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390號
KSHM,101,上易,390,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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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
第3540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773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 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 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 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 、第367 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 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 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



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 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 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 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 月 2 日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文振(下稱被告)因犯毀壞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罪,累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又犯毀壞門扇侵 入住宅竊盜罪,累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並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5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在案。而被告於上訴期間之民國(下同)101 年3 月29日向 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於警訊、偵 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坦承不諱,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2 年5 月,另外加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未免量刑過重。依 刑法規定,自白或自首所破獲之罪,可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 ,按比例原則之標準,本案件所科處之刑縱然先加後減後, 也有量刑過重之嫌。上訴人目前因他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 監獄執行中,所執行之刑期已逾16年3 月之餘,若再加上本 案之刑期已超過20年,顯然已達到教化與矯正之目的,應不 需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之矯正。上訴人於入監服刑前, 因脊椎受到嚴重傷害而植入人工脊椎骨架,生活工作上均需 要人照顧料理,不良於行,若再予以強制工作處分,恐生活 工作上會有無法負荷之虞。綜上所述,懇請鈞長能體諒上訴 人之種種困境,准予上訴,撤銷原判決,改處以較適當之刑 期,給予上訴人一個自新及反省的機會」等語。五、經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前已 有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猶不知悔改,不思以 勞力獲取所需,竟擅自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致人民喪失居住安全信心,惡性非輕;及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其中液晶電腦顯示器及簡易型電 腦已分由告訴人吳美華、被害人陸紹慧領回,損失稍減,兼 衡其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檢察官就上開2 罪分別求刑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猶嫌過輕」等一切情狀 ,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均已詳加審酌,尤其上 開對被告有利之各事項,更已列入特別考量,並無漏未審酌 情事。另就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之保安處分部分,亦已斟酌:「被告為年滿18歲之人,自90



年間起,既有連續多次之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多次入監服刑,迄於98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再分別於99年4 月24日竊取他人自小客車1 輛、於 100 年3 月2 日在教會內竊取他人筆記型電腦1 台,又分別 於98年12月24日、100 年3 月9 日、100 年3 月24日、100 年4 月1 日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或向不知情之二手貨買賣 業者謊稱為主人,將他人鐵皮屋內之財物加以變賣,另分別 於100 年3 月22日侵入他人開設之卡拉OK店、於100 年4 月 19日侵入他人公寓樓梯間竊取財物等犯行,經原審法院分別 判處罪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及1 年6 月確定, 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其中多數均為侵入住宅竊盜,手法類 似,且其於96年3 月18日侵入住宅竊盜而為警查獲並經原審 裁定羈押後,直至98年5 月8 日服刑期滿,旋又於98年12月 24日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且自斯時起至100 年4 月間止,連 同本件2 次侵入住宅在內,侵入住宅竊盜或類似手法之犯行 多達8 次,其犯罪時間、次數尚稱密集,犯罪手段具有同質 性,足見犯罪應係其日常之惰性行為,且其並未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嘗試更生,一再重蹈覆轍,顯係有犯罪之習慣。再依 其所犯本案之情節觀之,其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 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致人民對於居住安全喪失信心,其 犯罪具嚴重性及危險性,本院認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 絕其惡性、改變其犯罪習性,茲據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 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依比例原則衡量 結果,為矯正其不良習性,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期待 其改正竊取他人財物之習慣而收教化之效,並使被告習得將 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避免再以行竊方式謀取財物, 達到教化與矯治之目的,認屬適當且有必要,爰依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於所犯2 項 竊盜罪名主刑項下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 工作3 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僅執行其一」等,核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定刑及宣告保安 處分等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已為適法、妥當及合目的性 之裁量。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犯後自白、自首犯罪,應減 輕其刑,原審量刑過重;另案被判有期徒刑16年3 月,正在 監執行中,已達教化與矯正之目的,無再諭知強制工作之必 要;因脊椎受傷植入人工脊椎骨架,如再施以強制工作,恐 無法負荷」云云,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上開量刑、定刑 、諭知保安處分等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 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撤銷改判之具體



理由,核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狀,顯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 」之要件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前揭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 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或 量刑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具體事由,亦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 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徒以上揭空泛且原審 已審酌之事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諭知保安處分不當, 請求給予機會,撤銷原判決改判輕刑並撤銷保安處分之諭知 云云,依據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 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 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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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