屬偽造如附表編號4 、5 、6-7 、8 所示本票之接續犯 。另被告未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1、13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部 分,與已起訴如附表編號9 、10、12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未經起訴如附表編號 3-8 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上揭已起訴及因想像競合 為裁判上一罪之如附表編號9-13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有接續犯之關係;被告未經起訴如附表編號3-8 、14-16 所 示之詐欺取財部分,與已起訴之如附表編號1-2 、9-10、12 所示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被告未經起訴 如附表編號14-16 所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上揭因與已起 訴部分有接續犯關係之如附表編號14-16 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有想像競合關係,且於本案審判過程中,法院已諭知此部 分所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等罪嫌,是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 前開犯行部分起訴,然此等部分與起訴之犯行既有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由法院依據卷內事證逕予補充論 斷如上,附此敘明。
㈢再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因財務窘困,萌生偽造有價證券 充作借款擔保之犯意,雖未經林發宏等8 人之同意而偽造本 票,惟本票既僅供作債務人擔保清償之用,所造成之金融損



害未鉅,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三、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因財務困窘,除以自己名義陸續向告訴人借貸(見 原審訴卷第30-33 頁)外,猶虛構林發宏等8 人名義與自己 共同簽發上開本票,其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遭冒用人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又被告偽造如附表 編號1-16所示之本票16紙,其偽造林發宏等8 人之署押(含 指印)部分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復無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4- 8 所示本票5 紙已滅失不復存在,不問屬被告與否,而均依 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當。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 輕;被告上訴,則認原審量刑過重,而均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號 │金額 │發票日期 │偽造署押部分 │
│ │ │ │(新臺幣) │ │ │
├──┼───┼────┼─────┼──────┼─────────┤
│1 │鍾素鈴│256373 │ 50,000元 │99年4月8日 │發票人欄「林建金」│
│ │林建金│ │ │ │署押、指印 │
├──┼───┼────┼─────┼──────┼─────────┤
│2 │鍾素鈴│256374 │100,000元 │99年4月8日 │發票人欄「林建金」│
│ │林建金│ │ │ │署押、指印 │
├──┼───┼────┼─────┼──────┼─────────┤
│3 │鍾素鈴│256395 │100,000元 │99年4月18日 │發票人欄「林麗萍」│
│ │林麗萍│ │ │ │署押、指印 │
├──┼───┼────┼─────┼──────┼─────────┤
│4 │鍾素鈴│不詳 │100,000元 │99年4月18日 │發票人欄「林麗萍」│
│ │林麗萍│ │ │ │署押、指印 │
├──┼───┼────┼─────┼──────┼─────────┤
│5 │鍾素鈴│不詳 │100,000元 │99年4月8日至│發票人欄「林子勝」│
│ │林子勝│ │ │5月25日間不 │署押、指印 │
│ │ │ │ │詳時間 │ │
├──┼───┼────┼─────┼──────┼─────────┤
│6 │鍾素鈴│不詳 │ 75,000元 │99年4月8日至│發票人欄「林美娟」│
│ │林美娟│ │ │5月25日間不 │署押、指印 │
│ │ │ │ │詳時間 │ │
├──┼───┼────┼─────┼──────┼─────────┤
│7 │鍾素鈴│不詳 │ 75,000元 │99年4月8日至│發票人欄「林美娟」│
│ │林美娟│ │ │5月25日間不 │署押、指印 │
│ │ │ │ │詳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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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鍾素鈴│不詳 │ 60,000元 │99年4月8日至│發票人欄「林玉玲」│
│ │林玉玲│ │ │5月25日間不 │署押、指印 │
│ │ │ │ │詳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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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鍾素鈴│357120 │100,000元 │99年5月25日 │發票人欄「林麗萍」│




│ │林麗萍│ │ │ │署押、指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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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鍾素鈴│357118 │100,000元 │99年5月25日 │發票人欄「林子勝」│
│ │林子勝│ │ │ │署押、指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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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鍾素鈴│357121 │ 75,000元 │99年5月25日 │發票人欄「林美娟」│
│ │林美娟│ │ │ │署押、指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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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鍾素鈴│357122 │ 75,000元 │99年5月25日 │發票人欄「林美娟」│
│ │林美娟│ │ │ │署押、指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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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鍾素鈴│357123 │ 60,000元 │99年5月25日 │發票人欄「林玉玲」│
│ │林玉玲│ │ │ │署押、指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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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鍾素鈴│256369 │100,000元 │99年4月6日 │發票人欄「林發宏」│
│ │林發宏│ │ │ │署押、指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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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鍾素鈴│357105 │200,000元 │99年4月14日 │發票人欄「李文新」│
│ │李文新│ │ │ │署押、指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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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鍾素鈴│436951 │ 30,000元 │99年5月4日 │發票人欄「葉依柔」│
│ │葉依柔│ │ │ │署押、指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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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