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50號
KSHM,101,上訴,150,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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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勝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03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3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勝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均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93年、94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仿 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製造之槍枝1 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14顆(業經鑑驗試射7 顆),而非法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 其高雄市○○區○○路二段870 巷50號住處內。嗣經員警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 年5 月24日14時50 分許搜索上開中興路二段870 巷50號處,當場扣得劉勝豐持 有之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具殺傷力子彈14顆(另扣 得不具殺傷力子彈2 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劉勝豐、辯護 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22-2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宋春華未曾陳述有違反 其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宋春華係就其親身見聞與 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 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 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 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 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 之規 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勝豐(下稱被告)於偵訊、 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卷8 頁,100 訴1203號卷《下 稱原審卷》20、25頁,本院卷20、39頁背面)。並有: ⑴員警於100 年5 月24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二段870 巷50號被告住處扣得之手槍1 枝、子彈16顆,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
②送鑑子彈16顆:
Ⅰ11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4 顆試射,可擊發, 認均具殺傷力。
Ⅱ5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 2 顆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 具殺傷力。其餘3 顆,亦均經試射,2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7 8665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100 年12月6 日刑鑑字第100014 8596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15-16 頁,原審卷18頁)。足認 本件扣案改造手槍1 枝、口徑9mm 制式子彈16顆中之14顆, 均具殺傷力無訛。
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831 號搜索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 、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5-8 、10、20-24 頁)。 ⑶被告持有本件槍彈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事證可佐,足認其 自白與事實,當屬可信。
⑷至於被告於警詢、本院分別供稱:「綽號『阿華』的男子欠 我5 、6 萬元,他把槍跟子彈讓渡給我」(見警卷1 頁背面 )、「因為宋春華欠我茶葉錢共5 、6 萬元,他拿改造手槍 、子彈給我,抵押在我這裡」(見本院卷42頁)等語。惟證 人宋春華業於偵訊證稱:「槍彈不是我交給劉勝豐的。我家 開保養廠,我去臺南工作快20年了,我與劉勝豐沒有關係」 等語(見偵卷29頁背面),而被告亦於偵訊、本院分別供稱 :「我說槍彈是宋春華交給我的,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 因為當時只有我們2 個人」(見偵卷30頁)、「我說的事沒 有其他可以佐證,宋春華也不承認」(見本院卷42頁背面) 等語。是就本件卷證資料,當無從認定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 此說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持有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1 枝、制式子彈14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㈢論罪:
⑴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 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 有子彈罪。又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係自 93年、94年間持有本件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至100 年5 月24日始為警查獲,係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則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於100 年5 月24日前之修正,無礙被告本件犯 行之成立,而其後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因第8 條、 第12條並未修正,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此說明。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除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制式子彈 14顆外,尚另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因認被告 此部分行為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嫌。經查,本件扣案子彈16顆,其中有 2 顆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尚另同時持 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自屬無據。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 分犯行與上開持有槍砲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
①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②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可能對他人之身體 、生命構成嚴重威脅,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 危險與不安,故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 查緝對象,竟仍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雖持有上開 槍彈,但尚查均無以之從事犯罪之情事,並慮及其持有槍彈 之數量非鉅,及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 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③復說明扣案具殺傷力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槍 枝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 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 顆(原為14顆,業經試射7 顆,剩餘7 顆),均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 顆,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 裂解喪失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及扣案不具殺傷力制式子 彈2 顆,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原審上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以「家中尚有3 名子女 待照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 元,僅較最低法定刑略高 ,尚未及於中度之刑;且被告3 名子女出生年份分別為80年 、82年、90年,有被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45- 46頁),其中已有1 人已成年、1 人即將成年,僅1 人尚屬 少年;又參酌被告於本院供稱:「3 個小孩由我老婆照顧, 現在與我老婆都住在岡山,我老婆也在岡山上班,我每月要 支付他們的生活費及學費」等語(見本院卷44頁),顯見被 告3 名子女之照護,並非全由被告負責。是原審酌情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自無不當。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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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