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
第235 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4945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 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 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 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 、第367 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 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 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
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 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 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 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 月 2 日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志億(下稱被告)因犯竊盜罪,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而被告於上訴期間之民國(下同)101 年3 月26日向 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不服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35 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理由:因被告已經和告訴人達成和解 了,也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9000 元整,分期付款的方式(分別於101 年3 月10日、同年4 月 10日、同年5 月10日各給付3000元整)。被告3 月10日已經 給付告訴人3000元整,也會繼續的分別於101 年4 月10日、 5 月10日各給付告訴人3000元整,懇請求長官能從輕量刑, 讓被告有一個重新的機會改過」等語。
五、經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 全,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 人之財物,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悔改,再 犯本件,所為誠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 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陳誠二達成和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 賠償告訴人9,000 元(分別於101 年3 月10日、同年4 月10 日、同年5 月10日各給付3,000 元),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 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有 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原審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 紙在卷可按,犯後態度尚可,本件得手款項為現金9,000 元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公訴人雖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略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就刑法第 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均已詳加審酌,尤其上開對被告有 利之各事項及已與被害人和解、分期賠償、被害人願原諒被 告等情,更已列入特別考量,並無漏未審酌情事,核原審所 量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尚屬罪刑相當,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意旨 仍以原審已為其有利審酌之達成和解及分期賠償等事項,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量刑自由裁量之 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 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
,而構成應撤銷改判之具體理由,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狀,顯 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或量刑 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亦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 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徒以上揭原審已斟酌之和 解、賠償等理由,請求給予機會,撤銷原判決改判輕刑云云 ,依據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