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343號
KSHM,101,上易,343,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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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
第59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336 號、第30941 號、第
354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雄(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犯如附表所 示之19罪(即加重竊盜罪19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原審判決書於101 年3 月2 日送 達被告,被告於同年3 月9 日提起上訴,理由略稱「被告並 非執迷不悟之人,而是實有悔悟之人,不然不會於警詢時自 首犯罪。例如販賣第一級毒品,每次判有期徒刑15年,合計 150 年,然定執行刑皆在20年至25年,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之機會」,為此請予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三、原審以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19罪(即加重竊盜罪19罪), 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事實、 理由詳如附件,即原審判決書所示)。被告提起上訴,雖以 書狀敘明上開上訴意旨。然查: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 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已敘明:
⑴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 十字螺絲起子及開口扳手各1 支,竊取被害人黃玉雪等19人 所有機車(或小客車)之電瓶,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9罪。
⑵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19之加重竊盜犯行,係對於未經發覺之 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⑶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即期徒刑7 月共1 罪,有期徒刑6 月共18 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
⑷審酌被告上開量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已足以達罰 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就附表編 號1 部分,請量處有期徒刑8 月,就附表編號2 至19部分, 請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等語 ,尚嫌過重;又被告固有竊盜前科,尚無其他具體事證,得



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 且所犯本件中之18件竊盜案件係主動向警局自首而接受裁判 ,足見被告確有悔意,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 教化矯治之效,改正被告犯罪觀念,是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 知。
⑸是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本院審酌:
⑴被告於101 年2 月2 日原審審理時,對檢察官「就附表編號 1 部分,請量處有期徒刑8 月,附表編號2 至19部分,請各 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又因被告 短期內有多次竊盜犯行,認被告有犯罪習慣,請諭知強制工 作」之具體求刑,答稱「對於刑期部分沒有意見,請求不要 諭知強制工作。因為我有悔意,都自首犯行,如果又要強制 工作的話,加上刑期甚長,服刑完畢之後再加上強制工作我 的年紀就會比較大,很難再適應社會生活,請再給我一次機 會,不要諭知強制工作」等語(見原審卷27頁)。是被告於 原審就檢察官具體請求量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並未認為 太重,而有所爭執。
⑵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9罪,除附表編號1 之罪 非屬自首外,其餘均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各 僅量處有期徒刑7 月(1 罪)、6 月(共18罪),原審已屬 從輕量處;且原審於定執行刑時,亦由原合併共有期徒刑9 年7 月,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更屬從輕;又被 告另於100 年9 月5 日至15日再犯相同類型之加重竊盜罪共 5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 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易 字第1453號案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有該案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於近1 個月期間即已犯竊盜 罪共24罪,惡性非輕、所生危害亦大,量刑自不宜從輕;再 者,不同類型犯罪之量刑,本不得比附援引,而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被告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0罪,原合併共有期徒刑 150 年,有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至25年間之他案,比 附援引為本件量刑之依據,自非恰當有據。是原審量刑及定 應執行刑,合乎法律之目的,亦未違背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 界限,且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 平正義等法則。
⑶是原審上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顯非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 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 提上開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項 所稱「具 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 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113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336號、30941號、35496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雄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玖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志雄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及 開口扳手各1支,於如附表編號1至19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使用前揭工具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9號所示之車 輛電瓶,並於得手後變賣供己花用完畢。嗣因陳志雄騎乘其 母洪秀麗所有之車牌號碼H2F-785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竊取 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電瓶,為監視器錄得該次犯行,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另陳志雄經警詢問後,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 員警自承其如附表編號2至19號之竊盜犯行而願受裁判,始 悉附表編號2至19號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黃玉雪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以及曾威仁紀秀惠黃賢良薛惠美林三雄、楊龍義、洪三龍訴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雄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 程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 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至26頁),故卷內所 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雄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玉雪柯文堂、吳銀票、楊龍義、洪三龍、郭 木生、林龍飛鄭健賜陳秋后黃明鴻黃賢良、陳俊良 、紀秀惠林三雄薛惠美黃正道、黃國益、曾威仁、莊 清貴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錄影 擷取畫面8張、被告帶同警方查證照片37張、車輛查詢詳細 資料報表等(參警一卷第12至17頁、22、26、28、31、3 4 頁;警二卷第8、10頁;警三卷第32至46頁、第52、54、56 、59、61、66、71、74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犯罪使用 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及開口扳手各1支,均係屬 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9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9之犯 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犯罪前,主動向 員警自承其犯行且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左營分隊偵查隊100 年9月21日第2次調查筆錄1份、被告帶同警方查證照片37 張 (參警一卷第3至6頁、第12至16頁;警三卷第32至46頁)在 卷可參,且為檢察官與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頁),故 此部分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均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竟不思以己力賺取 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 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號部分,請量處有期 徒刑8月,就附表編號2至19號部分,請各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等語,尚嫌過重,併此敘明。至 被告持以犯如附表編號1至19號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 螺絲起子及開口扳手各1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 業於被告另犯他案時遭查扣,並經該案宣告沒收乙節,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7109號起訴書 、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53號判決附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㈢另檢察官雖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為本件竊盜犯行, 顯有犯罪習慣等情,而認被告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 資矯治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 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 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 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 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 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 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 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 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上之習慣犯,



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 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 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 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有竊 盜前科,然因現今社會經濟型態改變,一般失業者謀生不易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自難因被告再次犯竊盜罪,即認其 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此外,尚無其他 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 成習而犯罪,且所犯本案中之18件竊盜案件係其主動向警局 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業如前述,亦足見被告確有悔意。本 院綜合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竊財物非鉅)、所表現之危險 性非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研判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慣,以及其具有高度危險 性、未來行為無可期待;況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前科 、曾為竊盜犯行等上開各情,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 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 罪觀念,是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車牌號碼│查 獲 經 過│所犯條文 │宣告刑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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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100年8月31日凌│高雄市鼓山區大榮│黃玉雪│F7-6355│警方調閱監視器│刑法第321條 │陳志雄犯攜│
│ │晨4時30分許 │街22巷37弄26號前│ │ │畫面循線查獲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 │ │ │ │ │ │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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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100年8月中旬某│高雄市鼓山區逢甲│柯文堂│HR-4642│警方發覺前,被│刑法第321條 │陳志雄犯攜│
│ │日深夜 │路與翠華路397巷 │ │ │告主動自首供出│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 │ │口之停車格 │ │ │,經查證屬實 │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
├──┼───────┼────────┼───┼────┼───────┼──────┼─────┤
│ 03 │100年8月18日凌│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吳銀票│ZT-8735│警方發覺前,被│刑法第321條 │陳志雄犯攜│
│ │晨3時許 │十街235號對面停 │ │ │告主動自首供出│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 │ │車格 │ │ │,經查證屬實 │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
├──┼───────┼────────┼───┼────┼───────┼──────┼─────┤
│ │ │ │ │ │警方發覺前,被│刑法第321條 │陳志雄犯攜│
│ 04 │100年8月24日深│高雄市楠梓區瑞屏│楊龍義│ZA-6371│告主動自首供出│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 │夜 │路27巷公園停車格│ │ │,經查證屬實 │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
├──┼───────┼────────┼───┼────┼───────┼──────┼─────┤
│ 05 │100年8月30日凌│高雄市鼓山區鼓山│洪三龍│0393-B2│警方發覺前,被│刑法第321條 │陳志雄犯攜│
│ │晨3時許 │三路250號40之49 │ │ │告主動自首供出│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 │ │號前 │ │ │,經查證屬實 │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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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100年8月底某日│高雄市楠梓區德民郭木生│N4-5957│警方發覺前,被│刑法第321條 │陳志雄犯攜│
│ │凌晨3時許 │路特殊學校對面停│ │ │告主動自首供出│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 │ │車格 │ │ │,經查證屬實 │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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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100年8月底某日│高雄市左營區華泰│林龍飛│機車改裝│警方發覺前,被│刑法第321條 │陳志雄犯攜│
│ │凌晨1時許 │路340號前 │ │三輪車 │告主動自首供出│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 │ │ │ │ │,經查證屬實 │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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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100年9月初某日│高雄市左營區軍校│鄭健賜│B9-1701│警方發覺前,被│刑法第321條 │陳志雄犯攜│
│ │深夜 │路與緯二路口停車│ │ │告主動自首供出│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 │ │場 │ │ │,經查證屬實 │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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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100年9月初某日│高雄市楠梓區後昌│陳秋后│ZA-0266│警方發覺前,被│刑法第321條 │陳志雄犯攜│
│ │凌晨3時許 │路874巷8號前 │ │ │告主動自首供出│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 │ │ │ │ │,經查證屬實 │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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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0年9月初某日│高雄市左營區城峰│黃明鴻│機車改裝│警方發覺前,被│刑法第321條 │陳志雄犯攜│
│ │凌晨3時許 │路與勝利路口 │ │三輪車 │告主動自首供出│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 │ │ │ │ │,經查證屬實 │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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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0年9月初某日│高雄市左營區重如│黃賢良│ZP-4497│警方發覺前,被│刑法第321條 │陳志雄犯攜│
│ │凌晨4時許 │街170號旁 │ │ │告主動自首供出│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 │ │ │ │ │,經查證屬實 │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
├──┼───────┼────────┼───┼────┼───────┼──────┼─────┤
│ 12 │100年9月初某日│高雄市左營區洲仔│陳俊良│0435-XN│警方發覺前,被│刑法第321條 │陳志雄犯攜│
│ │凌晨4時許 │東街137號南下30 │ │ │告主動自首供出│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 │ │公尺處 │ │ │,經查證屬實 │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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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0年9月初某日│高雄市三民區鼎金│紀秀惠│3422-WN│警方發覺前,被│刑法第321條 │陳志雄犯攜│
│ │凌晨4時許 │後路420巷17號旁 │ │ │告主動自首供出│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 │ │ │ │ │,經查證屬實 │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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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0年9月初某日│高雄市三民區鼎強│林三雄│ZK-5015│警方發覺前,被│刑法第321條 │陳志雄犯攜│
│ │凌晨4時許 │街461巷12弄1號對│ │ │告主動自首供出│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 │ │面 │ │ │,經查證屬實 │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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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0年9月5日凌 │高雄市左營區重仁│薛惠美│ZD-8330│警方發覺前,被│刑法第321條 │陳志雄犯攜│
│ │晨4時許 │路68號對面 │ │ │告主動自首供出│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 │ │ │ │ │,經查證屬實 │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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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0年9月6日凌 │高雄市左營區○○○○○道│K2-3147│警方發覺前,被│刑法第321條 │陳志雄犯攜│
│ │晨4時許 │路公園停車格(海│ │ │告主動自首供出│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 │ │軍基地附近) │ │ │,經查證屬實 │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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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0年9月9日深 │高雄市鼓山區青泉│黃國益│E3-8940│警方發覺前,被│刑法第321條 │陳志雄犯攜│
│ │夜 │街109號對面牆邊 │ │ │告主動自首供出│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 │ │ │ │ │,經查證屬實 │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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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0年9月10日凌│高雄市左營區自由│曾威仁│YN-7663│警方發覺前,被│刑法第321條 │陳志雄犯攜│
│ │晨4時許 │四路184巷72號旁 │ │ │告主動自首供出│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 │ │ │ │ │,經查證屬實 │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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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0年9月11日深│高雄市鼓山區鼓山│莊清貴│ZD-6527│警方發覺前,被│刑法第321條 │陳志雄犯攜│
│ │夜 │三路250號「三陽 │ │ │告主動自首供出│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 │ │機車行」前 │ │ │,經查證屬實 │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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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