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旗褔
林峻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71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60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旗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木棒及塑膠榔頭各壹支均沒收。
林峻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木棒及塑膠榔頭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峻安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5 年度上訴字第154 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84年度訴字第35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3 年6 月、 9 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 年7 月又15日;復於8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 15日;再於93年間因毀棄損壞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81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 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 年2 月又5 日及接續執行, 於98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
二、黃旗福因屢次向張敏義催討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果 ,且張敏義又避不見面,而張敏義為躲避黃旗福之索債,乃 攜同其父親藏身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87號「夢之鄉 汽車旅館」121 號房,嗣黃旗福循線查知張敏義藏身在「夢 之鄉汽車旅館」121 號房,乃於民國99年11月23日晚上8 時 許,夥同林峻安、張家誠(由原審另行通緝中)等三人(下 稱黃旗福等三人)前往「夢之鄉汽車旅館」第121 號房,並 共同基於剝奪張敏義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黃旗福所 有之鋁製球棒、木棒、塑膠榔頭毆打張敏義,使張敏義受有 頭部、臉部、左肩、右手臂、左大腿、背部挫傷、擦傷、撕 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將張敏義押上車牌號
碼9U-5889 號自小客車,再由黃旗福駕駛該輛自小客車,林 峻安及張家誠分別乘坐在張敏義左右兩側,以便控制張敏義 之行動自由(其三人均乘坐在該輛自小客車後座),共同強 押張敏義乘坐上揭自小客車前往屏東市和生市場附近向友人 籌款,此此強暴方式共同剝奪張敏義之行動自由長達約數十 分鐘之久。嗣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黃旗福等三人駕車強 押張敏義行經屏東市○○路「裕昌汽車」前方附近,經在該 處執行酒駕勤務之員警江榮貴等人發覺黃旗福駕駛之自小客 車右前座並無乘客,惟後座卻乘坐三人,且張敏義係坐於後 座中間、滿身鮮血,張家誠、林峻安分別坐在張敏義左右兩 側,其等神情怪異,員警乃請其等下車,並在該輛自小客車 後座張家誠、林峻安二人所乘坐之位置下方腳踏墊處發現上 揭鋁製球棒、木棒及塑膠榔頭各1 支,而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得黃旗福所有供其等上揭犯行所用之鋁製球棒、木棒及塑 膠榔頭各1 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旗福、林峻安及張家誠等人於偵查中具結 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 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 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 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6-6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 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旗福坦承其與被害人張敏義間有10萬元債務糾紛
,屢經催討,張敏義均未返還,嗣發現張敏義藏身在「夢之 鄉汽車旅館」,乃於上揭時間,邀同被告林峻安、張家誠等 人前往「夢之鄉汽車旅館」121 號房內,並毆打張敏義受傷 ,復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峻安、張家誠及張敏義等 人外出籌錢(其三人均乘坐於該輛自小客車後座,被告林峻 安及張家誠分別乘坐在張敏義兩側),嗣於上揭時、地為警 攔查,並在被告林峻安與張家誠乘坐之位置下方腳踏墊處查 扣其所有之鋁製球棒、木棒及塑膠榔頭各1 支之事實;另被 告林峻安亦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應被告黃旗福之邀而前往「 夢之鄉汽車旅館」121 號房內,並與被告黃旗福、張家誠及 張敏義等人一同乘坐上揭自小客車外出籌款,其與張家誠並 乘座在張敏義左右兩側,嗣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並在車 上扣得被告黃旗福所有之鋁製球棒、木棒及塑膠榔頭各1 支 之事實;惟其二人均否認有剝奪張敏義行動自由之犯行,被 告黃旗福辯稱:「張敏義受傷後,伊要送張敏義前往醫院, 但張敏義要伊先載其至和生市場向友人取款償還欠款,伊與 林峻安、張家誠等人乃與張敏義一同前往取款,並無剝奪張 敏義之行動自由」云云;被告林峻安則辯以:「當日係黃旗 福找伊至該處,伊過去時不知發生何事,亦未毆打張敏義, 嗣因張敏義表示要外出向友人籌款,伊乃與張敏義及黃旗福 、張家誠等人共乘上開自小客車離開『夢之鄉汽車旅館』」 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敏義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9年11月初向被 告黃旗福借10萬元週轉未還,我知道黃旗福他們在找我,因 我怕發生意外,乃與我父親投宿在屏東縣內埔鄉○○村○○ 路87號『夢之鄉汽車旅館』121 號房,嗣被告黃旗福於99年 11月23日晚上,夥同被告林峻安、張家誠等人前往上揭『夢 之鄉汽車旅館』121 號房向我討債;被告黃旗福等三人當時 有聯手毆打我,張家誠是用塑膠榔頭打我的頭部跟身體好幾 下造成我頭部併臉部撕裂傷,被告黃旗福拿木棒毆打我身體 好幾下造成我身體多處受傷,被告林峻安也是拿木棒毆打我 好幾下造成我身體多處受傷,之後其等連拖帶拉將我拉進車 號9U-5889 號自小客車內,我不是自願的,他們是施用暴力 後,再將我強行押至車內控制行動自由,我被押上車後,由 被告黃旗福駕車,我坐於後座中間,被告林峻安及張家誠坐 在我左右兩側,他們怕我逃跑,所以分別坐我兩側控制我的 行動,員警查獲當時我沒有穿衣服,因為被告黃旗福等三人 在毆打我的過程中把我的衣服撕毀了,我在車上就用被撕毀 的衣服壓住頭部流血的部位;嗣員警約於99年11月23日20時
40 分 許,在屏東市○○路○ 段裕昌汽車前執行路檢時,攔 查上揭9U-5889 號自小客車,發現我遭人押在該部自小客車 內,並查獲上揭鋁製球棒、木棒、塑膠榔頭及黃旗福等人, 員警乃保護我前往屏東市國仁醫院就醫,並有診斷證明書為 憑」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4-17 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我因積欠被告黃旗福10萬元未還,為躲避被告黃旗福索 債,乃偕同我父親躲藏在『夢之鄉汽車旅館』121 號房內, 嗣被告黃旗福於99年11月23日晚上8 時許,夥同被告林峻安 、張家誠等人前往『夢之鄉汽車旅館』聯手毆打我,嗣於上 揭時、地為警查獲」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71-172 頁)。 佐以被告黃旗福亦供承「因張敏義積欠其10萬元,屢經催討 未果,其於上揭時間邀同林峻安、張家誠等人前往『夢之鄉 汽車旅館』121 號房毆打張敏義成傷,復駕駛上揭自小客車 搭載林峻安、張家誠及張敏義等人外出籌錢(張家誠、林峻 安乘座在張敏義兩側),嗣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經警在 張家誠與林峻安乘坐位置腳踏板處查扣其所有之鋁製球棒、 木棒及塑膠榔頭各1 支」等情;另被告林峻安及張家誠二人 亦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其等於上 揭時、地應被告黃旗福之邀而前往『夢之鄉汽車旅館』121 號房,被告旗福並毆打張敏義,嗣其等與被告黃旗福及張敏 義等人共乘上揭自小客車外出籌款,其與林峻安乘座在張敏 義左右兩側,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並在車上扣得被告黃 旗福所有之鋁製球棒、木棒及塑膠榔頭各1 支」之事實,並 有國仁醫院於99年11月23日出具之張敏義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38頁),可見被告黃旗福確因張敏義積欠10萬 元債務未還,而萌生邀人毆打、剝奪張敏義之行動自由之犯 罪動機,以促使張敏義能夠盡速還償債務,綜上互參剖析, 堪認證人張敏義上揭所證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㈡、再者,被告黃旗福於99年11月23日晚上8 時40分許,駕駛上 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峻安、張家誠及張敏義等人,行經屏 東市○○路「裕昌汽車」前,經在該處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 員警江榮貴等人發現其等乘坐之自小客車右前座未有人乘坐 ,但後座卻乘坐三人,張敏義坐於中間、滿身鮮血,張家誠 、林峻安分別坐在張敏義左右兩側,且張敏義沒有穿衣服, 左手和衣服按敷頭部上方,被告黃旗福等三人神情緊張,員 警乃請車上人員全部下車,而在被告林峻安及張家誠乘坐之 座位下方腳踏墊處發現有球棒、木棍、塑膠榔頭等物,乃先 請張敏義到旁邊作個別詢問,得知因張敏義積欠被告黃旗福 10 萬 元債務無法清償,為躲避被告黃旗福之索債,乃帶同 其父親躲藏在上揭汽車旅館,嗣被告黃旗福發現其藏身行蹤
,其因而遭被告黃旗福等三人押上車行經上揭員警查獲處, 並在車內場查扣被告黃旗福所有之鋁製棒球棒、木棍、塑膠 榔頭各1 支等節,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江榮貴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87 頁),核與證人張敏義上揭於 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暨扣 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27 、37頁,偵卷第54頁 ),復有鋁製棒球棒、木棍、塑膠榔頭各1 支扣案足憑。參 以,證人張敏義係為逃避被告黃旗福之索債,而帶同其父親 躲藏在上揭汽車旅館,可見張敏義早已畏懼被告黃旗福之索 債手段,否則豈會躲藏在汽車旅館內;而張敏義當日遭被告 黃旗福等人毆打後,確受有頭部受傷併臉部撕裂傷5 公分、 右肩挫傷併腫痛8 ×8 公分、右手臂挫傷併腫痛6 ×12公分 、右上臂擦傷1 ×1 公分、左大腿挫傷併腫痛、皮下瘀血6 ×6公 分、背部擦傷2 ×2 公分,2 ×2 公分等傷害等情, 亦有上揭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見警卷第38頁), 顯示張敏義遭被告黃旗福等三人毆打後身體留有多處傷痕, 且傷勢非輕,而被告黃旗福亦供承係因張敏義未償還債務而 對其毆打;再參酌張敏義遭被告黃旗福等三人毆傷後,隨即 遭被告黃旗福等三人強押上被告黃旗福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 ,張敏義坐於後座中間,被告林峻安及張家誠則坐在張敏義 左右兩側,且被告林峻安及張家誠座位下方腳踏墊處又藏放 球棒、木棍、塑膠榔頭等物;佐以證人張敏義於警詢亦證稱 :「我遭被告黃旗福、林峻安及張家誠等人持木棒、塑膠榔 頭毆傷後,被告黃旗福等人強拉(拖)我上車,被告林峻安 及張家誠則分別坐在我兩側控制行動自由」等語,以及張敏 義當時確無足夠之金錢可供清償其積欠被告黃旗福之債務等 情相互勾稽,堪認被告黃旗福於知悉張敏義之藏身處所後, 為遂行索償之目的,而邀同被告林峻安及張家誠等人前往「 夢之鄉汽車旅館」,且為順利逼迫張敏義還債,乃共同對張 敏義施加暴行,並連夜強押張敏義搭上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外 出籌款,顯見被告黃旗福、林峻安及張家誠等人均具有相同 之犯罪目的,亦即以毆打及強押張敏義外出籌款之強暴方式 ,共同剝奪張敏義之行動自由無訛。
㈢、至證人張敏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供)稱:「其係自願 與被告黃旗福等三人上車」云云,然此部分證詞已與其上揭 於警詢所證內容(遭被告等人強押《拖》上車)迥異;況且 ,證人張敏義係因畏懼被告黃旗福之索債而躲藏在汽車旅館 ,員警攔查之時,張敏義係坐於後座中間、沒有穿衣服、左 手和衣服按敷頭部上方滿身鮮血,張家誠、林峻安則分別坐
在張敏義左右兩側,腳踏墊處有鋁製棒球棒、木棍、塑膠榔 頭等物,業據證人江榮貴員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85-87 頁);衡以,倘若張敏義當時未遭被告黃旗福 等人剝奪行動自由,理應盡速前往附近醫療院所就診,豈會 於夜間時刻,未著上衣(遭被告等人撕毀)及滿身鮮血之情 況下,忍受身心之傷痛,與被告等人同車(註:被告等人攜 帶球棒等器具)於屏東市區內四處覓款,依此客觀情形判斷 ,堪認被告黃旗福等人所施用之強暴索債手段,已使被害人 張敏義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其壓制,被告黃旗福等三人上揭犯 行,已該當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證人 張敏義上揭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顯係基於被告等人在場之 壓力(見原審卷第119 頁以下之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 為迎合被告黃旗福等人之辯詞所為不實證述,自難執為有利 被告黃旗福等三人之認定。又員警攔查被告黃旗福等三人所 乘坐之自小客車,當時被告黃旗福等三人及被害人張敏義均 未表示「要去醫院或張敏義之父親已聯絡好友人拿錢在和生 市場大門口等他們」等情,亦據證人江榮貴員警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且被告黃旗福等三人及被 害人張敏義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未具體指出 所謂張敏義之父親的友人究係何人,或提供該人之聯絡方式 以供法院調查,足見被告黃旗福、林峻安等人辯稱:「張敏 義受傷後,其等要送張敏義就醫,但張敏義要其等先將他載 往屏東市和生市場向友人取款還債,其等乃與張敏義一同駕 車前往取款,並無剝奪張敏義之行動自由」云云,應屬無稽 。
㈣、另證人張敏義關於對其剝奪行動自由之人究係幾人?證人張 敏義先於警詢證述「四人」,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三人( 即被告黃旗福等三人)」,前後所述略有不同;惟按證人之 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等情形,究竟何者為 可採,何者為不可採,法院仍得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於自 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陳述 俱不可採。本院審酌證人張敏義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述: 「案發當日係被告黃旗福等三人前往汽車旅館去找其並對其 毆打」等語(見原審卷第171 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其上車時,身旁只有被告黃旗福等三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62-63 頁),且員警查獲之時,被告黃旗福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內,除被害人張敏義之外,其餘只有被告黃旗福等 三人,並未發現另有第四人,而證人張敏義就被告黃旗福等 三人之上揭剝奪行動自由之主要待證事項之陳述,前後一致 ,且與真實相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第四人參與本件犯
行,堪認本件係被告黃旗福等三人基於共同剝同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而剝奪張敏義之行動自由無訛,證人張敏義 上揭於警詢所證「四人」一詞,自難排除係其甫遭被告黃旗 福等人尋覓其藏身處所而遭毆打,一時驚恐,未詳加觀察計 算而誤述之可能,然證人張敏義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就「被 告黃旗福等三人在上揭汽車旅館內都有毆打其,且於上車時 被告黃旗福等三人均在其身旁,並共同搭乘被告黃旗福駕駛 之自小客車,另被告林峻安、張家誠則與其乘坐在後座」等 攸關被告黃旗福等三人上揭剝奪其行動自由等主要待證事項 之陳述,前後一致,且與真實相符,自不得執此指摘證人張 敏義上揭於警詢之證述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旗福、林峻安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黃旗福、林峻安前揭共同剝奪被害人張敏義 行動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旗福、林峻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黃旗福、林峻安及張家誠等三人 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林峻安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紀錄,並於98年4 月 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2-35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核被告黃旗福、林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黃旗福、林峻 安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 被告黃旗福僅因被害人張敏義積欠10萬元未如期清償,竟不 思以正當理性方式解決金錢糾紛,率而夥同被告林峻安、張 家誠等人在上揭汽車旅館內,當著被害人張敏義父親面前毆 打張敏義成傷,復強押張敏義上車外出籌款還債,共同以此 強暴方式剝奪張敏義之行動自由達數十分鐘之久,被告黃旗 福於本件犯行又居於主導地位,其犯罪情節較被告林峻安為 重,並參酌被害人張敏義於原審審理中已表示:「其已與被 告黃旗福等人達成和解,對於被告黃旗福等人上揭犯行不願 再追究」等語,暨被告黃旗福、林峻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鋁製球棒、木棒及塑膠榔頭各 1 支,係被告黃旗福所有供其等上揭犯行所用之事實,業據 被告黃旗福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