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人豪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
第137 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603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 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 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 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 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 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 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 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 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 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 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 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 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 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 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 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 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 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 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 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萬人豪(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
㈠被告確實有竊盜之行為,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乃學理上 之「使用竊盜」,用以警惕管理員劉飛揚需提高警覺,勿擅 離職守,放任管理櫃台無人守護門禁之安全而已,與竊盜罪 之處罰要件尚有未合。
㈡被告為銀座大廈之住戶,自與其他住戶「共有」該被毀損之 監視器鏡頭之所有權,與毀損罪係毀棄、損壞「他人之物」 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關於侮辱公務員部分,被告因酒後胡亂行事,深感後悔,謹 對遭被告辱罵之員警林洺永、林俊吉表示歉意。因「幹你娘 」之國罵乃被告之口頭禪,懇請鈞院以國罵乃臺灣人文化之 常見情形,對被告從輕量刑。
㈣被告所犯之竊盜罪與毀損罪有牽連犯之因果關係,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原審予以分論併罰, 亦有未洽。
四、經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徒手竊取電腦螢幕2 台、電話機1 台、搖控器 1 組及抽屜內硬幣約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徒手擊落管理室櫃檯內之監視 器鏡頭,使其不堪使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另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 林俊吉、林洺泳2 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 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 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為上開侮辱公務員犯行時,雖有警員林俊 吉、林洺泳2 人同時依法執行職務,然其所為仍屬單純一罪 。又被告於警員林俊吉、林洺泳2 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 多次出言侮辱之犯行,乃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 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毀損罪及侮辱公務員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所犯為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之案件,自應予以
分論併罰。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身為「銀座大廈」住戶,竟利 用早晨該大廈1 樓管理室櫃檯較少人員進出,而管理員恰巧 巡邏車道之際,趁隙進入管理室櫃檯內,開啟抽屜竊取其內 硬幣約600 元,及放置於管理室櫃檯之電腦螢幕2 台、電話 機1 台、搖控器1 組,並徒手破壞管理室櫃檯內之監視器鏡 頭,致令不堪使用,所為已有不該,竟仍於員警到場搜證鑑 識執行職務時,以言詞辱侮之,傷害公務人員尊嚴,藐視國 家法治,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竟仍再犯本件竊盜 犯行,顯見先前所處刑度,均不足使其心生警惕等一切具體 情狀,因而就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毀損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3 月;就侮辱公務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 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 形。
㈡上訴意旨雖謂:被告確實有竊盜之行為,然並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云云。然查:
⒈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本案竊盜之犯 行,並陳稱:我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都認罪,希望判輕 一點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58至59頁,聲羈卷第11至12頁 ,原審卷第21至22頁、第36至40頁)。 ⒉本院審酌被告係65年11月2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職業為洗車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警卷第1 頁)。且被告曾有下列犯罪前科紀錄:①於84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3 年確定;②於8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716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303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 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⑤於94年間因 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054號判決 判處拘役59日確定;⑥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4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於9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⑨於9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⑪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易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確定;⑫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9年度易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一具有 初等教育學歷,身心健全,能完整接收他人所傳遞之訊息, 並完整表達自己所欲表達訊息之成年人士。且被告有多項犯 罪前科紀錄(含多項竊盜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則其對於 可能涉犯竊盜刑責之言行舉止,理應較他人更為小心謹慎。 再依上述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本案 竊盜之犯行,並陳稱:我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都認罪, 希望判輕一點等情,足認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對本案之竊盜犯罪事實表示認罪,並請求從輕量刑乙節, 至為明確。乃被告嗣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於本院時翻異前詞, 否認有竊盜犯行,洵非有據,不足憑信。
㈢上訴意旨雖謂:被告為銀座大廈之住戶,自與其他住戶「共 有」該被毀損之監視器鏡頭之所有權,與毀損罪係毀棄、損 壞「他人之物」之要件有間云云。然查:毀損自己與他人之 共有物,亦成立刑法毀損他人所有物罪(院字第302 號解釋 參照)。被告雖為銀座大廈之住戶,而與其他住戶「共有」 該被毀損之監視器鏡頭之所有權,然該監視器鏡頭既係由被 告所毀損,則被告自仍構成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洵屬當然。
㈣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此 次刑法修正中予以刪除,是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之竊盜罪與 毀損罪有牽連犯之因果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竊盜罪處斷云云,洵屬無據。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 毀損罪及侮辱公務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為構 成要件相異之罪名之案件,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尚無從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併予敘明。 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身為「銀座大廈」住戶,竟利用早 晨該大廈1 樓管理室櫃檯較少人員進出,而管理員恰巧巡邏 車道之際,趁隙進入管理室櫃檯內,開啟抽屜竊取其內硬幣 約600 元,及放置於管理室櫃檯之電腦螢幕2 台、電話機1 台、搖控器1 組,並徒手破壞管理室櫃檯內之監視器鏡頭, 致令不堪使用,所為已有不該,竟仍於員警到場搜證鑑識執 行職務時,以言詞辱侮之,傷害公務人員尊嚴,藐視國家法 治,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 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竟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 ,顯見先前所處刑度,均不足使其心生警惕等一切具體情狀 ,因而就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毀損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3 月;就侮辱公務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是原判決既已依被告之犯罪情 節及責任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評 價,且其所定應執行之刑,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此均屬原審關於量刑 事項所依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 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㈥被告之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及量刑過 重,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 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